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盐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苏悦达盐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祥生,常州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林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奔牛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英,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悦达盐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拖拉机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奔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拖拉机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生、曾林祥,被告奔牛拖拉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俊、杨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拖拉机公司诉称:原告是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原告在安徽凤阳悦达农机商城发现被告生产的一批“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上装有和原告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专利完全相同的牵引装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原告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专利的手扶拖拉机产品;2、判令封存被告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制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悦达拖拉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合法成立以及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生产范围。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证据5:(2008)皖凤公证字第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安徽省凤阳县悦达农机商城内销售的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底盘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6:安徽省凤阳县悦达农机商城农机经销商陈四辈的取证记录。证明被告在安徽省凤阳县悦达农机商城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 证据7:被告手扶拖拉机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生产的手扶拖拉机的类型。
证据8: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国俊、杨文英曾为原告公司员工。
证据9:原告公司及产品的获奖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10:01584031号专用发票、物资评估审批表、商品处理批件及原告公司销货清单。证明01584031号专用发票对应的商品不含原告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的专利配件。
证据11:00099387号专用发票、商品审批报告、财务审核件。证明00099387号专用发票对应的商品不含原告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的专利配件。
证据12:原告制作的2006年-2008年产品销量表。证明原告产品的产量连年下降。
证据13:原告制作的2007年-2008年在安徽凤阳、怀远二县产品销售报表。证明原告在安徽凤阳、怀远二县的产品销售量逐年下降。
证据14:原告制作的维权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检索费等计人民币102010元。
证据15:江苏悦达盐城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海牌-12/151型手扶拖拉机产品宣传广告一张。证明原告曾经宣传过涉案专利。
证据16:黄海牌手扶拖拉机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黄海牌手扶拖拉机的事实。
被告奔牛拖拉机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安徽凤阳销售的一批手扶拖拉机产品中的“牵引装置组成件”均从原告处购得,系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2、原告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上从未标注过专利号,也没有对其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过宣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3、原告所称的专利并不先进,不具有当前农机产品的市场应用价值。事实上,被告在其主要生产的手扶拖拉机上装配的均是与原告专利不同、功能更加先进的“牵引装置”。原告所谓的专利设施成本高,成效低,客观上也不值得被告去刻意模仿;4、被告利用从原告处购得的含有原告专利技术的手扶拖拉机配件,一共就组装了40台销往安徽凤阳,根本没有在生产、销售环节上采取过什么严格的控制措施,也没有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任何影响。据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奔牛拖拉机公司所举的证据为:
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系合法注册成立。
证据2:国家商标局第3195676号“盐奔”牌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盐奔”商标的原始注册情况、使用期限及使用范围。
证据3: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手扶拖拉机的产品质量等级及销售范围。
证据4:00099387号、01584031号、01584030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合法取得了部分手扶拖拉机配件。
证据5:(2008)皖凤公证字第88号公证书中展示的被告手扶拖拉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凤阳销售的一批手扶拖拉机中的“牵引装置”组成件均从原告处合法购得。
证据6:原告公司黄海牌系列手扶拖拉机产品宣传广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对其“牵引装置总成”专利进行过产品宣传。
证据7:安徽省凤阳县悦达农机商城农机经销商陈四辈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区别以及原告产品中的专利标示情况。
证据8:被告主要使用的手扶拖拉机“牵引装置”组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牵引装置”专利并不先进,已不具有当前农机产品的实际应用价值。被告主要使用的手扶拖拉机上的“牵引装置”在整体功能上更为可靠、实用。
证据9:手扶拖拉机“牵引装置”组件一套。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该组“牵引装置”组件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安徽省凤阳悦达农机商城内销售的一批“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11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2、证据13认为系原告自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5、证据16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因系原告自制,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5-1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可委托其关联公司生产手扶拖拉机并以其名义组织销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4所列的费用清单,因原告未能完全提供相应的发生票据,只能对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在安徽凤阳悦达农机商城销售的一批手扶拖拉机中“牵引装置”组件是否从原告处购得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悦达拖拉机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一家生产拖拉机及其配件的国有企业,其生产的“黄海牌”系列拖拉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近年来,随着产品规模和市场的扩大,原告公司主要从事四轮拖拉机的生产和销售,原手扶拖拉机产品主要委托其关联企业江苏悦达盐城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和销售。2006年6月23日,原告获准取得第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主要由变速箱体、牵引框和前连接板等手扶拖拉机配件组合而成。
另查明:被告奔牛拖拉机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是一家从事拖拉机及其配件加工、组装和销售的企业。其产品主要为“盐奔牌”-15型和“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系列产品。2006年12月14日和2007年9月25日,被告分别3次从原告处购得一批手扶拖拉机配件。2008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凤阳县公证处对被告生产的一批约40台“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该批“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体上含有“YANTUO”标志,牵引框上有明显的商标磨损痕迹。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展示的一套手扶拖拉机“牵引装置”组件中亦有“YANTUO”标志及明显的商标磨损痕迹。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奔牛拖拉机公司在安徽省凤阳悦达农机商场内销售的一批“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不构成对悦达拖拉机公司的专利侵权,主要理由如下:
依法成立的专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专利权人将其专利产品售出后,买受人对该产品进行正当使用或销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使用范畴,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对于在安徽凤阳悦达农机商城内销售的“盐奔牌”-18型手扶拖拉机中“牵引装置”与原告第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的专利相同并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涉案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配件是2006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所得。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其在出售这些手扶拖拉机配件时,并未对被告的使用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被告将该套组件装配成品进行销售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对此,被告提供了2006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开出的00099387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出具的(2008)皖凤公证字第88号公证书中展示的被告手扶拖拉机照片一组以及一组手扶拖拉机“牵引装置”实物进行佐证。本院认为,00099387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手扶配件的事实;公证书中展示的被告手扶拖拉机照片表明,变速箱体上含有原告企业名称“YANTUO”标志,牵引框上有明显的商标磨损痕迹;被告当庭展示的一套手扶拖拉机“牵引装置”组件中亦有“YANTUO”标志及明显的商标磨损痕迹,另一套被告主要使用的手扶拖拉机“牵引装置”在整体性能上较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为实用。该组证据既证明了被告没有仿制原告第01238133.0号“手扶拖拉机的牵引装置总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性,又从证据锁链的角度印证了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手扶配件中含有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组成件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曾经向其购买过手扶拖拉机配件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出售给被告的配件中不含有其实用新型专利的组成件。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06年12月手扶配件的处理报告,但该报告系原告自制,其中所列产品清单在重量、价格上均不能证明与00099387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产品相吻合,且原告也没有像01584031号专用发票那样提供正规的销货清单发票,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出售产品中不含涉案专利配件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悦达拖拉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悦达拖拉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徐春霞
代理审判员 吴 名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真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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