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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31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052: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诉王乐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2-08-01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9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曾文精,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区卓健,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惠平,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明,男,19721011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业公司)、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乐明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6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顺宁、被上诉人王乐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125,王乐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乐明是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现王乐明发现宏业公司以“华邦灯具”的名义设立华邦专卖店经销带有“华邦”标识的灯具、灯罩等照明器材及装置,并设置巨幅广告牌进行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王乐明的商标权。宏业公司所销售的带有“华邦”标识的灯具等照明装置由华邦公司生产、制造,其设置的广告牌也是按照华邦公司的统一要求设置。相关行为侵犯了王乐明的商标权,给王乐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王乐明多次要求华邦公司停止侵权,但华邦公司对王乐明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使王乐明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1、停止侵犯王乐明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灯饰产品上使用“华邦”标识和以“华邦”作为企业名称以及以“华邦”灯饰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2、赔偿王乐明经济损失50万元;3、在全国性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王乐明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5、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宏业公司、华邦公司共同辩称:1、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不存在侵犯王乐明商标权的事实。华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取得时间早于王乐明涉案商标注册核准时间。2、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图形商标,跟王乐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3、华邦公司的企业规模较大,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侵犯社会上一点知名度都没有的商标的权利。4、王乐明既没有实际生产,也没有设厂,所以被控行为不存在对王乐明的生产、销售造成影响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乐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乐明于2008215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47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汉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47202046

201114,王乐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市场上所销售的相关灯饰产品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刘本领、李万清向惠东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公证工作人员魏裕平、周道生会同王乐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李万清于2011124来到广东省惠东县新平大道“宏业装饰城”。刘本领、李万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袁道华”的名义购买了台灯一件(吊牌带有“华邦灯饰”字样),取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单一张。在店铺取得“华邦灯饰”宣传册一本、名片4张。李万清对上述现场的相关情况共拍摄照片16张。公证员魏裕平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记录》一份。以上公证行为形成了(2011)惠东证字第131号《公证书》。

申请人韩洪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于201148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称,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因特网上宣传时侵犯了韩洪俊的合法权益,为了日后提供证据,申请对该公司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1148依法受理了该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李军旭与公证人员于雪敏根据申请人韩洪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的请求和提供的信息,于20114810201034分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微机室,由计算机操作人魏玮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实时打印网页等保全证据行为。以上公证行为形成了(2011)潍坊子证民字第223224号《公证书》。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当庭拆封(2011)惠东证字第131号《公证书》中记载所购买的带有“HB华邦灯饰”商标,型号为TYT01950525-1A,规格为280×630,价格为516的标签的坐式台灯。该台灯的灯座底部另贴有标注“HB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华邦公司)、“民用台灯”、型号:MT01Y09.03:25、批号:TYT01950525-1A,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岗东公路口。公证取得的该坐式台灯上的标签使用的“HB华邦灯饰”商标与王乐明的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使用的中文文字一致,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排列顺序不同。该公证行为取得的《宏业装饰城销售单》上载明宏业装饰城(本案宏业公司)的地址是惠东县平山镇新平路(华侨城农行旁),电话:07528366398,传真:0752-8366198,销售单号:2C110124001,销售日期:2011年1月24,客户:袁道华,销售产品的品牌:华邦C,产品型号:TYT01950525-1A,数量:1,单价、金额均为2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业公司是2010329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华邦公司是20081112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承接环境灯光安装工程。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125,惠东县司法局收取王乐明的代理人刘本领因(2011)惠东证字第131号《公证书》公证行为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201148,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开具给王乐明一张号码为121092200392《山东省非税收收款收据》,载明因两次公证行为即(2011)潍坊子证民字第223224号《公证书》收取的公证费2060元。2011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开具给王乐明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金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乐明作为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王乐明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华邦+HUABANG+图形”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上。

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首先要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在内的第11类商品。其次,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本案被控商品灯饰与王乐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相同。王乐明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王乐明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再次,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从而判定是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型号为TYT01950525-1A的台灯上使用了“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中的“华邦”汉字标志,与王乐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汉字相同,经王乐明认为非王乐明或王乐明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王乐明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灯饰销售标签上使用的“HB华邦灯饰”字母加文字的组合商标,与王乐明的“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相比,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差异不大,其商标主要部分即“华邦”文字的整体形态、结构等方面基本相同。考虑到王乐明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商品时,不会注意到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王乐明注册商标的细微差别,会将华邦公司和宏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王乐明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王乐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根据比对的结果,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王乐明的注册商标相同。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所销售的台灯直接在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使用“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中的“华邦”汉字标志,以及在自己的公司网页上直接用“华邦灯饰”名称作为商品的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灯饰为“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华邦公司和宏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王乐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宏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对华邦公司是否取得了“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华邦公司取得授权的真实合法性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尽管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第723102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说明了侵权产品上使用的“HB”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不是王乐明,而是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但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责任不能免除。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宏业公司销售的侵犯王乐明注册商标权的灯饰来源于华邦公司,华邦公司作为生产灯饰的产商,其生产的灯饰侵犯了王乐明的注册商标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首先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其次,华邦公司还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宏业公司销售商品的品种,王乐明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宏业公司赔偿王乐明的经济损失10万元,华邦公司赔偿王乐明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华邦公司将王乐明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即“华邦”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华邦公司是20081112成立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225受理了王乐明关于华邦商标的申请,王乐明注册商标申请在前,华邦公司成立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华邦公司应停止以“华邦”作为其企业名称组成的部分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王乐明第6503217号“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华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华邦”作为其企业名称组成的部分使用。三、宏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乐明经济损失10万元。四、华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乐明经济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3000元,华邦公司负担5800元。

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共同上诉称:一、王乐明在原审时并未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不应违反证据规则径行认定。二、华邦公司在原审时已主张其使用的“HB”商标是经过合法核准注册的,并提交第723102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且相关信息亦可在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开查证到,而原审法院仅以商标注册证是复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是错误的。三、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并未侵犯王乐明的商标专用权。1.华邦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王乐明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其取得和使用“华邦”企业名称是合法的,并未侵犯王乐明商标权。2.从被控标识来看,华邦公司使用的“HB”为合法注册商标,与王乐明的商标完全不相近似,产品上“华邦灯饰HUABANGLIGHTING”标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只是作为华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使用,其亦与王乐明的注册商标不相近似。3.王乐明的注册商标并无显著性和知名度。王乐明作为自然人,自己并未生产或者授权许可他人生产具有该商标的产品,而华邦公司是规模较大的正规灯饰企业,不存在侵犯王乐明商标的动机以及利益。在灯饰市场上,同行或者消费者只知道有华邦公司存在,而不知道王乐明或者王乐明的商标存在,不存在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四、即使华邦公司侵犯了王乐明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王乐明没有生产活动,也没有产品,不存在商誉损失或者利益损失。华邦公司亦未因使用被控商标额外获得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华邦公司赔偿20万元,显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反而打击正规经营,助长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歪风。五、宏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业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华邦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华邦公司是否应停止以“华邦”作为企业名称的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错误。该问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问题,而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问题,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故此,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均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乐明诉讼请求;2.由王乐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王乐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乐明在二审中明确,其所指控的、华邦公司突出使用的标识,是指“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王乐明同时明确,其在起诉状中关于“立即停止以‘华邦'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仅针对华邦公司突出使用“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还针对华邦公司注册和正常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

二审期间,王乐明向本院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郑州建材凤凰城洲风灯具商行、济南中恒商城旭光照明电器经营部、岳杰的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王乐明欲以此证明其注册的“华邦+HUABANG+图形”商标已在商业中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王乐明与王玉宝,内容是王乐明许可王玉宝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期限为5年,年许可使用费用为10万元,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35。郑州建材凤凰城洲风灯具商行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为该商行“自20083月份起接触并销售华邦系列照明产品”,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429”;济南中恒商城旭光照明电器经营部出具的书面材料称该经营部自“19983月份开始经营华邦品牌的灯具”,该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115月”;岳杰的证言手写在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是“我是岳杰,在徐州宣武南市场二号楼1252号经营灯具是在20093月开始卖华邦吸顶灯灯具的。”该证据并无岳杰的签名或者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47”。对上述证据,宏业公司和华邦公司质证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未经商标局备案,且签订时间早于涉案商标获得授权时间,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证人证言只有书面意见而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案亦无相应的物证予以证明实际使用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华邦公司亦向本院提交第7231029号“HB”商标注册证原件。根据该商标注册证记载,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头;顶灯;日光灯管;车辆灯;吊灯架;冰箱;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电暖器。注册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01172020116。华邦公司欲以此证明其使用的“HB”商标是经其关联企业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对华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王乐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存在,并不影响对被控标识“HB华邦灯饰”构成侵权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乐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2.华邦公司在被控产品与宣传广告上使用被控标识“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是否侵害了王乐明的商标专用权;3.华邦公司注册和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4.宏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王乐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问题

王乐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判定等问题。对此,王乐明虽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王乐明自己亦有生产和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期间,王乐明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郑州建材凤凰城洲风灯具商行、济南中恒商城旭光照明电器经营部、岳杰的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华邦+HUABANG+图形”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首先,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的证据效力来看,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35,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即201047,该协议亦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华邦公司和宏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王乐明并未提供王玉宝支付相关许可使用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王乐明亦未提交其自身或者被许可人王玉宝有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任何证据。对于仅仅是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因该行为并未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视为商标使用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郑州建材凤凰城洲风灯具商行、济南中恒商城旭光照明电器经营部、岳杰等出具的书面证据来看,一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定。济南中恒商城旭光照明电器经营部称其自1998年起即销售华邦灯具,当时“华邦”商标尚属于案外人所有,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郑州建材凤凰城洲风灯具商行与岳杰出具的证据中所指称的“华邦”是否就是王乐明涉案注册商标“华邦+HUABANG+图形”,均难以确认。二是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前述证据的落款时间是在20114月左右,但王乐明在一审期间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却直到二审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作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理应出庭作证,其却并无合理理由不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规定。三是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的内容只是相关证人的陈述,并没有提供供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乐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

二、关于华邦公司使用被控标识是否侵害王乐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王乐明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华邦公司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在灯饰产品上,两者商品类别相同。华邦公司使用“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等被控标识是否侵犯王乐明“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这些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与王乐明“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

首先,关于被控“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华邦公司与宏业公司主张,华邦公司使用的是“HB”注册商标,“华邦灯饰”仅是作为企业简称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判断相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应审查该标识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否能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本案中,华邦公司是在其生产销售的灯饰的标签上标注“HB华邦灯饰”,以及在宣传广告上使用“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不论华邦公司的主观意图如何,这些标识在客观上已经起到在商业活动中向公众彰显相关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这些标识,即可知悉相关商品由华邦公司提供,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华邦公司已在二审期间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HB”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华邦公司并非单独使用“HB”注册商标,本案仍应将“HB华邦灯饰”标识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故华邦公司仅以“HB”获得核准注册为由主张“HB华邦灯饰”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华邦公司又称其使用的“华邦灯饰”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具有合理性。然而,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应依法规范,如对其简化使用可能侵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不能以其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主张合理使用抗辩。华邦公司使用的“华邦灯饰”标识,实质上已构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标使用,即“华邦灯饰”脱离开华邦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成为商标标识,这种使用有可能侵入王乐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华邦公司与宏业公司关于被控标识“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并非商标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控商标与王乐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需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并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本案中,王乐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使用“华邦+HUABANG+图形”的事实,其亦自认未对该商标做过宣传,该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华邦公司虽主张其一直使用“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标识,企业规模大,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标识已经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华邦公司成立时间只有两年多,其实际使用的“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标识的知名度以及因此取得的显著性显然有限。因此,对于商标知名度均不高的标识,在比对判断是否构成相近似时,更应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其字形、读音、含义等自然构成要素是否构成相近似。王乐明注册的“华邦+HUABANG+图形”虽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根据该商标的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华邦”字形及读音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是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同理,华邦公司所使用的“HB华邦灯饰”和“华邦灯饰”标识中,“华邦”亦是相关标识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与显著部分。因此,将“HB华邦灯饰”和“华邦灯饰”分别与王乐明“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虽在具体组成要素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主要部分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华邦公司虽主张王乐明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产品误认为来源于王乐明,但我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基础,既然王乐明的涉案商标取得授权并合法存续,即应依法享有对该商标使用的预留市场空间。华邦公司的被控标识“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主要涵盖了王乐明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华邦”,如允许其继续使用,务必导致相关公众将“华邦”标识与华邦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使王乐明与其注册的“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的联系被割裂,从而使王乐明注册商标的标识作用受到实质性限制,因此,华邦公司与宏业公司关于被控标识与王乐明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混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华邦公司注册和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该争议的定性以及合并审理问题。华邦公司上诉认为,对企业名称的取得与使用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经查,本案中,王乐明已在其起诉状明确提出“判令华邦公司立即停止以‘华邦'作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2011419开庭笔录第7页的记载,王乐明主张华邦公司突出使用了“华邦灯饰”企业名称从而侵犯其商标权;在二审中,王乐明明确该诉讼请求包括了判令华邦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意思,主张华邦公司注册和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亦构成混淆,属于侵权。因关于“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标识是否侵权的问题已在本案其他讼争问题中进行判定,故王乐明针对华邦公司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华邦公司认为本案关于企业名称侵权纠纷应属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张正确。然而,无论王乐明自己对案由的认识如何,均不影响法院根据王乐明的诉讼请求和讼争的法律关系作出最终定性和审理。华邦公司仅以案由不同为由,主张企业名称侵权问题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华邦公司注册和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华邦公司注册和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1)华邦公司的相关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2)客观上是否产生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后果。从主观意图来看,华邦公司在20081112成立,而王乐明的注册商标是在201016初审公告、201047核准注册的。由此可见,华邦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王乐明注册商标的公告时间与注册时间,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而且,王乐明涉案注册商标至今未有知名度,华邦公司在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时显然不可能知晓该商标、不具有攀附王乐明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从客观来看,华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与王乐明“华邦+HUABANG+图形”在字形、字数、读音上具有明显差异,公众容易将两者轻易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相混淆或误认。因此,华邦公司在先、善意注册和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具有攀附王乐明及其注册商标“华邦+HUABANG+图形”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与“华邦+HUABANG+图形”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差异,不致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原审法院未能考虑上述各种因素,仅以王乐明商标申请在前就判令华邦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该判定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华邦公司关于其注册及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华邦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没有侵犯王乐明的注册商标权,但是,华邦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混淆和误认。

四、关于宏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二,一是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宏业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是自华邦公司处合法取得。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宏业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具有正规灯饰生产资质的华邦公司,被控标识“HB华邦灯饰”与王乐明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而王乐明的注册商标“华邦+HUABANG+图形”并不具有知名度,王乐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宏业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侵权而仍然销售的情况。故宏业公司主张其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产品侵害王乐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以宏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宏业公司课以过高的审查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宏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华邦公司使用被控标识“HB华邦灯饰”、“华邦灯饰”构成对王乐明注册商标的侵权,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至于赔偿问题,对于不能证明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该商标未使用的实际情况,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王乐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华邦+HUABANG+图形”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只是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公证费共计40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单据。王乐明虽未提供其实际已经支出的差旅费凭证,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适当补偿。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华邦公司赔偿王乐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王乐明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程度以及本案其他具体情况,判令华邦公司赔偿王乐明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宏业公司与华邦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为: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乐明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王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00元,由王乐明负担2000元,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王乐明负担3300元,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退回多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给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退回多预收的7800元给惠东县宏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0一二年八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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