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业界动态 - 业界动态
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05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114:中山市三基照明有限公司与王有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基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婉丽,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君。

  委托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三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95124.5)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116,王有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8115获得授权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为:ZL200720195124.5,名称为“LED数码灯管堵盖”。该项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七项,内容为:1、一种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主体内边缘有一圈卡槽用于与数码灯管相连,堵盖外表面设有一导线引出口,堵盖外表面设有一透气导管,透气导管上设有一扣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特征在于所述透气导管的一端有一壁沿。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特征在于,所述扣盖为空心圆柱体。4、根据权利要求3撰述的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特征在于所述扣盖一端密封,另一端由壁沿与壳体相连扣于透气导管上方且内径大于透气导管外径,内表面高于透气导管管口。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特征在于扣盖另一端的壁沿成四片状叶瓣式。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特征在于扣盖四片状叶瓣式壁沿下设有一定位销,与壳体相应孔位完成定位配合。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LED数码灯管的堵盖,特征在于所述扣盖四片状瓣式壁沿下的定位销用于定位瓣式壁沿成水平、竖直分布。20091214,根据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三基公司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庭审中王有君请求保护以上全部权利要求。

  201099,王有君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来到三基公司,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向三基公司购买了灯具十一件,取得三基公司收据一张和宣传手册一本。收据上货物名称为“D50X50黄色护栏管”。公证处对以上货物装箱封存、拍照,留存于王有君处。公证处于20101027作出(2010)菊证内字第111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王有君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三基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没有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的透气管延伸到壳体里面突出来的,这样更有利于防水。导线出口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侧面进入的,而本专利是正面进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23项相同,第4项也虽是相同但这是通用做法,第5项外形相同也是四片状叶瓣式,第67项定位销也相同。王有君认为透气管是否突出对产品实际没有意义,对产品功能没有影响。导线出口只是在外观上简单的变换,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是一样的。

  三基公司确认公证封存宣传册的第3页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但辩称该产品只是刚开始研发,管盖是委托案外人生产,没有生产模具。

  王有君举证请求判令三基公司赔偿20万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依据是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380元并提交了发票,其主张的支付15000元律师费、冲洗及彩色复印75元没有票据。三基公司对没有相关证据的律师费、冲洗复印费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1127,王有君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基公司制造、销售的“护栏管”(型号:D50X50)产品侵犯王有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三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违法行为;3、三基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4、三基公司赔偿王有君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三基公司赔偿王有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155(15000+700380+75)元:6、三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有君享有的证书号为:ZL2007201951245,名称为“LED数码灯管堵盖”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透气导管被控侵权产品是延伸到壳体里面突出来的以外,三基公司也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三基公司称该透气导管延伸更有利于防水,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从结构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用均相同,三基公司没有举证其产品的透气导管延伸到壳体内更有利于防水,使其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比发生了改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只是形状上的简单变换,实质是相同的,应构成等同侵权。关于导线查看位置不同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表述“堵盖外表面设有一导线引出口”,所以三基公司所称两者导线出口不相同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并不影响本专利技术的实施。三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王有君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等同的产品构成侵权,王有君诉请的三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应予支持。由于王有君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三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三基公司侵权获得的经济收益,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的专利类别,三基公司的侵权情节、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基公司向王有君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方面,王有君提供为调查三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冲洗及彩色复印75元因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三基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委托案外人生产,没有生产模具,而王有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基公司有专用模具,故对王有君请求判令三基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有君专利号为ZL200720195124.5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基公司赔偿王有君经济损失8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80元;三、驳回王有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王有君负担1663元,三基公司负担3879元。

  三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专利是无效专利,王有君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王有君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明确表示该实用新型的部分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且该专利报告对比了一种可以用在车灯盖上的透气构件,认定两项专利的原理基本上是一致的。该车灯盖上的透气构件比王有君申请专利的时间要早,因此,王有君的专利当属无效。从王有君的专利来看,其结构简单,一般技术人员都可以作出这样的设计,法院不应支持这种专利的权利。二、三基公司的产品是自行设计,并未借鉴或利用王有君的专利。三基公司不清楚王有君对该类型产品的设计。三基公司也是刚开始研究该类产品,没有任何投入生产或销售的行为。三基公司的行为也只是研发行为。王有君在三基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并非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三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王有君要求赔偿损失却没有提交证据,原审判决三基公司赔偿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明显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有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有君答辩称:我方专利经过授权,经过技术人员反复试验研发成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也确认专利权利要求4-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该专利有效。三基公司称本案专利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基公司称本案专利结构简单,所有技术人员都可以做出的提法是荒唐的。2、三基公司将我方专利当成自己的专利进行推广时,广为宣传自己的产品,长期大量销售。在王有君公证购买时,观看了生产车间、销售场地,并介绍了销售量较大的情况。三基公司称自行设计,没有销售不实。3、原判赔偿数额低于我方主张的数额,不能弥补我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误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王有君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专利是否为无效专利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二、三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非市场公开销售的研发行为从而不构成侵权;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专利是否为无效专利从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依法授权的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和确权,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三基公司如认为本案专利为无效专利,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本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三基公司提出本案专利应为无效专利从而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非市场公开销售的研发行为从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三基公司是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的企业,不是公益的科研机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三基公司公证购买而来。三基公司使用本案专利技术并未获得王有君的许可,其亦非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本案专利,依法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三基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非市场公开销售的研发行为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王有君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三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三基公司侵权获得的经济收益,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的专利类别,三基公司的侵权情节、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基公司向王有君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三基公司提出的原判赔偿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三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