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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7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24:郭卫锋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3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锋。

   委托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观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观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卫锋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1作出的(2013)阜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卫锋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上诉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和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猛、强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726,郭卫锋作为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运营合同书》,约定: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运营商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等五个产品的全国市场,产品的外包装(包括箱、盒、袋、瓶、盖)由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标样,经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确认后签字等。双方在合作期间多次以生产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的产品外包装。2010521,上述双方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9726签订的《产品运营合同》,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原产品运营合同项下“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等5五个产品在全国市场作为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品牌运营商资格;鉴于此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需自主运作“封坛年份酒”,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已发布且付过款但未到期的广告自51后由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接转;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等。双方终止合作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并在其网站上登载相应的产品信息。2012319,郭卫锋向安徽省版权局申请对上述“封坛年份酒”酒瓶、酒盒设计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安徽省版权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皖作登字-2012-F-00000105的作品登记证书。

   郭卫锋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图片,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郭卫锋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2723元(包括公证费4500元、查询费50元、交通费905元、律师费16000元、购买产品支出126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封坛年份酒”酒瓶、酒盒系在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为经营所需设计的作品。郭卫锋虽称该作品是在上述双方合作之前,由其委托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而来,但从其提供的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样稿中可以反映出该作品含有“沙河酒厂”等字样,故该作品可以认定为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之需而设计,应属郭卫锋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郭卫锋依法享有,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合作经营的主体,在双方终止合作后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依法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卫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郭卫锋负担。

   郭卫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美术作品由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郭卫锋依据与设计单位的委托协议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设计样稿中并没有“沙河酒厂”字样,不能认定系为合作经营所需而设计。郭卫锋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从属关系,原审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系郭卫锋职务作品无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卫锋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涉案美术作品上有“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和“沙河酒厂”的产品介绍,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应是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谅解备忘录》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有继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郭卫锋就同一设计作品同时主张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系重复起诉,滥用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321,郭卫锋与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约定由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封坛年份酒”酒瓶及外包装,著作权归郭卫锋享有。2013426,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员聂斌彬出具《创意说明》,证明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先设计好“封坛年份酒”的整体风格和创意,后根据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需要,添加了沙河的部分元素。安徽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中,反映登记涉案美术作品包含“沙河酒厂”元素。2010521,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除原审查明的约定内容外,双方同时约定:鉴于原合作协议解除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需自主运作“封坛年份酒”,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原有客户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和客户自主协商合作事宜,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为避免市场的价格波动和对彼此利益的保护,双方对协议内容严格保密,不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泄露给第三方,否则泄密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继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其行为是否侵害了郭卫锋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郭卫锋作为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营合同书》约定,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封坛年份酒”、“沙河双喜酒”等产品全国市场唯一的品牌运营商,由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的外包装设计样本,经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作为外包装验收标准等。该约定表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授权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涉案“封坛年份酒”等外包装美术作品。嗣后,郭卫锋根据其事前与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合同,委托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在先设计好的“封坛年份酒”的整体风格和创意上添加了沙河的部分元素,使其成为符合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要求的涉案“封坛年份酒”外包装美术作品,同时,郭卫锋依据其与深圳迪格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封坛年份酒”外包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双方合作期间,涉案“封坛年份酒”外包装美术作品创作的目的和用途是特定的,即作为涉案“封坛年份酒”沙河系列酒的外包装使用。况且,郭卫锋据以主张权利的安徽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亦反映涉案美术作品包含“沙河酒厂”元素。故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合作经营主体,在涉案沙河“封坛年份酒”外包装美术作品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的权利。郭卫锋上诉认为涉案“封坛年份酒”外包装美术作品样稿未包含“沙河酒厂”元素,不能认定系为合作经营所需而设计创作的作品,因该上诉理由违背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合作终止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鉴于原合作协议解除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需自主运作“封坛年份酒”,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原有客户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和客户自主协商合作事宜,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且双方还约定了对协议内容的保密义务。根据该约定,合作协议解除后,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可以自行经销涉案沙河“封坛年份酒”,且对合作协议解除的内容双方都要履行保密义务。因此,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沙河“封坛年份酒”外包装美术作品,其行为并没有侵害郭卫锋所享有的著作权。郭卫锋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郭卫锋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从属关系,原判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不当。

   综上,郭卫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郭卫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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