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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261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74:时锋与长春电影制片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

   委托代理人:朱柏彦。

   原审被告:邹城市青年路铁西书店。

   上诉人时锋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电影制片厂、原审被告邹城市青年路铁西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锋,长春电影制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朱柏彦到庭参加诉讼。邹城市青年路铁西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时锋著有《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19901月由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1997116,长春电影制片厂与大连东方影视有限公司就合作拍摄彩色故事片《绝密档案》签订合同,后该影片名称改为《保卫毛泽东》,最后确定为《旭日惊雷》,片名与字幕是根据国家安全部国安人字第1217号文件而确定。影片《旭日惊雷》的台本,是根据作家黄济人的剧本《旭日惊雷》改编而成。

   20045月,时锋曾以本案涉案影视作品《旭日惊雷》侵犯其《保卫毛主席访苏》著作权为由,将长春电影制片厂、黄济人诉至原审法院,山东省高院二审终审,将案件裁定移送至长春中院审理。现时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已撤回起诉或长春中院已对本案作出处理的结论。20085月,时锋再次以本案涉案影视作品《旭日惊雷》侵犯其《保卫毛主席访苏》著作权为由,对邹城市青年路铁西书店、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长春电影制片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时锋将赔偿数额由1万元变更为3万元。原审法院当庭通知补缴案件受理费,时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依法仍按原请求额审理。山东省高院二审终审对本案的管辖权作出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程序上是否属于重复立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2、邹城市青年路铁西书店、长春电影制片厂是否侵犯时锋所著《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045月,时锋虽曾以本案涉案影视作品《旭日惊雷》侵犯其《保卫毛主席访苏》著作权为由,对长春电影制片厂提起诉讼,但该案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不完全相同,山东省高院已对本案的管辖权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因此,长春电影制片厂主张“本案属原告重复起诉,应将本案移送长春中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侵权及赔偿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时锋对其所著《保卫毛主席访苏》,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时锋主张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影视作品《旭日惊雷》侵犯其《保卫毛主席访苏》的著作权,仅向法庭提供了购买《旭日惊雷》VCD光盘的发票及光盘彩色宣传封皮,并未提供VCD光盘,无法当庭播放所诉涉案侵权作品,致使时锋不能对涉案侵权作品《旭日惊雷》与其《保卫毛主席访苏》在题材、整体构思、情节剪裁、叙事风格、语言表达等方面有相同或相近之处进行比对。时锋主张长春电影制片厂等侵犯其《保卫毛主席访苏》著作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长春电影制片厂等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锋承担。

   上诉人时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其理由如下:时锋提供侵权电影剧本及国安部影视中心提供的电影台本,作为侵权对比例证,原审判决均未作为证据,违法。原审判决称时锋未提供VCD光盘,与事实不符。时锋声明庭后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很快就结案了,不当。

   被上诉人长春电影制片厂答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程序违法。二、长春电影制片厂没有侵犯时锋著作权。1、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摄电影《旭日惊雷》不是根据时锋的《保卫毛主席访苏》编写的电影剧本,是国家安全部将有关毛主席访苏的绝密档案提供给作家黄济人,由黄济人阅后编写的。毛主席当年访苏历经谋杀经历,是历史事件,黄济人可以编写,时锋也可以编写,时锋对历史事件不具有排他性。2、拍摄电影没有采用时锋的《保卫毛主席访苏》编写电影剧本,采用的是黄济人的作品,编剧为黄济人。3、时锋的著作权是书本,不是电影剧本。《保卫毛主席访苏》与《旭日惊雷》电影剧本是两个不同的版权。时锋拥有《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的著作权,不具有电影剧本《旭日惊雷》的著作权。无论时锋是否举证VCD,看不看VCD,都不能证明长春电影制片厂侵犯了时锋著作权。因此,长春电影制片厂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时锋的上诉。

   上诉人时锋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1、《旭日惊雷》完成台本复印件及时锋自行比对《旭日惊雷》和《保卫毛主席访苏》的对比记录,用来证明长春电影制片厂侵犯其著作权。长春电影制片厂质证认为,该台本是长春电影制片厂原审中提供的,但没法对比。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记载长春电影制片厂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为该台本,其不属于新证据,但因双方对该台本均无异议,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时锋的对比记录以台本和《保卫毛主席访苏》实际为准。2、《旭日惊雷》VCD光盘两张,用来证明长春电影制片厂侵犯其著作权。长春电影制片厂对发行《旭日惊雷》电影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发行过VCD,对该VCD版本有异议。光盘与书无法对比,并认为不需要当庭播放光盘。经当庭播放光盘的开头和结尾,长春电影制片厂仍然认为该光盘的内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旭日惊雷》电影系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摄的事实足以确认,但是由于时锋并未提供《旭日惊雷》电影的内容证据,其提供的光盘彩封载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外,并不存在长春电影制片厂的任何记载。时锋也没有该光盘与电影内容一致的其他证据,该光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另查明,时锋对《旭日惊雷》电影的编剧是黄济人没有异议,对《旭日惊雷》电影的完成台本是根据黄济人的《绝密档案》剧本完成没有异议,并认为黄济人的《绝密档案》剧本不侵犯其著作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春电影制片厂是否侵犯了时锋《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的著作权。对此分析如下:

   一、时锋在二审中主张被控侵权的《旭日惊雷》电影与《旭日惊雷》完成台本是一致的,是通过该完成台本跟其《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进行对比而主张《旭日惊雷》电影侵犯其著作权。时锋证明长春电影制片厂侵权的证据仅有《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和《旭日惊雷》电影的完成台本。时锋提供的《旭日惊雷》电影完成台本与《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的自行比对记录列名了13项比对内容,该13项比对内容的记载本身即显示二者的表达方式不同。经分别查阅《旭日惊雷》电影的完成台本和《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的相关内容,相关内容的表述方式均不同。而且,时锋的《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共195千字,时锋所比对的这13项内容仅约839个字(含标点符号),占该书比例极小,该极少的内容与《旭日惊雷》电影完成台本的比对都不一致,不能证明《旭日惊雷》电影抄袭了《保卫毛主席访苏》一书。

   二、时锋自认《旭日惊雷》的电影来源于黄济人创作的《绝密档案》剧本,黄济人的《绝密档案》剧本不侵犯其著作权。

   综上,上诉人时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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