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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12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65: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蓝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3-07-12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362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男,汉族,1973129出生,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湖甲1号森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符标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女,汉族,1980417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0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蓝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101047

法定代表人桑红艳。

上诉人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9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115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2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叶万东,被上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简称惠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蓝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蓝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爱国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10079222.2、名称为“SATA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0414,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关村e世界购买了HPCQ35系列笔记本电脑(简称涉案电脑1)一台。2010810,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关村e世界购买了HPdv3-4048笔记本电脑(简称涉案电脑2)一台及光驱Envy133DVDRWSMEXTODD(简称涉案光驱)一个。上述两次购买发票中均显示了世纪蓝快公司的名称。惠普公司认可其为上述两款笔记本电脑的生产者,但否认其生产了涉案光驱。涉案光驱外包装盒上有如下标注,“HPPRODUCT#:NP029AA#AB”、“HPDESCRIPTION:Envy133DVD”、“HPSPARE#:530605-001/SPS-DR”及条形码0884420790914。涉案光驱内包装中附的文件中有“hp”商标,以及“AceessorizeyourHPNotebook”字样。针对上述产品,爱国者公司认为涉案光驱中的插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等同侵权,而上述两款电脑中的插座因专用于被控侵权插头,故惠普公司生产及销售上述两款电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惠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插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端子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及外壁”,而被控侵权插头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2、端子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暗含了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插头中却仅为2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为证明依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端子位置的限定不应包含端子均设置于“内壁”的情形,惠普公司提交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爱国者公司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的SATA连接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惠普公司主张,由上述意见陈述书可以看出,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鉴于该权利要求在授权阶段已被爱国者公司放弃,故这一技术特征亦属于被其放弃的技术特征,依据禁止反悔原则,该特征不属于涉案专利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本实施例中该插头符合标准的SATA电源插头,可与标准的SATA电源插座相配合,其内的电源端子数为15根,……同样的,该数据端子符合SATA标准,共7根”。惠普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美国专利US20050048846A1,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0533,专利名称为“插塞式连接器,插孔式连接器和嵌合式连接器”。爱国者公司虽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电脑的插座专用于被控侵权插头,故生产及销售该电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一审庭审中,其认可该插座不仅可以用于连接被控侵权插头,亦可用于连接USB插头,但认为惠普公司仅是在与被控侵权插头唯一配合的插座上增加两个数据线即可得到这一结果,这一作法并不能否认共同侵权行为的存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惠普公司为涉案光驱的生产及销售者,相应地,其亦实施了对被控侵权插头的生产及销售行为。由惠普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及爱国者公司在专利申请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以看出,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外壁”,而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中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之后,爱国者公司在申请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对于权利要求2完全予以删除。由此可以看出,爱国者公司明确放弃了“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而其之所以作出这一放弃,原因在于其认为包括上述技术特征在内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进步。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爱国者公司对申请文本中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所作的放弃,足以说明其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数据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外壁的上侧面,所述的电源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的下侧面”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或者说,其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此,惠普公司提出的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成立,爱国者公司认为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表述,爱国者公司对于SATA连接器具有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是认可的。其虽然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鉴于其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应认为SATA标准应包含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该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隐含的技术特征,应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鉴于被控侵权插头中的“数据端子和电源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内壁”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数据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外壁的上侧面,所述的电源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的下侧面”这一技术特征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插头亦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隐含的“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故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惠普公司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但鉴于在被控侵权插头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现有技术抗辩已无审理的必要。鉴于涉案电脑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爱国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惠普公司具有主观过错,且本案中亦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故惠普公司实施的生产及销售涉案电脑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国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国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2、爱国者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相关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端子数量,更不存在隐含端子数量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15各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为涉案专利隐含的技术特征;4、原审判决直接将仅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中,进而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做法违反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5、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光驱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6、原审判决关于惠普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脑不属于共同侵权的认定错误。

惠普公司、世纪蓝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ZL200610079222.2号、名称为“SATA连接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417,授权公告日为201023,专利权人为爱国者公司,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一种SATA连接器插头,包括本体和分别于本体两端延伸出来的端子部和电缆部,端子部包括端子承载部和多个端子,所述电缆部包括与端子电性相连的电缆,所述端子包括数据端子和电源端子,两者电性隔离,并分布于同一端子承载部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承载部为一绝缘本体,绝缘本体围成一容纳空间,所述的数据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外壁的上侧面,所述的电源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的下侧面。”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本实施例中该插头符合标准的SATA电源插头,可与标准的SATA电源插座相配合,其内的电源端子数为15根,……同样的,该数据端子符合SATA标准,共7根”。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其原始权利要求文本:

1、一种SATA连接器插头,包括本体和于本体两端延伸出来的端子部和电缆部,端子部包括端子承载部的多个端子,所述电缆部包括与端子电性相连的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包括数据端子和电源端子,两者电性隔离,并分布于同一端子承载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SATA连接器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承载部为一绝缘本体,绝缘本体围成一容纳空间,所述数据端子和电源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内壁的不同侧面”。

20081124,爱国者公司就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有如下表述:“申请人同意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意见,申请人进行了修改,删除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13进行合并。

2010414,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关村e世界购买了涉案电脑1一台,价格为4400元。2010810,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关村e世界购买了涉案电脑2一台(价格为5450元)及涉案光驱一个(价格为315元)。上述两次购买发票中均显示了世纪蓝快公司的名称。惠普公司认可其为上述两款笔记本电脑的生产者,但否认其生产了涉案光驱。上述过程均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

涉案光驱外包装盒上有如下标注,“HPPRODUCT#:NP029AA#AB”、“HPDESCRIPTION:Envy133DVD”、“HPSPARE#:530605-001/SPS-DR”及条形码0884420790914。涉案光驱内包装中附的文件中有“hp”商标,以及“AceessorizeyourHPNotebook”字样。其另一文件中有如下显示“HP承诺为客户提供有关产品中所用化学物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必要信息。可以从以下网站找到有关此产品的化学信息报告:http://www.hp.com/go/reach”。

惠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插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1、端子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及外壁”,而被控侵权插头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

2、端子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暗含了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插头中却仅为2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

为证明依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对于端子位置的限定不应包含端子均设置于“内壁”的情形,惠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惠普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美国专利US20050048846A1,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0533,专利名称为“插塞式连接器,插孔式连接器和嵌合式连接器”。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爱国者公司提交了修订时间为2009527的《串行ATA国际组织:串行ATA修订版3.0》复印件及翻译件,其中各SATA连接器管脚有不同类型,如信号部分有7个管脚、电源部分有9个管脚的连接器以及连接器电源部分被缩减到6个管脚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0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惠普公司的网站打印件、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意见陈述书、US20050048846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争议:1、“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隐含了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

1、关于“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及爱国者公司在专利申请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与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对于数据端子及电源端子的具体位置限定有所差异。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对此的限定为“所述的数据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外壁的上侧面,所述的电源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的下侧面”,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则为“所述数据端子和电源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内壁的不同侧面”。也就是说,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外壁”,而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中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之后,爱国者公司在申请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对于权利要求2完全予以删除,在其意见陈述书中对删除的理由作了如下表述,“申请人同意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意见,申请人进行了修改,删除权利要求2。由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爱国者公司明确放弃了“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放弃原因在于其认为包括上述技术特征在内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进步。在此情况下,爱国者公司将该技术特征变更为现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的数据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外壁的上侧面,所述的电源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的下侧面”。因此,爱国者公司对申请文本中的“电源端子与数据端子均位于内壁”这一技术特征所作的放弃,不应再次纳入其权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惠普公司提出的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成立的认定正确。爱国者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隐含了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隐含了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认定。权利要求1已明确写明涉案专利是“一种SATA连接器插头”,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载明:“本实施例中该插头符合标准的SATA电源插头,可与标准的SATA电源插座相配合,其内的电源端子数为15根,……同样的,该数据端子符合SATA标准,共7根”。根据上述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理由认定,SATA连接器具有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也是作为专利权人爱国者公司所认可的。爱国者公司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反证,但是该反证时间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关于SATA标准应包含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该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隐含的技术特征,应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范围内的认定正确。爱国者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端子数量,更不存在隐含端子数量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为涉案专利隐含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插头中的“数据端子和电源端子分别位于绝缘本体内壁”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数据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外壁的上侧面,所述的电源端子位于绝缘本体的内壁的下侧面”这一技术特征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插头亦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隐含的“15个电源端子及7个数据端子”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爱国者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插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惠普公司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侵权,因此,惠普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脑也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101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101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最早发生时间为2010414,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新专利法,且《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具有追溯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爱国者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爱国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三千八百元,均由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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