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业界动态 - 业界动态
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24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72:弥勒市审计局与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9-25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9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审计局(其前身为弥勒县审计

法定代表人张海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友,弥勒市审计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弥勒市审计局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28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弥勒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友、刘精阳,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20022484.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0916,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实施该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万变窗墙公司发现弥勒市审计局在其办公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认为弥勒市审计局侵犯其权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弥勒市审计局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2、弥勒市审计局向万变窗墙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弥勒市审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玻璃窗墙产品共计20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万变窗墙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弥勒市审计局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弥勒市审计局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弥勒市审计局使用的该涉案侵权产品虽由案外人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安装,但弥勒市审计局没有证据证明该施工图纸的设计者是谁,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万变窗墙公司要求弥勒市审计局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弥勒市审计局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弥勒市审计局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弥勒市审计局可以协商获得万变窗墙公司的实施许可。如果弥勒市审计局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弥勒市审计局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一审法院对王及伟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弥勒市审计局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弥勒市审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侵害万变窗墙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2、弥勒市审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0元;3、驳回万变窗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万变窗墙公司负担400元,弥勒市审计局负担4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弥勒市审计局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弥勒市审计局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机构。一审法院将弥勒市审计局的单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宾馆、楼堂、酒店等经营场所,并据此认定作出错误判决。2、弥勒市审计局使用的全玻璃窗墙系案外人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安装,该玻璃窗墙具有合法来源,弥勒市审计局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故弥勒市审计局不构成侵权。3、一审应追加而未追加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导致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排除在案件之外,属于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逐一评判的情况下径行确认法律事实,属于审判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将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认定为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并以此作为本案判赔金额的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严重违法;另外弥勒市审计局安装被控侵权玻璃窗墙的成本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69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变窗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变窗墙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在施工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与否是由弥勒市审计局所决定的,弥勒市审计局与施工方都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行为人。弥勒市审计局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专利法》六十九条规定中任何一种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弥勒市审计局是否侵害万变窗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弥勒市审计局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弥勒市审计局是否侵害万变窗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王及伟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王及伟通过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万变窗墙公司,约定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作、安装、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专利许可期限为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万变窗墙公司有权对本案弥勒市审计局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万变窗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万变窗墙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弥勒市审计局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其办公场所安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权。

对于弥勒市审计局提出其属于国家机关,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机构,故其不属于侵权主体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弥勒市审计局使用被控侵权玻璃窗墙并非是出于私人消费目的,故其关于非生产经营目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如果一种行为因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性质就可以随意实施他人专利的话,则这将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理权益,降低专利制度的作用。

二、关于弥勒市审计局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弥勒市审计局安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万变窗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弥勒市审计局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提出了两个理由:第一,弥勒市审计局与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公司所安装;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属支架为杰拉德品牌,而玻璃为昌迪品牌,被控侵权产品是具有相应品牌的产品,并非无合法来源的产品。对弥勒市审计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二审庭后调查中,弥勒市审计局认可其将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大楼的玻璃窗工程转包给了一个叫王顺华的个人,被控侵权产品由王顺华制作和安装。由以上调查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制作、安装,故弥勒市审计局在庭审中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要审查和判断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以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组成侵权产品的每个部件是什么品牌并不是专利侵权判断中的考量因素,对侵权成立与否并无关系。弥勒市审计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万变窗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弥勒市审计局停止侵权,并酌定弥勒市审计局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弥勒市审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弥勒市审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孔斌

代理审判员沈灵

代理审判员陈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琳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