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曼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家壁,云南通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璟怡园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家壁,云南通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云丹公司)、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丹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昆明璟怡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怡园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海云丹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秋、熊斌,中丹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秋、熊斌;被上诉人通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壁、王宏,璟怡园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壁、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审原告中丹红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陈忠与案外人云南天然药物制药有限公司合作生产药品“舒泌通胶囊”。2000年9月8日,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云药管案(2000)256号批复,同意云南天然药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舒泌通胶囊”。中丹红公司成立后,开始自行生产“舒泌通胶囊”,该药品先后进入云南省、黑龙江省和广东省的医保目录。2002年12月1日,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舒泌通胶囊”的试行标准,并将此标准编入2002年的《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中,该药品处方为:川木通2000g、勾藤1000g、野菊花1000g和金钱草230g。该药品主治:清热解毒,利尿通淋,软坚散结。用于湿热蕴结所致癃闭,小便量少,热赤不爽,前列腺肥大。2008年7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绿海云丹公司下发第466265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文字“舒泌通”及图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用胶囊、医用药物、原料药等。同年9月22日,绿海云丹公司与中丹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舒泌通”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中丹红公司在其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中丹红公司开始在“舒泌通胶囊”上使用该商标。2010年4月1日,绿海云丹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丹红公司与其共同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09年3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舒泌通片”的药品标准及药品注册批件,生产企业为通大公司。“舒泌通片”药品标准中记载的药品处方与“舒泌通胶囊”一致,两者主治病症相同,但剂型不同。药品注册批件中载明“药品通用名称:舒泌通片”。2002年通大公司受让取得第968557号文字“健发”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开始在其生产的“舒泌通片”上使用。2010年3月13日,原审原告绿海云丹公司委托公证处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内的红会大药房购买到被告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发票上签章的是璟怡园公司。两原审原告认为该药品名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原审原告中丹红公司还认为“舒泌通胶囊”已经成为知名药品,“舒泌通片”名称与其知名药品特有名称相近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将两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经查,目前还有三家案外企业获得批准生产“舒泌通片”、一家生产“舒泌通胶囊”,此外还有一家生产“舒泌通丸”、一家生产“舒泌通颗粒”。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实状态上看,通用名称表现为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统一或者常用称呼,公众使用该称呼认识、识别、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从法律特征上看,第一,通用名称是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但是与商标、商品特有名称有别,通用名称起到的是识别同类商品或服务、区分不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商标、商品特有名称起到的是在大量同类商品或服务中,区分各自不同来源的作用;第二,通用名称的权利属性与商标、商品特有名称完全不同,通用名称处于公共领域,为公众共有,其自由使用体现的是公共性利益;相反,商标、商品特有名称则处于私权领域,为一般民事主体拥有。某一文字标识是否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应当依照其使用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特征进行评判。本案中,原审原告中丹红公司生产的“舒泌通胶囊”与原审被告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均在药品名称中使用了“舒泌通”三字。按照中成药的取名传统和习惯,药名会以精炼的文字反映出药品主治的病症、部位及疗效方面的信息。“舒泌通胶囊”和“舒泌通片”的主治的病症均为泌尿系统疾病,部位均为泌尿系统,疗效均为舒缓、通解病结,“舒泌通”三字就是对这些信息的精炼总结,是这两个药品名称的实质、核心部分,是典型的中成药名称,至于“胶囊”、“片”、“散”、“颗粒”等词汇仅仅是对药品剂型的客观描述而已。从本案事实状态看,“舒泌通胶囊”和“舒泌通片”的处方及主治病症相同,而且均获得药品管理机关的生产批准,颁发了药品标准,进入了市场。因而,目前“舒泌通”已经成为处方相同、治疗泌尿系统病症的药品的统一名称,使用于参与药品管理、医疗活动和市场购销的诸主体当中,事实上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从法律特征来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同时,第五十条明确,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舒泌通胶囊”和“舒泌通片”两名称已经载入药品标准中,相同处方治疗相同病症的药品只能使用“舒泌通”这个名称,此名称只能起到识别此类药品的作用,从中不能读出相同药品的不同来源信息;第二,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关乎公众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人权,其中,药品技术方案(主要是处方和制法)标准化和药品名称通用化是保障公众生命健康这一公共利益的两个重要制度。药品管理机关以制定、颁布药品标准的方式施行药品名称通用化制度,相同处方、相同剂型、治疗相同病症的药品应当使用完全相同药品名称,如果剂型上有改变的,药品名称中的实质、核心部分也要相同。本案中,原审被告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是使用“舒泌通胶囊”的处方、仅改变了剂型的药品,由于处方及主治病症相同,其名称中必须含有“舒泌通”。名称通用化使药品标准确定的药品名称成为公共资源,由相关公众(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自由使用,不再被私权所垄断。“舒泌通”满足了通用名称的法律特征。药品名称通用化制度的正当性可以通过分析其作用表现出来,通用化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使诊疗医生和不具备专业医药知识的普通患者能够依据药品名称(包括其中实质、核心部分),方便、准确地辨认、识别治疗某种病症的药品;另一方面,使药品管理机关能够对种类繁多的药品进行有效的管理。这两方面的作用共同保障、促进生命健康这一公共利益的实现。如若情况相反,相同处方、治疗相同病症的药品因生产者不同而各自使用不同的名称,定然难以方便、准确地识别药品。因此,从保障公共利益的价值看,药品名称的通用化是正当的制度安排。综上,从事实状态、法律特征以及制度正当性来评判,载入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是通用名称,本案争议的“舒泌通”属于药品名称并且载入了药品标准,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审原告绿海云丹公司注册拥有,并授权原审原告中丹红公司使用的第4662653号文字“舒泌通”及图组合商标中含有药品通用名称“舒泌通”,因此,原审原告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通用名称,除非证明原审被告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其诉讼主张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审被告通大公司在其生产的药品包装盒上标注该药品名称“舒泌通片”属于合法、正当使用药品名称的行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不正当使用行为,故没有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明确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及直接表示商品的性状特征的词语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于已经认定“舒泌通”为药品通用名称,原审原告的“舒泌通胶囊”名称中含有该通用名称之部分不具备特有性,同时“胶囊”亦为表示药品性状的描述词汇也不具备特有性。因此,“舒泌通胶囊”这一药品名称不具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属性,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使用“舒泌通片”作为药品名称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竞争权益的侵害有违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和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和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绿海云丹公司和中丹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昆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舒泌通”为药品通用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舒泌通”是“舒泌通”商标的组成部分,不等同于药品名称,“舒泌通”没有载入国家药品标准。二、上诉人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舒泌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四、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舒泌通片”的行为,同时对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通大公司和璟怡园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与两上诉人注册的“舒泌通”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及“舒泌通片”与上诉人生产的知名商品“舒泌通胶囊”名称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引发的诉讼。一、关于“舒泌通”是否进入国家药品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两上诉人生产的“舒泌通胶囊”已在2002年12月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现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为国家药品标准,并在200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编的《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已经列入,该汇编明确系“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部分”。被上诉人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已在2009年3月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国家药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是由两方面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另一个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本案所涉的药品“舒泌通”已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成为了国家药品标准。二、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侵权的问题。上诉人绿海云丹公司将“舒泌通”及图组合注册了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上述已经分析,“舒泌通”作为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已成为药品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大公司将“舒泌通片”作为药品名称并不侵犯上诉人绿海云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舒泌通”作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不能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上诉人生产的“舒泌通胶囊”也不具备知名商品的法律属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公司、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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