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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26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21: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4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晓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兮,北京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4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0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031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翔公司)原审起诉称:金荣翔公司系一家从事企业形象品牌策划、包装整合的企业。20125月,金荣翔公司应国贸公司邀请为其设计中秋月饼礼盒,金荣翔公司将设计方案发送国贸公司后,国贸公司借故不再联系,且未付任何费用。2012910,金荣翔公司发现国贸公司将金荣翔公司两款设计做成中秋月饼礼盒进行销售。该两款设计作品已入选《中国设计年鉴》,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金荣翔公司对该两款设计享有著作权,国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金荣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贸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公证费(含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869.4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

  上诉人国贸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国贸公司并没有侵犯金荣翔公司著作权。金荣翔公司并非涉案月饼礼盒的设计者,国贸公司所使用的月饼礼盒均为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闰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国贸公司设计并制作的。国贸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和加工制作费。国贸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于闰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设计是否侵权作出判断。二、金荣翔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金荣翔公司提交的《作品资格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三、金荣翔公司主张权利的设计,通过网上查询很多厂家早已使用过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设计且广泛应用于各行业,无法排除金荣翔公司也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的可能。综上,国贸公司未侵犯金荣翔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金荣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贸公司曾联系金荣翔公司为其设计2012年国贸饭店中秋月饼礼盒。2012528,金荣翔公司业务员代慧涵通过其电子邮箱dhh-bj@shanyi-jrx.com向国贸公司餐饮部总监孙海燕邮箱connie.sun@tradershotels.com发送了标题为“2012国贸饭店中秋设计方案”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以幻灯片文件的形式载有29款月饼礼盒效果图,其中包括名为《花辰月夕》、《璀璨时光》的两款设计。2012614,代慧涵再次给孙海燕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孙经理:您好!附件是我们按照贵公司要求修改的中秋月饼礼盒的设计稿,请您这边尽快确认。等候您的回话。谢谢”。该邮件附件包含前述两款设计方案的修改稿(《花辰月夕》改称《雅月》)以及产品报价单。报价单显示按订购5000个的标准,盒型为缺角三层抽屉盒(璀璨时光),每个55元;双层多盒(雅月),每个51.8元。报价单中并未将设计费用予以单独列明。2012615,孙海燕向代慧涵邮箱发送了国贸公司要求其在月饼礼盒上加注的国贸公司LOGO图案对前述邮件进行回复。此后国贸公司并未自金荣翔公司处订购月饼礼盒。

  2012910,金荣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饭店,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锦瑟年华”、“秋空明月”礼盒月饼各一盒,共计支付货款869.40元。同时取得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国贸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发票专用章。对于上述购买以及商品封存过程,金荣翔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5000元。

  国贸公司认可前述两款礼盒月饼系其销售。将国贸公司销售的月饼礼盒与金荣翔公司2012614通过邮件向国贸公司发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比较,国贸公司“秋空明月”礼盒与金荣翔公司《璀璨时光》设计图,均为缺角正方体形状,三层抽屉盒结构,布条抽屉拉手,金色外观,菱形组合纹装饰;国贸公司“锦瑟年华”礼盒与金荣翔公司《雅月》设计图,均为正方体形状,双层八盒组合结构,木色外盒红色内盒,外盒折角处有牡丹花团图案装饰外观,但二者牡丹花团图案稍有差别。(见附图)

  国贸公司称其月饼礼盒系订购自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闰彩公司)且该礼盒设计方案亦来源于闰彩公司。国贸公司提交《月饼盒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国贸公司(甲方)委托闰彩公司(乙方)生产月饼包装盒。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样稿制作生产。甲方拥有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所有权。乙方不得为任何第三方加工生产与本合同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如乙方违反约定,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的产品清单中载明“秋空明月”包装盒单价为58.00元,数量为3000个;“锦瑟年华”包装盒单价为49.50元,数量为7000个,该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2012824,国贸公司再次与闰彩公司签订《月饼盒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另委托闰彩公司加工“锦瑟年华”包装盒2000个,单价49.50元。

  2013426,闰彩公司出具《设计费用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为专业化包装公司,设计、制作、生产一条龙服务,专业化为客户服务,在我公司生产的包装产品,我公司不另收设计费,设计创作部分仅作为为客户服务的内容之一。不在我公司生产的包装产品,我公司仅提供设计文件的,我们按照行业通行做法,每款包装产品收设计费一万元。”

  另查一,庭审中,金荣翔公司提交了《2011金荣翔作品公证集》。该公证集每页右下角均标注有“上海金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字样。2013723,上海金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设计版权归属说明称,上述经公证过的礼盒设计图册内的所有设计方案所有权及使用权归金荣翔公司所有。该公证集收录有作品名称为《缘月》的设计作品,显示设计师为全龙彬,设计日期为20111210;有作品名称为《雅月-02》的设计作品,显示设计师为张瑞,设计日期为20111110。金荣翔公司表示2012614向国贸公司发送的设计方案系在此两款设计基础上结合国贸公司意见修改而成,作品《缘月》即《璀璨时光》,《雅月-02》即《雅月》。

  另查二,201210月,中国包装联合会设计委员会为上海金荣翔设计研发中心颁发《作品资格证书》,注明由该中心设计的作品“瑞月/雅月”、“天香/璀璨时光”入选《中国设计年鉴》第八卷(2010-2011版)。金荣翔公司表示上海金荣翔设计研发中心系其分支机构。

  另查三,金荣翔公司提交了其与本公司设计人员张瑞、全龙彬所签《保密协议》,该协议显示设计人员在受雇期间创造的所有知识产权归金荣翔公司所有。

  另查四,金荣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金荣翔作品公证集》、《作品资格证书》、(2012)京信德内经证字第312号公证书、(2013)京信德内经证字第90号公证书、月饼礼盒实物、《保密协议》、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荣翔公司主张权利的《缘月》和《雅月-02》月饼礼盒设计图为平面效果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金荣翔公司提交的作品公证集、作品资格证书以及相关《保密协议》所显示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下,应认定金荣翔公司为美术作品《缘月》、《雅月-02》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国贸公司委托制作的月饼礼盒与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在整体外观、内部结构、颜色配搭等具体表现方式方面相同,虽然在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从直观视觉效果看,构成了对金荣翔公司平面设计效果图的再现。由于此前国贸公司曾收到了金荣翔公司礼盒方案,双方就月饼礼盒设计及加工进行了协商和接触。因此,可以确认国贸公司的月饼礼盒使用了金荣翔公司的平面设计图。对于国贸公司提出涉案月饼礼盒系委托闰彩公司设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国贸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闰彩公司相关礼盒设计形成于金荣翔公司设计图完成日之前;另一方面,即使国贸公司月饼礼盒确为闰彩公司设计,在该设计方案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依据国贸公司与闰彩公司所签《月饼盒委托加工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国贸公司作为委托方亦应承担责任,故对国贸公司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贸公司未经金荣翔公司同意而使用其月饼礼盒平面效果图,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金荣翔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金荣翔公司主张3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这一数额的损失,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国贸公司的侵权产品为月饼外包装盒,月饼销售本身具有季节性强、持续期间短的特点,国贸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仅限于其酒店范围内,同时结合金荣翔公司作品独创性程度、作品用于特定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属性,以及国贸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国贸公司赔偿金荣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关于金荣翔公司所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用,确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缘月》、《雅月-02》美术作品的行为;二、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四、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五、驳回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荣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认定国贸公司使用了金荣翔公司的两幅作品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图案具有合法来源。

  金荣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国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图书《日本的历史——战国素材集》;2、编号为0004298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上诉人国贸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月饼礼盒上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其他来源,并未侵犯被上诉人金荣翔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金荣翔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期间新形成的证据,不应采信。2、证据材料1是日文图书,应当进行翻译。3、证据材料2中的图案与国贸公司礼盒上使用的图案及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均不相同。

  金荣翔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2118,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制作了(2012)沪松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金荣翔公司提交的《2011金荣翔作品公证集》。

  在二审中,金荣翔公司主张涉案两幅作品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中的约定情形。

  在201071出版的日文图书《日本的历史——战国素材集》中记载的编号为J-008号的图案与国贸公司“秋空明月”礼盒的底纹图案及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璀璨时光》的底纹图案均一致。(见附图)

  2011714,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编号为0004298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申请者闰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1315创作完成,并于2011320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中秋礼韵》,申请人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证书附件中文件名为“6.psd”的图案与国贸公司“锦瑟年华”礼盒的图案一致,与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雅月》的图案相近似但有差别。(见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也就是说,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并非禁止而是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表达的作品且各自分别独立地享有著作权。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要件是:1、被诉侵权内容与主张权利的作品在表达方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2、被诉侵权人有接触到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可能性;3、被诉侵权人没有独立创作、具有其他来源、取得合法授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有效抗辩理由。

  在本案中,国贸公司的月饼礼盒“秋空明月”底纹图案及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璀璨时光》的底纹图案一致,国贸公司的月饼礼盒“锦瑟年华”图案与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雅月》的图案相近似但有差别,而且国贸公司确实接触过金荣翔公司的上述两幅设计图。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国贸公司提出的其他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国贸公司针对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璀璨时光》提出的其他来源抗辩的具体内容为201071出版的日文图书《日本的历史——战国素材集》中记载的编号为J-008号的图案。该书的出版发行时间不仅早于金荣翔公司就其包含设计图《璀璨时光》在内的作品集进行公证的时间2012118,而且早于金荣翔公司在该设计图上自行标注的设计时间20111210。因此,国贸公司就其月饼礼盒“秋空明月”底纹图案提出的其他来源抗辩成立。

  此外,国贸公司针对金荣翔公司的设计图《雅月》提出的其他来源抗辩的具体内容为2011714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中记载的文件名为“6.psd”的图案。该证书的颁发时间不仅早于金荣翔公司就其包含设计图《雅月》在内的作品集进行公证的时间2012118,而且早于金荣翔公司自行标注的设计时间20111110。因此,国贸公司就其月饼礼盒“锦瑟年华”图案提出的其他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国贸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的两幅图案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成立,国贸公司并未侵害金荣翔公司的著作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八元,由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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