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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207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5041:天津轻工业机械厂诉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杭民三初字第225

 

  原告天津轻工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鸿雁,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申(一般代理),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刘安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国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华杭造纸制浆投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张家港市华盛造纸制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仁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厂)诉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电研究院)、张家港市华盛造纸制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6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128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5414200552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申、公明、被告机电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俞国根、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厂诉称:原告依据原轻工部(86)轻计引字第28号文件和原轻工业部机械局(8)轻计字第56号文件,于1987年以技贸结合的方式巨资独家引进瑞典SUNDS(译为菘茨或顺智)公司的非木纤维50150TD连续蒸煮器制造专有技术。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系原轻工业机械设计研究所)对外以天津轻工业机械厂的名义参加了该项目的引进,并派出张元生、徐全胜、薛宗华三名技术专家赴瑞典共同接受技术培训。天津轻工业机械厂与杭研院还就参加引进瑞典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及有关设计工作达成协议,约定机电研究院参加吸收消化及设计工作对外一律使用天津轻工业厂名义,并规定,机电研究院在外合同有效期内,不允许扩散合同有关的技术,合同期满后应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转让给第三家且费用的分配应包括原告,具体比例另研究。原告引进上述瑞典技术后,经多年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于1991年设计制造的“湿法备料连续蒸煮器及自控系统”设备在新疆博斯腾湖纸厂正常运行至今。轻工部机械质量检测中心对31项质量进行了检测,经专家评议以纸浆质量好、得率高、能耗低、滤水性好、易漂、强度高等特点,具有当代国际水平的鉴定结论,获得“七五”国家科技攻关荣誉证书、轻工业部科学进步二等奖、国家级科学进步三等奖。

  被告机电研究院违反与原告订立的不允许扩散合同有关的技术及合同期满后应征得天津轻工业机械厂同意后,方可转让给第三家的协议规定,擅自将其掌握的连续蒸煮器制造专有技术允许被告张家港华杭造纸制浆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华盛公司在其投标书及广告宣传资料中也宣称,该公司是以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为依托的专业设备制造公司,公司是由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提供技术支持和保证。并在其湿法备及横管连续蒸煮系统(非木纤维)使用说明书中宣称:华杭公司主要产品——横管连续蒸煮器是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消化吸收瑞典技术,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开发成功的具有国内领先地位的制浆设备。还宣称:华盛公司是由江苏华机集团和杭研院强强合作的专业设备制造公司,是杭研院的制浆设备生产基地。被告华盛公司依赖被告机电研究院提供的其所掌握的原告引进的瑞典专有技术,在有关投标文件中其湿法备料及非木纤维横管连续蒸煮器设备的产品制造工艺,主要技术特征,主要设备构成与原告所拥有的专有技术完全相同,这并非巧合。原告认为:原告是横管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机电研究院参与从瑞典引进该项技术,接受了对于该项技术全面的技术培训,从而掌握该技术后,应当遵守与原告的约定,不得扩散或转让该技术,但被告机电研究院却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允许被告华盛公司使用该技术。被告华盛公司明知该技术是原告从瑞典独家引进系属原告独家所有的专用技术。仍利用该技术制造连续蒸煮设备参与市场竞争,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华盛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获取了15套连续蒸煮设备合同订单,仅山东晨鸣集团齐河板纸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武陟县西滑封造纸厂、湖北监利大枫纸业公司、河北省吴桥县宏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陵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七家订货合同额达4200万元。按平均利润15%计,其非法获利额达630万元,依法应视为我厂的实际损失,此外尚有多家订单未计入。原告认为:如果没有被告机电研究院违法转让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的支持,被告华盛公司根本不可能制造出上述产品参与竞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希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2、被告消除影响,由被告公开声明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630万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轻工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制造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转让合同:(1)英文本和(2)中文本。证明:19861213我厂与瑞典松茨公司就引进50150TD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英文本。

  2、批准文件。轻工部机械局(8)轻机计字第566号文件即:《关于天津轻工业机械厂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上级领导机关批准我厂引进连续蒸煮技术的批复文件说明引进的合法性。

  3、轻工部文件及我厂出国培训人员的报告:(1)轻工部(87)轻外字第59号即:《关于选派出国人员执行合同的通知》,(2)我厂津轻机(87)党字第1号即:《关于我厂首批出国培训人员的报告》、(3)我厂津轻机(87)劳人字第25号即:《关于我厂选派第二批出国培训人员的报告》。证明:上级机关批准出国人员执行合同的文件通知以及我厂两批出国人员的报告,证明了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

  4、出国培训内容:(1)详见《转让合同》附件B即:《天津人员培训》、(2)我厂首批出国培训人员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我厂首批出国人员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有关出国培训的内容(详见《转让合同》)附件B

  5、我厂与机电研究院就引进瑞典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及有关设计工作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我厂与机电研究院就消化吸收瑞典技术所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杭研院未经我厂同意不得将此技术转让给第三人。

  6、部分连蒸技术文件(图纸)。(1)双螺旋计量器。(2)喷放弯头。(3)螺旋送料器。(4)螺旋喂料器管子。(517寸锥形螺旋喂料器。(6T型管。(7)立式浸渍器。(8)蒸煮(器)管。(9)立式卸料器。(10)卧式卸料器。(11)喷放阀。证明:我厂引进的连续蒸煮专有技术的部分图纸资料。

  7、我厂引进技术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荣誉证书,包括:(1)成果签订证书(19911230),(2)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199212月)、(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三等奖(199312月)。证明:引进后经过消化吸收,原告所生产制造的第一台连蒸设备的成果签订和获奖情况。

  8、原告部分投标文件及产品宣传册,包括:(119964月为山东临清造纸厂生产的120TD湿法备料及连蒸技术说明书;(219983月为山东华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50T1连蒸产品的技术说明书;(320023月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150T 1连蒸项目制作的投标书;(420027月为德州泸平永发造纸有限公司150T 1连蒸项目制作的投标书;(5)原告连蒸产品介绍及宣传资料。证明:我厂以引进的连蒸技术为临清、华泰等纸厂制造连蒸设备的技术说明书,投标书以及我厂连续蒸煮产品的宣传资料。

  9、被告侵权证据,包括:(1)连蒸《使用说明书》(齐河);(2200273被告在为德州泸平连蒸项目而制作的投标书附件九《投标方资格证明》附件四和附件七;(3)被告在《中华纸业》20043期、20046期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华造纸》20024期、《中华纸业》20035期、8期。证明:被告以此技术参与市场竞争的投标文件以及在有关杂志刊登连蒸产品业绩的事实。

  10、原告经济损失材料,包括:(1)被告在投标书及杂志上刊登的业绩;(2)原告连蒸平均销售利润的测算;(3)我厂部分连蒸产品合同书及销售利润帐。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1)被告在投标书及杂志上刊登的业绩。(2)原告产品销售合同及财务帐。

  11、《兼并方案》、《意向书》。证明:原、被告曾于1999年协商兼并事宜所签订的有关文件其中内容涉及本案。

  12、苏州中院笔录。证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记载着被告涉及本案的有关内容。

  13、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终审)判决书。证明:苏州中院一审和江苏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其中有涉及本案的内容和联系。

  14、原告厂长张鸿雁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厂长的书面证言材料,证明因两被告联合参与投标,原告向上级领导汇报的情况,被告机电研究院当时也承认了部分事实。

  15、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以连蒸技术进行合作的证据照片(摄于被告华盛厂门口)。证明:两被告合作的照片证据。被告华盛公司是被告机电研究院的生产基地。

  16、证人证言。刘德魁。证言为:19874767,根据轻工厂与瑞典公司签订的引进非木纤维50150吨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合同的要求,以轻工厂的名义派员去瑞典公司进行设计培训,人员共有8人。其中轻工厂有6人,证人也在内;而机电研究院也以轻工厂的名义派员了2人共同培训。出国培训主要是进行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的设计培训。一共进行了8周。前二周,关于造纸制浆连续工艺设备电控仪表进行的是共同培训。后分成3个组,分别进行培训。一个是工艺组,一个是设备组,一个是电控仪表组。杭研所的2人在设备组。在8周的设计培训中,主要是由瑞典公司工程师进行连续蒸煮工艺设备和电控仪表的设计思想、基本原理等的讲授并且带我们参观了总部实验工厂、生产工厂及瑞典公司总部所在地的造纸厂和首都的大的造纸厂。通过参观这些实验工厂、生产工厂、纸厂,增加了讲解连续蒸煮器工艺的感性认识。瑞典公司对连续蒸煮器工艺的核心问题进行了讲授。通过2个月的培训,基本掌握了瑞典公司的设计工艺、设备、电控仪表的设计思想。我们回国后,就着手对引进的连续蒸煮器的专有技术进行转化,当时杭研所的两位工程师也和我们一起参加连蒸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转化工作。他们在工作2个星期后回去了。我厂的其他培训人员,现只有我和王、郭仍在厂继续工作。

  被告机电研究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合议庭予以驳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侵害其商业技术秘密。(1)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的技术秘密是什么?它所谓的专有技术其实是早已公开的公有技术。(2 原告与答辩人确实于1987年签定过合同,但这个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答辩人参加的只是机械培训,并没有接触和掌握到原告引进的核心技术,也就谈不上侵权。二、答辩人现已掌握的横管连续蒸煮器的设计技术是自己自行研制开发的成果,与原告引进的技术没有关系。我们会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我们从1958年开始,即早在原告引进这套技术前已掌握了这套技术成果。三、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侵权成立,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答辩人支持被告机电研究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原告所谓的专有技术事实上是早已被公有技术。还有被告产品在哪些地方侵犯了原告的连续蒸煮技术?不能认为被告在生产横管连续蒸煮器就是侵犯原告的专有技术。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制浆造纸机器与设备资料(来自1964版高等学校试用教材。

  2、制浆造纸机械与设备资料(来自1988年版高等学校试用教材)。

  3、制浆与废纸处理设备资料(来自2002年版高等学校试用教材)。

  4、制浆造纸机械与设备资料(来自2004年版高等学校教材)。

  5、国内连续蒸煮生产简介资料(1958年版高等学校教材)。

  6、连续蒸煮器设计参考资料。

  750吨草浆连续蒸煮系统工艺技术说明。

  8、草浆横管式压力连续蒸煮器生产情况。

  9、连续蒸煮调查报告。

  10、赴墨西哥造纸考察报告:生产蒸渣浆的横管式连续蒸煮的情况及图纸。。

  11、关于调整和建立沈阳、杭州、固安三个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的请示报告及附件。

  12、建阳芒杆试验小结。

  13、连续蒸煮设备试验小结。

  14、建阳造纸厂扩建工程备料连续蒸煮工段(扩大试验)方案设计说明书。

  15IHI公司潘迪亚非木材纤维蒸煮系统说明书(1979年)。

  16、国内连续蒸煮生产简介(1973年)。

  17、化浆车间工艺规程(1979年)。

  18、日产50吨潘迪亚连续蒸煮器生产总结。

  19、连续蒸煮螺旋进料器的机理探讨。

  20、日产50吨潘迪亚连续蒸煮器生产总结(1981年)。

  21、与美国布莱克.克劳森公司关于潘迪亚连续蒸煮的技术座谈小结(1981年)。

  2220M3管式连续蒸煮器联合设计协议书及函(1983年)。

  2315公尺3草类纤维浆横管式连续蒸煮器方案设计说明书。

  24150吨横管式连续蒸煮系统新产品设计科技协议书(1982年)。

  25、造纸一室1984年轻工业新产品计划建议。

  26、造纸一室1984年度草案表。

  271983年造纸一室年度计划进度完成情况统计表。

  281984年度计划表。

  291984年度计划表。

  301984年度2季度计划。

  311984年度3季度计划。

  321984年度4季度计划。

  33、徐全胜证言一份。徐全胜。证言为:证人于198748到瑞典与轻工厂参加培训。当时培训分成三个组:一个是电控仪表组,二是机械组,我是机械组的组长,机电研究院的张元生也在这个组,还有一个是工艺组。到瑞典后进行了二个月的培训。去之前,轻工厂要求我们尽量将瑞典的图纸转化为自己图纸作准备,尽量要求他们回答一些理论核心技术的问题。但事实上,瑞典公司回答我们的也仅是一般理论的问题。深层次的问题他们都回避了。在培训过程我发现,一些流程、设备在国外企业竞标过程中,或国外杂志上、教课书上早已公开,而且他们出示的流程就是我国之前引进的东西,所以当时我们希望瑞典公司说一些我们不了解的东西,但瑞典教员都回避了。

  证据1—证据33,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中所显示的横管连续蒸煮技术属于公有技术,已进入公知领域,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34、预热螺旋设计图纸一套(7210月完成,图号:AQZ17152)。

  35、连续排料器设计图纸一套(7210月完成,图号:AQZ17154)。

  36、江西柳江造纸厂引进的Tampella公司5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图纸一套(658月)。

  375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749月为安徽淮南造纸厂设计,图号:BZ17011711)。

  3815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829月完成,轻工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协作)。

  393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8611月为福建顺昌造纸厂设计,图号:H2202)。

  40、江西抚州造纸厂引进BC公司100/日管式连续蒸煮器图纸一套(19878月)。

  413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8711月为湖北嘉鱼造纸厂设计,图号:H2204)。

  423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9212月为新疆造纸厂设计,图号:H2245)。

  436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939月为吉林嵩华纸业设计,图号:H2266H2273)。

  4412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199912月为吉林嵩华纸业设计,图号:H2279)。

  4515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20026月为山东齐河纸业设计,图号:H2288)。

  46200/日横管连续蒸煮器设计图纸一套(20038月完成,图号:H2296JJH22101JJ)。038已自行研制了每天200吨热的横管蒸煮器技术。

  3446,是设计图纸,涉及商业秘密。且每一份证据都起码有半米高。故当庭没有出示。且图纸也涉及商业秘密。3446,欲证明自己技术延续的过程,是技术成果的凝结过程。

  47、中国造纸》2002年第一期彩色广告一份。

  48、《中国造纸》2002年第一期广告一份。

  49、《纸和造纸》2002年第一期彩色广告一份。

  50、《中国纸业》2002年第四期彩色广告一份。

  证据4750,证明:20021月原告就应知权利被侵害,原告本次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证据4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42,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之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认为其是原告自己的招标和宣传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之,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证据92、证据9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1,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91的原件进行核对,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真实性不足以确信,不具有证据效力。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认为该材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的产品明细表资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其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其真实性不足以确信,而被告自己宣传资料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尚不足以确信,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1中所反映的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兼并之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笔录中所反映的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的事实为被告华盛公司单方陈述,其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而从被告华盛公司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机电研究院并非被告华盛公司的投资人,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材料,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之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真实性不足以确信,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照片, 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尚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或投资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1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对被告机电研究院作为原告成员之一去瑞典参加培训无异议,对证人所陈述的培训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系证人对已发事件的事后追忆,其客观性会受到知情者的感观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机电研究院去瑞典参加培训之内容已得到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所反映的技术与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一致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表现为技术信息,包含了对产品的制造、装配、操作、服务、维修所拥有的最新设计、技术知识和经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具有关联性,以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3—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系证人对已发事件的事后追忆,其客观性会受到知情者的感观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机电研究院去瑞典参加培训之内容已得到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46,原告认为因未看到证据本身,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目录,但并未向本院及原告递交证据本身予以质证,本院对其证据内容无法确定,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50,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61213,经轻工业部机械局等主管部门批准,轻工厂(以下称甲方)与瑞典Sunds Defibrator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制造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拥有设计、制造和使用连续蒸煮器加工一年生植物纤维的专有技术和实际经验,甲方希望利用乙方的专有技术以及设计、制造和销售合同产品。合同转让的技术是连续蒸煮器用于加工竹子芦苇、棉杆和麦草一年生植物纤维,其日生产能力为50150吨浆。合同中的专有技术指乙方对合同产品的制造、装配、操作、服务、保养和维修所拥有的最新设计、技术知识和经验。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文件、全套可供生产用的图纸(包括总图、部件图、零件图、电器系统图、控制原理图),有关的设计计算资料、制造工艺文件、维修说明及合同产品的外构件明细表、配套件明细表。所有的文件都采用公制并都用英文,技术文件见附件C。根据附件C,合同中的技术文件具体包括工艺流程图(物料平衡图、仪代表线路图、中央控制板设计图、设备清单、仪表工艺图)、总布置图、分装配图、选用外购的必要详细的制造图纸(包括制造公差和材料规范)、决定基础设计的负荷和方法、购买项目的全部必要的材料清单和手册、营房制造设备的制造文件和分承包商现有文件、设备的设计计算、专用工具、磨具、夹具和卡具的图纸、维修手册、操作手册、备件清单等。合同对技术文件的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和甲方人员派出以前,乙方将向甲方寄12套典型图纸资料,供甲方人员学习和理解图纸和资料。在被培训甲方人员完成培训回国后一个月内,乙方寄给甲方有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涉及制造工艺、工具、装用装置、磨具、夹具和卡具、检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合同对培训做出约定,培训内容主要为基本工程设计、设备设计、制造工艺设计(生产方法)、质量控制及检测、安装、试车、开车。除了安装的培训外,其他培训的安排在乙方有关部门和工厂进行。在培训期间,乙方免费提供所有尽可能由的技术文件资料、图纸、图板、绘图材料、文件、参考书等。合同还对价格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198745,轻工厂与机电研究院就机电研究院参加轻工厂向瑞典Sunds Defibrator公司引进50150T/D连续蒸煮器软件(设计制造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及有关设计工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机电研究院遵守轻工厂与Sunds Defibrator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条款,参加吸收消化及设计工作,对外一律使用轻工厂的名义。机电研究院同意派两名机械工程师参加出国培训工作,进口软件的消化、吸收工作由轻工厂和机电研究院所组成的吸收消化小组承担,机电研究院重点吸收有关设计图纸及翻译相应文件。轻工厂应免费提供给机电研究院成套引进软件(有关设计图纸及翻译文件)原文或复印件及全部翻译资料各一份。机电研究院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扩散合同有关技术,合同期满后,经轻工厂同意,方可转让第三方,且费用的分配包括轻工厂,具体比例另行约定。机电研究院掌握引进的瑞典技术后,如在该引进技术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创新系列的设计成果时,原则上转让给轻工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19874767,轻工厂根据与Sunds Defibrator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组团赴瑞典Sunds Defibrator公司总部接受了有关引进技术的培训(内容为合同所约定),培训内容为基本工程设计、设备设计、制造工艺设计(生产方法)、质量控制及检测、安装、试车、开车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整个培训分为电控仪表组、机械组和工艺组三个小组,机电研究院派出的两名工作人员分在机械组,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组长。回国后,轻工厂着手进行国外技术的转化、消化和吸收等研发工作。庭审中,轻工厂确认其于1990年完成对引进瑞典专有技术后经吸收、消化工作并开始提供客户,1991年经有关部门鉴定是当代国际先进水平的一项新产品。轻工厂于1996年、1998年先后向山东临清造纸厂、山东华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湿法备料及连续蒸煮技术说明;20027月,轻工厂就德州泸平永发造纸有限公司的高强瓦楞原纸项目以湿法配料连续蒸煮及磨浆系统设备进行了投标,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文件。20027月,华盛公司就德州泸平永发造纸有限公司的高强瓦楞原纸项目以湿法配料连续蒸煮及磨浆系统及配套自动控制系统进行了投标,并制作了湿法备料及横管连续蒸煮系统(非木纤维)使用说明书及相应的技术文件。                                                                                           

  庭审中,轻工厂确认其并未向机电研究院交付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从瑞典引进的图纸和消化的资料,轻工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机电研究院参与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工作。轻工厂确认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从瑞典引进的技术而非在引进技术上的创新,体现在其所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8中,轻工厂指控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机电研究院原名为轻工业部杭州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后变更为中国轻工总会杭州机械设计研究所。20005月,经核准登记,中国轻工总会杭州机械设计研究所名称变更为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

  华盛公司原名为张家港市华杭造纸制浆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1218,注册资本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浆设备、造纸机械等。2003820,张家港市华杭造纸制浆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港市华盛造纸制浆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本案原告轻工厂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其范围的界定。2、被告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是否存在技术合作关系。3、被告机电研究院是否具有获取原告轻工厂商业秘密的条件。

  一、原告轻工厂所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其范围的界定。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轻工厂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轻工厂所主张的信息表现为技术信息,因原告轻工厂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内容应确定为原告轻工厂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8中所反映从瑞典引进的制造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

  二、被告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是否存在技术合作关系。

  原告轻工厂认为:“被告华盛公司对外宣传其完全依赖被告机电研究院的技术支持,被告华盛公司在另案庭审中亦承认其与机电研究院签订有技术合作协议,被告华盛公司门前挂有‘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制浆设备生产基地’名称的牌子。”据此,原告轻工厂认为被告华盛公司与机电研究院存有技术合作关系,被告华盛公司在德州泸平永发造纸有限公司的高强瓦楞原纸项目的技术由被告机电研究院所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轻工厂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轻工厂对其所指控的“被告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原告轻工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被告华盛公司对外宣传及陈述的事实是被告华盛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对被告机电研究院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其内容的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机电研究院和华盛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任何技术协作关系,而原告轻工厂又未能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之,且被告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亦显示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投资或合作关系,故原告轻工厂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三、被告机电研究院是否具有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轻工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机电研究院具有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接触”。首先,原告轻工厂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从瑞典所引进的制造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涉及产品的制造、装配、操作、服务、保养和维修所拥有的最新设计、技术知识和经验。技术文件包括了全套可供生产用的图纸(包括总图、部件图、零件图、电器系统图、控制原理图)、工艺流程图(物料平衡图、仪代表线路图、中央控制板设计图、设备清单、仪表工艺图)等,是一项涉及多个领域、内容复杂的技术信息综合。原告轻工厂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机电研究院派出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了原告轻工厂引进的横贯连续蒸煮器专有技术并接触了该技术图纸及资料;其次,原告轻工厂引进的技术包含了电控仪表组、机械组和工艺三个方面,而被告机电研究院派出的工作人员为机械人员,参加的也是关于机械组的培训。原告轻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机电研究院人员获取了电控仪表和工艺方面内容。从原告轻工厂与瑞典Sunds Defibrator公司对培训内容约定来看,其并不能反映瑞典Sunds Defibrator公司在培训期间为培训人员传授了所有的核心技术,并提供了相关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另外,原告轻工厂引进的技术图纸及相关资料是在被培训人员完成培训回国后一个月内才予以交付,原告轻工厂亦并未按照其与机电研究院的约定将引进的图纸和消化的资料交付给被告机电研究院,可见,被告机电研究院并未接触到原告轻工厂引进的技术图纸和相关资料。而在原告轻工厂对引进技术长达几年的吸收消化工作中,被告机电研究院也并没有参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机电研究院具有接触原告轻工厂所引进的技术图纸及消化资料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轻工厂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需证明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被告机电研究院、华盛公司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之举证责任。然原告轻工厂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技术协作关系,即被告华盛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由被告机电研究院提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机电研究院具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同时,原告轻工厂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原告轻工厂对被告机电研究院与华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轻工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10元,由天津轻工业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1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财政级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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