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智。
上诉人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天缘风速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17日,上诉人天缘风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孙建忠,被上诉人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坤鼎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诚、委托代理人朱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坤鼎世纪公司与专利权人陈远诚、高原签订了名称为“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合同。2007年12月,坤鼎世纪公司分别发现天缘风速公司设置的四块广告灯箱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天缘风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坤鼎世纪公司通过专利权人的授权合法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属于侵犯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天缘风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侵犯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天缘风速公司应当拆除涉案侵权产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天缘风速公司停止涉案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拆除已经安装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天缘风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坤鼎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坤鼎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天缘风速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专利权许可合同后,定制并使用被控侵权的“多功能公益广告灯箱”,该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方面的明显不同,没有侵犯坤鼎世纪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坤鼎世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陈远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5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陈远诚的申请,将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陈远诚、高原”,并予以公告。该申请于2005年10月19日被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34116.9,涉案专利包括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四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正面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
2008年1月9日,陈远诚、高原与坤鼎世纪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坤鼎世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并约定坤鼎世纪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同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合同准许备案。
2007年12月,坤鼎世纪公司分别在朝阳区石佛营西里小区、朝阳区通惠家园以及安定路20号院发现天缘风速公司设置的四块广告灯箱(见本判决书附图2)。上述广告灯箱的正面整体为长方形,上沿较宽,其下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左侧区域的中部与下部之间留有间隔,右侧区域的下部与下沿之间留有间隔;上述广告灯箱的侧面为弧形。
另查,2006年11月7日,张志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多功能公益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张志绣。该申请于2007年9月2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54365.6。2007年9月28日,张志绣与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一鸣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一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并许可一鸣公司有权转许可第三方使用。2007年11月19日,一鸣公司与天缘风速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方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许可天缘风速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使用。
2008年1月29日,坤鼎世纪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与涉案专利号为ZL200530034116.9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广告灯箱类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同年2月4日,该中心出具G080166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154365.6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0530034116.9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以上事实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缘风速公司虽然与ZL200630154365.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签订有专利许可合同,但是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授权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早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故不能以此对抗坤鼎世纪公司行使就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以涉案专利公开的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灯箱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从灯箱的正面观察,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的广告灯箱均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右侧为一长方形;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长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左侧区域的中部与下部之间留有间隔;二者右侧区域的下部与下沿之间均留有间隔,但间隔大小略有不同。从二者侧面观察:涉案专利为直边,被控侵权灯箱呈弧形;涉案专利正面右侧区域略突出于左侧区域,而被控侵权灯箱左右区域为一平面。根据以上对比,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灯箱的外观设计相比,在灯箱的侧面以及正面部分区域的设置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普通消费者在观察广告灯箱产品时,更关注于灯箱的正面,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这些差异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天缘风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坤鼎世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缘风速公司拆除已经安装的被控侵权灯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缘风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娜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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