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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21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112: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李羡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4-30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小榄工业区友进路3号。

法定代表人:阮宽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羡婷,女,******。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羡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羡婷于2013916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系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4的“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经我方调查发现,福特尔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福特尔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特尔公司答辩称:李羡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羡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1125,授权公告日为20111214,专利权人系李羡婷。涉案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至20131124

李羡婷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壳体、温度器,所述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座,所述壶体为不锈钢壶体,且该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所述连接座的座孔,所述连接座通过与所述座孔的配合装置而密封连接于所述不锈钢壶体上,所述温度器的表盘密封嵌装于所述连接座的外端上,所述感温柱穿过所述连接座伸置于所述不锈钢壶体内。

2013419,李羡婷以福特尔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以中知执字(2013)第7号案立案受理。2013621,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前往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并对取样产品拍摄了照片4张。经核查,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登记的品名为“电热水壶”,库存“1个”,取样“1个”,在物品所有人处有“阮宽元”的签名。调查笔录中福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宽元陈述福特尔公司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取样产品,也不知道该取样的产品是谁的。2013716,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召集李羡婷、福特尔公司进行口头审理并制作笔录。经核查,福特尔公司陈述取样产品系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福特尔公司的样板间发现的,现场未有发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发现存在专用模具,被控侵权产品系福特尔公司在参加广交会时由别人赠送而得的。后因案件调解不成,李羡婷自愿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了(2013)第7号案件。庭审中,原审法院出示了依法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信息。

经庭审比对,李羡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壳体、温度器;B、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还包括连接座;C、壶体为不锈钢壶体,且该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连接座的座孔;D、连接座通过与座孔的配合装置而密封连接于不锈钢壶体上;E、温度器的表盘密封嵌装于连接座的外端上;F、感温柱穿过连接座伸置于不锈钢壶体内。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福特尔公司则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福特尔公司生产,故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福特尔公司无关,福特尔公司表示不发表比对意见。

对于指控福特尔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要求销毁专用模具,李羡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从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扣押的,此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要求福特尔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李羡婷没有提供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特尔公司成立于2010317,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小家电、电器(不含电镀)、五金抛光。

原审法院又查明:福特尔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此前参加的广交会的展商中取得的,目的是拿来更直观地学习、研究所用,故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羡婷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福特尔公司是否存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三是福特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李羡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壳体、温度器;2.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还包括连接座;3.壶体为不锈钢壶体,且该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连接座的座孔;4.连接座通过与座孔的配合装置而密封连接于不锈钢壶体上;5.温度器的表盘密封嵌装于连接座的外端上;6.感温柱穿过连接座伸置于不锈钢壶体内。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3456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福特尔公司是否存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存放的地点系展示在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的展厅内,而非位于产品研发部等位置;其次,福特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此作出的相关准备或者正在进行科研的证据,例如通过研究和实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是否能够实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产生预期的发明效果,或是确定实施专利技术的最佳方案,探讨如何对专利技术做出改进的资料;最后,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前往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对福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宽元作调查笔录时,阮宽元回答其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用途。综上,福特尔公司抗辩其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现而使用涉案专利,从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福特尔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福特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福特尔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广交会的展商,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其参加的或是参观的系具体的哪一届的广交会,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商的名称是什么以及参展的具体展区及号码位于哪里,因此,福特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羡婷指控福特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从福特尔公司的样板间即经营场所扣押的,虽然李羡婷在庭审中撤回了指控福特尔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但福特尔公司在样板间展示其产品,即是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销售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故李羡婷要求福特尔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在福特尔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结合福特尔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一家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五金制品等的生产型企业,以及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福特尔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福特尔公司制造的,故李羡婷要求福特尔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组装而非一次成型,且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李羡婷要求福特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福特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福特尔公司应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为8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特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福特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李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羡婷负担1700元,福特尔公司负担2600元。

福特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主要错误在于毫无根据的推定。原审判决的“本院查明”部分并无我方实施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即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可是,原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时直接推定我方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以上认定是毫无根据的。首先,对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展示即为销售,这个理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商业活动行为完全不搭界。众所周知,在商业活动中,展示仅仅是单方行为而已,而销售则是双方行为,是需要给付对价之后产生的一种交易行为,因此,展示与销售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商业行为。其次,对于制造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我方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我方为生产型企业,并且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我方的经营场所,而直接认定我方有生产行为,原审判决的推定毫无根据,也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方已多次强调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展销会上拿到的,该产品既无厂家,又无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原审法院何以推定是我方制造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羡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羡婷答辩称:福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李羡婷是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福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福特尔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621在福特尔公司的样板间查扣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福特尔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电器(不含电镀)等,该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其次,从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审理笔录中福特尔公司的陈述可看出,该公司也生产电热水壶,如果将他人的同类产品陈列于自己的样板间进行展示,该做法显然不符合商业习惯;再次,对于福特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陈列于该公司的样板间是用于学习及参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经营场所而非自己的研发场所进行学习研究,以上做法有悖于常理;最后,福特尔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在综合以上因素全面考量后,认定福特尔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此外,对于福特尔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陈列于样板间进行展示的行为,该行为虽属许诺销售的范畴,但该展示与销售行为密切相关,其目的仍在于销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福特尔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李金娟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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