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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06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84:东莞市精能针车机械有限公司与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2-26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能针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园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潘仲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良。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明光,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鑫能针车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石塘16号。

上诉人东莞市精能针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原审被告刘明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专利基本情况。案外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31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622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以下称本专利)。200666,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专利独占许可启翔公司实施使用,合同约定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90000美元,许可有效期限自2006662015222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备案,审查后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662014312即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20101228,专利权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签订《关于调整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专利,原专利实施独占许可的期限(自2006-6-6起至2014-3-12止)保持不变,双方于20101231结清前期合同专利实施使用经费玖万美金,调整增加自201111日起2014312止的独占许可使用费金额为拾万伍千美元,支付方式如下: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叁万伍千美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伍千美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伍千美元。”2011年6月3,启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申请。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

200672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20074220089220102262010102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就案外人詹训平、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陈圣元和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等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现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引导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庭审中,启翔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内容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二)被控侵权的有关事实和抗辩主张。2012111,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莉琴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恒冰的监督下,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良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东莞国际鞋展•鞋机展•鞋材展”上,领取了《参观指南》五份。随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明来到X01“鑫能”展位,现场监督唐海明在该展位上领取了鑫能针车有限公司产品介绍一本、名片一张,并于2012112日上午又会同唐海明前往东莞市厚街桥头鑫能针车机械门市部,现场监督唐海明购买了精能牌XL-8910R细柱右釜罗拉车一台,取得编号为105833的《收据》、《东莞市精能针车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各一张、《购销合同书》一式二份。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监督并出具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3181号公证书,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该产品介绍第22页中以图文形式介绍了型号为“XL-8910R”的精能牌工业缝纫机,且其与公证购买的精能牌“XL-8910R”缝纫机外观上相同。

20131292013217,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训平来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两次保全证据公证。在上海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詹训平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www.jnsewing.cn的网站,并对该网站网页内容进行了实时打印。上海卢湾公证处随后为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卢证经字第292号及第406号公证书,上述实时打印的网页资料作为公证文书附件附于公证书后。经查,网址为www.jnsewing.cn的网站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的版权人为精能公司,网页内容刊头也有“东莞市精能针车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在相关网页图片中出现了与公证实物外观相同的精能牌“XL-8910小柱罗拉车的产品展示以及精能公司参加“第15届中国东莞国际鞋展•鞋机展•鞋材展”的介绍。据此,启翔公司主张精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刘明光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精能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书、产品介绍等为其提供,封存的产品实物为其生产。经当庭勘验、比对,启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精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精能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形同的关键部件系从启翔公司的经销商东莞市国扬缝纫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精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时,精能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启翔公司的针板座、中继齿轮、送料齿、罩壳等四个产品零部件并安装在精能公司产品机器上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启翔公司权利已用尽,精能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精能公司为此提交了公证书、零件图片、网页图片、采购单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启翔公司确认东莞市国扬缝纫机有限公司为其经销商,但其则认为东莞市国扬缝纫机有限公司销售的零部件并非都是启翔公司提供,且启翔公司生产的零部件与精能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零部件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送料装置的相关部件与精能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零部件也不相同。针对被控侵权产品送料装置的相关部件与精能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零部件是否相同的问题,精能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口头要求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但是精能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提供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

另外,庭审过程中启翔公司和精能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精能公司生产,且对刘明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没有异议。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书》显示,精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精能公司销售29台精能牌细柱右釜罗拉车给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启翔公司认为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精能公司生产规模和给启翔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对此,精能公司虽然确认在该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但认为合同中并没有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合同是在启翔公司诱导下形成的,内容不真实,相关交易也没有实际完成,不应作为判断精能公司生产规模的证据而予以采信。

关于维权费用,启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维权支出人民币67513元,具体包括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1180元、律师费人民币23333元、购买被控产品实物费用人民币8000元。庭审中,启翔公司确认上述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系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和(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二案共同支出,相关费用分摊后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为人民币47000元。精能公司对于上述维权费用仅确认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和购买被控产品实物费用人民币8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均不予确认,且认为相关费用过高。经查,启翔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产品实物有票据一一证实,应予认定。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用应当是公证人员和调查取证人员为本案公证取证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2012)沪卢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反映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为刘莉琴和王恒冰,启翔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为董敏良和唐海明,但在航空运输航程单中出现了名称为“吴卫根”的票据,因此对于吴卫根花费的部分应予扣除,均摊到本案中的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应为人民币8315元(三案总计人民币31180元÷3案÷5人×4人)。关于律师费人民币23333元,启翔公司提供了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但是该委托合同签订方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发票开具主体也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这与本案中启翔公司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李文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形不相吻合。因此对该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和发票不应采信。

精能公司成立于20091014,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园新路口,经营范围为:产销鞋机、针车、通用机械配件。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启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后又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前撤回了该申请。

201337,启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精能公司、刘明光立即停止侵犯ZL200420007104.7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缝纫机产品;2.精能公司、刘明光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3.精能公司、刘明光赔偿启翔公司的取证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7513元;4.精能公司、刘明光赔偿启翔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5.精能公司、刘明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虽然本专利在2006721作出的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但其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42200892201022620101025多次作出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由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属于行政决定,且作出时间在检索报告之后,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决定结论,认定本专利合法有效。启翔公司通过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取得本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有权作为启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精能公司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三)如果侵权成立,精能公司、刘明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启翔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因此应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2.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3.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4.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5.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引导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6.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将被控侵权缝纫机产品的送料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涉及的位置关系、部件构成及各部件间的连接方式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缝纫机产品的送料装置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精能公司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针对启翔公司的侵权指控,精能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形同的关键部件系从启翔公司的经销商东莞市国扬缝纫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精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同时,精能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启翔公司的针板座、中继齿轮、送料齿、罩壳等四个产品零部件并安装在精能公司产品机器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启翔公司权利已经用尽,精能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装置使用的相关零部件与精能公司公证取得的相应零部件具有同一性。虽然精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口头要求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但是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提供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应视其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即使如精能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针板座、中继齿轮、送料齿、罩壳等四个产品零部件确实系从启翔公司经销商处合法购买,但是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整体反映的技术方案,而该送料装置涉及的机器部件包括了针板座、中继齿轮、送料齿、罩壳、冠状齿轮、釜台座等在内的数十种构件,因此不能以个别部件系通过合法购买来否定精能公司实施本专利技术并进而构成侵权的事实;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据此可知,专利权用尽原则指向于专利产品整体的流通。具体到本案中,专利产品应该是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这一整体,而非该送料装置的具体某一个或某几个零部件。因此精能公司认为启翔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送料装置已权利用尽,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精能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侵权成立,精能公司、刘明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精能公司未经启翔公司准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启翔公司和精能公司确认刘明光销售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刘明光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启翔公司的损失或精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工业生产工具类别,其实施将带来持续的市场价值;3.虽然被控缝纫机产品销售价格达人民币8000元,但涉案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送料装置)属于缝纫机产品的零部件;4.精能公司侵权类型为生产、销售型,侵权恶意明显;5.启翔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可供核实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8000元及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为人民币8315元,已达人民币21615元;6.虽然启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的关系,但是启翔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启翔公司为此支出相应律师费用是显而易见的,故对于启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合理和必要范围内予以支持;7.虽然启翔公司提供了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但仍应综合考虑本案精能公司的侵权能力;8.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在特殊情形下形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精能公司生产规模和侵权能力的依据;9.精能公司通过网站宣传侵权产品并通过参加或通过经销商参加展销会形式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较广等因素,依法确定精能公司赔偿启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精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启翔公司案涉ZL200420007104.7号专利权的缝纫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二)刘明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启翔公司案涉ZL200420007104.7号专利权的缝纫机;(三)限精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启翔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四)驳回启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3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精能公司负担。

精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能公司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配件系精能公司向启翔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购买,精能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害专利权的主观过错。精能公司所购配件是涉案专利的专用配件,除用于涉案专利外,没有其他用途,启翔公司及其经销商引诱、唆使精能公司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精能公司购买、利用配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是经启翔公司同意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核心配件价值仅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的120,精能公司规模小,没有侵权故意。据此,精能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启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启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授权经销商销售的不仅仅是我公司的产品。精能公司公证购买的零部件属于涉案专利的专用零部件,但仅限于维修,不是用来生产专利产品的。

原审被告刘明光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启翔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精能公司从启翔公司经销商购买专用配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精能公司从启翔公司经销商购买专用配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被诉的侵权产品为精能牌XL_8910R型细柱右釜罗拉车工业缝纫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以该产品所反映的被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比对对象,与启翔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精能公司所主张的从启翔公司经销商购买的专用配件,仅为被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整个被诉技术方案,因此无论该配件是否专用,是否从启翔公司经销商处购买所得,均不影响对被诉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时构成侵权的认定。此外,启翔公司销售配件,权利用尽仅及于该配件,而不及于整个被诉侵权产品。启翔公司不存在许可使用,也不存在教唆、引诱精能公司实施专利的行为。综上,精能公司以配件系从启翔公司经销商处购买为由抗辩不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启翔公司的损失或精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赔偿额是适用的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包括: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工业生产工具类别,其实施将带来持续的市场价值;被诉产品销售价格及涉案侵犯专利权的部分(送料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精能公司的侵权方式涵盖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较为严重;启翔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启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并未简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和《购销合同书》判赔,原审判赔的考量因素全面、有据、合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精能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精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精能针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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