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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6年4月29日 编辑:sundy 有168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商标维权胜诉案]金门酒厂商标维权胜诉案

案件提要:

金门高粱酒是指台湾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高粱酒,在台湾白酒市场占有率高达80%,是台湾白酒第一品牌。坚持纯粮食固态发酵酿制所特有的自然之味,以其香、醇、甘、洌,得到两岸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年销售额及产量屡创新高。台湾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正式进驻祖国大陆,在厦门成立全资子公司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

谢某群在于2011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金门酒厂注册商标的白酒。

为打击侵权假冒,金门酒厂决定委托孙大勇律师团队对商户谢某群提出侵权指控。


代理结果:

经过调查取证并提起侵权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谢某群商标侵权事实成立,谢某群除被判入狱服刑外须另行赔偿金门酒厂的全部经济损失。

案件回放: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号“ ”、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門高梁酒”(以下将四个商标总称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对任何在中国地区出现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门高梁酒”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注册商标第6894350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粱酒,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涉案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誉,其中“金門高梁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115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谢某群2011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东西巷7-8303房的仓库中。20121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2013910被告谢某群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2],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谢某群上述假冒涉案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判决其入狱服刑。鉴于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中国刑法的规定,同时亦对原告商标民事权利造成侵权,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 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 ”、第6894350号“ ”、第8064888号“ ”和第8064889号“ ”(以下将四个商标总称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对任何在中国地区出现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 ”、第8064888号“ ”和第8064889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注册商标第6894350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梁酒,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涉案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誉。

          被告谢某群2011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东西巷7-8303房的仓库中。20121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2013910被告谢某群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我院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2],判决谢某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业务合同、媒体播放监控报告、各类获奖或纳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谢某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谢某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宝安法院不作处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另行起诉。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刑事判决认定的未销售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794632元不能等同于被告谢某群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故宝安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费用及被告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宝安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2万元。

 

本案维权代理律师: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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