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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5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061:原告王晓林诉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王晓林。

  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原告王晓林与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保险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晓林诉称:一、200714,原告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将汉字“天佑”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于同年66发文受理。201027,“天佑”商标正式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1027202026,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即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典当。原告申请注册保险类商标是因为原告有志从事该行业,且事实上,从申请“天佑”商标至今,原告从未停止过在该行业发展的努力。二、2012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针对个人销售的意外险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长期对该保险进行宣传与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佑”商标专用权;2.被告通过全国性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 000元。

  被告长生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天佑”仅出现在保险条款的名称中,并非整个保险合同的名称;2.被告对“天佑意外伤害保险”的命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天佑”二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3.“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归类为商品而非服务;4.原告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被告使用“天佑”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持有“天佑”商标的目的并非为生产或服务,而在于牟利,违反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晓林于201027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佑”文字商标,注册号第582577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即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典当,有效期至20202620111018的《深圳特区报》、201287的上海《新闻晨报》上曾登有以“王生”为名发布的广告,内容为寻求与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就“天佑”注册商标洽谈合作。原告并无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天佑”注册商标的情形。

  被告长生保险公司成立于2003923,经营范围为“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被告于20104月开始研发涉案保险,并于当月底将该保险名称确定为“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基于“人身保险名称中吉庆文字并非商标”的理解,被告在涉案保险定名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商标尽职调查。被告于201063就涉案保险完成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于同年64向保监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保监会于201071在被告关于“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报送材料清单列表上加盖“产品备案收文回执章”,标志涉案保险备案程序完结。2010628,被告就“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在个人营销渠道进行销售相关事宜完成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并自此先后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区推销涉案保险。被告涉案保险的格式保险单上“主合同”一项中列明“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字样,格式条款目录页首部有“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字样,在具体销售的格式投保单“主合同”一栏有手写的“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字样。

  201221,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进行了网站页面公证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输入网址wwwnissay-greatwall. com. cn/prod-uct/index. php,进入被告长生保险公司网站“产品信息”页面;点击该页面右侧“个人客户”,弹出下拉菜单后,再点击“意外险”,显示以“天佑意外伤害保险”为标题的保险内容介绍。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 000元。

  另查明,2000323,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第九条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产品类别+(设计类型)。20111230,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暂行办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对“天佑”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涉案保险名称中使用“天佑”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被告涉案保险所属业务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是否属于同类服务范围

  首先,被告销售的涉案保险是一种服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是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一种服务,而不是商品。被告所印制和使用的涉案保险保单、格式条款、投保单等书面材料是被告在向相关公众提供该种服务过程中所产生对应法律关系的相关凭证,该种凭证与根据凭证中相关条款所提供的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认为前者即凭证是商品而后者即根据相关条款提供的服务才是服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三十六类已将保险归类为服务。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归类为商品而非服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其中“事故保险”这一术语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实务中较为少见,究其来源,实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分类》英文版《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Nice Clas-sification)》中第36类中所称“accident insurance underwriting”的中文翻译。事实上,与该英文术语更为对应的中文术语应为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实务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保险”,即涉案保险所属险种。此外,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服务项目中还列明了包括人身及财产保险服务在内的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因此,涉案保险所属的服务类别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

  二、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市场知晓程度

  原告注册“天佑”商标之后至纠纷发生之时的两年多时间内,并无实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涉案报纸上就涉案商标寻求合作的广告,即使为原告发布,也只能证明原告仅具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初步意愿,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形成任何清晰、成熟、可操作的具体商业计划。因此,原告注册的“天佑”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市场知晓程度。此外,“天佑”二字是“上天保佑”之意,并非臆造词语,作为普通描述性词语用于保险行业较为贴切也通俗易懂。由于原告尚未将“天佑”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事实上对于普通保险消费者以及该行业的一般从业人员而言,“天佑”二字并未产生有别于其字面意思、具有区别服务来源功能的第二含义。因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非常低。

  三、涉案保险名称中所含“天佑”的性质

  与涉案文字商标相同的“天佑”两字分别出现在被告公司网站关于涉案保险的宣传与介绍网页、涉案保险格式保险单、格式投保单及格式条款等电子或纸质载体上,均作为涉案保险名称的一部分而出现,即“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或“天佑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吉庆文字部分,且在使用方式上也不存在有别于涉案保险名称中其余部分或其他旨在突出或醒目的情形。此外,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需在保险的通用名称前加上吉庆、说明性文字以及公司名称。因此,被告在涉案保险上使用“天佑”主要是为了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而并非出于服务提供者本身以盈利为目的、纯粹商业性的主观意愿,故涉案保险中所含的“天佑”文字应属涉案保险正式名称中相关监管规定所要求的组成部分,被告使用“天佑”的行为系属正当、合理、善意。

  四、被告在涉案保险名称中使用“天佑”是否误导公众

  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一般而言,消费者在购买某一保险时对相关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来源是知晓的,这种知晓与保险服务提供者所处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运营过程中严格的监管环境、保险机构信息的透明度以及保险服务的销售渠道与交易方式有关,而与标识在具体保险服务上的吉庆文字并无实质性关联。具体到本案,从人身保险业务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而言,在其开发、销售的意外伤害保险名称上冠以吉庆文字,主要是为了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而并非出于服务提供者本身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仅凭“天佑”二字也难以发挥区别服务提供者与来源的作用。况且被告在涉案保险所涉网页及相关交易文件上均清楚标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购买涉案保险的消费者完全可据此分辨其所购保险的来源。此外,原告作为自然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准入资格,且原告注册“天佑”商标之后两年多时间内,并无实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告在涉案保险名称中使用“天佑”不会误导公众。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在涉案保险名称中使用“天佑”的行为不可能致使相关保险市场上的消费者或同业经营者将被告销售的“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或“天佑意外伤害保险”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保险服务,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或涉案保险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52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王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晓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中赔偿经济损失由23万元变更为10万元)。其上诉理由为:1.“天佑”文字在被上诉人商品名称中并非描述性语言,是独立词组,形式显著、突出,公众自然会将“天佑”理解为被上诉人保险产品的价值象征,实际已具备了商标的特征和功能。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对“天佑”商标的误认,即认为被上诉人为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或转让关系。2.国家工商局对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曾有过答复,认为该项规定中的“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因此,被上诉人对“天佑”商标的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和保险从业者先入为主,误导公众,造成“天佑”商标权属混淆。

  被上诉人长生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引用法律依据时摇摆不定,其始终未搞清楚被上诉人侵犯其什么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观点,一审判决理由已经充分阐明,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商标注册人对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了几种具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项系规定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产品名称中使用“天佑”文字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产品介绍”一栏、格式保险单上“主合同项”、格式条款目录页首部等处使用的“天佑意外伤害保险”、“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文字,是被上诉人的一种保险产品名称,“天佑”文字系该保险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使用“天佑”文字时也不存在突出或者其他醒目方式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该保险产品名称中的“天佑”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其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保险产品名称中的“天佑”文字与上诉人“天佑”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但正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涉案保险产品名称中的“天佑”文字并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同时,基于保险行业及其所提供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以及与涉案保险产品有关被上诉人的网站页面及保险合同等均清楚标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等事实表明,消费者在选购保险产品时,一般对该保险产品的来源即属于哪家保险公司通常是知晓的,这种知晓并非依赖于“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天佑”文字,即此处的“天佑”文字并不具有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意义,当然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可能。最后,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天佑”文字有“上天保佑”之意,并非臆造词语,且上诉人在“天佑”商标注册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并未实际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可见上诉人的“天佑”商标并没有实际发挥其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该商标的显著性非常低。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产品名称中使用“天佑”文字的行为没有误导公众,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产品“长生天佑意外伤害保险”误认为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也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816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倪红霞 孔立明 盛美芬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军欢 易嘉 徐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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