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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99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33:朱金泰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47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泰。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

  上诉人朱金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9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7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8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金泰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泰原审诉称:文学作品《赶尸笔记》(又名《落魄秀才赶尸记》)由朱金泰独立创作,系原始权利人。于20109月由湖南文艺出版社发行了实体书。201012月,经朱金泰调查发现,百度公司在其运营的baidu.com网站上向用户提供《赶尸笔记》的下载及在线阅读服务,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14月达成和解,但朱金泰并未授权百度公司使用《赶尸笔记》。20115月,朱金泰再次发现百度公司在网站(wenku.baidu.com)上向网友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朱金泰认为百度公司屡次侵权,性质恶劣,严重侵犯了朱金泰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朱金泰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著作权法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朱金泰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1、停止对朱金泰享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赶尸笔记》的网络传播行为,并删除其网站上的文学作品《赶尸笔记》;2、在其主站baidu.com向朱金泰书面道歉,持续一个礼拜;3、赔偿朱金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计人民币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百度公司原审辩称:一、百度文库的性质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涉案作品系由网友自行上传,百度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亦未从涉诉作品中直接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二、百度公司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涉诉作品存在侵权。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被告对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且朱金泰从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或口头告知,说明《赶尸笔记》又名《落魄秀才赶尸记》,或其系《落魄秀才赶尸记》的作者,或“阿拉门”系作者笔名;亦从未告知百度文库中存在涉诉作品,或要求百度删除涉诉作品。在(2011)海民初字第9144号诉讼中(涉诉作品《赶尸笔记》),百度公司不仅及时删除了该作品,为了更好地维护朱金泰的合法权益,文库反盗版系统上线后,百度公司立即主动将《赶尸笔记》纳入了文库反盗版系统,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该作品被再次上传。因涉诉作品名称与《赶尸笔记》相似度比较小,未达到反盗版系统限定的相似度阙值,且朱金泰公证下载的文档内容亦与《赶尸笔记》出版物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此,反盗版系统无法对涉诉作品进行有效阻止。三、百度文库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了事先提示义务;在获悉文库中存在涉诉作品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并出于高度负责与谨慎的态度,删除了大量疑似信息,完全履行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朱金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9月,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赶尸笔记》一书,署名朱金泰著,字数500千字。

  2011111,朱金泰(甲方)曾就《赶尸笔记》一书对百度公司(乙方)向本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甲方合理支出人民币20 000元;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本案诉讼的申请,且不再有其他争议;若乙方延迟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继续诉讼,乙方不得依照协议提出抗辩”。2011415,朱金泰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9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其撤回了对百度公司的起诉。

  20116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5105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文库搜索栏中输入“落魄秀才赶尸记”,点击“搜索文档”,页面上显示“《落魄秀才赶尸记》-电子书《落魄秀才赶尸记》由风铃小说网www.25jj.cn网友制作发布,更多精品小说下载访问风铃小说网www.25jj.cn在线阅读访问风铃小说网www.25jj...,点击进入可阅读《落魄秀才赶尸记》,共155页。但此书在

  为证明合理支出,朱金泰还提交了3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

  以上事实,有朱金泰提交的作品版权页、和解协议、公证书、(2011)海民初字第9144号民事裁定书、发票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在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赶尸笔记》的扉页部分有题为“作者简介”的一段文字记载,其中显示朱金泰是新浪等门户网站的签约作家,网名“阿拉门”,作品登上过起点、新浪、搜狐、小说阅读网、17K等各类排行榜。

  根据百度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298号公证书的显示,“百度文库”网站对网络用户如何上传、查询、修改、阅读、下载文档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列举式的规定了哪些文档不会被通过,包括文档含有法律所禁止的内容的、文档包含广告或垃圾信息等情形,并且显示“请勿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上传任何可能设计侵权的文档,除非您是该文档的合法权利人或该文档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百度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298号公证书的显示,百度公司公示了包括在线投诉、电话投诉等多种投诉方式,并告知了投诉规则。

  根据百度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53号公证书和(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827号公证书的显示,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存在于“起点中文网”和“腾讯读书”等网站中。在201168,相关媒体刊登了有关朱金泰再发律师函维权的报道,在该报道中朱金泰称其小说《落魄秀才赶尸记》再次被上传至百度文库。

  根据百度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957号和20521号公证书的显示,百度公司于2011610在百度文库中删除了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并且原审诉讼之前百度文库中已经不存在涉案作品。

  在20111月朱金泰起诉百度公司有关侵犯《赶尸笔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朱金泰向百度公司提交了《赶尸笔记》图书的封面和版权页,但未提交包含前述“作者简介”内容的扉页。在该案朱金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还包括其于20101214向百度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其中显示了《赶尸笔记》和另一部作品《老爷子》的链接地址,但未记载有关《落魄秀才赶尸记》的内容。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朱金泰认可没有向百度公司发出过明确记载朱金泰即阿拉门,并且是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著作权人的通知,并确认百度公司在原审诉讼之前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作品,并且认可本案中在百度公司网站上显示的《落魄秀才赶尸记》的字数约十五万字,而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赶尸笔记》约五十万字。朱金泰认为由于本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与《赶尸笔记》内容基本相同,百度公司应当主动屏蔽《落魄秀才赶尸记》。

  原审法院认为:

  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就小说这种文字作品而言,多以纸媒体的形式公之于众,作者本人难以自我完成。如出版,可提交书籍及相关的出版合同用于证明作者身份;如登报,可提交报纸及稿费清单用于证明作者身份;在侵权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确定作者身份。由此,如作者主张特定作品的侵权问题,应当首先承担证明自己身份的责任,明确自己与作品之间存在排他的、固定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本案《落魄秀才赶尸记》一文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发表的,署名为“阿拉门”,原告朱金泰若主张百度公司侵权,首先应证明其本人即为《落魄秀才赶尸记》作者阿拉门,但本案中,朱金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朱金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金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朱金泰负担。

  上诉人朱金泰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金泰提交的《赶尸笔记》实体书封面的扉页即有作者朱金泰的个人信息介绍,其中显示朱金泰为“新浪等门户网站签约作家,网名阿拉门,作品登上过起点、新浪、搜狐、小说阅读网、17K等各类排行榜”。涉案作品作者曾经以《落魄秀才赶尸记》的书名在网站上发表过,最终实体书出版的版本做了一些修订工作,百度公司网站中的《落魄秀才赶尸记》虽然不是全部,与《赶尸笔记》的对比虽有些许差别,但与实体书内容已经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朱金泰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朱金泰即是《落魄秀才赶尸记》的作者。原审法院未就朱金泰即涉案作品的作者进行充分的核实调查,却在判决中不予认定朱金泰的作者身份是错误的。综上,朱金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一、百度公司赔偿朱金泰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一万五千元;二、百度公司在其网站(www.baidu.com)发布书面道歉公告,持续一周。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认为“百度文库”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自行上传的,百度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没有获利,百度公司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涉案作品后及时进行了删除,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百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朱金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补充查明的事实,朱金泰又名阿拉门,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在原审诉讼之前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可以确认朱金泰即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朱金泰即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百度公司是否应当向朱金泰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将从“百度文库”的性质和百度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关于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的性质

  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度文库”是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可以上传、在线阅读、下载文档的平台,文档主要包括各种小说、论文、专业资料等文字作品,文件格式包括.doc(.docx)ppt.xlspdftxt等。网络用户注册成为百度用户后,可以直接上传文档供其他网络用户在线阅读或者下载,网络用户如需下载文档,可以通过上传文档的方式兑换财富值,并通过使用一定数量的财富值下载文档。由此可见,“百度文库”向网络用户不直接提供内容,而是提供一种网络服务,该服务可以使网络用户在线分享各自的文档。因此,“百度文库”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此处的“信息”主要指文字作品信息。

  二、百度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如前文所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是一种以文字作品信息为主的存储空间服务,因此在确定百度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时候,应当判断百度公司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几项条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百度公司在“百度文库”栏目中明确告知网络用户该项服务的性质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且明确告知了各种投诉方式;其次,百度公司并未改变网络用户上传的文档的内容,并且由于网络用户上传或者下载内容均无须支付费用,因此百度公司未从网络用户提供文档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再次,朱金泰未向百度公司明确发出载有涉案的《落魄秀才赶尸记》和其署名作者“阿拉门”的通知,而百度公司在看到相关媒体报道后即主动删除了百度文库中的相关信息;最后,朱金泰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很高,因此即使不发出侵权通知,百度公司也应当知道该文档可能涉嫌侵犯朱金泰的著作权。综上,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朱金泰认为由于其已经针对《赶尸笔记》一书起诉过百度公司,因此百度公司对与《赶尸笔记》内容相近的《落魄秀才赶尸记》应当承担主动事先审查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网络中文件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的现象客观上大量存在,因此仅凭文件名称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审查、屏蔽的义务容易导致错误删除文档现象的出现,并且《赶尸笔记》与《落魄秀才赶尸记》仅从文件名称来看亦差别明显;其次,从作品字数上来看,《落魄秀才赶尸记》不足《赶尸笔记》的三分之一;再次,虽然百度公司设置了反盗版系统,但该系统属于百度公司履行的较法律义务更高的义务,因此不能由此使得百度公司不能享受“避风港”原则而需承担主动事先审查的义务,这对百度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前述行政法规条款的立法目的。

  综上,百度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朱金泰要求百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金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朱金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朱金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 十三

      书 记 员  郝一伍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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