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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5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61:何德祥诉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初字第11663

 

  原告何德祥。

  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邦尼·博金,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冯臻。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姆斯·卡梅隆(James Cameron),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BA679097

  委托代理人夏雯雯。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健,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娜,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祥诉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詹姆斯·卡梅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12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德祥,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臻、沈春湘,被告詹姆斯·卡梅隆的委托代理人夏雯雯、沈春湘,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健,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祥诉称:由中国电影集团进口、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出品、詹姆斯·卡梅隆导演的电影《阿凡达》(Avatar),其内容和故事情节与原告200363与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约影视文学著作权(版权)代理协议书中的代理作品-电影剧本《复活岛》的内容和故事情节完全一致。与200467第二稿、20069月投稿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20061130发表在中国剧本网站、20061130发表在北京星光盛世传谋文化有限公司中国演员网上的科幻电影剧本《第一页(复活岛)》的内容和故事情节完全一致。电影《阿凡达》无论是在影片主题、剧情结构、主要情节的设置、场景的安排、还是在人物、动物塑造上均与原告的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的内容完全一样。电影《阿凡达》的剧本是原告电影剧本《第一页(复活岛)》的改编(抄袭)剧本。电影《阿凡达》编剧的署名应该是原告,詹姆斯·卡梅隆只能署名改编。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和詹姆斯·卡梅隆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改编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一页(复活岛)》剧本的署名权和改编权。2、鉴于被告利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剧本改编成了电影《阿凡达》,故要求被告在《阿凡达》电影、电影DVD制品及电影海报上更正编剧的署名。3、被告在《法治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剧本与被控侵权剧本之间没有任何的近似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詹姆斯·卡梅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认为关于署名权的问题,原告不应该起诉发行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所创作的剧本,包括:a199312《复活岛》创意原稿;b200346电影剧本《复活岛》原创剧本(第一稿);c200467剧本《第一页(复活岛)》。

  220036月原告与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华文艺-影视在线剧本交易中心签定的影视文学著作权(版权)代理协议书。

  3200344日原告与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华文艺-影视在线剧本交易中心(中华在线网)关于签定代理协议书邀稿信(电子邮件)。

  420031010日原告与北京红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定的作家签约协议书。

  52003421日原告与北京红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定的代理剧本《复活岛》委托书。

  62003104日红本网刊登作品《复活岛》的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72006123日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寄给原告的剧本退稿信封。

  820061130日中国剧本网刊登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的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920061130日中国演员网刊登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1020081229日中华演出网刊登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112006125日搜狐网站链接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12、百度网站链接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13、雅虎网站链接作品《第一页(复活岛)》网页照片(光盘证据)。

  14、电影《阿凡达》中国上映时间海报照片(光盘证据)。

  15、电影《阿凡达》世界各地上映时间海报照片(光盘证据)。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手写原件,不能确定证据来源,且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第一页(复活岛)》剧本,而不是《复活岛》创意稿和《复活岛》。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协议并未附带完整的剧本文本,且证据4的协议载明由北京红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独家代理权,与证据2冲突。证据5的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其所投递的内容。对证据6及证据8-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和方式。

  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以前出版的多部科幻题材文学和电影作品节选,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主题、内容和创作元素系常见的,不具备独创性。

  2、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电影《阿凡达》的比较,以证明二者存在巨大差异。

  3、《阿凡达》电影剧本(登记用名:880计划)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阿凡达》电影(曾用名:880计划)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阿凡达》电影在中国发行的正版DVD

  原告对上述证据1-3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提供的关于《阿凡达》电影的相关情况的证据,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剧本无关。

  被告詹姆斯·卡梅隆为证明其独立创作了《阿凡达》剧本,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詹姆斯·卡梅隆关于《阿凡达》创作过程的声明及中文译文,詹姆斯·卡梅隆所创作的《阿凡达》剧本(英文,无中文译文)。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詹姆斯·卡梅隆独立创作了《阿凡达》电影剧本,且原告认为詹姆斯·卡梅隆应当提交《阿凡达》电影剧本的中文译文。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影《阿凡达》的进口分账影片发行合同、电影《阿凡达》的公映许可证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构成侵权的作品为电影《阿凡达》的剧本。原告并最终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其200446完成的剧本《第一页(复活岛)》,该剧本的首次发表是20061130在“中国剧本网”上公开发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电影《阿凡达》的剧本侵犯了其对《第一页(复活岛)》剧本享有的署名权和改编权,则其应当举证证明电影《阿凡达》的剧本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第一页(复活岛)》剧本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电影《阿凡达》的剧本,虽然被告詹姆斯·卡梅隆提交了其所创作的《阿凡达》剧本,但该剧本系全英文材料,无中文译文,无法就两剧本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原告关于被告詹姆斯·卡梅隆有义务提交其剧本中文译文的主张,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只有在原告举出初步证据证明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被告才有义务对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抗辩并举证。

  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何德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德祥及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詹姆斯·卡梅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二 十二 十八

                  书 记 员  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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