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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03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1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4-11-19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6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凡、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伟。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中国音像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叻歌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音像协会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K-O》,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依法应受保护。中国音像协会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详细出版信息,内页上标注的涉案作品《K-O》的ISRC编码与通过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应认定该DVD是合法音像出版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DVD可以作为认定《K-O》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从DVD外包装上的版权声明信息以及内页所记载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看,《K-O》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但在《K-O》播放画面上同时显示有“海蝶”文字及图形标识和由一银白色不对称括弧内的旋转音符构成的标识(下称音符标识),在中国音像协会未能对上述信息同时出现在同一作品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合理认为海蝶公司、音符标识均是《K-O》的制片者,共同享有《K-O》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音符标识明确放弃了《K-O》著作权的情况下,涉案作品包括放映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应由海蝶公司和音符标识共同享有、协商一致行使。中国音像协会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仅能证明前者获得了海蝶公司的合法授权,不能证明其同时获得了音符标识的合法授权。因中国音像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蝶公司上述授权是在与音符标识充分协商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也未能举证证明音符标识明确放弃了《K-O》相关著作权,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K-O》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音像协会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中国音像协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合法出版物原件系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作为确认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该DVD封底封面上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详细信息,专辑的内页册上明确标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演唱者、著作权人及国际ISRC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已能认定海蝶公司是《K-O》的著作权人,原审法院无视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以作品播放画面中出现“音符标识”为由推断存在第三人与海蝶公司共同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叻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中国音像协会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外包装上的版权声明以及内页的记载明确显示,《K-O》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作品播放画面上显示有音符标识即认定《K-O》为合作作品,证据不足。即使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方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它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的规定,在中国音像协会并非行使作品转让权的情形下,其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无论《K-O》是海蝶公司的单独作品,还是海蝶公司与第三人的合作作品,对中国音像协会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产生影响。中国音像协会根据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音像协会必须获得海蝶公司和音符标识共同授权才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国音像协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萍

审判员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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