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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9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51:夏德宝与林黎胜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8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胜。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德宝因与被上诉人林黎胜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2711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3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德宝原审诉称:2004年至2006年初,我利用在医院工作期间搜集的素材,先后完成28集和30集医疗题材电视剧本《柳叶刀》的创作,剧本后易名《生命之门》,修改为27集,最后以28集定稿。在此期间,我向南京电视台、江苏真慧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南京紫金山影视有限公司以及中央电视台等省内外的十多家电视台、影视公司投送了该剧本的故事梗概和分集梗概,并应部分电视台和影视公司的要求递交了剧本前三集、中间三集和最后三集。并且,我多次与江苏真慧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洽谈剧本的创作和拍摄转让等事宜,因双方存有分歧未果。2006424,我以28集剧本《生命之门》报名参加上海市文联主办、上海市文艺创作中心协办的“2005年全国剧本征集活动”,作品登记编号为(s1982006929,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名为《愤怒的柳叶刀》的医疗题材电视剧本的大纲寄送给广东南方电视台,后者因喜欢其题材与故事,表示愿意投资。20061013,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张静组织召开电视剧《柳叶刀》剧本大场讨论会。参会的有林黎胜以及来自北京电影学院的薛晓路等知名编剧和导演。2007220,据林黎胜自认,其接受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的委托,创作医疗题材电视剧本《柳叶刀》。20071120,电视剧《柳叶刀》拍摄制作公示。制作报备机构是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制作机构是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88月,电视剧《柳叶刀》公示,制作单位由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电影制片厂。200955,我看到南京电视台播出24集电视剧《柳叶刀》,经比对,电视剧《柳叶刀》剽窃我的作品《生命之门》初始使用的名称、题材、故事主要地理场景、构思、主题思想和特点、设置的“错误”描写,具独创性的主要故事情节的线索及其支撑点设计、人物特征设计、人物关系设置、主要情节和矛盾冲突设计、一般情节、细节和台词设计以及结构等重要的元素,对我的著作权构成严重侵害。我遂将编剧林黎胜,出品单位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湖北电影制片厂,播出单位南京电视台等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在搜集该案证据过程中,发现由林黎胜根据电视剧《柳叶刀》改编的同名小说《柳叶刀》出版发行。经比对,小说《柳叶刀》采用直接抄袭或高级抄袭的方式,剽窃《生命之门》初始使用的名称、构思、题材、故事主要地理场景、特点和主题思想,具有独创性的主要情节的线索设计及其12个支撑点设计,9个主要人物特征设计,16组主要人物关系的设置,4个主要情节与矛盾冲突设计,一般情节、细节和台词设计,结构以及有意设置的3个“错误”描写,对我的著作权构成严重侵害。综上,我依法享有作品《生命之门》的著作权,且我的作品完成时间早于小说《柳叶刀》,二者之间存在不合理的相似之处,构成实质性相似,林黎胜有多种途径接触到我方作品。林黎胜剽窃了我的作品《生命之门》,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林黎胜消除影响,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判决林黎胜赔偿维权费用5000元。

  林黎胜原审辩称:夏德宝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夏德宝应当于200812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09510夏德宝以电视剧《柳叶刀》著作权侵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少起诉之日就已经确切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我的小说作品《柳叶刀》是根据电视剧《柳叶刀》及剧本改编,根本不存在对夏德宝《生命之门》的剽窃和任何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德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4月,夏德宝为参加“2005全国剧本征集活动”,向上海市文艺创作中心寄送了27集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生命之门》及《故事及分集故事梗概》(该《梗概》虽然标示有“28集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字样,但实际只有27集的故事梗概)。夏德宝提供了多个版本的《生命之门》(包括原名《柳叶刀》的)剧本,并以28集《生命之门》剧本为最终版本,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28集《生命之门》的创作完成时间。

  2007210,林黎胜与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作为《柳叶刀》的投资方,聘请林黎胜担任电视剧《柳叶刀》剧本的编剧工作,林黎胜应在200671日前完成故事大纲,2006121日前完成分集大纲,分集大纲确认后120天到180天内,完成剧本初稿,初稿确认后30-60日内完成剧本定稿,预定20集,酬金90万元,多出的集数按约定看,应系事后补签。

  2007427,林黎胜、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将其在《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自愿接受,林黎胜同意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林黎胜完全享有基于《合同书》的一切权利,不因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的转让行为丧失任何权利。电视剧《柳叶刀》由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南方电视台、湖北电影制片厂联合制作,实际拍摄了24集。

  2009327,经湖北省版权局登记,影视作品《柳叶刀》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登记为张静,作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7-2009-I-055号。

  2008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小说《柳叶刀》,由知识出版社出版,字数为188千字。小说封面上部有“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主演:王学兵、李光洁”等字样,底部为该电视剧剧照。在小说封面中部印有“柳叶刀”红色字样,在红字右方标识“解剖医疗行业的病理真相”。下方载明“林黎胜著”。在封页背面载有作者林黎胜照片及个人简介,如林黎胜,1969年生,老家福建,电影理论讲述者、编剧和导演。在北京电影学院讲授电影理论与剧作,编过《情不自禁》、《天下无贼》等电影剧本,写过《浮华背后》、《最后诊断》和《守望幸福》等电视剧剧本,导过《我爱长发飘飘》、《一半一半》和《消失的村庄》等电影。

  小说《柳叶刀》的主要人物有顾明道、李肖一、许曼、丁凝夏、宁菲儿、陈三畏、张步高、范朋、聂莉莉、钟大吕等。故事梗概为:在一个雨夜,医药代表周蜜被车撞伤,心外科的副主任李肖一接了这起急诊,手术后周蜜死亡。许曼为周蜜的姐姐,怀疑这个结果,为查清真相,经过院长陈三畏安排来到医院,跟随在李肖一身边。顾明道是李肖一的同学兼好友,但李肖一总是跟顾明道较劲。陈三畏曾与副院长张步高谈话让其从外科主任的位置上退下来,并点明心中人选是顾明道。张步高非常不高兴。顾明道在路上遇到危重病人丁凝夏,并随着急救车赶回医院。顾明道的助手范朋的女朋友聂莉莉认出了许曼是周蜜的姐姐,许曼将自己的调查计划告诉了聂莉莉,矛头直指李肖一。许曼想办法偷偷翻了李肖一的柜子,发现了一本写着宁菲儿名字的字典和周蜜的血常规化验单,而单子上的送检大夫的名字是顾明道。顾明道决意要为丁凝夏做心肺联合移植手术,他很诚心的邀请李肖一的加盟,遭到拒绝。许曼借着帮人送病历的机会,想拿到周蜜的病历,却发现张步高早交代过要密封封存。药商钟大吕因为公司药品被陈三畏下架,积极活动,想把天一公司的药品搬回医院。顾明道让绝望的丁凝夏重拾了一些活下去的勇气,在这时,丁凝夏对顾明道的感情发生了悄然变化。许曼回到周蜜的家中,在垃圾桶内发现了一些碎纸片,根据纸片上的文字找到了周蜜生前呼叫最多的一个电话,机主是顾明道。张步高拉拢李肖一,并挑拨李肖一和顾明道之间的关系。张步高和钟大吕谋划着打压顾明道的办法。丁凝夏一心寻死,却被顾明道救下,带回自己家中,在宁菲儿反复劝说下,丁凝夏放弃了轻生的念头。陈三畏明确表示,希望顾明道能够在主任竞选中获胜,重建心外科秩序。张步高不断挑拨顾明道、李肖一二人之间的关系,陈三畏在办公室内暗示张步高要适可而止,可张步高却无动于衷。陈三畏心脏病突发倒地,张步高离开。在陈三畏昏迷被发现后,张步高阻挠急救,拖延时间。顾明道无奈之下只身登上手术台,幸好李肖一出现解围,帮助顾明道救助陈院长。张步高怕夜长梦多,马上召开心外科主任选拔会,把李肖一顺利推选为外科主任。而李肖一被利益和荣誉蒙蔽了双眼,他对顾明道的态度也慢慢转变了。张步高为了稳固自己的地位,将顾明道调到急诊科,称这是李肖一的意思,继续挑拨二人的关系。聂莉莉在修电脑时发现了周蜜的日记,但她不小心泄露了日记的事情,结果电脑被飞车人抢走了,自己被撞伤致死。在聂莉莉临死前,其奶奶同意捐献遗体,而聂莉莉的心肺刚好和丁凝夏的匹配,聂莉莉的心肺被移植到丁凝夏的身体内,手术很成功。许曼假装喝醉,混入李肖一家中,在李肖一的书房找到了周蜜的病历。丁凝夏在睡梦中总能梦见各种凶狠的眼睛,她的记忆里融入了部分聂莉莉的记忆。张步高对于李肖一没有把周蜜的原始病历毁掉感到非常气愤。丁凝夏救回想轻生的宁菲儿,并安慰她。陈三畏最终去世,顾明道陷入迷茫和自责中。张步高如愿以偿成为院长。许曼发现周蜜是被迫流产的,而且在流产后将胚胎带走。为了让宁菲儿得到更好的照顾,顾明道决定送宁菲儿回老家休养。在宁菲儿离开之前,她把许曼、顾明道、李肖一和丁凝夏请到家中做客,希望大家能冰释前嫌,但结果不了了之。聂莉莉去世后,范朋情绪低落,对于手术存在逆反心理,经过李肖一激励重新回到手术台。钟大吕把天一公司的药品搬回了中心医院。周蜜的第二次尸检发现胃液里含有少量不足以致命的吗啡,范朋到医院的标本室里寻找证据的时候,发现已经被取走。急诊科来了一位重病病人,顾明道劝说病人去更专业的医院治疗,但李肖一坚持自己做了超高难度的手术,可术后病人意外死亡,李肖一要求做尸检,被张步高拒绝。许曼想毒死李肖一,可下不了手。顾明道发现了有人从中挑拨他与李肖一的关系,他希望李肖一不要被人利用了。生死关头,许曼和李肖一真情流露,冰释前嫌。李肖一被顾明道从鬼门关救了回来,此时顾明道决心将黑幕揭开。他们利用李肖一假死,引诱幕后黑手出现,结果发现幕后黑手就是张步高和他的妻子刘艳。原来张步高就是让周蜜怀孕的男人,而刘艳为了保护自己的家庭就对周蜜下了杀手。真相终于水落石出,警察将罪犯带走。剧中人又恢复了正常生活,许曼和李肖一有情人终成眷属。该情节与剧本《柳叶刀》基本一致,夏德宝对此亦予以认可。

  夏德宝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南方电视台、湖北电影制片厂、张静侵犯文学剧本《柳叶刀》(后易名为《生命之门》)的著作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夏德宝创作的《生命之门》与林黎胜创作的《柳叶刀》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二者的创作题材相同,但作品表达方式不同,系各自独立完成,因此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林黎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夏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夏德宝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夏德宝上诉,维持原判。

  夏德宝在本案中主张小说《柳叶刀》侵犯其剧本《生命之门》的著作权,具体包括作品的名称相同、题材、故事意义相同、场景、构思相同、主要故事情节相同、人物关系设置相同、主要故事情节设计相同、一般故事情节、对话细节相同,未主张林黎胜小说文字内容直接抄袭其剧本。经询,针对小说与剧本不同且夏德宝认为侵犯其著作权部分,夏德宝认为举证责任在林黎胜一方。但林黎胜认为,小说与剧本除了作品的体裁、表现形式以外均相同,夏德宝对此不予认可。

  夏德宝主张,林黎胜的剧本和小说不一致,如故事线索、人物关系设置等,并认为林黎胜小说的主线和副线与剧本相互是颠倒的,关于范朋的人物性格描写不一致。夏德宝称,所有侵权行为以其作品对比表为准,该作品对比表包括林黎胜的小说和夏德宝剧本之间的下列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处:名称、题材、主题思想、故事发生的主要地理场景、构思、特点、故事情节的线索、主要的故事情节的线索、12个支撑点设计、9个主要人物特征、16组人物关系、4个主要情节和矛盾冲突设计、90项一般情节、细节和台词等元素设计、结构、3项常识性与知识性描写。

  上述事实,有夏德宝提供的30集电视剧本《柳叶刀》、27集电视剧本《生命之门》、28集电视剧本《生命之门》、投稿凭证、“2005年全国剧本征集活动”回复函、电视剧《柳叶刀》题记、电视剧《柳叶刀》剧本大场讨论会纪要、电视剧《柳叶刀》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电视剧《柳叶刀》制作单位变更、责任编辑与导演论电视剧《柳叶刀》、电视剧《柳叶刀》故事简介、电视剧《柳叶刀》故事梗概、电视剧《柳叶刀》DVD宣传语、长篇小说《柳叶刀》、《作品对比表》、电视剧《柳叶刀》出现常识性与知识性错误、电视剧《柳叶刀》情节设计的不合理、综合性医院科室设置、调查笔录、电视剧《柳叶刀》对医院科室设置的描写,林黎胜提交的小说《柳叶刀》、夏德宝2009510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林黎胜创作了剧本《柳叶刀》,并拍摄了同名电视剧,夏德宝曾起诉该剧本构成侵权,然而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剧本《柳叶刀》并未侵权。故林黎胜对于剧本《柳叶刀》享有著作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林黎胜有权将剧本改编成小说。

  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鉴于生效判决书已经对于剧本《柳叶刀》做出认定,因此,对于夏德宝主张的《柳叶刀》小说与剧本相同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林黎胜依据剧本《柳叶刀》改编的同名小说《柳叶刀》,二者本质之间具有同一性。《柳叶刀》小说和剧本之间,除了在表达方式上由剧本的形式改编成小说,其他方面基本一致。夏德宝主张小说与剧本之间存在不同,如故事线索、人物关系设置等,并认为林黎胜小说的主线和副线与剧本相互是颠倒的,关于范朋的人物性格描写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夏德宝还主张《柳叶刀》小说与剧本不同部分以其《作品对比表》为准,该表列举相同内容包括名称、题材、主题思想、故事发生的主要地理场景、构思、特点、故事情节的线索、主要的故事情节的线索、支撑点设计、主要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主要情节和矛盾冲突设计、一般情节、细节和台词等元素设计、结构、常识性与知识性描写等方面。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内容不构成侵权,且夏德宝不主张林黎胜小说文字内容直接抄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林黎胜的小说《柳叶刀》未侵犯夏德宝的剧本《生命之门》著作权。据此驳回原告夏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夏德宝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小说《柳叶刀》采用直接抄袭与高级抄袭的方式,剽窃上诉人作品《生命之门》。原审判决认为“夏德宝不主张林黎胜小说直接抄袭”其作品,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依照既判力理论,原审判决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苏知民终字第0163号生效民事判决(简称第0163号生效判决)推定被控侵权小说《柳叶刀》未侵犯上诉人剧本的著作权,应该首先确认第016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是一致的。但是,第0163号生效判决对于电视剧《柳叶刀》主要元素的认定,与本案的被控侵权小说《柳叶刀》主要元素并不相同。具体包括主要故事情节线索及其支撑点设计、主要人物性格特征设计、人物关系设置、主要故事情节与矛盾冲突设计、作品的一般情节、细节及对话、给观众的欣赏体验等方面的不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以事实为根据。对于本案的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按照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审查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应以第0163号生效判决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对于第016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关于电视剧《柳叶刀》故事主要地理场景的设置、主要故事情节的线索,第016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是矛盾的。在文学作品改编过程中,有的改编行为完全忠实于原著,有的改编行为并不一定忠实于原著。第0163号生效判决对于电视剧《柳叶刀》主要剧作元素的认定,与小说《柳叶刀》的主要文学元素并不相同。因此,依据第0163号生效判决,不能认定小说是对电视剧的完全复制,据此也就不能得出小说《柳叶刀》必然没有剽窃原告作品的推论。

  三、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1、上诉人申请保全证据,未获得准许。在电视剧《柳叶刀》侵害著作权纠纷中,上诉人申请保全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未得到法庭的准许,而第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明显系伪造,上诉人申请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未获得同意。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保全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欲对其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得到准许。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这一申请请求,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2、上诉人申请第三方专家对案件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未获得准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厘清案件的系争事实,即对被控侵权小说《柳叶刀》是被上诉人独立创作还是剽窃上诉人的作品,以及对被上诉人采取高级抄袭方式剽窃上诉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等专业问题,提出委托第三方专家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这一申请请求,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林黎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小说《柳叶刀》是被上诉人根据独立创作完成的电视剧《柳叶刀》剧本改编而来,小说与剧本之间在主题思想、故事情节、主要人物关系性格、场景设计等方面基本完全一致,仅在表现形式上,小说是以文字章回体形式进行叙述表现,剧本则通过场景和人物对话等给予表现。因此,原审法院参照第016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剧本《柳叶刀》对上诉人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小说《柳叶刀》也对上诉人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清楚,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第0163号生效判决据以确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参照,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陈述的证据保全和侵权鉴定为另案诉讼中的内容,本身即与本案无关,且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并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第0163号生效判决主观臆断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即使其认为第0163号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上诉人不予认可林黎胜与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林黎胜、孝感市唯艺文化传播中心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归纳的小说《柳叶刀》的故事梗概。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书》及《三方协议》的订立及相关内容系第0163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小说《柳叶刀》故事梗概的归纳适当、完整,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小说《柳叶刀》系被上诉人依据剧本《柳叶刀》改编而来,前者采用的是叙述性的表达方式,后者采用的是以场景设置、人物对话为主的表达方式,二者除因作品的类型而导致的表达方式上的区别之外,其他方面基本一致。上诉人主张小说《柳叶刀》与剧本《柳叶刀》之间存在主要故事情节线索及其支撑点设计、主要人物性格特征设计、人物关系设置、主要故事情节与矛盾冲突设计等方面的不同,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小说《柳叶刀》与其剧本《生命之门》在名称、题材、主题思想、故事发生的主要地理场景、构思、特点、故事情节的线索、主要的故事情节的线索、12个支撑点设计、9个主要人物特征、16组人物关系、4个主要情节和矛盾冲突设计、90项一般情节、细节和台词等元素设计、剧作结构、3项常识性与知识性的“错误”描写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然而上述上诉人主张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或者在有关剧本《柳叶刀》的侵权案件中已经进行过比对和审理,或者与已经进行过比对和审理的情节相似或基本一致,由于第016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剧本《柳叶刀》与剧本《生命之门》既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是两部不同的作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0163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小说《柳叶刀》未侵犯上诉人对剧本《生命之门》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电视剧《柳叶刀》的侵权纠纷中,上诉人的保全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未获同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院的审理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原审程序中申请保全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中判断小说《柳叶刀》是否侵犯上诉人对剧本《生命之门》享有的著作权无必然关联,原审法院以该申请保全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就小说《柳叶刀》是否构成对剧本《生命之门》的剽窃申请第三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即,对于是否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判断。原审法院以上述问题可以由法官自行判断、无需提交鉴定为由,不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夏德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夏德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一二

书 记 员   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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