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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91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5033:黄利锋诉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粤法知终字第9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下称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李国津,厂长。

  诉讼代理人钟坚,佛山市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峰。

  诉讼代理人周洋发。

  上诉人五金厂因与黄利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41,黄利锋与花都市花东工艺电镀厂签订一份《仿象牙车间承包协议》,约定由黄利锋承包经营仿象牙车间,生产塑料工艺品。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并确认,199845月间,五金厂到黄利锋处,要求黄利锋为其加工树脂花供应给台商,数量每月达100万件,供货时间1年以上。经双方协商,黄利锋同意试制。随后,五金厂将样品交给黄利锋,并转达了台商对产品的技术要求。黄利锋遂组织人员对树脂花进行研制生产。据黄利锋称,当时参与研究的有黄利锋、周洋发、徐洪茂、罗建文、王有兴等人。经过反复研究试验,黄利锋等人掌握了树脂花产品的原料配方、制作方法、生产工艺流程等一系列技术要领。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技术,即原材料的配方及比例、真空机真空处理的时间及温度、模具的制作、颜色的调配。其中模具的制作和起模均有诀窍,黄利锋制作的模具大大的提高了生产效率。而徐洪茂则否认参与了塑脂花的生产工艺研制工作,认为生产塑脂花工艺不需要反复研究,内行人一看就知道,且早在1993年徐洪茂自己就掌握了该项技术。黄利锋坚持称徐洪茂参加了研制工作,但其主张只有其口头陈述为据,并无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徐洪茂参加了研制工作。

  199854,黄利锋承包的仿象牙车间制定了《厂规管理条例》,并下发给工人。徐洪茂作为制作部部长在该条例上签名。当月8日,该车间又制定了《生产台商树脂花保密规则》,规定生产树脂花的各种原材料配方、比例,只允许本厂倒置部人员控制,其他工作人员不允许探听,制作本产品的模具及制作方法不得让外厂人员知道,特别是制作花底与样本花厚度的技术秘密,更不允许外人知道,生产用的浆料在倒人模具板内的平凹处时,及要求填平,关系到修光时用工效率问题,此问题不得转告本厂以外的任何人。在本产品上色部,各种颜色的调配,只能由上色部部长王玉转、许巧云制调,其他人不得插手。在生产本产品期间,不允许外厂、外人参观我厂的各项生产流程,任何人不得进入我厂车间内部参观。在黄利锋的产品经五金厂检验合格后,双方于1998528签订了一份《加工产品合同》,约定五金厂委托黄利锋加工侧面玫瑰、正面玫瑰各10 000只,单价每只039元,交货时间为199867,交货地点是五金厂,质量标准按样品,验收方式为货到台商厂验收。199861423日,黄利锋交付了第一批产品。1998730,五金厂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630元,周洋发出具了收据给五金厂。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和徐洪茂均确认,徐洪茂1996517到花都市花东工艺电镀厂工作,199841,黄利锋承包花都市花东工艺电镀厂的仿象牙车间后,徐洪茂担任制作部的部长,199871离开仿象牙车间。但离开后去了何处,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黄利锋认为徐洪茂到了五金厂工作,其证据是黄利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发的证言、案外人许巧云的信函和1998812黄利锋发给五金厂徐洪茂及1998722黄利锋发给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李国津的电报各一封,该两份电报上没有记载谁是签收人,庭审中,徐洪茂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电报。李国津在一审时承认收到一份,但一直否认徐洪茂在该厂工作过。徐洪茂则认为7月份离开花都市花东工艺电镀厂仿象牙车间后立即返回了家乡湖北,8月左右又回到了广东,于91到了广州市天雅工艺厂工作。黄利锋没有提供有关徐洪茂在五金厂参加工作、领取工资等的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徐洪茂也没有提供其在广州市天雅工艺厂工作的记录,本院也未收集到徐洪茂199871日后在何处工作的证据。

  五金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据该厂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是废旧有色金属冶炼,金属铸件,金属冲压件,金属丝,塑料制品。19987月以后,该厂开始生产树脂花。关于五金厂生产树脂花是使用的何种技术及技术来源问题,五金厂认为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真空抽空时间、上色步骤等与黄利锋的技术不同,其来源是奇乐塑胶制品厂,并提供了199916日奇乐塑胶制品厂的证明,该证明中写明了配料比例、加工、上色、抽空步骤等,称有关技术是该厂提供给五金厂使用的。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原料配方、工艺等进行了对比,双方均承认,黄利锋提供的配方等与五金厂提供给其比对的配方、工艺等是不同的。黄利锋表示以前并未对比过双方的配方等,不清楚五金厂实际使用的技术。但认为五金厂实际使用的技术不是双方比对的配方等,称五金厂使用的配方等是由徐洪茂带去的。五金厂认为该厂使用的配方和工艺等就是提供给对方比对的配方等。因此,五金厂在实际生产中使用了何种配方、工艺以及与黄利锋的配方、工艺等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黄利锋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五金厂又不予承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也未要求有关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五金厂还提供了东莞寮步富竹山奇乐塑胶制品厂19981224的证明、番禺市石基恒鹰树脂厂的证明、东莞市茶山乾康玩具礼品厂的证明等,认为黄利锋所述技术秘密早已被公开使用。黄利锋否认上述材料的证明力。

  另查,黄利锋向法院提供的损失计算表中记载,19985月亏损17 605元,6月亏损17 816元,7月应得利润3500元,8月应得利润7000元,9月应得利润14 000元,10月应得利润28 000元,11月应得利润35 000元,12月至该车间合同期满应得利润175 000元,故直接损失35 466元,间接损失252 500元,合计287 966元。

  1998828,黄利锋以五金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金厂、徐洪茂赔偿损失人民币287 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998128,黄利锋又以徐洪茂地址不详为由撤回对徐洪茂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技术秘密主要表现在四方面,原材料的配方及比例、真空机进行真空处理的时间及温度、模具的制作、颜色的调配。原告对此技术通过反向工程掌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这种树脂花生产技术的商业秘密应在于具体的生产工艺,主要是模具的制作。因此,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并给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效益,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原告的生产工艺,原告称被告把其研制人员徐洪茂拉拢过去,从而掌握了其商业秘密,并举出依据有三:证人证言、电报和原厂工人许巧云的来函。有证人证明从原告厂里载过三个人去被告厂,但这三个人有没有徐洪茂,证人不清楚。但对于电报,被告承认已收到,虽然其否认徐洪茂在厂,可连续收到两封不属其厂内员工的电报,既不向邮电局说明又不退给原告,不符合情理。同时被告已承认原告的其他三个员工到其厂工作,还有许巧云的信函等证据,证实徐洪茂在被告厂。徐洪茂作为原告研制树脂花生产技术的人员,和其他三个掌握了原告的生产工艺的员工,被告利用徐洪茂等三人的技术在短时间内为其生产树脂花的产品,以此获利。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其技术来源是否合法的陈述与后来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被告是否合法享有该技术,不能由第三者证明,应提交第三者为其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方案、生产模具、生产配比的过程等依据,不能以一份证明就认为合法取得。但对于具体指导其技术的人员,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时所述矛盾,且未提交任何技术资料予以证明。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单纯以证人的口述来证明自己的技术是合法的,其理由依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以反向工程进行研制生产树脂花产品的技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以该技术为自由公知技术及通过客户传授掌握的技术予以抗辩,其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通过引诱原告的技术人员到其厂为其生产树脂花产品,从而得到原告生产树脂花的具体工艺的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8万元,但举证不够充分,而被告只承认其生产了100万只产品,也不提供具体账册。因此对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赔偿的规定酌情处理。原审判决:1.被告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原告黄利锋制造树脂花的技术秘密。2.被告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利锋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给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生产树脂花产品的技术不属商业秘密。本案的有关技术早已为同行生产经营者掌握,不具有秘密性,且被上诉人没有与有关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没有保密制度,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2.徐洪茂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的技术是自己的客户提供的,并非从被上诉人处得到。3.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技术秘密是黄利锋等人经过反复研究取得的,上诉人侵害了该技术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黄利锋所称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是指技术秘密。黄利锋主张的秘密范围和具体内容是:树脂花的原材料配方及比例、制作方法、真空机真空处理的时间及温度、模具的制作、颜色的调配。上诉人五金厂则主张树脂花的制作是同行业公知的技术,为此提供相关厂家的证词支持其主张。就本案现有材料分析,树脂花制作技术是否为黄利锋所拥有,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由于没有经过专家的鉴定论证,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黄利锋所称树脂花制作技术是其所创,属于技术秘密,缺乏必要的证据。其中,原审法院认定黄利锋的技术秘密主要在于模具的制作,更属不当。因为树脂花的生产模具的作用应是生成花的形状,而形状是可以从产品上获知的。此外,双方所用生产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各自使用的技术当庭比对,双方均认为从材料上反映,二者技术不同。对此,黄利锋认为五金厂未提供实际使用的技术,五金厂则认为其提供的就是实际使用的,但都无可靠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五金厂使用了与黄利锋相同的技术,也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判决理由不成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利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 658元,由黄利锋负担,五金厂预交部分不退,由黄利锋迳付给五金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文宽

代理审判员 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2000519(院印)

书 记 员 饶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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