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业界动态 - 业界动态
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4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22:刘长生诉罗炳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53

 

  原告刘长生。

  委托代理人龚承军,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提忠兴,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炳阳。身份证号码420106451212369

  委托代理人陈水源,湖北省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长生诉被告罗炳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孙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7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及委托代理人龚承军、提忠兴,被告罗炳阳及委托代理人陈水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生诉称,原告是武汉市东湖中学教师,负责该校科研处内部刊物《科研简讯》编审工作。200011月,学校图书馆收到黄彰位从美国邮寄的图书。该书入库后,原告对黄彰位进行考证,以“本刊讯”名义对此事进行报道,并在本校内部刊物《科研简讯》2000年第5期上发表。20034月,黄彰位再次赠书本校。原告通读该书后,再次以“本刊讯”名义撰文报道,并形成短文《黄彰位先生小考》。同时,对黄彰位先生来函,两次撰文以本校名义复函。之后,原告将前述报道、去信、复函、黄彰位来函及《黄彰位先生小考》等五个部分发表于本校2003年第20期《科研简讯》上。20045月,原告得知被告署名散文集《生命春季》一书收录了散文《东湖柳》,经核对该散文是对本校2000年第5期及2003年第20期《科研简讯》上的特别报道及《黄彰位先生小考》等文章的抄袭。同时,《东湖柳》结尾处附注“该文原载于2004年第4期《五彩石》(双月刊)”文字,但原告未获得该杂志。为此,原告将《科研简讯》上几个短文整理成《远隔大洋的东中情》,于20046月在本校编著的《科研论文集》上发表。原告认为上述短文及《远隔大洋的东中情》是原告投入大量劳动,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原告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权。被告撰写的散文《东湖柳》是对原告上述作品的第二、三、四、五、七等五个部分的抄袭,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请求:1、被告应停止侵权,其再版时应对侵权部分作相应处理;2、用文字形式对侵权事实予以说明,要求被告不公开地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按照其对学校赠与的《生命春季》数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东湖柳》抄袭对照表、被告署名《生命春季》散文集原件、《东湖柳》复印件、东湖中学编印的《科研简讯》两期、东湖中学20046月编写的《教学科研论文集》、被告20045月给东湖中学校长信件复印件、证人朱华静及蒙云霞证词各一份等证据。

  被告罗炳阳书面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是湖北科技出版社的责任编辑,从未接触东湖中学2000年第5期及2003年第20期《科研简讯》,不存在抄袭原告所谓《远隔大洋的东中情》。第二,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的校长均是政协委员,双方在交流过程中得知东湖中学校友黄彰位先生赠书一事。时值东湖中学40周年校庆,校领导安排相关教师以校友黄彰位先生赠书一事为背景,于20042月撰写《旅美游子 寻根情真》一文,并希望被告将此事进行宣传。被告对《旅美游子 寻根情真》进行修改后形成散文《东湖柳》,署名罗光阳、朱连宝、汉师,并在《五彩石》杂志上进行发表。第三,东湖中学的内部刊物《科研简讯》及该校论文集中的《远隔大洋的东中情》,由黄彰位先生赠书改写成隔洋寻根等两篇新闻报道(本刊讯)、黄彰位先生来函、东湖中学对黄彰位先生的两篇复函及原告撰写的黄彰位先生小考七个部分组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时事新闻、黄彰位先生来函、东湖中学两篇复函均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指控被告《东湖柳》是对原告作品的抄袭没有依据。第四,原告是东湖中学的教师,从事《科研简讯》编审工作是其职务行为;《科研简讯》属于东湖中学的内部刊物,且未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不能证明“本刊讯”即为原告刘长生本人,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第4期《五彩石》杂志、《旅美游子 寻根情真》手稿及证人陈海苏证词。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于2005628及开庭期间进行证据交换、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东湖柳》抄袭原告作品对照表,仅将两篇文章中相同的字句进行罗列,其对比方法明显错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4年第4期《五彩石》杂志及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旅美游子 寻根情真》手稿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抄袭作品对照表,从证据种类上讲,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其客观性和真实性。

  (2)关于证人陈海苏证词。陈海苏是东湖中学校长,对黄彰位先生向该校赠书一事比较清楚,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词一份,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也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也没有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故本院对陈海苏证词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生是武汉市东湖中学教师,负责该校科研处《科研简讯》编审工作。200011月,武汉市东湖中学原校友黄彰位先生从美国邮寄给武汉市东湖中学一批图书。经请示校领导,原告于20001114撰写特别报道一篇,以“本刊讯”名义,在校内刊物《科研简讯》2000年第5期上发表。20034月,黄彰位先生再次邮寄给武汉市东湖中学图书一批。原告于同年425再次撰文予以报道。该报道署名“本刊讯”,也发表在《科研简讯》2003年第20期上。此外,原告还于2000125200357起草致黄彰位先生信件两封,函件署名“武汉市东湖中学”。2003524,黄彰位向原告及武汉市东湖中学复函。其间,原告通过阅读黄彰位先生译作,对黄彰位先生进行考证后,撰写《黄彰位先生小考》,署名刘长生。此后,原告将发表在《科研简讯》上的 “特别报道”、双方往来函件及短文《黄彰位先生小考》进行整理,形成《远隔大洋的东中情》。该文分为隔洋寻根、2000年第5期“本刊讯”报道、2000125武汉市东湖中学给黄彰位复函、2000年第20期“本刊讯”报道、武汉市东湖中学200357对黄彰位复函、2003524黄彰位对东湖中学复函、《黄彰位先生小考》等七个部分,全文署名刘长生。20046月,原告将《远隔大洋的东中情》发表于本校编印的内部刊物《科研论文集》上。

  被告罗炳阳是湖北科技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其与原告所在单位武汉市东湖中学校长陈海苏均系武汉市武昌区政协委员,双方在交流过程中得知武汉市东湖中学校友黄彰位先生赠书一事。时值该校40周年校庆,校领导安排相关教师以校友黄彰位先生赠书一事为背景,于20042月撰写了《旅美游子 寻根情真》一文。该校领导将黄彰位先生赠书母校一事告诉被告,希望被告进行宣传。被告结合武汉市东湖中学处于风景优美的东湖旁,对该校教师撰写的文章《旅美游子 寻根情真》进行修改,以东湖柳为背景,于20043月形成散文《东湖柳》。被告将该文打印件邮寄给武汉市东湖中学校长陈海苏,陈海苏又交原告传阅。随后《东湖柳》以罗光阳(被告笔名)、朱连宝、汉师方式署名,在2004年第4期《五彩石》杂志上发表。200411月,被告拟出版《生命春季》散文集,即对涉案散文《东湖柳》进行修订后收录入《生命春季》。

  原告于2005年元月,在武汉市东湖中学获赠的散文集《生命春季》中发现散文《东湖柳》。经仔细对照,《东湖柳》多处抄袭原告发表在《科研简讯》中“特别报道”及《黄彰位先生小考》及《远隔大洋的东中情》等文章,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指控被告《东湖柳》抄袭原告撰写的2000年第5期“本刊讯”的“特别报道”、2000125武汉市东湖中学给黄彰位去信及复函、2003年第20期“本刊讯”报道、武汉市东湖中学200357对黄彰位复函、《黄彰位先生小考》五篇短文及原告撰写的《远隔大洋的东中情》。审理中,对《东湖柳》是否抄袭原告前述短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比。其中,散文《东湖柳》关于黄彰位先生出生年月、学习及工作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阅历部分有130字与原告撰写的短文《黄彰位先生小考》相同。

  庭审中,因《东湖柳》署名罗光阳(被告笔名)、朱连宝、汉师。本院告知原告《五彩石》杂志刊登的散文《东湖柳》署名罗光阳(被告笔名)、朱连宝、汉师,是否需要将朱连宝、汉师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在合议庭进行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朱连宝及汉师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原告提出被告散文集《生命春季》,每本单价为人民币36元,被告赠送东湖中学共124册,价值4464元。原告依此提出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未对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发表在2000年第5期及2003年第20期《科研简讯》上的两篇特别报道、署名为武汉市东湖中学给黄彰位先生的去信、复函及短文《黄彰位先生小考》是否享有著作权;2、原告对其撰写并进行整理的《远隔大洋的东中情》是否应当作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对比作品;3、被告发表于2004年第4期《五彩石》杂志,后收录入被告《生命春季》散文集中的署名散文《东湖柳》是否对《科研简讯》中的两篇“特别报道”、武汉市东湖中学两次复函及《黄彰位先生小考》的抄袭。

  本院认为,武汉市东湖中学编印的《科研简讯》及《科研论文集》未经新闻出版部门登记、备案,其使用范围仅限于该校教学科研活动,故《科研简讯》及《科研论文集》属该校主办的内部刊物,其法律责任由武汉市东湖中学承担。原告是武汉市东湖中学教师、科研处科研人员,负责该校科研处及《科研简讯》编印工作。原告获知黄彰位先生为母校东湖中学赠送译著后,撰写了两篇特别报道、对黄彰位先生去信、复函及《黄彰位先生小考》等五篇短文,并在本校内部刊物《科研简讯》上发表。《科研简讯》系东湖中学内部出版刊物,从本案证据看,涉案五篇短文撰写人均为原告。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科研简讯》所刊登的涉案文章的著作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第5期及2003年第20期《科研简讯》上,以“本刊讯”名义刊登的“特别报道”是黄彰位先生两次赠书该校的单纯事实消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科研简讯》中的两篇“特别报道”主张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武汉市东湖中学教师、科研处科研员,根据本校领导安排,对黄彰位先生两次赠书母校一事撰写信函两封,两封信函均直接署名武汉市东湖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署名为武汉市东湖中学的两封信函是武汉市东湖中学主持,代表武汉市东湖中学意志创作,并由武汉市东湖中学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武汉市东湖中学享有,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短文《黄彰位先生小考》是原告通过对黄彰位先生相关史料进行考证后撰写成文,凝结原告智慧和劳动,并由原告署名,故发表于2003年第20期《科研简讯》中的《黄彰位先生小考》短文,其著作权依法由原告享有。

  关于原告整理的《远隔大洋的东中情》一文是否应当作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对比作品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远隔大洋的东中情》是由原告对在不同阶段撰写的相关短文进行整理,并在本校《科研论文集》上署名发表,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控涉嫌侵权的散文《东湖柳》最初形成于20043月,原告署名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远隔大洋的东中情》形成于20046月。故原告指控被告抄袭其撰写的《远隔大洋的东中情》,并要求将该文作为对比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署名并发表于2004年第4期《五彩石》上的散文《东湖柳》是否是对《科研简讯》中两篇“特别报道”、武汉市东湖中学对黄彰位先生两封函件及《黄彰位先生小考》抄袭。如前所述,原告对《科研简讯》中的“特别报道”、武汉市东湖中学给黄彰位先生的函件不享有著作权,故上述短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对比依据。原告仅对其撰写的《黄彰位先生小考》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撰写的《黄彰位先生小考》应当作为判断《东湖柳》是否抄袭的依据。《东湖柳》是否抄袭原告《黄彰位先生小考》,本院审查认为,散文《东湖柳》中关于黄彰位先生的描述有近130字与原告《黄彰位先生小考》相同,相同部分是对黄彰位先生出生年月、学习及工作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阅历的描述,且属黄彰位个人史实资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仅保护作者思想的表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的规定,任何作者撰写介绍黄彰位文章时均不能随意改变黄彰位先生的相关史料,加之《东湖柳》与《黄彰位先生小考》中关于黄彰位相关阅历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也并不相同。因此,被告散文《东湖柳》以黄彰位先生赠书母校为线索,配合武汉市东湖中学40周年校庆,对该事进行宣传,尽管与《黄彰位先生小考》中的部分史料有少量相同,但该相同部分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散文《东湖柳》侵犯其发表在《科研简讯》上五篇短文著作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刘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69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审 判 员 孙文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蕾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