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杭知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翁某、黄某(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知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播放电影作品《叶问2》的光盘,片头显示,其出品单位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电影制片厂、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东阳腾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润星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海谷池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该片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对出品人也有相同的记载。2010年3月26日,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的独家专有使用权,并可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0年4月16日,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声明,表明涉案影片的一切相关权利、义务转由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拥有,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与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同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电影制片厂、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阳腾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润星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谷池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畅想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先后授权予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证明在http://www.pipi.cn的页面上,下载、运行、安装“皮皮播放器”后,即可搜索到电影作品《叶问2宗师传奇》并可在线播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本案中,由于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故依目前的证据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尚不完整。在未获得所有著作权人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著作权权利,因此,对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是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不能确认的原因又为:该份《授权书》虽然写明签署地在北京市,但由于该公司系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而该份《授权书》的形成未经过公证,其上所盖的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认定是错误的,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相悖的。首先,授权书上载明了签署地点——北京市,该记载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本案授权书的签署地在北京市,因此,不需要履行公证转递手续。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故授权书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则意味着每个案件中的每个印章都要经过鉴定才能确认,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境外注册的公司,由其相关人员带公章到北京对该授权书签字盖章的可能性非常小,很有可能有关当事人为了规避域外证据强制性的要求,故意在协议表面记载签署地点。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鼎龙天姬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携带公章到北京签署协议,因此,其提交的证据应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原告,其负有两项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必须证明其对涉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二、必须证明被告有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虽然证明了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有提供《叶问2》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但是,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理由为:《叶问2》系合作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涉案电影作品显然不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合作作品的任一著作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各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作品权利的行使“各合作作者已通过协商、且不能协商一致”,故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之一不能单独对外行使著作权权利。
因此,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原始著作权人之一,若要对外行使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取得其他全部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
涉案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包括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中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为香港主体。现上诉人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该公司的授权书,其上载明系在北京签署。但证据不能自证其为真实,上述授权书在没有公证机关等第三方证明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系在北京签署也不能证明在授权书上签章的就是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由于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在国内形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鼎龙天姬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后方具有证明效力。故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其他全部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
二 O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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