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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98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1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小企业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503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小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谢碧联,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小在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石,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江西中小企业局(简称企业局)、江西中小在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小在线)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1012作出(2007)赣立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面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面向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提交的版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及《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足以证明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原审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赔偿三面向公司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

  企业局与中小在线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510月,由新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中收录了署名作者为陈永涛的文章《对农业税取消后几个现实问题的思考》。三面向公司以企业局与中小在线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于2005318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受让的著作权为由起诉。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权利,提供了一份转让方签名为陈永涛的版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庭审时,三面向公司又提供了该版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的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版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以及一张记载姓名为陈永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局、中小在线对三面向公司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永涛系《对农业税取消后几个现实问题的思考》一文作者,享有著作权。但三面向公司对其依法取得了文章的著作权,至少应提供以下证据:陈永涛身份证原件或能证明与身份证一致的复印件;该身份证载明的陈永涛即为涉案文章一文作者的有效证明;涉案文章作者陈永涛将版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有效证明;转让版权的陈永涛与涉案文章的作者陈永涛为同一人的有效证明。因此三面向公司在仅提供了涉案文章的复印件、陈永涛身份证复印件和版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及复印件的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三面向公司享有涉案文章版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起诉。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作者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涉案文章的作者为陈永涛没有异议。但是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对该文享有版权,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版权转让合同及其公证书复印件,以及陈永涛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和版权转让合同载明的陈永涛即为涉案文章作者陈永涛以及上述文件的原件,故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面向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对方当事人对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身份证等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面向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三面向公司可以通过提供新证据的方式再行起诉。

  综上,三面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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