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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6年3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72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侵权抗辩胜诉案]广州本达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抗辩胜诉案

案件提要:

原告诉称其持有“摇号机(JT350)”外观设计专利权,广州本达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站上大量宣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将本达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被告本达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多方了解和比较,本达公司决定取道深圳寻求极擅长专利侵权抗辩的孙大勇先生的帮助,以摆脱专利侵权指控,避免巨额赔偿。

孙律师经同本达公司详细沟通并实地调查后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故此,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代理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外观设计侵权指控没有事实依据,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败诉。


案件回放: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584087.3,名称为“摇号机(JT35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站上大量宣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站上的侵权产品页面,停止在百度网上的广告推广,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赔偿本案的侵权调查费、律师代理费2418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达电子公司没有实施制造侵权行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等,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主张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实际上被告公司是贸易型公司,并无任何库存侵权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原告侵权赔偿请求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584087.3、名称为“摇号机(JT35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1128,授权公告日为2013619。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127。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以下三份公证书:1、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2014)粵广番禺第23084号公证书。内容是证明广州奇奇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723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www.gzbenda.com/”,浏览页面并截图的过程。该页面上标注了“广州本达电子有限公司”和“1392422225?王小姐”的联系电话,“关于我们”项下可见“广州本达电子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摇奖机研发的专业厂家,本公司生产的机械搅拌式、喷气式和转盘式三大类多规格的摇奖机,现已成为当今市场的主流产品”等内容。原告提出该网页上名称为“幸运C型摇奖机(台式)”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2014)粤广番禺第23086号公证书。内容是广州奇奇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723日下午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www.taobao.com/”,进入“广州本达摇奖机厂家”店铺,浏览页面并截图的过程。该店铺页面上标注了“广州本达电子有限公司”和“1392422225?王小姐”的字样,展示了多款摇奖机产品。原告提出该网页上名称为“幸运C型摇奖机(台式)”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与前述“http://www.gzbenda.com/”网上同款产品图片相同,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2014)粵广番禺第23085号公证书。内容是广州奇奇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723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www.taobao.com/”,进入“广州瑞奇科技”店铺,浏览页面并截图的过程。该店铺页面有“广州瑞奇科技”名称,卖家标示为“happy王某(女)”,展示了多款摇奖机产品。原告称该“广州瑞奇科技”店铺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是被告王某(女),而王某(女)又是被告本达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故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共同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广州奇瑞科技”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对前述(2014)粤广番禺第2308423086号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本达电子公司承认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两公证书所涉网页上展示的“幸运C型摇奖机(台式)”产品,确认两网页上的产品图片相同,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被告王某(女)则否认实施了所有被控侵权行为。两被告同时认为(2014)粤广番禺第23085号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该“广州奇瑞科技”店铺与两被告无关。

原告还提交了“广州本达电子”与“fshanliujin3的淘宝网成交记录、聊天记录,以及收据、送货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淘宝网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摇号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原告未提交产品实物。另原告还提供了网站信息,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百度网等网站进行推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以经公证保全、前述被控侵权的“幸运C型摇奖机(台式)”产品图片作为侵权比对图片,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其专利图片相同,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有相关小球,专利图片没有;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能看到该产品的后视图,专利图片后视图有一比较凸的直方柱;3、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旋转盘不是透明的,看不到后方设置,专利图片的旋转盘是透明的;4、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看不到右视图,专利右视图可以看到涉案专利有三个黑色按钮。

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其一是:1、钱眼网主页打印件;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5)深福证字第13586号公证书。内容是本达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526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钱眼网”,对该网页“广州奇力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上传的摇奖机产品图片(以下简称1号图片)进行截图的过程。网页显示该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1933、钱眼网ICP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4、北京钱眼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被告称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钱眼网”于201193公开了1号图片,而1号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大致相同,请求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图片。其二是:1、阿土伯网主页打印件;2、阿土伯网公开的摇号机图片;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5)深福证字第13587号公证书。内容是本达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526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土伯网”,对该网页“广州华鑫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上传的摇奖机产品图片(以下简称2号图片)进行截图的过程。网页显示该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01117。被告称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阿土伯网”于20101117公开了2号图片,而2号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大致相同,请求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图片。对被告上述两组证据,原告除了公证书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该两份公证书,原告质证认为因该两家所谓的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均无法查询到,故公证的内容无法确认。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12号图片分别进行比对,被告认为12号图片产品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均相同。原告指出2号图片产品缺少了控制面板,但也确认12号图片产品设计均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相似,并称1号图片产品设计属于其涉案专利的第一代设计原稿,当时被部分员工泄露出去,泄露时间无法判断,但该产品是在2008年开始研发的;认为2号图片产品也是原告方最早设计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9S0元,律师费2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为证。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本达电子公司成立日期于20131115,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女),其电话为1392422225,股东为王某(女)和陈悦红,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是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584087.3,名称为“摇号机(JT35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粤广番禺第23085号公证书中未显示被告本达电子公司的信息,而被告王某(女)也只是该公证书所示“广州奇瑞科技”网店的联系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店由王某(女)实际经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本达电子公司与该“广州奇瑞科技”网店的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至于原告提供的(2014)粵广番禺第2308423086号两份公证书,两被告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接纳。该两证据证明所涉网页和产品图片上多处有被告本达电子公司的信息,被告本达电子公司对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幸运C型摇奖机(台式)”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本达电子公司虽在相关网页上自我宣传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但结合该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暂不足以认定该事实。至于被告王某(女),上述公证书所涉网店仅显示其为联系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女)单独或参与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且王某(女)本人对原告该指控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女)提出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对其就被告王某(女)提出的全部诉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将经公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幸运C型摇奖机(台式)”图片作侵权比对之用。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及专利设计均为摇奖机产品,属同类型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虽仅有立体图一面视图,但也足以展现其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及专利设计均由底座、支柱、搅拌转盘和出球轨道四部分组成,两者在该四部分的线条弧度设计和比例等方面均相似。由于产品材质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搅拌转盘是否透明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论,而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相比,两者的相似度高。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了两组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指出该两组证据中的各一张图片(即1号图片和2号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原告对该两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5)深福证字第13586135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接纳。上述第13586号公证书显示1号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193,上述第13587号公证书显示2号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01117。原告虽以无法查询到发布者工商登记档案为由对发布者身份存疑,但对该两图片上传的时间并未提出质疑,并称该两图片为其涉案专利早前设计被泄露出去的原稿,可视为原告对该两图片及其上传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两图片及其标示的发布时间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1号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1932号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01117,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1128。由于12号图片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故依法均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比对证据。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1号图片产品设计相同,与2号图片产品设计近似,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发布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2号图片设计,故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该抗辩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本达电子公司虽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因该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对被告本达电子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对被告本达电子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指控被告王某(女)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自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侵权抗辩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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