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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50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5014: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软件有限公司与赵耀磊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应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秘密点,并须证明诉争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案号】(2009)甬仑知初字第3号;(2009)浙甬知终字第3

  【案情】

  原告: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

  被告:赵耀磊。

  被告:浙江省宁波北仑企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信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537,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家用电器零售;财务应用软件服务。被告赵耀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现为被告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企信公司成立于200881,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应用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企业网络综合布线,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计算机软件、办公用品、数码电器的批发、零售。被告企信公司成立后,与部分曾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200885日晚,被告赵耀磊通过互联网登录原告的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删除了该邮箱内的电子邮件,为此被告赵耀磊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赵耀磊盗取原告邮箱内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后,将邮箱内的内容全部删除,及被告企信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盗取的客户资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达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即停止使用盗取自原告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内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二、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耀磊答辩称,删除原告邮箱内的邮件是事实,但只是删除邮件,没有查看和使用。

  被告企信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赵耀磊删除了原告公司的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的性质和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邮箱中的邮件也没有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赵耀磊个人删除原告邮件的行为与被告企信公司无关。原告原有的部分客户选择被告企信公司是客户的合法权利,被告企信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被告赵耀磊删除了其邮箱中的邮件,及被告企信公司和曾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部分客户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赵耀磊删除的邮件中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及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关客户信息采取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所称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其所称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证明赵耀磊删除的邮件包含了上述客户名单、企信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并与相关客户开展经营。上诉人认为赵耀磊、企信公司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首先应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秘密点,并须证明诉争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范围的固定

  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固定权利的范围,也即权利主张人首先必须明确其要求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什么。本案一审中原告无法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自然无法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审时,原告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为具体包括宁波胜克换向器公司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应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称之为商业秘密。由此,本案原告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则必须证明其客户信息同时具备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1.价值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可见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未知和未使用该信息的竞争者来说,能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只有在商业秘密具有这样的价值的前提下,对之进行保护才具有意义,因此,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

  2.实用性。通过使用商业信息,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实用性还表现为信息是具体的、确定的,能够在生产上或经营中付诸实施。

  3.保密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最显著的特征。因为商业秘密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被公开,其经济价值就完全或部分失去。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看,确定秘密性的通常标准一般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或没有进入公知领域。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因为从技术水准上讲,它经过了发明、发现者的相当程度的个人努力,具有与公知知识与信息不同的内容,不易为公众掌握,具有独特性。同时,权利人应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如果权利人没有为信息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则就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视此信息为商业秘密,也无理由进行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非法盗取使用了原告邮箱中的客户名单,具体包括宁波胜克换向器公司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过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赵耀磊删除的邮件中包含了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能证明被告赵耀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文/宋妍;陈广秀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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