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业界动态 - 业界动态
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85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5042:青岛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峰技贸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终字第65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峰技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斌。

  委托代理人周东明。

  

  上诉人青岛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桑达公司)与北京航峰技贸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王成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424200076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新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晓,被上诉人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喜柱,航峰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成斌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723,新桑达公司以航峰公司、王成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新桑达公司开发完成瑞得来转光添加剂、母粒及转光农膜技术(以下简称“瑞得来”技术),并于同年1125通过了青岛市科委技术成果鉴定。该技术特征为“在高压聚乙烯中加入稀土螯合物,制成转光母粒,将这种母粒与聚乙烯混合,可以制出转光薄膜,具有防老化功能和防雾腐性能”。1994117,新桑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转光薄膜”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41141616。其技术特征为“由聚乙烯等高分子化合物与稀土元素铕、钛的螯合物……转光添加剂及其浓缩母粒与其他经严格筛选的防老化剂和防雾滴剂助剂配伍”。该专利申请于1996522公开。此后,新桑达公司的此项技术在国内同行业技术评奖活动中获奖。

  

  19951118,新桑达公司与王成斌订立合同,约定由王成斌承包该公司经销一部,负责经销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转光母粒、转光薄膜等产品。1996710,新桑达公司与王成斌订立保密合约,约定新桑达公司准许王成斌接触相关技术秘密,但王成斌应承担保密义务。1996116,王成斌辞职,新桑达公司在庭审期间承认王成斌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未接触到“瑞得来”技术。1997

  

  年8月,王成斌受聘于航峰公司。199710月,航峰公司将开发完成的“UV-1合成助剂”技术(以下简称“UV-1”技术)送化工部科技司进行科技鉴定。1997105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北京航峰技贸公司开发的“UV-1”稀土合成助剂是广泛参照国内外已有成果,通过综合比较试验筛选而确定的产品和工艺,是可行的,技术属国内领先”。航峰公司于199772

  

  开始对外销售“UV-1”合成助剂产品。在庭审期间,经技术鉴定,航峰公司的“UV-1”技术真实、可行,与“瑞得来”技术相比“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雷同”。新桑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真实存在,亦未证明其已就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新桑达公司虽与王成斌订立了保密合约,并制定了保密守则,要求公司员工不得泄漏其商业秘密,但未在保密合约及保密守则中明确界定其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在其内部所使用的范围,亦未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具体保密措施限制他人接触该技术,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真实存在,故新桑达公司称已对其“瑞得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客户名单同为其商业秘密之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航峰公司的“UV-1”技术与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技术相比较“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雷同”,但新桑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航峰公司在开发过程中,通过窃取其“瑞得来”技术完成了相近似的技术方案,亦未给予科学的、合理的解释,该诉称不予支持。王成斌虽曾在新桑达公司任职并在保密合约上签字,但新桑达公司在承认王成斌任职期间未接触该公司的“瑞得来”技术的同时,未举证证明王成斌已窃取了该项技术并提供给航峰公司,故新桑达公司要求王成斌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19999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314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新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航峰公司和王成斌侵犯了新桑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经法院指定单位进行了科学技术鉴定,已经证实航峰公司“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雷同”,而且王成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抄了新桑达公司的技术。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述事实均未认定,却将被上诉人弄虚作假骗得的化工部科技司鉴定(化工部科技司已经下文“此鉴定暂停止生效”)作为依据。新桑达公司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切实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却以未证明采取了相应具体保密措施,不予采信。新桑达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错误地不予认定上诉人的“瑞得来”技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该技术完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商业秘密构成的规定,应该被认定为新桑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对“瑞得来”技术的认定完全背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其结果应予否定。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独立开发研制与逆向研究行为”。“瑞得来”技术复杂、严密,建立在大量研究基础之上,绝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同时,新桑达公司的原高级职员王成斌在航峰公司任“UV-1”技术的技术总监,在王成斌进入航峰公司后不久“UV-1”技术就开发完成。在航峰公司的鉴定材料中出现了新桑达公司技术人员的笔迹。因此,被上诉人窃取了新桑达公司的技术。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新桑达公司在庭审期间承认王成斌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未接触到“瑞得来”技术。新桑达公司一审代理人李执芬的陈述是:王成斌没有条件接触核心机密,但不包括其他方式取得。该陈述并没有肯定王成斌未接触新桑达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得出法院作出的结论。综上,新桑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航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新桑达公司称其“瑞得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没有事实根据,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新桑达公司称该技术是引进俄罗斯专利技术而进一步研究和改进的。专利技术本身不是商业秘密,新桑达公司又不能证明该技术是在引进的专利技术上改进或提高的。而且新桑达公司对该技术于1994117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6522公开,也不是商业秘密。2、新桑达公司称航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航峰公司的“UV-1”技术是自行研制的。而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技术既不是商业秘密,又没有取得专利权。因此,即使航峰公司的“UV-1”,技术与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技术有相同之处,也不构成侵权。航峰公司为进行试验供给河南宜阳塑料改性材料厂少量的“UV-1”稀土合成助剂,但该厂不是新桑达公司的客户。航峰公司从来没有利用新桑达公司的客户夺取市场,新桑达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航峰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成斌的答辩意见为:1、我在新桑达公司任职期间从未接触“瑞得来”技术,更没有窃取该技术提供给航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承认抄了新桑达公司的技术,恰恰是新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新世及代理人李执芬当庭承认我未接触该公司的技术,其技术人员马慈光、孙宁等也出具书证证明了这一事实。2、“UV-1”技术完全是航峰公司自行独立研制出来的。我19978月到航峰公司搞管理工作,从未向航峰公司提供什么技术,也从未利用新桑达公司的客户推销航峰公司的产品和技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新桑达公司经过对引进前苏联转光农膜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完成了“瑞得来转光添加剂、母粒及转光农膜”技术(即一审判决所述“瑞得来”技术),并于19941125通过了山东省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持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该技术的特征为:在高压聚乙烯中加入稀土螯合物,制成转光母粒,将母粒与聚乙烯混合,可以制出转光薄膜,具有防老化功能和防雾腐性能。

  

  1994117,新桑达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转光农膜”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41142626,该申请于1996522公开。该专利公开说明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转光薄膜,其含有:聚乙烯等高分子化合物,至少含有一种下列转光添加剂,其分子式通式为:Men+Xmn-mLk;其中,Me为:Eu,Tb;X,Y为:CI-,NO3,COO-,和二酮阴离子;L为:2DP,phen,VBI;n=23;m=01:k=0123。其特征在于:该转光薄膜还含有防老化剂和、或防雾滴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转光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成转光薄膜的各组分,其重量比为:聚乙烯等高分子化合物为:100份;转光添加剂Men-XmYn-mLk为:0150份;防老化剂中的受阻胺类化合物为0110份;和、或防雾滴剂中的脂肪酸多元醇脂类化合物为:0510份。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转光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老化剂中的受阻胺类化合物主要是指:944,或540,或GFW-2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转光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该转光薄膜,其制造步骤是:(略)。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转光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雾滴剂的脂肪酸多元醇类化合物主要是指:FY-2;或FY-22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转光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该转光薄膜的制造步骤是:(略)。7、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转光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该转光薄膜的制造步骤是:(略)。8、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转光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该转光薄膜,其是在100份聚乙烯粒料中分别加入0205份的防老化剂的540,或GFW-201505份的转光添加母粒;0810份的防雾滴剂的FY-2,或FY-2的单防母粒;分三层吹塑而制成的,该三层膜的断面结构呈:外层向阳面为防老化性的转光膜,中层为转光性的转光膜,内层为防雾滴性的转光膜。

  

  19969月,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转光母粒产品,在国家科委举办的“星火计划实施十周年暨‘八五’农业科技攻关成果博览会”中被评为优秀项目。19984月,新桑达公司的转光薄膜技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主办的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上被评为金奖。

  

  新桑达公司作为高技术企业,为防止其技术秘密的流失,制定了保密守则,明确了技术秘密的范围,并规定凡接触公司核心技术的人员,必须同公司签订合约,具结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向任何人和任何组织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不管以什么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提供成套或部分资料,撰写论文或学术交流,暗示、启发或引导他人自行掌握,或“丢失”资料被他人捡去等)泄露,都要承担合约规定的法律责任。

  

  19951228,新桑达公司与王成斌签订合同,约定由王成斌承包该公司的经销一部,负责经销该公司的瑞得来转光薄膜母粒和转光薄膜产品。19964月,任命王成斌为新桑达公司的副总经理。

  

  1996710,新桑达公司与王成斌签订保密合同,约定新桑达公司分配王成斌参与转光、光解工作,准许接触相关技术秘密,王成斌保证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泄漏新桑达公司的技术秘密。此外,保密合同中还对王成斌接触该技术后在新桑达公司服务的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1996116,王成斌辞去在新桑达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并于19976月受聘于航峰公司。

  

  航峰公司于199710月将其开发的UV-1稀土合成助剂(即一审判决所述“UV-1”技术)送化工部科技司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此前,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根据航峰公司提出的查新检索申请,经检索出具了查新报告,结论为:委托方(即航峰公司,下同)的“UV稀土合成助剂”,是一种稀土螯合物,它能吸收日光中对生物有害的大部分紫外线,使辐射光谱发生变化,增强红光部分,可用于农牧业、建筑业、环保、医药、太阳能利用等领域。在国内外文献的检索中,共列举了4篇相关文献,文献1(即新桑达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报道了一种转光薄膜的专利,该专利所述转光薄膜通过在农用高分子材料中添加稀土元素的螯合物,可以将日光中的紫外光转换为橙色光,与委托方的稀土元素螯合剂的研究不同,……。委托方的“UV稀土合成助剂”研究,在国内文献的检索中,未发现相同研究的报道。同年1015,化工部科技司出具鉴定证书,结论为:北京航峰公司的UV-1稀土合成助剂技术是广泛参照国内外已有成果,通过综合比较试验筛选而确定的产品和工艺,是可行的,技术属国内领先。在该鉴定证书所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情况之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王成斌为技术总监。在该鉴定材料中出现了新桑达公司员工的笔迹。

  

  199772,航峰公司开始销售UV-1合成助剂产品。

  

  新桑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为:瑞得来转光添加剂、转光母粒、转光农膜的配方、制作方法(附产品特征)、试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瑞得来转光添加剂、转光母粒、转光农膜的生产、经营信息,客户信息,货源情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桑达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变更为仅限于稀土螯合物转光添加剂的合成方法,即起始原料的选择,投料次序,主要原料的用量与配比,逐步扩大用量的过程,原料配比与产率理论值的计算、具体的工艺流程等。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委托北京化工研究院对“瑞得来”技术和“UV-1”技术进行鉴定。新桑达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供了其完成于19951028的《稀土赘合物Adoniphen的研究实验报告》和专利申请文件。在实验报告中对稀土螯合物Adoniphen的反应式、原料、合成方法(小量、中量、大量)、注意事项、产品的分析与鉴定、红外光谱分析、产品荧光性能的测定、投料产量比等都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论证。航峰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供了UV-1合成助剂的小试研究、中试试验、生产工艺过程、试验规模、质量测定、化工部科技司的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及国外的参考文件。鉴定单位认为,航峰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按正规程序要求不够完整,比较零乱,也不够系统,但真实,可行。1999510,北京化工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新桑达公司的转光添加剂(合成稀土添加剂)和航峰公司的UV-1合成助剂为同一结构的产品;新桑达公司、航峰公司的两个稀土合成助剂,经中国科学院植物所荧光发射光谱检测,出现峰的位置相同,说明为同一结构产品;从新桑达公司提供的实验报告(绝密材料)中转光添加剂的合成方法和航峰公司提供的“关于UV-1稀土合成助剂微量试验的说明”看:双方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雷同。

  

  另查,航峰公司向化工部科技司申报的科技成果(主要原料为Tb203)与其向鉴定单位提供的“关于UV-1稀土合成助剂微量试验的说明”(主要原料为、Eu203)有明显区别。

  

  再查,新桑达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并未公开其在《稀土螯合物Adoniphen的研究实验报告》中所列的相关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航峰公司未能提交“UV-1”技术在先研制于“瑞得来”技术及采用的原材料(主要原料为铺的氧化物即Eu203)和工艺过程为公知技术的相应证据,同时亦未能就“UV-1”技术与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技术所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雷同,以及对配比表中根据A料量计算出的产品理论值与新桑达公司因计算错误导致的错误数值相同、在鉴定材料中出现新桑达公司员工的笔迹作出合理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获奖证书、保密守则、保密合同、化工部科技司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销售合同、北京化工研究院的鉴定报告、《稀土螯合物Adoniph翻的研究实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3个问题:

  

  1、“瑞得来”技术中稀土螯合物Adoniphen的反应式、原料、合成方法(即起始原料的选择,投料次序,主要原料的用量与配比,逐步扩大用量的过程,原料配比与产率理论值的计算、具体的工艺流程等)是否为公知技术;

  

  2、上述技术是否构成新桑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新桑达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3、航峰公司的“UV-1”技术与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技术是否相同、航峰公司是否为通过自行研究获得该技术及是否侵犯了新桑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新桑达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的发明专利被公开的权利要求1中,仅列出了一种转光添加剂和分子式通式(转光添加剂的合成方法由于起始原料的不同,因此合成方法也不同),没有涉及到新桑达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稀土螯合物Adoniphen的研究实验报告》中载明的稀土螯合物转光添加剂的原料、配方和工艺方法。目前国内外相关文献中尚没有对新桑达公司上述技术采用的原料、反应式、合成方法予以披露,化工部科技司的鉴定结论和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的查新检索报告亦予以证明。因此,新桑达公司研制开发的稀土螯合物Adoniphen转光添加剂的原料、配方和工艺方法并未被现有技术和文献公开,根据其权利要求1中列出的分子式通式亦不能导出该技术采用的原料、配方和具体的工艺方法。故航峰公司认为该技术为公知技术并已被新桑达公司在专利文件中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桑达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了保密守则。该保密守则是新桑达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不被泄露的措施。在与王成斌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准许其接触与转光相关的技术秘密,并约定了接触该秘密后的服务期限和泄露技术秘密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该保密合同应认定为新桑达公司对其技术秘密进行保护的具体措施和有效手段。由于该技术的不为公众所知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新桑达公司研制开发的稀土螯合物AdoniPhen转光添加剂合成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新桑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北京化工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中具体的技术对比可看出,航峰公司的“UV-1”技术与新桑达公司的稀土螯合物Adoniphen转光添加剂合成方法所采用的原材料、反应式和工艺过程雷同,因此可认定双方的技术为同一技术。同时,根据该鉴定报告亦可看出,航峰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虽真实可行,如果按正规程序要求则不够完整,比较零乱,也不够系统,但并不能排除航峰公司自行研制的可能。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新桑达公司确认王成斌未接触过稀土螯合物AdoniPhen转光添加剂合成方法。在本院审理期间新桑达公司虽解释说不排除王成斌通过其他方法获得,但未对其通过何种方法获得给予合理的说明。虽然航峰公司未能提交“UV-1”技术在先研制于“瑞得来”技术及采用的原材料(主要原料为铺的氧化物即:Eu203)和工艺过程为公知技术的相应证据,同时亦未能就“UV-1”技术与新桑达公司的”瑞得来”技术所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雷同,以及对配比表中根据A料量计算出的产品理论值与新桑达公司因计算错误导致的错误数值相同、在鉴定材料中出现新桑达公司员工的笔迹作出合理的解释,但仍不能因此认定航峰公司、王成斌采取非法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新桑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新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仍然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均由青岛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