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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47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135:左豪生诉黄伟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0-12-15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豪生,男,汉族,1965227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4491101号。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权,男,汉族,196375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雅苑雅安居8C房。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左豪生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金冠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冠厂)是以黄伟权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该厂最早于2000128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在2001年初工商部门要求该厂重新规范登记,并于200139重新核准该厂成立。2004113,金冠厂被工商部门注销。

左豪生1990年就曾经参加江西省离心式通风机的新产品研制,1996530经有关部门评审获得机械制造专业工程师资格(当时其任职的单位是金溪县鼓风机厂)。之后,左豪生曾经在金冠厂工作过。从左豪生提交的支付证明单(证据2)反映,左豪生是于20013月到20021月期间在金冠厂工作。之后,左豪生到了南海市金沙罗行伟骏业五金厂(以下简称伟骏业厂)工作。2002422,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箱”的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1218经公告获得专利权。该专利证书上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左豪生。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1),箱盖(2),其特征在于: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2根上筋条(10)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3),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4);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盖各侧壁,其中至少2根下筋条(9)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槽(8),槽内嵌入箱盖面板;下筋条的箱盖内侧有向箱内伸出的压边(7);光盘袋上端横梁(6)两端的弯钩(5)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关箱后,箱盖压边与箱体挂槽上缘间的垂直距离大于光盘袋上横梁两端的高度,又小于横梁两端挂钩的高度”。

黄伟权认为左豪生在金冠厂的本职工作包括了对CD箱等手提箱的设计、改进工作,为此列举了9份有关证据,同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规定,请求认定以上专利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

黄伟权提交的证据2345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的事实是左豪生于20013月到20021月期间在金冠厂工作,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包含有部分手提箱产品的设计(机械专业),该工作的技术领域与涉案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手提箱所属的技术领域基本相同。但黄伟权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左豪生在金冠厂接触的图纸或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本身有密切关系。

黄伟权提交的证据678只是涉及部分手提箱的构件,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能证实金冠厂在2002年初就已经完成与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有关的产品开发、研制工作。

另查:2003年5月7,黄亦江(个体工商户企业伟骏业厂的业主)向原审法院起诉左豪生,要求判令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归黄亦江所有。原审法院做出(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亦江的诉讼请求。后黄亦江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516做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左豪生自200222420033月期间受聘于黄亦江开办的伟骏业厂,在受聘期间,根据伟骏业厂的客户广州市花都区万信达塑料电子厂(以下简称万信达公司)的要求和订单,由黄亦江安排左豪生完成了对有关CD手提箱的设计改进工作(即本案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手提箱),这属于在执行单位的任务时所做出的发明创造。该判决据此认定了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该判决根据有关左豪生与伟骏业厂之间的合同约定,判决该专利权归左豪生所有,即维持了原审判决。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纠纷。对于左豪生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因涉案专利权属一直在左豪生名下,属于持续状态,黄伟权诉求的是要求法院确认该专利权属于黄伟权进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只要该专利权形式上的法律状态在左豪生名下,黄伟权作为主张权利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左豪生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判断专利权权属的关键在于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为左豪生执行金冠厂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金冠厂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黄伟权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属应归单位(金冠厂)所有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规定;其事实依据在于左豪生于20013月到20021月期间在金冠厂工作,左豪生的本职工作与手提箱的设计、技术改进等工作相关,左豪生在离开金冠厂不久即于2002422申请了涉案专利。从黄伟权提交的证据看,左豪生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与其在金冠厂工作期间具体从事的手提箱技术工作虽然没有直接的技术联系,但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可以认定为涉案的发明创造是与左豪生在金冠厂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黄伟权的上述理由成立,涉案专利应当属于以金冠厂为单位的由左豪生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属应当属于金冠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16做出的(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左豪生在受聘伟骏业厂期间,根据伟骏业厂的客户万信达公司的要求和订单,由黄亦江安排左豪生完成了对有关CD手提箱的设计改进工作(即本案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手提箱)的事实。该判决据此认定了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由于左豪生是在2002年初从金冠厂跳槽到伟骏业厂工作的,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及所属技术领域没有区别。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既是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完成该厂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也是左豪生在离开金冠厂几个月后做出的与其在金冠厂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由于金冠厂(黄伟权)并非(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案件的当事人,故该案只查明了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完成的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这与本案查明的另一个事实(左豪生在离开金冠厂几个月后做出的与其在金冠厂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在客观上并不矛盾。又由于(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二审民事判决并没有将涉案专利权判给伟骏业厂(黄亦江),该案判决该专利仍归左豪生所有,故在客观上伟骏业厂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判决无论是将涉案专利的权属判给金冠厂还是左豪生(这是本案判决的必然结果,即二选一),在后果上均与伟骏业厂不会产生任何冲突。

综上所述,涉案的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左豪生在离开金冠厂1年内(2个多月)做出的与其在金冠厂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同时,左豪生也没有与金冠厂签订合同来约定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应为金冠厂。由于金冠厂属于以黄伟权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4113注销,故有关金冠厂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由投资人黄伟权享有及承担。左豪生应当协助黄伟权向有关部门办理专利权人变更事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黄伟权所有;二、左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黄伟权将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变更为黄伟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左豪生负担。

左豪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黄伟权所有,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专利是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是左豪生依约、依法取得,权属应属于左豪生。一、原审法院仅凭黄伟权所提供的证据2345之间不切实际的凭空印证,作出错误认定,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证据2的所有单据均没有显示金冠厂,只有双方二人签名;只能说明黄伟权个人支付服务费或工资给左豪生,不等于金冠厂支付工资给左豪生。其次,证据3的五个证人原来全是黄伟权公司员工,其中三个证人出庭质证时,仍然是黄伟权公司的员工,并且该三个证人对关于左豪生工作时间这样的关键问题都是听别人说的。证人袁甫仁不认识坐在被告席上的左豪生;证人李军保为三水星葆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出庭质证时自认与黄伟权的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而证人杨玉仕未出庭质证。证人提供的证言与黄伟权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第三,证据4没有显示“金冠”,不是左豪生在金冠厂的工作日记,它是左豪生接受黄伟权的托请,把从其他铝箱厂知道的铝箱产品类别、结构分类及主要材料等,整理、归纳后介绍、传授给黄伟权个人;其中的CD仅是指代表摄影箱的产品类别代号,与涉案专利产品CD箱完全不同。第四,证据5中只有2张电脑箱塑料护角图,是左豪生2001212之前,接受黄伟权的托请,利用业余时间,用其自己安装了绘图程序、软件的电脑,帮黄伟权绘制的;与金冠厂的本职工作、涉案专利技术无关。其余图纸没有左豪生签名,标题栏显示的全是中文;图纸有“金冠”并不等于左豪生受雇于金冠厂,在金冠厂工作;所有图纸没有一张与涉案专利产品CD箱有关,这与证人证言中有看见有左豪生签名的CD箱凹条是自相矛盾。第五,黄伟权没有证据证明左豪生与金冠厂签订《入厂同意书》等人事资料、合同或协议书,在金冠厂按时上下班打卡,在该厂职工统一工资表单上签名领取工资、扣缴社会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金冠厂帮左豪生办理、出具证据证明左豪生是在该厂工作的暂住证。以上所述说明,黄伟权没有充分证据直接证明,左豪生受雇于金冠厂,从事与涉案专利手提箱所属技术领域基本相同的本职工作。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本案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是伟骏业厂的职务发明创造,黄亦江及伟骏业厂依私权的私法性条文规定,将该职务发明创造自由处置给左豪生。涉案专利实际已转化为私法性私有物权,不是专利侵权纠纷,所以本案不适用我国有关对持续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涉案专利于20021218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黄伟权就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专利具体内容以及其专利权人是左豪生。并且在200335,左豪生给黄伟权发了涉案专利有关的警告函传真。以上种种事实说明,本案纠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左豪生所有;二、判决黄伟权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伟权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专利是左豪生的职务发明。判定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取决于以下三个条件:1,左豪生是否为金冠厂的员工;2,涉案专利是否与左豪生在金冠厂所从事的本职务工作相关;3涉案专利是否为左豪生在法定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如果上述三个问题的答案均是肯定的,涉案专利是属于职务发明。首先,左豪生是金冠厂的员工(厂长兼工程师),黄伟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即左豪生在金冠厂的工资支付证明单足以证明其自20012月到20022月是金冠厂的员工。其次,涉案专利与左豪生在金冠厂所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当时金冠厂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制品,铝制品,加工,制造”,而这一范围涵盖了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存放光盘的手提箱包”。黄伟权提交的证人证言、左豪生日记、设计图纸等证据均可证明涉案专利与左豪生在金冠厂所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再次,左豪生是在法定离职后一年内申报涉案专利。左豪生于20022月离开金冠厂,即于200241向国家专利局申报涉案专利,完全符合在法定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时间要件。事实上,左豪生离开金冠厂时,金冠厂已经批量生产并进行如印刷广告单、采购型材及打造模具等工作。黄伟权提供的证据三杨玉仕的证言及证据六、七及八已清楚说明该事实。相反,左豪生至今并没有提出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黄伟权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专利权属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两年的时效规定。左豪生关于时效的上诉理由是错误,原审判决的认定应予维持。三、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有关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专利权作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法院判决黄亦江不拥有该专利权,并不意味着其他人都不能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5月26,黄伟权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专利号为ZL02226955X的“手提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为黄伟权所有;二、判令左豪生协助将专利号为ZL02226955X的“手提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黄伟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左豪生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左豪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为左豪生在金冠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二、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左豪生在金冠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05116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左豪生在伟骏业厂工作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根据左豪生与伟骏业厂之间的合同约定,判决该专利权归左豪生所有。黄伟权欲推翻上述认定,证明涉案专利是左豪生在离开金冠厂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金冠厂本职工作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有关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主要审查:1、有关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情形。黄伟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9份证据予以佐证。首先,从黄伟权提供的金冠厂工商登记资料及左豪生的十一张工资单来看,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012月至12月,工资的最后领取时间是2002222,每张工资单均有左豪生、黄伟权签名,其中三张工资单还标注“左厂长工资”,结合黄伟权提供的原金冠厂部分员工出具的“左豪生于20012002年初在金冠厂担任厂长”的证言,可以认定金冠厂与左豪生于2001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左豪生在该厂担任厂长。其次,综合审查分析黄伟权提供的证据:对于原金冠厂部分员工出具的证言,证言称:左豪生在金冠厂担任工程师的职务,左豪生在金冠厂承担的本职工作与箱包制品相关,因以上证人原是金冠厂员工,与黄伟权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就此认定涉案专利是与左豪生在金冠厂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金冠厂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对于左豪生手书的工作日记,日记内容为若干数字和英文字母缩写,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有关联;对于金冠厂的产品设计图纸,其中两张图纸有左豪生签名,但该图纸无法与涉案专利对比,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对其他图纸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佛山市南海里水南方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印刷样板、制品等,因该印刷样板、制品不是依法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面没有标注印刷日期,虽然佛山市南海里水南方彩印厂出具证明,证明该图片是其于2002年初制作的,并由其向金冠厂提供了一批此类外包装条箱,但是该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具体的印刷日期不能确定;对于广州市七十一中学校办工厂送货单,只能证明该厂曾经向金冠厂交付了一批产品的零部件,不能证明与本案专利有关;对于亚泰铝型材厂出具的证明和图纸,亦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综上分析,黄伟权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与左豪生在金冠厂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金冠厂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不足以推翻本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黄伟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左豪生在金冠厂工作期间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作为无形的技术知识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他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等同于侵害!因此,类似本案这种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不顾这类请求权的特点而僵化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使真正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个人或单位丧失对其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让投机取巧者反而变成了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人”,那样,就损害了真正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就不利于建立和谐的专利法律秩序。据此,对于左豪生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左豪生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2000825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均由黄伟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分别由黄伟权、左豪生向原审法院及本院预交,本院退回左豪生人民币1000元,黄伟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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