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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7年6月9日 编辑:sundy 有212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侵权抗辩胜诉案]深圳KR公司成功推翻一审判决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胜诉案

律师评论:

在控辩双方以及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产生偏差时,在以往,各方当事人主要借助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仍会在各当事人以及法院间产生分歧。是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规定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等亦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鉴于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通常是侵权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各自更换身份后(被告变身为:请求人,原告变身为:被请求人)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所展开的攻防战。在这场攻防战中,专利权人通常会被迫更加清晰的界定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谋求涉案专利有效。因此在请求人的严格审视下所做出的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意见通常更接近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实际边界。

 

由于专利诉讼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寻求的根本目标不同,专利权人在专利诉讼程序中更在意追求将被控侵权产品解释进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被扩大解释的趋向),而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更在意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被缩小解释的趋向)。若专利律师既参与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程序又参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则通常能够帮助专利权人很好的兼顾两种不同程序对解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同要求。但若,专利诉讼程序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分别由不同的代理人来处理,则两种程序对权利要求解释上的均衡要求就会被打破。仅参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代理人有可能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有意或者无意中缩小解释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专利权人在专利诉讼程序中败北。

 

因此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逼迫原告将其专利保护的范围退缩至涉案专利的本真边界,甚至退缩至本真边界以内。而作为原告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面要注意澄清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本真边界,另一方面还要注意保持本真边界仍然能够涵盖被控侵权产品。本案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查后,经专利权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解释的专利本真边界已经不能涵盖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已经丧失解释的空间。是故,一审判决被推翻,被控侵权人KR公司胜诉。

 

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方式帮助KR公司成功推翻一审判决得益于KR公司对我们团队专业能力的信赖,同时也是我们探索提供诉讼代理中间服务产品的又一次成功案例。

 

评论人:大成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律师

 

案件提要:

郑州JBO新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名称为“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69020.4。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其包括筒体(6),注射板(11)以及清洗液瓶(18),筒体(6)内腔底部设置回转电机(2),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7),回转托盘(7)固定在回转电机(2)的回转轴(3)上,在回转托盘(7)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9)的托盘盒(8),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11),注射板(11)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11)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10),注射板(11)通过连接管(15)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18)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可采用如下技术方案来实现:其包括筒体、注射板以及清洗液瓶,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在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设置有注射板移动机构”。“本实用新型主要是采用立体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射板滑动装置组合,应用回转离心的工作原理完成微孔的清洗与残留液体的清除工作,一次全自动快速完成原来需要两步完成的内容。此装置可以解决现有洗板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不仅突出了可缩短清洗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特点,不容易出现堵孔情况,降低故障率,而且重要的是解除了以往在操作过程中需要人接触检验物的危险过程。由于整个过程是在一个密封的装置中进行的,靠离心力的作用,将微孔中残留水直接甩出,保持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减轻试验工作强度,降低噪声,特别是本装置可将原来需要用两步完成的操作一次完成,彻底解除了需要操作者接触病原体的不安全隐患,提高了整个过程可操作性、可靠性和生物安全性。”

 

20131029,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查封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现场拆解并对各相关部件依次以A-HJ-S进行了标注。A为筒体,B为测速器,C为回转轴(筒体外的部分),D为回转电机,E为电池阀,F为泵,G为滑块导轨组件,H为回转定位器,J为托盘盒,K为回转托盘,L为回转轴,(筒体内的部分),M为连接管,N为废液管,o为出液孔,P为残留液体收集容器,Q为连接管,R为清洗液瓶,S为注射板(针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为:a、包括筒体,注射板、清洗液瓶。b、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有回转电机。c、筒体腔的上部设置有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d、在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e、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f、注射板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g、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h、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dfg技术特征相同。KR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beh的技术特征,并且与涉案专利bceh技术特征不等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KR公司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KR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回转电机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传递动力,回转轴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的中部,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同。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此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电机位于筒体外部,并通过传动皮带与回转轴相连接。回转电机位置在筒体底部或者外部均不影响其实现提供驱动力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传动皮带这一技术特征,其作用仍是利用回转电机为回转轴提供驱动,相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传动皮带等传动部件将动力传输到回转轴上是常见的做法,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故对KR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KR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针板通过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及固定销固定设置”的结构,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I中“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均不同,亦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医用清洗设备,主要涉及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应用于医学免疫实验中对微孔反应板的清洗和去除残留水份。与以往的清洗技术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需要进行人工拍板,就实现微孔反应板的全自动快速清洗工作,而提供的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即实现对微孔反应板清洗工作的全自动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清洗机包括回转电机驱动的筒体,筒体内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筒体侧壁设有对应微孔反应板的具有注射喷头的注射板,注射板由移动机构将其移动。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这些特征已经能够实现全自动化的清洗工作,显然,注射板移动机构只要能将注射板移动到注射喷头能够对准微孔反应板中的微孔结构即达到目的,至于其具体结构、如何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釆用现有的机械技术中的多种方式予以实现。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实施例仅是专利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并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其对权利要求没有限制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针板)虽然固定在固定板上,但固定板位于筒体侧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固定板这一技术方案,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KR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KR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卧式清洗机,与涉案专利“立式清洗机”的技术特征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实用新型主要采用立式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册板滑动装置组合”以及附图中显示的实施例系“立式”,但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现的整体机构,故对KR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ZL200820069020.4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前所述,KR公司未经JBO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自动酶标板洗板机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JBO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KR公司侵权成立,KR公司一审败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KR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咨询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KR公司向深圳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孙大勇先生寻求帮助。鉴于KR公司已经委托二审代理律师,孙律师只能以提供咨询意见的方式向KR公司提供法律帮助。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涉案专利中“h、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与上述h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是本次上诉应当把握的核心要点。

 

此外,仅引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涉案权利要求以图翻案恐怕仍有难度。一审法院正是在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并导致最终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次二审应当引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来解释涉案的权利要求,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鉴此,孙律师律师团队向KR公司出具了如下的法律咨询意见:

 

意见主张: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以下称“涉案专利”)。

 

事实理由:

 

1、一审判决中对“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与涉案专利的导轨滑块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判断有误。

 

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注射板移动机构只要能将注射板移动到注射喷头能够对准微孔反应板中的微孔结构即达到目的,至于其具体结构、如何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现有的机械技术中的多种方式予以实现”从而推断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种理解和推断都是错误的,缺乏对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进行完整而全面的了解,对“等同技术特征”的理解也不准确。首先,一审判决书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于注射板移动机构相同或等同的部件未做明确判断;其次,一审判决书中仅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同就推断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背了“三基本一无需”的等同判定原则;再次,注射板移动机构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相关部件实现的功能实际并不相同。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不同时,不能判定为等同的技术特征,也不能推断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对于“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正确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注射板移动机构的结构、形状进行限定,阅读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3自然段第3行:在腔壁中装有用于冲洗微孔板的96孔喷水头移动式注射板11。在微孔反应板9的孔转到相应的清洗工位时,注射板11在移动板21的带动下向左移动,并准确将清洗液注射喷头10插入到玻璃微管中。待喷头与托盒的反应板对准后,根据要求实施清洗(水速,时间可自行设置),清洗结束后,水平喷水装置自动返回,回转托盘在电机等带动下,产生旋转,利用离心的作用将反应板各孔中残留水甩出。

 

阅读上述内容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解释如下:采取的技术手段为通过注射板移动机构移动注射板,实现的功能在清洗机处于工作状态时使注射板上的注射喷头能够往复进出玻璃微管,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实现无污染清洗。具体地说,注射喷头进入玻璃微管从而进行浸泡式清洗,当所有的玻璃微管同时涌出清洗液时各玻璃微管之间不会发生污染,从而实现准确检测样本。为了配合之后回转托盘的旋转功能,注射喷头必须从玻璃微管中退出,以免旋转时发生碰撞。

 

之所以涉案专利将“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作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因为去掉注射板移动机构,涉案专利将无法达到每个玻璃微管清洗时互不污染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的回转托盘立式放置,微孔反应板在放入托盘盒的瞬间其玻璃微管中的反应液就会流出,而一个样本的反应液混入另一个样本的反应液中超过2秒就会造成污染,涉案专利方案需要很好地掌握时间,在2秒之内插入注射喷头,当所有的玻璃微管同时涌出清洗液时各玻璃微管之间不会发生污染,从而实现准确检测样本。如果涉案专利中的注射喷头固定在距离玻璃微管有一段距离的位置,则不能将玻璃微管中的反应液清洗干净,会导致反应液混合着清洗液从上孔流入下孔,造成污染。

 

3、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轨滑块与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移动机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够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案。

 

1)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从根本上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不同,而不需要移动注射板也能达到每个玻璃微管清洗时互不污染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任何装置能够与技术特征“注射板移动机构”等同。

 

为方便描述,沿用一审判决中标记的相关部件代码。回转托盘K为横卧式,当托盘盒J旋转到水平位置时,将酶标板(即微孔反应板)放入托盘盒J中,回转托盘K转动,首先甩走酶标板中每个玻璃微管中的反应液,此后,酶标板是一个半干状态,即仍留有待检测的样本和附着在玻璃微管内壁的少量反应液,此时将酶标板旋转到竖直方向,也不会有反应液从一个玻璃微管流向另一个玻璃微管,不会造成污染。在这一基础上,通过“固定的”注射板S向玻璃微管中注射清洗液,在这一注射过程中,注射板S的注射喷头始终与托盘盒J保持一定距离并且固定不动。可参考《使用说明》中的工作原理:首先把酶标板放入滚筒内的酶标板定位仓,滚筒转动,瞬间高速甩走反应液,然后酶标板转动到洗板位,冲洗酶标板。当所有酶标板清洗结束后,通过快速转动,把留在酶标板上面的洗液都甩干。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清洗前不会自发产生污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给注射板连接一个注射板移动机构,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中也无法移动且无需移动,这一事实,在20131029开庭审理时,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可以证明在被控侵权产品工作状态中,注射板始终保持静止而非移动状态,可以进一步证明这一论点。

 

2)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轨滑块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移动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具有导轨滑块,但还包括固定螺丝,在固定螺丝未旋紧时,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未安装完成的状态,只有旋紧固定螺丝后,被控侵权产品才是安装完成的状态,才能够开始运行,而该固定螺丝一旦旋紧,在运行过程中不能拆除。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在安装时通过导轨滑块调节了注射板距离托盘盒的位置,该位置一旦确定就不再移动了,这种移动只是安装过程中的移动。

 

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移动机构是在运行过程中使注射板发生位移。根据第27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部分第3自然段倒数第三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知,当微孔反应板冲洗完成后,该注射板会在驱动装置的作用下向右移动,但不会脱离筒体。同时,根据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功能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进而实现对微孔反应板的最佳清洗效果”。

 

显然,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涉案专利的注射板是在工作过程中移动,与导轨滑块的安装中移动截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对于第27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并未提起诉讼,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注射板移动机构”应当只包含在运行中使注射板移动的方案,而不包含安装中移动的方案。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轨滑块与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轨滑块不能实现使注射板在工作状态往复运动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依赖导轨滑块来实现无污染冲洗,导轨滑块不具有该技术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导轨滑块与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移动机构不属于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

 

终审判决:

湖北高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针板通过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及固定销固定设置”结构,不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不同,而且也缺少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主要是采用立式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射板滑动装置组合,应用回转离心的工作原理完成微孔的清洗与残留液体的清除工作”及“在工作时,注射滑动机构将注射喷头定时、定位进入相应的微孔管中,并将药液和纯水适量适时注入微孔板管中,并延时,在清洗结束后,注射滑动机构退回”。同时,根据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功能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进而实现对微孔反应板的最佳清洗效果”相关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注射板移动机构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而从一审现场勘验录像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状态中,其注射板始终固定不动;并且,通过现场拆解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部件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通过注射板固定器及两个限位固定销固定,未连接其它驱动装置,处于无法移动状态,虽然其注射板外部连接有包含导轨和滑块在内的相应装置,但因限位固定销的限制作用,该滑块与导轨组合装置,实际工作中无法使滑块在导轨上发生滑动,当然也无法带动注射板发生位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连接注射板的装置无法实现移动,不能定义为“注射板移动机构”,也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中移动机构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相应功能。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仅增加了固定板这一装置,而未将两者进行比对即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湖北高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4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JBO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KR公司二审胜诉。

 

KR公司抗辩咨询意见出具人:大成律师事务所孙大勇、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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