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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10月22日 编辑:sundy 有177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竞业禁止胜诉案]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劳动仲裁委判罚5万并责令立即离职

案件基本事实:

马某于20153月入职时代公司并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入职后与时代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马某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产品产、供、销渠道,客户资料,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工治夹具、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科研成果等均属于时代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保密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马某保证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其他生产与甲方同类的产品或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第十条第2项约定,马某如违反《员工保密协议》规定条款约定,应当一次性向时代公司支付不低于伍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赔偿时代公司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马某于20157月从时代公司离职,离职后进入深圳XY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而XY科技公司正是经营与时代公司同类的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

时代公司知道此事后立即委托律师发函对马某予以警告。马某称《员工保密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确对其竞业禁止做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涉及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约定,该约定具体为:“甲方(即时代公司)对乙方(即马某)的保证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及方式由双方另作约定”,鉴于该约定缺少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故竞业禁止条款未生效。

鉴于马某对时代公司的警告不予理睬,时代公司遂委托律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马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立即从深圳XY科技有限公司离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马某向时代公司支付因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万元。

 

代理意见:

马某同时代公司在竞业禁止条款中的确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事宜,那么该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该条款的有效性将直接决定时代公司的仲裁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对该问题,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马某同申请人时代公司签署的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内容瑕疵一般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缺乏主要条款时,合同不成立,但合同缺乏一般条款时,可以事后以一定方式予以弥补。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缺乏合同主要条款的情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未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而是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弥补、衡平双方的利益。(法律条款的反向理解

本案中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原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怎奈被申请人离职后即违反有关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进入到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从而对申请人要求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诉求不予理睬。在申请人与其电话沟通、发律师函沟通以及通过律师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相当于离职前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由此可见,申请人在履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确定了竞业禁止补偿金并发给马某,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马某应受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裁决:

1、马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立即从深圳XY科技公司离职。

2、马某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时代公司违约金50000元。

 

本案代理律师: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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