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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6年9月28日 编辑:sundy 有193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2015年)

深中法发(2015)8

 

基层法院、本院  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中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 1 5528

 

 

抄送:省高级法院,市委政法委,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律师,友善对待律师,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二条  律师经查验证件和登记后进入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审判区域,不需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不得强制律师储存公文包、手机、饮用水等物品。

 

第三条  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设施和自助查询系统,公布来访须知、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工作人员信息等,为律师提供立案、缴费、送达、递交诉讼材料的“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  完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加快诉讼档案电子化工作进程,逐步实现网上立案(包括预立案)、缴费、公告、阅卷、申诉,实行案件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网上查询。建立案件信息短信平台,主动、及时向律师推送其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案件的案号、立案时间、承办法官、跟案法宫助理、联系方式、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五条  法院应当在审判区域设置律师更衣室,为律师按照规定着律师袍出庭提供便利。

 

第六条  律师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除法定禁止情形外,法院不得予以拒绝。律师向第一审法院提交第二审委托代理、辩护手续材料的,第一审法院应当接受,并随案移送第二审法院。

 

第七条  律师提交当事人委托代理或辩护手续、诉讼文书、证据等材料的,法院应当出具收文凭证,注明收到的时间、材料的名称、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负责接受材料的工作人员或跟案法官助理、承办法官署名。

 

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和诉讼文书的,法院收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材料和诉讼文书移转承办法官或跟案法官助理。

 

第八条  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向律师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推广使用电子送达方式,法院应当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除外。 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法院直接领取的,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九条  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其代理或辩护的案件以及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卷宗材料,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阅卷室,配备电脑、复印机等必要设备。

 

第十条  律师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签发准许调查书(令),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进行鉴定、评估、拍卖或勘验、检查,写明具体事由并说明理由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经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同意;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或当庭说明理由。根据律师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不得违法限制律师发问和发表质证、代理、辩护意见。除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纪律的情形外,审判人员不得训诫律师,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释说明律师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以及采纳与否的理由。

 

第十三条  法院应当保障律师的案件进展知情权,及时将下列情况告知律师:

 

(一)变更合议庭成员的;

(二)延期审理的;

(三)延长审理期限的;

(四)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

(五)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

(六)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审判过程中,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的立案、审理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释明。

 

律师代理执行案件,有权向法院了解执行情况和提出建议。对律师提出的建议,执行人员应当充分考虑。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过程中和案件审理、执行终结后,法院工作人员均不得向当事人发表贬损律师的言论,不得暗示当事人更换代理、辩护律师。

 

第十五条  法院应当保护律师在法院参加诉讼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律师受到他人辱骂、威胁或者殴打的,审判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法院应当畅通与律师的沟通渠道,定期听取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为律师与法官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

 

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设置“律师邮箱”,收集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律师反映法院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执业权益或者其他司法行为、廉政作风等方面问题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律师。依照法律法规应对反映问题的律师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法院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侵害律师合法执业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含人民法庭)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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