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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51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72: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钱丹凝,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张培莲因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27作出的(2007)川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培莲申请再审称:2001年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在四川省绵阳市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后,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张培莲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案件所需证据,裁定认定张培莲在绵阳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从而驳回张培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培莲对《三十六闭手》一书享有著作权,该书于1985年交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该社于19868月发行了该书第一版并向张培莲支付了稿酬。后该社分别于19875月、19895月、19971月、19978月四次重印该书,但未告知张培莲和支付稿酬。张培莲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于19983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814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认定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1月和19978月的重印行为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侵害,责令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停止对张培莲著作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930元。2005年,张培莲以其2001619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的1997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为依据,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张培莲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培莲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118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53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1123,张培莲再次以同一诉由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绵立管字第75号裁定,对张培莲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培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培莲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其2001619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的1997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已经对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1月的重印行为进行了审理,该生效判决针对的是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重新发行(印刷及销售)的事实,并无地域限制。因此,张培莲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确系重复起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以(2007)川民终字第6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培莲2001年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到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并据此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对于该版本书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已认定系未经张培莲许可而复制、发行,侵犯了张培莲的著作权,判令该出版社停止侵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97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理,且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了张培莲合理的经济损失。之后,张培莲先后两次以其2001619在绵阳市购买到该版本书籍,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从事了新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培莲关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从事了新的侵权行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应证据而导致错判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培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培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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