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业界动态 - 业界动态
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35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031: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善云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2-12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69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云。

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李善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252015115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李善云的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历史悠久、信誉卓越。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市场广阔。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8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解百纳”葡萄酒一瓶。原告认为,“解百纳”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8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善云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商标的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对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的商标权;3、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渠道进来的,只购进一箱6瓶,每瓶进价30元,销售价48元,因该酒无法销售几乎是自己饮用;4、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要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414,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413。后张裕集团公司还无限期许可案外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共6家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201112月,“解百纳”文字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241420224132012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91,张裕集团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816,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菊花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817,袁菊花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开发区某面房商07的门头名为“某某超市”内以4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2014916,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外包装盒为金色的圆桶状,外包装盒的正面从上至下依次呈现“华夏”、“25老树”、“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该葡萄酒外包装盒与(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从涉案葡萄酒及其外包装盒所使用标识来看,在葡萄酒瓶身标贴中部及外包装盒中部同时都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解百纳”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将“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但字体存在差别。此外,在该葡萄酒外包装盒背面标贴下方的条形码中的数字为6938556372217,在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及外包装盒正面标贴下方均标有“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家信息,经查“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系实际存在的企业。原告陈述涉案商标权利人张裕集团公司从未授权过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发票号为0234371382)、工商查档费(30元,发票号为01750473)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8元,发票号为00486951)的票据,又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凭证,还主张其他合理支出即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另查明,被告李善云经营的涉案店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百货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场所面积218平方米

被告陈述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购得,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浙丽商贸中心销售单及该经营部的工商查询材料。销售单上方中间载明“南京市浙丽商贸销售单”字样,制单人为会计主管,录单日期为201225,单据编号为XS-2012-02-05-00129,客户为溧水秦淮花园世纪华联;该单中编号86对应的商品名称为金桶华夏25老树窖藏解百纳葡萄酒,条码为6938556372217,规格为16,数量为1箱,单价为180,金额为180,备注为48(圆珠笔书写);该单下方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某区某号,电话为XXXXXXXX;该单右下方盖有“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的红色印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字号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傅献富,电话号码为XXXXXXXX,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某区某商铺,开业日期为20109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收款收据、工商查档信息服务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11153号文,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原告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李善云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了“解百纳”字样,“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属于对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在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解百纳”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虽对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后,若要据此免除赔偿责任须证明两点:1、主观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商品来源合法。从被告主观方面看,一方面,鉴于除本案原告外,另有其他6家企业获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许可,对于一般的销售商或者消费者而言,哪些生产厂家有权使用该商标较难辨别;另一方面,就被告从事的行业属性而言,被告所属行业是百货零售,涉案商品葡萄酒仅是其中的一类商品,故对于一般经营资质的该类销售者并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别于专门从事酒水专营的销售商所应负的注意义务。综上,结合被告系从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第三方购进涉案商品,可以认为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具备侵权故意。在商品来源方面,被告提供了其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单,虽然销售单并非规范的发票,但销售单的抬头、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可以相互印证,销售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涉案商品能够对应,结合商品市场中商品交易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所售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来源合法。

综上,虽然被告客观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结合其并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衣硕朋

代理审判员刘方辉

代理审判员钱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马晨悦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