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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1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111:上海圭臬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诉康恩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11-12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圭臬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戎顺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

法定代表人**,特命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圭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臬公司)、戎顺帜、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大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圭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顺帜、航运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被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康恩泰公司目前拥有和经营世界闻名的顶级服装品牌“杰尼亚”(ZEGNA)。康恩泰公司在中国持有大量注册商标,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包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989993号“杰尼亚”商标。圭臬公司和戎顺帜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灯箱广告、销售人员名片、收据、产品包装,以及其制作和销售的成品服装上,突出使用“ZAGNA”标识和所谓“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的企业名称,上述行为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圭臬公司和戎顺帜还在店铺招牌、广告等上使用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航运大厦公司为圭臬公司和戎顺帜的侵权活动提供代收款和开票的便利,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康恩泰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1、圭臬公司、戎顺帜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ZEGNA”、“杰尼亚”及“ZAGNA”标识;2、航运大厦公司立即停止故意为圭臬公司、戎顺帜的侵权活动提供代收款、开票等便利的行为;3、圭臬公司、戎顺帜在《东方早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圭臬公司、戎顺帜、航运大厦公司共同赔偿康恩泰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航运大厦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康恩泰公司商标注册及知名度的事实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康恩泰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640608号“杰尼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等,有效期自200357201356,核准续展注册至202356。第969347号“ZEG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自20073282017327。第989993号“杰尼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服装制作、裁剪服装等,有效期自20074212017420

康恩泰公司多次针对他人申请注册与其在先注册的“ZEGNA”、“杰尼亚”等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获支持。

康恩泰公司在我国多个城市均设立了专卖店,销售“ZEGNA”品牌的服饰。康恩泰公司在《stylelife》、《福布斯生活》、《财富》、《新视线》、《睿士》、《芭莎》、《富甲天下》、《时装》、《优客生活》、《上海航空》、《生活周刊》、《东方早报》等众多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康恩泰公司在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杰尼亚orZEGNA”为检索词,共检索出1979-2009年10月6期间有相关报纸文献1919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主题字段检索出文献74篇。

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07-2013年期间在国内的多个机场发布“杰尼亚”、“Zegna”品牌广告,其中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的资产总额达2亿余元,杰尼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至2012年的资产总额达10多亿元。

(二)圭臬公司等注册成立情况

圭臬公司成立于200419,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日用百货、服装针纺织品、酒店管理等。圭臬公司先后在5家酒店内开设了裁缝店铺,经营西服的定制和销售。

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于2009106在香港注册成立,董事戎顺帜,公司类别为有股本的私人公司,股本总面值1万港币,注册地址香港湾仔皇后道东**。

航运大厦公司成立于199448,经营范围从事上海国际航运大厦的开发、经营及配套服务、客房、餐饮、商场、商务中心等。**大酒店成立于2000212,隶属于航运大厦公司。

(三)康恩泰公司与圭臬公司、戎顺帜交涉的事实

2011916,康恩泰公司分别向圭臬公司及美国杰尼亚公司或圭臬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或圭臬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收信人均为戎顺帜)发出“关于:贵方使用‘ZAGNA’侵犯敝客户知识产权”的律师函,称其发现在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国际大酒店2楼、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35号上海裕景大酒店、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饭店1楼**、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11F-1、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号GF-1的洋服定制店的招牌、广告牌、店员名片等上使用了“ZAGNA”、“ROEWEZEGNA”、“USZAGNA”、“杰尼亚”等与康恩泰公司“ZEGNA”、“杰尼亚”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并承诺今后不再侵犯康恩泰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11226,康恩泰公司代理人王振坤律师与圭臬公司戎顺帜进行了电话沟通。王振坤律师称其注意到位于**路和九江路的两个店铺已经关闭,并要求戎顺帜所有店铺不再使用康恩泰公司的商标,并指出其在名片等上使用“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侵犯康恩泰公司的商标权。戎顺帜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在国内的经营均使用圭臬公司的名称。

2012214,康恩泰公司又向圭臬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发出“关于:贵方持续侵犯敝客户‘ZEGNA’、‘杰尼亚’商标”的律师函,称在发函和电话沟通后,除威斯汀大饭店的店铺外,其余4家店铺已经关闭,要求其全面停止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要求签署承诺书。

2012227,康恩泰公司代理人王振坤律师又与圭臬公司戎顺帜进行了电话沟通。王振坤律师要求戎顺帜在店铺内去除“ZAGNA”标识,名片不再散发。戎顺帜称其所用的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合法取得的。

201231,圭臬公司回复康恩泰公司,称其作为本土民营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诚信经营,严格遵守法律,该公司郑重承诺现在不会将来也不会以任何形式使用康恩泰公司注册的“ZEGNA”、“zegna”、“杰尼亚”商标。随信附有店铺内照片一张,除“CustomTailor”文字外已无其他任何图文标识。

2012323,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涉及威斯汀大饭店)向圭臬公司发出通知,称收到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发来的两封关于圭臬公司店铺商标侵权的信函,故要求圭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经营,若造成该公司损失,圭臬公司将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和赔偿责任。

201258,康恩泰公司向圭臬公司和戎顺帜发出“关于:侵犯敝客户‘ZEGNA’、‘杰尼亚’商标权”的律师函,称根据上述回复所附照片显示,在威斯汀大饭店的店内招牌上的“ZAGNA”似已去除,但在其他位置仍有使用“ZAGNA”标识,故要求其全面停止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侵权公证的事实

2012810,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云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紫云来到上海市富平路**国际酒店二楼外观标识为“ZAGNA”、“杰纳精品洋服店”的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件男式衬衫,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两张名片和一张宣传单。刘紫云对该店铺、中环国际酒店外观和所购物品拍摄了12张照片。收款收据上记载:杰纳洋服衬衫ZAGNA1件,金额350元,并盖有圭臬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戎顺帜(总经理)和李兆林(副总经理)的名片分别记载: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圭臬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GuiNieImportsandexportsshanghaiCo.Ltd,并有上方为“两只狮子、盾牌图形”及下方为“US&ZAGNA”文字的标识“”(简称图一),以及上下排列的“ZAGNA”“CUSTOMTAILOR”“杰纳洋服”“HongKong”等字样;宣传单记载:地址中国上海裕景大饭店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35号,CUSTOMTAILORROEWEZEGNA,专业量身定做,由香港名师裁剪适体,手工精巧,选用来自意大利、英国和香港本地的高档面料,专为都市各界精英人士精心缝制各种西服,男女商务制服,衬衫以及晚礼服,整套西服可以48小时完成。照片显示,店铺门口有一块牌匾,牌匾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杰纳精品洋服”“HongKong”字样;店铺玻璃门上方有“ZAGNA”字样,玻璃门上有“图一”;店铺内的货架中间有“ZAGNA”“CUSTOMTAILOR”字样,其中“ZAGNA”字体较大;所购衬衫领标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DavidRong”“HONGKONG”字样,其中“ZAGNA”字体较大。201291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3068号公证书,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2810,刘紫云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又来到上海市河南中路**饭店一楼外观标识为“ZAGNACUSTOMTAILOR”的商铺,在该店内订做了一条西裤,在支付了定金后当场取得订单、名片、宣传单、优惠券各一张,刘紫云对威斯汀大饭店的大堂广告牌、外观拍摄了照片。93,刘紫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该商铺。刘紫云在付了尾款后,当场取得西裤一条、收据和发票联各一张。刘紫云对西裤及其外包装拍摄了照片。订单上方有“图一”及由上下排列的“US、盾牌图形、ZAGNACUSTOMTAILOR、美国杰纳洋服”组成的标识“”(简称图二),订单人严文杰,有手写的“ZAGNA”,金额1500元,订单下方印有“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字样;名片人为戎顺帜总经理,名片上印有“图一”、“图二”,以及“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字样;宣传单上有大班廊服饰有限公司的介绍,地址上海外滩中心威斯汀大饭店1楼**;优惠券上有“TaiPanLong”字样及地址,并盖有圭臬公司的公章;收据上时间为201293,收款事由为“西裤壹条(ZAGNA美国杰纳)”,并盖有圭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为201292,经营项目会务费,金额1500元,并盖有“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大酒店”的发票专用章;照片显示大堂广告牌上有“图一”及上下排列的“ZAGNA”“CUSTOMTAILOR”“DavidRong”“HongKong”字样;店铺内的货架中间有“ZAGNA”“CustomTailor”字样,其中“ZAGNA”字体较大;所购西裤标牌上有“图一”及上下排列的“ZAGNA”“CUSTOMTAILOR”“DavidRong”“HONGKONG”字样,外包装纸袋上亦有上述图案及文字,并有“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字样。201291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3069号公证书,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12810,刘紫云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又来到上海市浦东大道**大酒店一楼外观标识为“USZAGNACUSTOMTAILOR美国杰纳洋服”的商铺,在该店内订做了一件西装,在支付了定金后当场取得订单、名片各一张,刘紫云对该商铺及大酒店的外观拍摄了照片。93,刘紫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该商铺。刘紫云在付了尾款后,当场取得西装一件、单据、发票联各一张。刘紫云对西装及其外包装拍摄了照片。订单上的订单人刘先生,金额3500元;名片为顶好洋服有限公司,叶永亮总经理,地址是上海浦东大道**上海**大酒店大堂;单据上有“图一”、“图二”,以及“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字样,并手写“OneJacket”、“USZAGNA”、“西装上衣一件”;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为2012829,经营项目房费,金额3500元,并盖有“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大酒店”的发票专用章;照片显示店铺玻璃上有“图一”及“图二”;所购西装内袋标牌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DavidRong”“HONGKONG”字样,外包装套上亦有上述图案及文字,并有“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字样。201291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3070号公证书,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13313,康恩泰公司委托律师向戎顺帜及圭臬公司发出《关于:贵方持续侵犯敝客户“ZEGNA”、“杰尼亚”商标权最后警告》,指出其位于威斯汀大饭店1楼**室、中环国际大酒店2楼、**大酒店1楼的店铺仍在持续侵权行为,故要求圭臬公司将店铺内的侵权标识全部移除。

2013328,圭臬公司回复康恩泰公司律师,声明自成立以来一直诚信经营,并承诺现在不会将来也不会在量体定制的服饰及广告宣传、标牌等标识上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相同的商标标识。回复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内涉及“ZAGNA”的标识均已移除“G”,改为“ZANA”。

2013924,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富平路**国际酒店二楼外观标识为“ZAGNA”、“杰纳精品洋服店”的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件男式衬衫,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酒店外观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收款收据上写明服装,单价520元;名片为李兆林总经理,印有“图一”,并有“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字样;照片显示店铺门口的牌匾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杰纳精品洋服店”“HongKong”字样,店铺玻璃门上方有“ZAGNA”字样,店铺玻璃门上有“图一”,店铺橱窗上方有“ZAGNA”字样,橱窗上有“图一”及“图二”;酒店内有一块“酬宾展示”牌,牌上有“图一”及“图二”;店铺内的货架中间有“ZAGNA”“CUSTOMTAILOR”字样,其中“ZAGNA”字体较大;所购衬衫标牌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DavidRong”“HONGKONG”字样。2013108,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4817号公证书。

2013924,刘梦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又来到上海市河南中路**饭店一楼外观标识为“ZAGNACUSTOMTAILOR”的商铺,在该商铺内订做了一件男式衬衫,在付清货款后当场取得订单、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大饭店的大堂广告牌、外观拍摄了照片。925,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梦再次来到该商铺,当场取得一件男式衬衫,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男式衬衫拍摄了照片。订单上有“图一”及“图二”,金额800元;名片上亦有上述标识;大堂广告牌上有“USZAGNA”标识;店铺玻璃门、橱窗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杰纳洋服”字样;店铺内的货架中间有较大字体的“USZAGNA”“CustomTailor”字样,其中“ZAGNA”字体较大;所购衬衫上无任何标识。2013108,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4818号公证书。

2013924,刘梦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又来到上海市浦东大道**大酒店一楼外观标识为“USZAGNACUSTOMTAILOR美国杰纳洋服”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男式衬衫,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大酒店的外观和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收据上印有“图一”及“图二”,并有“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字样;名片为戎顺帜,名片上有“图一”及“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字样;店铺玻璃门上有“图一”,门口上方有“图二”,橱窗上有“图一”、“图二”及“ZAGNA”“CUSTOMTAILOR”“杰纳洋服”字样;店铺内的货架中间有“ZAGNA”“CUSTOMTAILOR”字样,其中“ZAGNA”字体较大;所购衬衫上有“图一”及“ZAGNA”“CUSTOMTAILOR”“DavidRong”“HONGKONG”字样。2013108,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4819号公证书。

(五)圭臬公司与航运大厦公司间的关系

2011年航运大厦公司所属**大酒店(甲方)与圭臬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大酒店将该酒店大堂内的一间店铺出租给圭臬公司,租赁期自20111120131231止,月租金1万元。其中19.1条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管理店铺,甲方不对乙方的经营成果分享(或者承担)任何收益(或者风险),也不承担在乙方经营范围内任何理由的投诉、赔偿责任;19.3条约定,乙方在外散发任何形式的广告、传单等宣传品都应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和确认,并应在甲方认可的范围内进行;19.5条约定,甲方可受乙方委托,经甲方同意,为一方代收信用卡款项,并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手续费后,在下月双方的结算时返还;19.6条约定,乙方自行交纳所有税款,甲方可受乙方委托,经甲方同意,代为开票,并扣除发票金额的6%的手续费后,在下月双方的结算时返还。

2013913,**大酒店向圭臬公司及戎顺帜发函,称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由于圭臬公司的行为可能牵涉到商标侵权,所以航运大厦公司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停止履行合同第19.6款的约定。

20131024,**大酒店又向圭臬公司及戎顺帜发函,称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31231终止,要求圭臬公司按约如期将店铺返还**大酒店。

圭臬公司及戎顺帜在庭审中确认,圭臬公司一共开设了包括位于威斯汀大饭店、通茂大酒店、古象大酒店、中环国际大酒店、**大酒店的五家定制服装的店铺。位于裕景大酒店的店铺经营工艺品,不经营服装。威斯汀店是2009年最早开设的,后又陆续开设了古象店、通茂店、**店、中环店。古象店于2011年下半年关闭,通茂店于2011年年底关闭,**店于2013年年底关闭,威斯汀店和中环店至今还在经营。上述店铺从2011年年中开始使用“ZAGNA”等涉案标识,在收到康恩泰公司2012214的函后即将“ZAGNA”标识中的“G”移除,其中威斯汀店内去除了整个“ZAGNA”标识。2013年年中,又恢复使用了“ZAGNA”标识。康恩泰公司确认至2014224,圭臬公司位于威斯汀大饭店的店铺和中环国际大酒店的店铺仍然在经营,且未移除“ZAGNA”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涉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康恩泰公司的“杰尼亚”、“ZEGNA”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由商标局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圭臬公司及戎顺帜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的“ZAGNA”、“USZAGNA”、“图一”下部标识“US&ZAGNA”、“图二”上部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杰尼亚”、“ZEGNA”是否构成近似;二、服装定制与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服装是否构成类似;三、圭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四、航运大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五、圭臬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的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六、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比对涉案标识“ZAGNA”和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ZEGNA”、“杰尼亚”。“ZEGNA”和“ZAGNA”均是臆造词,均由5个英文字母组成,且除了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4个字母均相同,5个字母排列顺序相同,字体相同,发音也相似。“杰尼亚”是“ZEGNA”的音译,“ZAGNA”的发音也与“杰尼亚”相似,经过康恩泰公司的宣传和使用,“ZEGNA”与“杰尼亚”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ZEGNA”品牌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特别是我国日常用字为汉字,消费者对英文的辨别能力相对较弱,在差异不明显的情况下,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故“ZAGNA”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比对涉案标识“USZAGNA”、“图一”下方的“US&ZAGNA”和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ZEGNA”、“杰尼亚”。上述标识中,“US”代表美国,不具有识别作用,“ZAGNA”在标识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ZAGNA”与“ZEGNA”近似,“ZEGNA”又是国外品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USZAGNA”、“US&ZAGNA”和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比对涉案标识“图二”中的上部标识和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ZEGNA”、“杰尼亚”。“图二”标识上部由“US、盾牌图形、ZAGNACUSTOMTAILOR”文字组成。该标识中“US”代表美国,“ZAGNA”字体较大、明显突出,“CUSTOMTAILOR”字体极小,“ZAGNA”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ZAGNA”与“ZEGNA”近似,因此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性,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上述标识和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商标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服装属于商品分类第25类的商品商标,服装定制属于商品分类第40类的服务商标。服装定制的产品是服装,且服装是大众消费品,两者有相同的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因此服装与服装定制之间存在特定的、紧密的关联性,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类似。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圭臬公司在其店铺、名片、服装、订单等上突出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在宣传单上使用“ZEGNA”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商标的作用是让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即使该商标是独立创作产生的并具有一定的含义,只要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会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圭臬公司定制或销售服装的价格明显低于康恩泰公司的服装价格,但由于涉案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以为与康恩泰公司有关联,而侵权商品的低价销售、服装的质量更会对康恩泰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同时,店内装潢、布置是否相同更不影响商标侵权的成立。故圭臬公司及戎顺帜认为涉案标识是其独创的,其与康恩泰公司面向的是两个不同的消费群体,店内装潢、布置也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意见,不予采纳。

圭臬公司提出康恩泰公司更多使用的是其“ErmenegildoZegna”商标,该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ErmenegildoZegna”商标中“Zegna”是品牌创始人的姓,对于国内消费者,“Zegna”更加容易认读和记忆,且康恩泰公司的品牌习惯被消费者称为“杰尼亚”,更何况康恩泰公司对于“Zegna”也有使用,故圭臬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公证书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圭臬公司的店铺内,在店内外装潢、服装、名片、宣传资料、定制单、包装袋等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圭臬公司及戎顺帜提出(2012)沪静证经字第3068号公证书中涉及中环店内的宣传单不是其制作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4818号公证书中定制的衬衣可能不是其制作的,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且上述宣传单的内容亦为服装定制,地址为裕景大酒店,而圭臬公司也曾在该大酒店经营过。故对圭臬公司及戎顺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的事实。

圭臬公司及戎顺帜认为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录音被编辑过,但其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同时,录音证据只是证明了双方交涉的情况,圭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根据其对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判断。

综上,圭臬公司未经康恩泰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内、定制或销售的服装、订单、名片、宣传单等上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店铺经营中突出使用“ZAGNA”,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康恩泰公司多次向其发函、电话沟通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大,圭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航运大厦公司与圭臬公司之间虽然是房屋租赁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航运大厦公司不仅向圭臬公司出租房屋,还根据该公司的请求为其开票。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航运大厦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表明其为客户提供了服装定制服务,因此航运大厦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并应当对其开具发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圭臬公司之间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ZEGNA”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酒店是一家四星级大酒店,圭臬公司经营的**服装店的玻璃门、橱窗上、店内等显著部位均明显标明了侵权标识,航运大厦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应当能够且有能力注意到该店铺内存在侵权行为,但航运大厦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制止酒店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在较长时间内提供了经营场所并开票,为圭臬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航运大厦公司亦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与圭臬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指出的是,航运大厦公司应当加强对其发票的管理,避免发生其发票出现在其他酒店的情况。当然,康恩泰公司在发现圭臬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应当及时告知航运大厦公司,以便其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由于康恩泰公司未及时与该公司联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侵权行为的长时间存在,康恩泰公司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由于圭臬公司已经与航运大厦公司终止合同,圭臬公司的**店已经关闭,故康恩泰公司要求航运大厦公司立即停止故意为圭臬公司、戎顺帜的侵权活动提供

代收款、开票等便利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戎顺帜在香港注册成立了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该公司的中英文字号“杰尼亚”、“ZEGNA”与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杰尼亚”、“ZEGNA”相同,其将“杰尼亚”、“ZEGNA”作为企业字号并无合理的理由。虽然该公司在香港合法注册,但其在我国境内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境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杰尼亚”品牌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戎顺帜作为服装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该品牌。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后却并不实际经营,而由圭臬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以为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与康恩泰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同时也更易使消费者对圭臬公司的“ZAGNA”与康恩泰公司的“ZEGNA”品牌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康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圭臬公司应当在经营中停止使用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

康恩泰公司称圭臬公司及戎顺帜还在加值链网站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康恩泰公司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该网站也非圭臬公司及戎顺帜经营,其又予以否认,故该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康恩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

圭臬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在店铺、服装、名片、定制单、宣传单、包装袋等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美国杰尼亚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应当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戎顺帜是圭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戎顺帜是圭臬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戎顺帜既未举证证明圭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未证明该公司历年来履行了法定审计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对圭臬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航运大厦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仅涉及一家服装定制店,故该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该一家店铺。

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一致。康恩泰公司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市场声誉,圭臬公司在5家大酒店内先后开设了5家店铺,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已对康恩泰公司的商誉和产品声誉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故康恩泰公司要求圭臬公司在《东方早报》上消除影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圭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康恩泰公司于201178月份发现圭臬公司的侵权行为,至201395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圭臬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赔偿金额应从康恩泰公司起诉向前推算两年起算。康恩泰公司现主张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200万元,其认为从2011917日康恩泰公司第一次发函起算至2013726日康恩泰公司起草起诉状或2013924日康恩泰公司第二次公证止,按照圭臬公司3间店铺每天销售上衣、西裤、衬衫各一件算,总的销售额为1000余万元,服装的利润为20%-30%,故圭臬公司获利应当在200余万元至300余万元间,已经超过康恩泰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涉案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该两侵权行为导致的是同一损害后果即康恩泰公司声誉和对康恩泰公司市场份额的抢占,故应综合考虑赔偿额。由于康恩泰公司因圭臬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圭臬公司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康恩泰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康恩泰公司为其品牌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康恩泰公司的服装价位较高;圭臬公司有5家服装定制店涉及涉案侵权行为,且其中3家店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店铺均位于地段较好的大酒店内;由于涉案店铺位于酒店内,其消费者主要是住店客人或在酒店内消费的对象,故有一定的局限性;涉案店铺经营范围是定制、销售西服、衬衣等,经营状况受一定的季节因素影响;涉案店铺定制、销售的服装价格;康恩泰公司主张的赔偿主要涉及3家店铺等。康恩泰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22000元、交通费764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和定制服装的费用7170元,共计236810元。康恩泰公司除提供了2012年的三次公证费12000元及定制服装的费用7170元外,对其余费用均表示不能提供票据。故原审法院对公证费12000元及定制服装的费用7170元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康恩泰公司系境外公司、律师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康恩泰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其余费用因康恩泰公司未能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圭臬公司立即停止对康恩泰公司享有的“ZEGNA”(第969347号)、“杰尼亚”(第640608号、第989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圭臬公司立即停止对康恩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圭臬公司在《东方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就侵害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上述报刊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圭臬公司负担;四、圭臬公司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戎顺帜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航运大厦公司对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中的70000元向康恩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康恩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圭臬公司、戎顺帜及航运大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主要上诉理由是:1、圭臬公司使用的图一、图二商标中的“ZAGNA”仅是图形标识中一小部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2、原审判决认定圭臬公司在宣传单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商标,该宣传单是虚假的,圭臬公司没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过“ZEGNA”标识。3、被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成品上,而圭臬公司从事的是服装定制服务,两者不构成类似。4、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在国内的经营活动中未使用过“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名称。5、原审判决关于圭臬公司销售额及利润计算推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

针对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圭臬公司在经营中所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服装定制服务与服装商品构成类似。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宣传单系公证证据,真实性无疑。4、原审认定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损害赔偿数额亦属合理。

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航运大厦公司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不应认定为帮助侵权。首先,航运大厦公司与圭臬公司系纯粹的租赁关系,航运大厦公司未从开票行为中获利。其次,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圭臬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存在明显差别,航运大厦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可能知道侵权事实,亦没有能力进行检查。再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与航运大厦公司进行沟通,航运大厦公司在接到一审应诉通知后,即已采取相应救济措施。2、被上诉人与圭臬公司、戎顺帜存在串通陷害航运大厦公司的嫌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非航运大厦公司出租的店铺内购买的商品却带有航运大厦公司的发票,存在陷害的嫌疑。3、原审判决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与第40类定制服务构成类似是错误的。

针对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称:1、航运大厦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航运大厦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了解。2、被上诉人与圭臬公司及戎顺帜不存在串通陷害航运大厦公司的行为。3、“服装定制”服务与服装商品构成类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上诉人圭臬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上诉人圭臬公司是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名称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圭臬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认为,被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成品上,而圭臬公司从事的是服装定制服务,两者不构成类似。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判断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类似,应当从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的角度进行判别。《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商标注册和商标行政管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判断的依据。

被控侵权的标识主要使用在服装定制服务上,属于商品分类表上第40类,而上诉人的“ZEGN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属于不同分类。本院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首先,服装定制提供的产品是服装,其与直接销售服装成品显然具有一定类似;其次,服装定制和服装成品的消费对象可能是重合的,不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对象;再次,服装定制和服装成品在销售渠道上也具有重合性,一些商家甚至同时提供服装定制和服装成品。因此,尽管服装定制和服装成品分属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不同分类,但从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的角度,两者仍构成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认为,圭臬公司使用的“图一”、“图二”商标中的“ZAGNA”仅是其图形标识中的一小部分,具有识别作用的是“CUSTOMTAILOR”,该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商标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所谓的主要部分是指具有发挥商品来源功能,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的构成要素。同时,在商标近似判断时,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案证据显示,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对其“ZEGNA”商标在国内众多杂志、报纸以及机场进行了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力,与被上诉人的商品形成了稳定的联系。被上诉人的“ZEGNA”商标是由英文字母组成,而圭臬公司使用的“图一”标识系由英文字母和图形组成,“图二”标识系由英文字母、中文和图形组成,上述两个标识在整体外观上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区别。尽管“ZAGNA”仅是上诉人圭臬公司图文商标的一部分,但由于被上诉人的“ZEGNA”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ZAGNA”与被上诉人“ZEGNA”商标在字母构成上近似,且使用的对象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诉人圭臬公司的图文标识中“ZAGNA”,容易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上诉人圭臬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图文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还认为,原审认定圭臬公司在宣传单中使用“ZEGNA”商标的事实有误,圭臬公司并未制作过任何宣传单,宣传单上的地址与实际取证的地址不符,该宣传单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公证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案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公证人员在圭臬公司经营的中环店内当场取得了一张宣传单,该宣传单上载明有“ROEWEZEGNA”、“地址:中国上海裕景大饭店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35号”等宣传内容。宣传单上的地址与公证人员在圭臬公司中环店实际取证的地址的确不符,但圭臬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之前曾在宣传单上的地址开过类似的店。因此,不能排除圭臬公司将之前经营店铺的宣传单放在中环店中使用,仅凭宣传单上的地址与实际取证地不符,尚不足以推翻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圭臬公司是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名称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认为,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在国内的经营活动中未使用过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名称。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在境外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我国境内使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公司虽系在香港注册,但并不影响其在境内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圭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收据、订单、名片中使用了“USZEG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字样,故其辩称在经营活动中未使用上述名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圭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国杰尼亚国际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原审法院已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三、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认为,航运大厦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帮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圭臬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内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航运大厦公司作为租赁方长期为圭臬公司的经营活动代为开票,其应当知道圭臬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航运大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与航运大厦公司进行沟通,对于航运大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信息是海量的,在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查,而航运大厦公司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经营的海神诺福特酒店中的商铺是相对有限的,航运大厦公司完全有能力审查酒店内商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非航运大厦公司出租的店铺内购买的商品却带有航运大厦公司的发票,被上诉人与圭臬公司、戎顺帜存在串通陷害航运大厦公司的嫌疑。在案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圭臬公司经营的威斯汀大饭店的商铺定制了西装后,该店所开具的发票上盖有“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否认与威斯汀大饭店具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公证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使如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所称,威斯汀大饭店与其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但也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与圭臬公司、戎顺帜串通陷害航运大厦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亦没有判决航运大厦公司需就威斯汀大饭店的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航运大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圭臬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计算推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赔偿数额计算原则上,并未按照圭臬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进行推算,而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上,综合考虑了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价格、侵权规模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赔偿数额亦未超过自由裁量的幅度,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圭臬公司、戎顺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圭臬进出口有限公司、戎顺帜负担人民币524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易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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