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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58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151: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22

 

  原告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璞,凯瑞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简称军区总院)。

  法定代表人樊俊杰,军区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罗永平,均系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简称医科所)。

  法定代表人何忠琳,医科所所长。

  原告凯瑞公司为与被告军区总医院、医科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3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凯瑞公司在诉讼中所依据的本院(2005)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行政诉讼案正在审理当中,本院于同年716以(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412因上述行政诉讼案审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诉讼。并于2007514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璞,军区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罗永平,被告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诉称,其公司乾露注射液的专利公布后,解放军四七三医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直接进行侵权行为,以纯中药“天力克注射液”为名,使用我公司正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临床研究的一种化学抗肿瘤药,不但侵犯了专利权,而且构成了造假欺骗患者,因有一定疗效患者四面八方来求治,谋取了暴利。程东亮唆使何忠琳盗窃“CCS注射液”资料,剖析、仿造抗癌药“CCS注射液”要求抑瘤率大于32.7%—37.1%,何付程13万元。结果程东亮无法完成工艺中的分离、合成部分,就在原料药中增加两味早已人知的具有一点抗癌作用的元胡、莪术。未经国家医药部门任何检验就使用与临床,故而不顾患者的生命安危,铤而走险,将化疗药加进去,套用“CCS注射液”32.7%—37.1%的抑瘤材料,这就是“天力克注射液”的原形。因为临床上无效果,失掉了中药减轻病人痛苦,延长生命之功效,加速了死亡。借助中院判决书:“…双方都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双方均可使用现阶段的技术”的晃子,以盗窃的1330瓶“CCS注射液”治好的10名左右癌症病人为诱饵,拿着我公司交到兰州市卫生局医政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是王玉璞的招牌到处欺骗,并套用“CCS注射液”的资料骗得济南联勤部医院制剂文号,行骗达四百多万元,后因他们制造的“天力克注射液”无临床疗效,使用医院深感上当受骗,要求退款,逃出山东,严重伤害了“CCS注射液”的声誉。同时逼迫我公司放弃了对这一世界领先的抗癌中药的开发。请求:1、四七三医院侵犯我专利权三年之久,按我门诊部19981999年两年收入3460498.49元进行补偿;2、“天力克注射液”在武威人民医院制药厂一次生产两万多瓶,销售于山东、大庆等地,非法收入400万元以上,全部作为对我中药“CCS注射液”的扼杀和名誉伤害补偿;3、依法追回医科所骗取的国家科技三项经费,应当还给真正开发该新药的单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依法追究程东亮、何忠琳造假药骗钱害人的刑事责任。

  军区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天力克”注射液是在1997年底以前王玉璞与何忠琳共同拥有的“CCS注射液”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改进和开发的药物,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于CCS注射液还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预期开发目的,但双方无意再继续合作,对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的使用处分权没有约定,又协商不一致,目前双方均已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所以双方当事人均对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成果有使用权。”因此,第二被告改进、开发该药物的行为并未侵犯王玉璞的专利权。原告于199910月份开始申报专利,而医科所在此之前就已使用1997年底以前“CCS注射液”的所有技术秘密开发抗癌药“天力克”注射液,并已做好了生产的必要准备,所以,第二被告的行为不能视为专利侵权行为。2、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甘肃省药检所第20030085号《咨询药品检验报告书》”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天力克”注射液含有“硝酸铵”,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最主要证据是甘肃省药检所的第20030085号《咨询药品检验报告书》,我方认为,这份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从解放军四七三医院是否购买过“天力克”注射液无法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药发票上只标明购药人为张斌,药品金额为390元,发票明确记载所购药品为西药,并非“天力克”注射液,而事实上“天力克”注射液为中药制剂。所以,该发票只能说明当天有一个叫张斌的人向解放军四七三医院购买过价值390元的西药,并不能证明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过药物,更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是“天力克”注射液。(2)、药品的送检程序存在很大问题。原告称“天力克”注射液是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送检,而检验报告中的送检人却是凯瑞公司,且省药检所并无该次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标准、检验记录等存档,检验报告显属伪证。3、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方法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以其1998年、1999年的收入总额为赔偿标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种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专利法》第60条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而本案原告提出以第一被告分装“天力克注射液”45年前原告的年收入为标准,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对其19981999年的收入总额,仅提供了一页内部会计账册作为证据,该账册由其自己编制,并无其他任何证据相映证。如要证明其1998年、1999年的收入,最起码应提供完税证明。而原告既无完税证明,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映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第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医科所辩称,凯瑞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所诉内容与实事不符,本案在中法一审、再审,高法终审判决生效的三年后,凯瑞公司对本技术问题由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王玉璞再次欺骗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当时他没有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供以前法院对本案的真实判决,而将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虚假材料提供后做为立案的依据。当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开庭时,医科所应诉,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供了详尽的材料后,最终以各自发展的原则,用事实公平判定为不侵权的结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下发后,被答辩人再次就同一案件内容狡诈的偷换主题,反复多次的又要循环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再审,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兰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维持。被答辩人再次上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以未交上诉费为由而告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甘民三终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答辩人王玉璞又向知识产权局起诉:由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对双方的技术、药品分别组成专家组封闭式抽样,以公平、公正、运用科学技术,反复委托兰州大中院校研究单位协助化验、分析、检测后,最终做出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答辩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专利侵权。答辩人请求如下:1、驳回原告对一、二答辩人的诉讼,2、维持所有原判,3、一切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璞与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是舅甥关系。19952月始,双方就CCL癌化注射液(后改称CCS注射液)的研究开发进行合作。王玉璞提供癌化注射液的情报和资料,何忠琳提供癌化注射液的研究、开发所需资金。同年2月,何忠琳、王玉璞委托甘肃省肿瘤研究所,对CCL注射液作抗肿瘤实验研究,急性毒性实验研究,何忠琳付实验费20000元。1996528,双方为研究开发CCL癌化注射液之工作需要,由何忠琳以个人出资经营的兰州工业经济物资公司(简称工业公司)的名义,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写出组建科研所的申请报告,要求组建隶属工业公司领导,集体性质的民营性科技企业,兰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文批准后。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向工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兰州渤龙科研所(简称渤龙科研所),集体性质,注册资金30万元,由工业公司出资,王玉璞任法定代表人。199673,王玉璞与何忠琳在兰州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CCL癌化注射液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提供者是王玉璞,何忠琳是投资人,其中在药品制造,动物试验,临床验证,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利申请等所需费用由何忠琳负责借贷。在合作期间所耗费用以双方签字的票据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癌化液技术专利的申请权属归王玉璞所有,并对药品的使用负有法律责任。生产出的产品共同经销,王玉璞不能单独转销或营销。协议还约定在药品专利申请和药物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申请批准后筹建药厂的经费,对外界发行20%的股份用于建厂专项资金,建厂后的利润分成王玉璞占45%,何忠琳占35%。组建的药厂名称为“渤龙制药厂”,制药厂的人事关系,由董事会进行任免。合同履行期限为15年。1996118,双方签订了关于经营渤龙科研所门诊部的协议书。协议就渤龙科研所设立门诊部及门诊部的经营、管理等诸事项进行了约定。1996129,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73协议的基础上,就组建兰州渤龙肿瘤医院的资金问题,约定由何忠琳负责资金,负责建设,建成后双方共同负责偿还本息。还贷后医院所产生的利润按73的协议执行。199733,双方就开发当中存在的几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何忠琳在开发完毕门诊部的前提下,由何忠琳征地20亩建设规范性的基地门诊,征地资金及投入的全部费用由何忠琳负责借贷。待门诊营业后双方共同还帐,还帐后的利润按 73协议执行。何忠琳现借出前期动物试验药品,等以后生产时按其所占比例实数归还给王玉璞。1996 1218,何忠琳以兰州渤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兰州大学化学系天然有机研究室作CCL注射液化学成份分析实验。对CCL注射液80%化学成份分析实验。对CCL注射液80%化学成份及主要成份的化学结构、性质及含量作出实验报告。19961228,何忠琳以兰州渤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同甘肃立康中药实验研究中心签订协议书,委托该中心完成以下实验项目: 1、对动物移植性肿瘤的抑制作用(体内抗癌);2、对肿瘤细胞体外生长的抑制作用;3、对荷瘤动物和正常动物一般状况的影响;4、对荷瘤动物免疫功能的影响;5、急性毒性试验;6、长期毒性试验(三个月)。19973月,何忠琳委托甘肃省药品检验所,分别作CCL注射液过敏实验,CCL注射液热原、溶血和血管刺激实验。1997315,何忠琳、王玉璞组织甘肃省内有关新药研究、审批、管理方面的专家、教授,在兰州市就CCL癌化液(暂定名)新药开发咨询论证会。会后,甘肃省药品检验所起草成文CCL癌化液开发咨询论证会纪耍,该纪要肯定了CCL癌化液的医疗作用。何忠琳付会议费8150元。1997324,兰州市卫生局主持召开中药制剂CCS注射液审评会。会后兰州市卫生局起草行文了中药制剂CCS注射液审评纪要。1997428,兰州市卫生局以兰卫药发(1997066号文件批准CCS注射液(原命名为CCL)为兰卫灭制准字(97Z001-34号,限定其只准在门诊部使用,其价格尽快报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准。199756,甘肃省物价局以甘价工便函字(19975号文件,核定CCS注射液制剂每瓶(5O0ml)试销厂价为310元,试销零售价356元,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1997年年底,王玉璞与何忠琳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发生矛盾,遂停止了合作。履行协议期间,何忠琳认可CCS注射液在临床销售中其分得利润4.5万元。期间双方酿成纠纷,王玉璞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中所涉CCS注射液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虽然其条款及内容不完全具备技术开发合同的形式,但以上协议含盖了双方在合作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再从实际履行中看基于合作的根本是CCS注射液的技术进一步开发完善,合作之初王玉璞作为开发合作的投入CCS注射液虽然已成形,但尚未取得医疗部门的认可,还不能应用于临床及销售。合作后经何忠琳,王玉璞共同委托或由何忠琳单独出面邀请有关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和有关专家,对CCS注射液进行论证,临床实验,报批等进一步开发工作,最后取得市卫生局批准的准字号,何忠琳投入了资金和精力,且在CCS注射液的销售中也获得了4万余元的利益,所以双方所签定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实际是技术合作开发关系,这种认定是比较符合双方当事人合作之初的本意。鉴于合作开发的CCS注射液已取得了准字号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销售,目前CCS注射液仍处于技术成果阶段,尚未获得专利,由于CCS注射液还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预期开发目的,且双方无意再继续合作,对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又未协商一致,目前双方均已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所以双方均对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成果有使用权。遂以(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玉璞,何忠琳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个补充协议。二,王玉璞,何忠琳均可在兰州市卫生局(1997066号文件批准的兰卫灭制准字(97Z001-34号范围内使用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技术。三,何忠琳为开发CCS注射液支付的37812.60元,由王玉璞向何忠琳偿还50%18906.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何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500元,由王玉璞,何忠琳各负担50%275050%。反诉费45410元由何忠琳负担90%40869元,王玉璞负担10%4541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1年因王玉璞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1920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2531以(2002)兰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璞提出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1231以(2002)甘民三终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91018兰州渤龙科研所变更为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即医科所,何忠琳任法定代表人至今。

  200393原告凯瑞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硝酸铵在制药、食品和保健品中的应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9 1 21715.2,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硝酸铵在制备治疗或预防肝癌、胃癌、肺癌、肉瘤、子宫颈癌等多种肿瘤疾病药中的应用;2、硝酸铵在制备治疗或预防心、脑血管疾病药中的应用;3、硝酸铵在制备治疗或预防抗衰老药中的应用;4、硝酸铵在制备治疗或预防肿瘤药中增效剂的应用;5、硝酸铵在制备治疗或预防肿瘤药中减毒剂的应用;6、硝酸铵在制备治疗或预防肿瘤药中与化疗药组合使用的应用;7、硝酸铵在制备抗衰老和增强免疫保健药品中的应用;8、硝酸铵在制备抗衰老和增强免疫食品中的应用。

  凯瑞公司于20031022以张斌名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三医院(空军兰州医院)开具处方购得“天力克”注射液后,以凯瑞公司名义委托甘肃省药品检验所进行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含硝酸铵(NH4NO3)为标示量的49.3%,但在其检验时未提交标准规定。因“天力克”注射液系医科所研制开发后委托空军兰州医院生产并用于临床使用,凯瑞公司认为医科所与空军兰州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其上述专利权。

  另查明,王玉璞与何忠琳在合作进行CCL(后更名为CCS)注射液技术开发期间曾购买硝酸铵(诱导剂)、铵氨水、草酸铵、碳酸铵等化学试剂用于研发实验,1997年元月1日王玉璞制作的CCL工艺流程图示中包含化学试剂,其中有诱导剂,19971025王玉璞与何忠琳发生纠纷后王以兰州渤龙科研所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所列丢失物品中包含上述CCS注射液制作工艺流程图和CCS注射液制备诱导剂名称表,何忠琳称诱导剂即为硝酸铵,王玉璞也陈述诱导剂为化学试剂,王玉璞于200448在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审理案件时陈述:“CCS实际上就是NH4NO3,为了保密,对外称蚂蚁、沙棘等的制剂。”1997324由兰州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参加对中药制剂“CCS注射液”审评纪要中也称该“组方合理,主要成分均为传统中药”。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与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璞于1997年底发生纠纷终止合作后,何忠琳即以医科所的名义根据已掌握的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和技术资料,进行改进和开发了“天力克注射液”,并相继于1999927委托卫生部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验动物室进行了动物安全和热原质实验,2000331 日委托甘肃省药品检验所作出药理实验报告,200135医科所又委托该所作出了“天力克注射液”的质量标准。在此期间医科所于1999920委托武威地区人民医院加工生产“天力克注射液”。2002524医科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三医院(空军兰州医院)药剂科签订联合申报抗癌药品的合同书,将“天力克注射液”作为联营项目,拟申报军队非标准制剂应用于临床,医科所享有“天力克注射液”的全部知识产权并提供合格的原液,空军兰州医院保证生产出符合药品规范和医科所要求的大输液制剂等,合同签订后,空军兰州医院即向有关单位申报军队医疗机构非标准制剂批号,20021115兰州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给空军兰州医院同意配制制剂文号“兰联制字(2002Fm73001号”。200331空军兰州医院将其自制的“天力克注射液”两个批次的药品送甘肃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均符合“天力克注射液”质量标准规定。期间空军兰州医院合并归属为军区总院。200416凯瑞公司以医科所、空军兰州医院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该局于200538以不构成侵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凯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1226作出(2005)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知识产权局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530作出(2006)甘行终字第05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0694以(2006)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知识产权局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7)城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2)兰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2002)甘民三终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凯瑞公司的专利证书、空军兰州医院给张斌开具的“天力克”注射液出方笺及购药发票、甘肃省药品检验所给凯瑞公司出具的20030085号“天力克”注射液咨询药品检验报告书、19968月至9月在临夏王玉璞家中生产CCLCCS)注射液的记录及购买化学试剂的发票、兰州渤龙科研所兰渤文字(199707号给公安局的报案材料、CCL工艺流程图示、200448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笔录、兰州市卫生局出具的“CCS注射液”审评纪要、卫生部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验动物室的检定报告、甘肃省药品检验所对“天力克”药品作出药理实验报告和“天力克”注射液质量标准、医科所与武威地区人民医院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医科所与空军兰州医院的合同书、兰州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给空军兰州医院同意配制制剂文号“兰联制字(2002Fm73001号”的审批表、甘肃省药品检验所给空军兰州医院出具的20030129号、20030130号“天力克”注射液咨询药品检验报告书、本院(2005)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06)甘行终字第054号行政裁定书、(2006)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06)甘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璞与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在最初技术开发合作CCLCCS)注射液时,该原液合成的工艺流程组方中就有化学试剂即诱导剂,从双方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CCS注射液”中含有化学试剂,且双方认可的诱导剂即为硝酸铵,凯瑞公司诉称“CCS注射液”是纯中药,不含任何化学成分的理由,因与其制作的CCL工艺流程图及报案材料中所丢失的“CCS注射液”资料以及兰州市卫生局出具的“CCS注射液”审评纪要相互矛盾,且王玉璞在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笔录上也承认“CCS注射液”中有硝酸铵,另凯瑞公司以张斌名义购买“天力克注射液”后以自己名义送检,无检定标准,在检定机关也无存档记录,且两被告对该检定程序也提出异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何忠琳向本院所举双方合作期间“CCS注射液”中含有硝酸铵的证据工艺流程图、购货发票、在临夏王玉璞家的生产记录、王玉璞的报案材料及在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笔录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故其抗辩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CCS注射液”中就含有硝酸铵的理由成立。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鉴于合作开发的CCS注射液已取得了准字号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销售,目前CCS注射液仍处于技术成果阶段,尚未获得专利,由于CCS注射液还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预期开发目的,双方无意再继续合作,对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又未协商一致,目前双方均已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所以双方均对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成果有使用权。”判决王玉璞,何忠琳均可在兰州市卫生局(1997066号文件批准的兰卫灭制准字(97Z001-34号范围内使用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技术。根据判决结果医科所有权使用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技术秘密,包括以CCS注射液技术资料为基础开发的抗癌药中使用硝酸铵等作为药物成分的权利。因“天力克注射液”是在凯瑞公司未申请专利前,医科所在CCS注射液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改进和开发的药物,且在 1999920 日医科所就与武威地区人民医院签订了“天力克注射液”的委托加工合同,另根据王玉璞与何忠琳199673协议癌化液技术专利的申请权属归王玉璞所有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本院(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及(2002)兰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玉璞与何忠琳之间的合作关系系技术开发合同关系的认定,何忠琳有免费实施王玉璞专利的权利,故何忠琳通过其投资开办的医科所即使在“天力克注射液”中使用硝酸铵也不构成对凯瑞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医科所享有在“天力克注射液”中使用硝酸铵作为药物成分的权利。综上,原告凯瑞公司起诉医科所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因医科所不构成侵权,医科所委托空军兰州医院加工生产用于临床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军区总院的抗辩理由成立。因医科所与军区总院未构成对凯瑞公司专利权的侵权,故凯瑞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和第5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75元,由凯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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