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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9月20日 编辑:admin 有294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及其配套措施刍议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周 舟 
      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作出的重大修改,就是引进并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这是公司立法的一个革命,对促进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维护股东权利和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都具有非凡的意义。
一、何谓“公司面纱” 
   所谓“公司面纱”,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面纱”概括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特点,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两大核心内容,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人格密不可分。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基石。 
  公司面纱制度对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功能。在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必须实行“公司面纱”制度。没有“公司面纱”制度,不可能广泛开辟筹资来源,吸引投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公司的壮大发展;没有“公司面纱”制度,不可能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公司内部的分离,形成公司内部科学的管理体制;没有“公司面纱”制度,也不可能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面纱”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成长的重要条件,也是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何谓“揭开公司面纱” 
    所谓“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或“透视”理论,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也有学者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笔者以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滥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公司的人格掩盖了股东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这就是说,一方面,股东滥用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确认公司这种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形式,但如果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股东的不法行为、作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则公司独立人格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因此,法院在考虑股东责任时,不应拘束于公司的人格障碍。这里所说的滥用,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只要股东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就应认为已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另一方面,股东的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损害不仅包括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也包括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就不会发生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问题。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确立,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有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债权人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绝对的有限责任制对债权人有失公允。因此,正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应运而生,成为对“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限制和补充。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及其适用条件 
    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条文来看,我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采用了“滥用公司人格”说。那么,我国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该如何适用,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呢?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明确分离是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的经济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发生财产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公司股东借此隐匿、侵吞、非法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
财产混同还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仍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甚至多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司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彼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基于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中,可以区分为两种控制方式,即“资本控制”,和“职能控制”。资本控制就是通过股份资本的所有权实施控制,而职能控制则涉及到直接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资本控制本身并不能在两个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而职能控制则有可能形成代理关系,从而造成人格混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在人、财、物、事等方面进行全面控制的现象比比皆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实为一体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在此情况下,也应“揭开公司面纱”。
3、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以公司名义生产伪劣产品,牟取暴利;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大量的预付款,并供个人挥霍浪费;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转卖给一个由债务人所控制的公司,并以原物已归其他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等等。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对这类行为,也应“揭开公司面纱”,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在我国法律中,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以前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次对公司法的修改,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说明了我国公司立法的进步。
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意义和配套措施 
    首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修正和补充。“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它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仅仅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而言。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也就没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因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从这个意义上,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恰当,笔者更愿意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限制”。 
    其次,“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因被滥用而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继续存在。在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再次,“揭开公司面纱”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公司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保护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救济,是对股东只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揭开公司面纱”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权利义务一致、利益和负担公平承担的原则。 
    再其次,必须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要件。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提到的“连带责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也包括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这里就可能存在一个问题:能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他小股东是无法滥用公司人格的,或者是在滥用公司人格事宜上没有责任的。对大小股东及其责任大小不加区分,一律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在“揭开公司面纱”时,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股东的责任,保护守法的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这应该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配套措施之一。 
   最后,如何“揭开公司面纱”?这在理论上并不复杂,但在司法实践处理具体个案中,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债权人作为利益受害者,往往看到的只是表面现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滥用公司人格时,毕竟有“公司面纱”的保护,而且很多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人是很难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因而,在债权人提出有关诉讼时,是否应该和“一人公司”的监管一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也是“揭开公司面纱”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配套措施,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当然,由公司法的修改引出的新型诉讼还不仅如此。在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另外,还必须注意,“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包含了公司与股东具有同样诉讼地位的含义。 

   总之,“揭开公司面纱”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制和有限责任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仍然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强调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能够成为在市场经济中真正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制度保障。这一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为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又需要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是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不可缺少的制度修正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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