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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10月18日 编辑:admin 有337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实用艺术作品首度获得深圳知识产权局版权执法保护

罗技欧洲公司向我局赠送牌匾

 

2007年10月11日下午,国际知名企业罗技欧洲公司向我局赠送了“执法精英,维权楷模”的牌匾,对我局查处深圳某公司侵犯其鼠标著作权一案表示由衷的感谢。

2005年,罗技欧洲公司向我局投诉深圳市某公司未经授权非法复制该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做了作品登记的鼠标。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该行业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案件所涉鼠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在理论界和执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且该案牵涉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冲突问题。因此,我局在受理该案后,本着严格执法、平等保护、利益平衡的原则,积极推进案件办理进程,多次组织执法人员结合案件事实对该案进行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并就该案所涉法律问题咨询了国内相关专家,同时向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就该案做了专题请示。我局在历时近20个月的艰苦努力之后,最终认定深圳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并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

罗技欧洲公司表示,很高兴看到外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中国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并对我局在保护知识权前沿问题方面所做出不懈探索和追求表示感谢。

徐友军局长代表我局接受了牌匾。徐友军局长表示,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是我们政府一贯的态度,我们平等地保护外国权利人和中国权利人,但由于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因此在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证后才做出了结论。

同日上午,我局在市政府公物仓销毁了该案中的侵权鼠标。

 

 

                                       现场销毁侵权品

 

被销毁的侵权品

 

 

                                      (文/张学斌  图/张焱)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局,网址:http://www.szip.org/gzdt/cqdtgl_2007-10-15C.html

相关链接:

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包括工艺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如器皿的造型、地毯的图案设计等。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兼具艺术性和工业实用性,这类作品的保护就可能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当同时受到双重保护,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国际上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伯尔尼公约的解读

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在遵守这一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伯尔尼公约原本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1948年在布鲁塞尔进行修订时,规定了每一缔约国可自行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修订时,取消了这一弹性规定,要求各缔约国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这一新的期限依缔约国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类型而定。首先,缔约国可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单作为平面和立体设计保护,这是一种非版权保护,缔约国可自行规定保护条件和登记要求。如果来自一缔约国的作者在其他同盟成员国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时,作者将可享受被要求保护的该成员国所给予该实用艺术作品平面和立体的专门保护;如果被要求保护的同盟成员国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规定平面和立体的专门保护,公约要求该同盟成员国依据其版权法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其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算起二十五年。其次,如果起源国依据其版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作者能够要求被要求保护的同盟成员国给予版权保护,同样其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算起二十五年。

从伯尔尼公约上述规定可得出三点结论:

1.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保护或版权保护,两者可任选一种,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

2.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互惠,如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仅其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时,该实用艺术作品才能享受该国版权法的保护。

3.不论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是采取外观设计保护还是版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低为二十五年。

 ()国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际上,对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取得版权看法并不一致,因此,各国对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在欧洲大陆国家,一般实行多重保护制度。

1.美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

斯坦(Stein)诉梅泽(Mazer)侵犯版权一案,被上诉人斯坦(Stein)是一家制造灯具的公司,它的一个合伙人创作了一尊用非完全不吸水陶瓷做的男女舞蹈人物雕塑,这尊雕塑是按传统泥塑手法造型,然后做模子制成的,作品完成后,进行了版权登记。因上诉人梅泽(Mazer)仿制了上述雕塑,被上诉人斯坦向地区法院起诉,指控梅泽侵犯其版权。梅泽则以斯坦的雕像被用于台灯底座并作为台灯的一部分对外销售不符合版权保护的主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宣告该版权无效。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版权法实施细则规定,雕塑只要是独创的,也即必须是作者思想的有形体现,都可以取得版权保护。按照这个原则,本案所涉及雕塑完全符合版权保护的主题,所以用它制作的台灯底座及其复制品也完全可以取得版权保护。该院还认为,凡属于可以取得专利的主题也可取得版权。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雕塑不论是否装在台灯上,对取得版权保护并没有影响,因为版权与专利不同。专利权保护的是一项发明的构思(idea)本身,版权则保护作品构思的表现形式(expression),它不涉及作品反映的实质内容。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不同的,版权保护的不是美感和实用而是艺术。而外观设计专利则保护新颖的装饰性设计的发明。即使实用艺术作品被用于工业品上,我们仍可以对这种艺术作品予以版权保护。版权法中从未规定过可取得版权的主题如用于或准备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就不能取得版权。鉴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认作出对版权人有利的裁决。

美国1976年颁布的新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作出明文规定。该法第101条对受版权法保护的绘画、雕刻和雕塑作品作了如下定义:“这类作品包括就其形式而非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的艺术性工艺作品。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具有能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离出来,并单独存在的绘画、雕刻、雕塑的特征,则在该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雕刻或雕塑作品”。同时该法对实用物品设计的保护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1)如果一件物品的唯一内在功能在于其实用性,那么该物品即使具有诱人的外观,仍不足以使该物品成为实用艺术作品,但若该实用物品本身为一种艺术品,那么它也是实用作品的事实将不妨碍它取得版权。(2)虽然一件实用物品的外形体现了绘画、雕刻、雕塑等美术作品的特征,但这些特征不能从实用物品中分离出来而作为艺术作品独立存在,同样不能取得版权保护,这类实用艺术作品只能适用工业产权法。(3)受版权法保护的仅是从实用物品分离出来,能独立存在的那部分艺术作品,同时该部分艺术作品要取得版权保护还须满足版权法对独创性的一般要求。

2.英国的立法

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法,工艺美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经著作权人许可,艺术作品(不仅是工艺美术品,而且指一切美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的,其保护期为二十五年。在英国创作性程度较高的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创作性程度很低的外观设计,比如一般的工业产品,版权法仅保护到图纸一类的外观设计文件,照图纸施工或者生产,不在版权禁止之列;对于艺术作品的图纸,则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才能实施;无论是艺术作品还是外观设计,一旦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就降为二十五年。

3.意大利的立法

如果艺术作品能从工业产品中分离出来,构成智力成果,则可单独受到保护,因此,一个作品的外观设计如果能与工业产品分离,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难于分离的,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4.德国的立法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该法的保护客体没有工业品外观设计,然而,德国的法学家及司法机关的判例均认为,版权法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已包括了外观设计,无需另行列出。

5.法国的立法

法国1992年著作权法第1122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中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6.西班牙的立法

1987年的西班牙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者的权利独立于下面指出的权利,并且与之相容:(1)对包含智力创作的物体拥有的产权和其他权利;(2)作品可能具有的工业产权;(3)本法第二卷承认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包括工业产权。该法第10条还规定,雕塑、油画、线条画、版画、石版画、插图和连环画及其草图,以及一切其他不问其是否具有实用性的造型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西班牙的规定说明,著作权保护的艺术作品的一部分,可能是具有实用性的工业产品,即使这类具有艺术性的工业产品受工业产权法调整,也不妨碍其著作权的存在及得到的著作权保护。

二、我国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为实施公约的立法

199271全国人大决定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而该条约又要求我国履行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义务,且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不能满足该公约所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故国务院1992925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保护外国著作权人的作品,不适用于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作品。同时,该规定界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此规定。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就适用上述规定进行保护,而对我国的此类作品,就硬往美术作品上套,在2001年前,著作权法未修改,套用美术作品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还存在二大法律障碍,一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二是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这二条被删除,并在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条第八项中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法律障碍似乎已被消除,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同样未明确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1.北京高院玩具积木块著作权案

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9915,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并判决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1218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青岛中院地毯著作权案

原告美国复兴地毯公司诉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品公司)、被告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侵犯地毯图案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从19951212日起,原告陆续将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十四幅中世纪风格的地毯图案向美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获得美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该版权登记证书注明作者为复兴地毯公司。1996年初,被告特艺品公司向被告瑞丰公司提供地毯图案,委托其加工生产地毯,其中有六种地毯的图案与原告版权登记的图案相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拥有著作权的十四种专用于地毯的设计图案,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图案虽具有中世纪地毯风格,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创作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经完成,原告即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原告在美国发表的十四种地毯设计图案最低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法院认为,作品本身是一种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从作品的这一特征来看,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其附着物或者说固定物。既可以将实用美术作品视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这方面,权利人有选择权。因此,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得到保护的是其拥有的著作权,法院即依据著作权法对原告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如果权利人主张把实用美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则仅能保护实用美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造型或图案,而不保护实用美术品本身,简单地讲,只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由于地毯图案同样具有美的欣赏价值,著作权法只保护“地毯图案”而不保护地毯。

3.佛山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实践

石湾公仔只有艺术性,没有实用性,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实践中我们将其归入美术作品加以保护。一些陶瓷如花瓶若具有艺术性,又具有实用性,则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

(1)权利人将其设计申请了外观专利来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

实践中,权利人将印有美术图案的瓷砖、玩具、家具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侵权,如原告王昕诉被告三水市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将其陶瓷拼花板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获得授权后即以被告生产、销售地砖瓦与其专利相同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其实,在目前相关法律未明确实行双重或单一保护的情况下,这类瓷砖、玩具、家具如符合版权法所要求的条件,也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2)权利人以版权法来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件这类

案件以侵犯花布著作权案件较多,如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立波、绍兴凤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16月,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创作了“金葵花”美术作品,该作品由朵朵金葵花、绿葵花、红葵花编织而称,编织的黄花和绿花含笑绽放在绿色的花丛中,形成一副片片层层的花的海洋。原告于200186将该作品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备案登记,该局同日向原告颁发了“金葵花”的作品登记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②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③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④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⑤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金葵花”属美术作品,凝聚了原告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裁决。

综上所述,而我国现行立法只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而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未明确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将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来保护。

三、对我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建议

(一)建议界定中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及其期限

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未明确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实践中,为了公平地保护中外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权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对对美术作品的定义作扩大解释,将实用艺术作品涵盖进去。然而,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法与邻接权法词汇》,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具有如下区别:美术作品仅仅是某种艺术品,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必须是艺术作品外,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即不能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而美国的上述判例也认为,只有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的艺术作品,才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而且,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少有五十年,而伯尔尼公约只要求缔约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最低为二十五年,当然,该公约并没有禁止缔约国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比这更长的保护期,但我国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如果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以我国未规定保护为由不予保护,会造成超国民待遇的不公平竞争;如果以美术作品给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其保护期明显比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期长,最终会造成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同等的保护期。这就使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最少达五十年之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实用艺术创作远远未能跟发达国家相比,我们还需要走日本曾经走过的老路,模仿发达国家的工业品设计,如果提供不必要的过长的保护期,想迅速模仿已成为不可能,而过时的模仿又成为不必要。显而易见,这对象我国这样的发展国家是不利的。

当务之急是,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设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算起二十五年,这样,不仅可消除超国民待遇所造成的不公平竞争,也可满足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又不致于承担过高的保护义务。

(二)建议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界限

我国始终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实行双重保护,还是实行分开单一保护。如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实用艺术作品多持双重保护的观点,至于实行哪种保护,由权利人自行选择。但是,实用艺术作品如果给予版权保护,不但手续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简便,而且保护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更长,也不用花什么费用,以至有人也许就不想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如此一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可能就形同虚设。当然,在侵权诉讼中,以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比以版权保护在证明权利基础方面具有优势。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版权保护是二种不同的保护。德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施利克教授编纂的《著作权评论》一书认为,外观设计保护同著作权保护的区别,只是反映在对创作高度的要求上。外观设计一般不要求太高的创作高度,而著作权保护必须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根据判例这个高度要高于常人的创作水平。外观设计构成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底线,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保护并不互相排斥,而是能够依次存在。对于著作权保护来说,外观设计性不是主要的,主要的是是否达到必要的艺术创作高度。艺术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以分级保护和共同效应保证了手工业和工业的造型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对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可实行双重保护,即对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则可提供专利和版权的双重保护,采取哪种保护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期满后,可将继续受版权保护,直至该版权保护期期满为止。但对请求保护对象是否应受外观设计专利法或版权法保护须附带条件加以区分,以防止一些艺术性、创造性低的设计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对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已采取了一些方法加以区分。如法国曾经在1806年至1902就实用艺术作品是适用版权保护还是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规定了如下划分标准,(1)复制的方法,通过手工制成则享有版权,通过机械制成则不享有版权;(2)该设计的目的或最终使用,如该设计是为了工业生产,则受外观设计专利法调整;这一目的标准,实施起来存在结果不一致的困难和跟作品的概念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法国在1902年前已将其抛弃,但在法国之外却流行起来,至今仍然影响着欧洲其他国的相关制度;(3)作者的身份,如作者是一生产商,则适用外观设计专利法,如是一艺术家,则适用版权法。但是,如作者是一生产商或作者将其复制权转让给一公司,这一区分将毫无意义。(4)该设计的相对艺术价值,这一标准仍被欧共体经常引用。艺术价值越高,越可能受版权法保护。

此外,如前所述,美国和意大利以艺术作品能否从工业品中分离出来为标准,划分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界线,一个作品的外观设计如果能与工业产品分离,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难于分离的,只可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则实行多重保护;在我国,北京第一中院和高院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在斯坦诉梅泽案后,美国有人主张,用创造性作为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标准。他们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法为了避免对普通的设计提供短期保护而要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逻辑上则要求获得更长版权保护的设计则须具有更高的创造性。因此,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的设计只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只有具有较高创造性的设计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对申请获取外观设计保护的设计而言,只要含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内容即可,而对请求获得版权保护的设计,则须具有实质性的创造性(substantial creativity)。在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Feist案的判决认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创作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与上述北京高院所主张的艺术性应是相近语词。这样一

来,即可排除所有有用但没有创造性的平常设计获得版权保护,也可帮助法院排除一些盲从模仿的创造性很低的设计获得版权保护,同时也可保留具有一定创造性的设计受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而不致于依赖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来保护或导致其成为公共领域的公用资源。

在工业品的外形与实用功能越来越难以分开的情况下,美国和意大利所实行的分离标准难以适用。相对而言,艺术性或创造性标准虽然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但更符合保护逻辑,也容易适用。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对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可实行双重保护,但须要求请求版权保护的设计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具有更高的艺术性或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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