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国内知名手写板生产厂商蒙恬公司持有“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由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2015年3月,蒙恬公司发现吉林同方销售的手写板涉嫌侵犯了其持有的专利权。蒙恬公司称:经调查发现,该手写板网上销售达50000余台。鉴此,蒙恬公司举起专利大棒挥向吉林同方,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吉林同方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巨额赔偿。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多方了解和比较,吉林同方决定寻求深圳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孙大勇先生的帮助,进行专利侵权抗辩,以避免巨额赔偿。
孙律师经对全球手写板技术领域调查分析后认为,本案蒙恬公司持有的“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专利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具有创造性,但该专利最核心的技术特征已经被中国华为公司在“一种内置宽带拨号功能的设备”专利技术中公开,因此“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实质上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实质无效的专利不能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2015年7月,孙律师代为提出对“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的无效宣告请求,本案的专利进入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一旦本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本案被告吉林同方即可胜诉。
代理结果:
2015年11月,经开庭审理后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采纳孙律师的代理意见,宣告“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专利全部无效!
吉林同方专利侵权抗辩成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回放: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50380.1,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名称为“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
一壳体,用于保护内部的组件构造;
一手写区域,设置在壳体外部,用于供使用者可以手写输入指令信息的感应界面;
一功能式按键接口,设置在壳体外部,用于供使用者切换功能或输入模式;
一手写核心辨识单元,是设置在壳体内的内建有软件操作应用程序的非挥发性内存;
—USB接口组件,设置在壳体内,用于将内建于非挥发性内存的软件应用程序回报给与本装置连接的计算机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写区域为一触控面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本体至少具有一个USB接口组件主控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非挥发性内存为一个闪存。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过USB接口组件与外部电子装置连结进行供电。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式按键接口至少包含一功能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的壳体外观为矩形或圆形。”
请求人于2015年0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打印件;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520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41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858S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0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计算机硬件技术基础》,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51、52、115页,复印件,石磊、雷亮主编,2009年4月第1次印刷;
附件6:涉案专利第一次补正通知书。
请求人认为: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査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査。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经过充分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己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1-4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有影晌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分析略。
决定
宣告20092015038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侵权抗辩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张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