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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05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31: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2-0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杭余知初字第482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委托代理人:唐本全。

被告: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继明。

委托代理人:卢继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水达。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诉被告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绳缘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8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本全,被告绳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起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创公司制作并发行,是该卡通片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绳缘公司在天猫商城的“绳缘旗舰店”销售的“99纯银灰太狼吊坠”商品,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中的美术作品。天猫公司为绳缘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绳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99纯银灰太狼吊坠”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绳缘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三、绳缘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80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194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26元、差旅费、住宿费)。

诉讼中,原创公司确认涉案天猫网店已无侵权信息,故撤回要求判令绳缘公司删除侵权网页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原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7号公证书(含“灰太狼”著作权登记证书)、第35238号公证书(含“喜羊羊”著作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喜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7号(含“动画片优秀节目奖”获奖证书)公证书一份。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号公证书(含“五个一工程”获奖证书)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灰太狼”两个形象经公开发表,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47078号、第47079号公证书各一份。

5、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绳缘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两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购物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一份、动车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被告绳缘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作品很早就有,有电影、动画片、小人书,版本有很多。如果存在侵权事实和产品,不等于产品一定是模仿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绳缘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也无法证明绳缘公司的产品与其作品相似。同时,涉案作品最早的著作权人是黄某,其于2003年产生创意,20056月创作喜羊羊与灰太狼剧本,20058月在浙江杭州首播,之后在全国联播。而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罗某,创作日期20031218,原告系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没有提供受让的证据。

二、原告主张绳缘公司是生产者,与事实不符。绳缘公司是销售商,不是生产者。绳缘公司没有模具,也没有生产,绳缘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不一样。如原告有涉案的商品,可与绳缘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确定是否相同。

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

被告绳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喜羊羊与灰太狼小人书一本,证明电视动画片中有喜羊羊、灰太狼形象,图书中也有该形象。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网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绳缘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天猫网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网对于绳缘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网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网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1、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检查确认涉案信息不存在,故原告诉请删除侵权链接已无事实基础。

2、原告诉请要求天猫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规则》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天猫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90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网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对原告原创公司,被告绳缘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绳缘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系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证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3,绳缘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创公司获荣誉证书属实,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5,绳缘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及造成的损失,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6,绳缘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合理,与本案无关。购物发票的销售单位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恒生珠宝行与绳缘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创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属实,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至于购物发票,绳缘公司已认可涉案商品由其销售,本院对该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对被告绳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书经其授权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人民邮电出版社作为合法出版物的发行者享有该书的出版权、发行权,但其并非书中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侵权。被告绳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至于天猫公司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829,原创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受让取得)向广东省版权联合会申请对作者为罗应康创作完成的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之六灰太郎”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进行登记,广东省版权联合会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19-2008-f-1177号。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证书,广东省广电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证书。

2014220,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36日,陈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并进入该网站,在网页搜索栏输入“99纯银灰太狼吊坠”进行搜索,显示1件相关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产品图片,进入商品名称为“绳缘旗舰店99纯银灰太狼吊坠diy配件材料手工编手链银饰”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价格¥8-9元,月销量10件,颜色分类:米老鼠单个价格、小博士单个价格、喜羊羊单个价格、灰太狼单个价格,库存19939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绳缘珠宝,材质银饰,货号b1167,产品介绍“米老鼠、小博士、喜羊羊、灰太狼”的重量、尺寸。点击页面上的“描述服务物流”,点击“掌柜:绳缘旗舰店”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掌柜绳缘旗舰店,公司名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点击颜色分类之喜羊羊单个价格,显示:价格8.30元、库存4996件。点击颜色分类之灰太狼单个价格,显示:价格8.30元、库存4945件。该代理人付款26.6元(含快递费10元,)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订单信息显示:商家绳缘旗舰店,订单编号557975234561426。同年4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47078号公证书。

2014310,原创公司的代理人陈某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接受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以及陈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陈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单号为668709376704)一张,公证人员与陈某一起共同打开包裹,陈某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陈某保存。同年4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47079号公证书。

当庭对原创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银质小吊坠二个,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668709376704)。绳缘公司确认该二个吊坠由其销售给原创公司。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其中“天猫规则”中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检查“绳缘旗舰店”的信息,显示已经没有涉案信息,原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绳缘公司、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绳缘旗舰店”由绳缘公司注册并经营。

另查明,原创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若干。

本院认为:根据原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经受让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可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绳缘公司虽对原创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绳缘公司生产、销售。绳缘公司确认其通过天猫网店“绳缘旗舰店”销售涉案喜羊羊、灰太狼吊坠,但否认是生产者。本院认为,绳缘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是“绳缘旗舰店”,商品页面之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绳缘珠宝”,吊坠实物及包装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绳缘珠宝是绳缘公司的品牌,其以该品牌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产品,表明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创公司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形象是借助线条、色彩等独创性美术元素所塑造的、具有鲜明个性特征和外形神态的美术造型。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上的卡通形象虽然与喜羊羊、灰太狼等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形象在表情、动作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二者在外部造型,眼睛、眉毛、鼻子的画法,身上主要装饰物的佩戴等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商品的名称即为喜羊羊、灰太狼。因此,绳缘公司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实质相似的形象,侵害了原创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绳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创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绳缘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绳缘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绳缘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吊坠,并销毁库存及模具;

二、被告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上海绳缘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蒋雪莲

人民陪审员陈茂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盛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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