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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79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64:麦格纳驱动公司与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1-13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4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MagnaDrive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马克•温特劳布(MarcRWeintrau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慈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格纳驱动公司(简称麦格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曜公司)、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沃弗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格纳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鲜枝、丁辰,被上诉人鑫曜公司、沃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孔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麦格纳公司根据美国华盛顿州法律,于1999416在华盛顿州取得公司注册证明。

1998220,马格纳福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中国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申请。2002614,中国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入国家阶段的PCT申请),该局的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1的特征“使其沿轴向以同心关系移向所述第二旋转轴”中的“沿轴向”与“移向所述第二旋转轴”相矛盾,使人难以确定其移动方向,导致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将上述不清楚之处改写清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6行中的特征“两个所述导体转子分开一固定的轴向距离,……安装到第一旋转轴”涵盖了以下三种情况:两个所述磁转子、两个所述导体转子或一个所述磁转子同一个所述导体转子“分开一固定的轴向距离,……安装到第一旋转轴”,而本申请的说明书只描述了其中一种情况,即两个所述导体转子(2829)分开一固定的轴向距离……安装到轴(20),而只通过使两个所述磁转子(2425)轴向反向等量运动而实现调节空气隙。因此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0029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表马格纳福斯公司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如下陈述:2)按照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不清楚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从而使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按照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修改,从而使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和26条的规定。附: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1。(2)修改的说明书文本。(3)修改的摘要。由于马格纳福斯公司按审查意见,明确其移动方向,修改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并采用了第二种情况。2004225上述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8802726.7。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记载的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

1、可调节磁耦合器,它包括:

具有转动轴线的第一和第二旋转轴;

各包括相应一组永磁铁的两个共轴磁转子;

各有一个非铁导电环的两个同轴的导体转子,所述非铁导电环通过一空气隙与所述各组磁铁相应的一组分开;

两个所述导体转子分开一固定的轴向距离,并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到所述第一旋转轴上随其一致转动;

两个所述磁转子则安装成沿轴向依相反方向相对于所述的第二旋转轴运动并随其一致转动;

与所述磁转子中第一个相连接并有效地使其沿轴向以与第二旋转轴同心关系移动的第一推拉机构;

由在所述两磁转子之间且与之连接的所述第二旋转轴载承的另一推拉机构,此另一推拉机构能可操作地移动所述磁转子中的第二个,使其与所述第一个磁转子一致地但是沿轴向依相反的方向运动来相同地改变所述空气隙。

19、可调节磁耦合器,它包括:

具有共轴线的旋转轴线的第一和第二旋转轴;

安装在所述第一轴上并与其一致转动且提供有沿轴向准直的第一和第二组导电件的导体转子单元,此各个组具有相应的两个相互面对且沿轴向分开的导电件;

第一和第二组沿轴向分开的磁转子,各组具有两个磁转子而各个磁转子包括相应的一组永磁铁;

所述两组磁转子中的各个磁转子相对于所述第二旋转轴安装成,能沿此第二旋转轴的旋转轴线相对于其他磁转子作轴向运动并与此第二旋转轴一起作一致的转动;

所述第一组磁转子位于前述第一组的导电体之间,并以其永磁铁组与此第一组中的导电件分开第一对空气隙;

所述第二组磁转子位于前述第二组的导电体之间,并以其永磁铁组与此第二组中的导电件分开第二对空气隙;同时有与上述第一和第二磁转子相连接的空气隙调节机构,它能可操作地使各所述组中相应的磁转子相互沿相反的轴向移动一段选择的距离,使得前述第一和第二对空气隙作等同的变化。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指出,此项发明涉及这样一类永磁耦合器,在它的一根轴上有磁转子,并同另一根轴上的导体转子分开一空气隙,此导体转子则有铁衬的导电元件位于此磁转子所提供的相对的磁铁上,即该发明涉及对上述的空气隙进行调节。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VSD(变速驱动装置)的机械式替换装置,后者远为经济,可根据负载要求的变化将负载的速度保持到预设的速度,而不需要改变马达或是调节其输入电压或频率。该发明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永磁耦合器,它可在功能上替代VSD而不会过热。该发明的调节方式例如可取这样的形式,其中使磁转子之一例如由可逆伺服马达带动作轴向运动,而使另一磁转子响应两磁转子间的机构运转而沿轴向移动一相同的量。这种机构可包括安装在输出轴上的中央转子件,后者具有可摆动地安装在中央转子件中心处的摇臂,同时此机构相对于摇臂端部处的磁转子滑动地安装成,使得不论有哪一个磁转子沿轴向运动时,这两个磁转子都依相反的轴向作同样的移动。磁转子最好可滑动地依平行于输出轴的关系安装到从中央转动件突出的销子上,但是这两个磁转子也可直接地滑动地安装于输出轴上。

1999610,许可方马格纳福斯公司(以下简称MFI)与被许可方麦格纳公司(以下简称MDC)订立一份许可协议,约定:MFI授权许可MDC在世界范围内商业性使用MFI权利和MFI技术,该许可包括如下权利:1)研发、制造、销售和使用许可产品;(2)研发、制造、销售和使用改进的许可产品;(3)再许可MDC许可的权利。MFI权利系指:a.MFI专利权;b.MFI现在或以后对MFI技术拥有的其它专属权。MFI技术系指:MFI研发的ASCS技术,FGC技术或其它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基础上的改进技术:a.MFI专利权公开或披露的技术;b.根据本协议,MFIMDC交付的任何文件公开或披露的技术,不包括根据本协议4.1MFI披露的其它MFI技术;C.根据本协议,MFIMDC另行披露的信息。MFI授予MDC关于ASCS技术系指MFI研发的技术,包括:1ASCS专利权(包括MFI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拥有或自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涵盖所有ASCS产品的其它专利权)公开或者披露的技术;(2)根据本协议,MFIMDC交付的ASCS产品(a.所有在永磁和导电体间有可调节气隙的调速或调转矩耦合器、离合器、闸、测力计、张力装置、变速驱动器、涡轮增压器、增压器或其他电源传输装置、或前述装置的部件,该气隙的调节是通过调节控制磁体和/或导电体间的特定距离实现的;b.包含MFI技术的其他产品或产品部件。)文件公开或披露的技术。MFI授予MDC关于ASCS技术和ASCS技术中的MFI权利的独占性许可。MDC有权但无义务对侵权或盗用行为采取诉讼等。该份许可协议于签订日生效,MFI权利终结或符合约定情况终止。

2012115,佳倍律师事务所(Bailey&GlasserLLP)的马克•R•温特劳布(MarcR.Weintraub)律师接受被告麦格纳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鑫曜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Ulysses王、Kelvin刘和Andy黄等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随附文件是你们及你们的公司和代理商正在分发的宣传册,以试图销售贵方知晓的受美国、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保护的麦格纳产品。此外,贵方企图销售产品的潜在终端顾客已经与我们取得了联系。随附的另一份文件是麦格纳公司在一件美国纠纷案件的胜诉终审裁定。

贵方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麦格纳公司明确许可在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产品,若未遵循此律师函要求,贵方自负产生的一切严厉的法律及商业后果。如果贵方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犯麦格纳公司长期拥有的专利产品,并向麦格纳公司证明不再侵犯麦格纳公司专利权,麦格纳公司就贵方的非法行为,将会立即停止与美国、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政府交涉,并停用为制止贵方的非法行为和因销售麦格纳公司专属生产的产品并获得非法利益而启动法律诉讼所聘用的美国、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律师。

当前,贵方应首先停止向GPK机械加工公司(GPKMachiningCo)谎称贵方是麦格纳公司技术的独家所有者。若贵方在20121110日前未停止该前述行为,将对麦格纳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对上述函告内容予以回复。该律师函同时抄送麦格纳公司的董事长马忠威(Zhongweima)和该公司负责销售与市场的副总裁JohnEverhart

同日,佳倍律师事务所(Bailey&GlasserLLP)的马克•R•温特劳布(MarcR.Weintraub)律师接受被告麦格纳公司的委托同时向麦格纳公司永磁(PMD)调速驱动器(ASD)的独家生产制造商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称:感谢你们最近向我们报告Ulysses王、Kelvin刘和Andy黄生产、销售和许可顾客使用永磁转矩传递装置的事实,他们的该等行为侵犯了麦格纳公司的排他性权利。

麦格纳公司是永磁调速器(ASD)的独家生产制造商,其产品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36个国家申请了167项专利。麦格纳公司在中国拥有的专利或在中国拥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有效期截至2018220

Ulysses王、Kelvin刘、Andy黄以及麦格纳电能股份有限公司(MET)等公司正在企图销售的ASD产品不是麦格纳公司产品。MET及任何购买MET产品的人侵犯了麦格纳公司在中国享有的专利权。对于任何生产、销售或使用METASD产品的个人或公司,麦格纳公司将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为维护其权益,包括没收MET产品,支付罚金。

随附的一份文件是我们向王先生、先生和黄先生三人发送的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另一份文件是有关麦格纳公司和一家中国公司专利纠纷的近期仲裁裁定。该份麦格纳公司胜诉的裁定十分重要,原因有三点:首先,它充分确认了麦格纳公司对其专利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第二,它证明麦格纳公司有权对任何企图侵犯其专利权的个人或公司采取行动施以处罚(该纠纷案件判处对方当事人849273.36美元罚款);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它显示麦格纳公司不会容忍任何专利侵权行为,任何侵犯其专利权的个人或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您知晓任何个人或公司正在生产、销售或使用METASD产品,请务必立即告知麦格纳公司。以确保麦格纳公司能够迅速采取行动维护其权益。如果您正在生产、销售或使用METASD产品,请立即停止该行为。这份律师函同样亦抄送麦格纳公司的董事长马忠威(Zhongweima)和该公司负责销售与市场的副总裁JohnEverhart

20121210,沃弗公司总经理沙华平通过电子邮件向麦格纳公司副总裁约翰•埃弗哈特(JohnEverhart)和马克•R•温特劳布(MarcR.Weintraub)律师回函,主要内容:我是沃弗公司的总经理沙华平,我司销售MAC-D型磁力驱动器。贵司麦格纳公司向我司的客户和目标客户发送信函并告知我司的产品侵犯了贵司ZL98802726.7等中国专利。我们间接得到一封贵司发送的信函,该信函中声称我们的磁力驱动器侵犯了贵司的中国专利。我要求贵司停止向我们的客户和目标客户发送上述信函,因我被告知该MAC-D型磁力驱动器并未侵犯贵司专利。如果贵司认为我们的产品侵犯了贵司专利,可以起诉我们,而不应该暗自联系我们的客户。我认为贵司不应该在未告知我们的产品侵犯贵司专利的情况下直接联系函告我们的客户。

上述麦格纳公司向鑫曜公司等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后,利害关系人沃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麦格纳公司副总裁约翰•埃弗哈特(JohnEverhart)先生和马克•R•温特劳布(MarcR.Weintraub)律师回函催促麦格纳公司行使诉权,但在合理的期限内,麦格纳公司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鉴于此,被警告人鑫曜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沃弗公司遂于2013320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害马格纳福斯公司独占许可麦格纳公司的涉案中国专利权的诉讼。在庭审中,该院组织双方进一步对由沃弗公司总经理沙华平通过新浪网上的电子邮箱发送的催告函进行了确认,并对鑫曜公司型号为MAC-DH320的“永磁调速器”产品进行拆卸、演示并结合其总装图(CD刻录盘),同时对照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双方确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同轴的导体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一旋转轴上,两个同轴的磁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二旋转轴上;鑫曜公司提供的产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导体转子和一个磁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一旋转轴上,一个磁转子一个导体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二旋转轴上。

综合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该院归纳本案有以下两个诉争焦点:(一)本案是否具备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条件;麦格纳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其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合法。(二)鑫曜公司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是否侵犯了麦格纳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中国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所谓确认不侵权之诉,亦称宣告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给予裁决的一类诉讼类型。针对涉案专利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实质上是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专利权的侵犯,主动行使诉权,请求确认,从而结束鑫曜公司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鑫曜公司并不主张权利人的行为侵权以此追究侵权责任。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类诉讼当中可以同时包含确认之诉以及给付之诉。因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类诉讼。本案鑫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本案事实,鑫曜公司在收到麦格纳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称鑫曜公司及其代理商等意图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麦格纳公司在美国、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的多项知识产权,要求其立即停止对永磁体(PMD)的调速传动设备(ASD)的推广和销售的警告后,鑫曜公司的代理商沃弗公司遂于20121210MarcR.Weintraub律师及麦格纳公司副总裁JohnEverhart发出催告函,催告麦格纳公司行使诉权,而麦格纳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故而导致鑫曜公司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鑫曜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法院管辖。因此,鑫曜公司、沃弗公司于2013320向该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麦格纳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其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麦格纳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审查其主体资格。结合本案,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局2004225的授权公告,专利权人马格纳福斯公司申请的名称为“可调节磁耦合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802726.7)是一项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有效专利权。同时中美两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及该州公章保管人拉尔夫•蒙罗(RALPHMUNRO)曾于1999416向麦格纳公司签发该公司注册证书,包括公司章程等。2013530,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员加盖美国国务院国务卿约翰•克里(JohnF.Kerry)印章,代签其姓名,并经华盛顿州及州印章掌管人书面证明,有华盛顿州印章并加盖美国国务院印章,后经我驻美使领馆认证。据此可确认麦格纳公司主体适格。同时,麦格纳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经西弗吉尼亚州州务卿塔利•坦南特(NatalieE.Tennant)签名并加盖州印章和经该州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加以证明,后经我驻美使领馆认证。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该院出具指派该所律师为麦格纳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函。据此可以确认被告麦格纳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鑫曜公司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是否侵犯了麦格纳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中国专利权问题。虽然麦格纳公司从警告函的提出到庭审阶段,并未提供鑫曜公司制售涉案产品的具体结构,但参与了在该院主持下对鑫曜公司现场提供的由鑫曜公司制造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实物进行拆卸、演示并结合其涉案产品的总装图(CD刻录盘),对照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和质证的过程(双方一致同意,仅对鑫曜公司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庭后该院又允许麦格纳公司的中国区技术总监来该院观察、了解鑫曜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具体结构与装配连接关系。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上述法律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难看出,国家授予的专利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法定义务。

麦格纳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可调节磁耦合器,它包括:具有转动轴线的第一和第二旋转轴;2、各包括相应一组永磁铁的两个共轴磁转子;3、各有一个非铁导电环的两个同轴的导体转子,所述非铁导电环通过一空气隙与所述各组磁铁相应的一组分开;4、两个所述导体转子分开一固定的轴向距离,并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到所述第一旋转轴上随其一致转动;5、两个所述磁转子则安装成沿轴向依相反方向相对于所述的第二旋转轴运动并随其一致转动;6、与所述磁转子中第一个相连接并有效地使其沿轴向以与第二旋转轴同心关系移动的第一推拉机构;7、由在所述两磁转子之间且与之连接的所述第二旋转轴载承的另一推拉机构,此另一推拉机构能可操作地移动所述磁转子中的第二个,使其与所述第一个磁转子一致地但是沿轴向依相反的方向运动来相同地改变所述空气隙。

被控侵权产品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的技术特征中与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仅包含上述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分解特征1。鑫曜公司在其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正是涉案“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权人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即“一个所述磁转子同一个所述导体转子……安装到第一旋转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有关“禁止反悔原则”时指出,如果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事实上,鑫曜公司的上述产品结构采用了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很清楚,放弃的技术方案即成为了公知技术,不特定人可以通过专利局文档调阅系统进行查阅或复制并无偿使用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另外,正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故双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磁转子与导体转子的排列方式与装配连接关系不同),从而产生的功能、技术效果(振动与噪音)、结构(对散热处理、动平衡等方面的要求)亦不尽一致,不适用等同原理亦不构成等同替换。因此鑫曜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必须指出,由于双方均未提供除“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以外的“麦福斯永磁传动”系列产品中的其他产品及相关技术文件等信息,在庭审中又一致同意,仅对鑫曜公司现场提供的产品进行比对。由于涉案专利另一个独立权利要求19涉及两组导体转子单元,每组具有两个相互面对且沿轴向分开有导电件,安装于第一旋转轴;两组磁转子单元,每组具有两个磁转子,安装于第二旋转轴。由于权利要求19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另一项发明,且鑫曜公司提供的这款产品结构不涉及此项技术方案,无需再与权利要求19进行比对。因此,鑫曜公司、沃弗公司所制售的“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麦格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成立,该院对鑫曜公司、沃弗公司相关主张予以支持。但鑫曜公司请求依法确认鑫曜公司、沃弗公司所经销的“麦福斯永磁传动”系列产品并未侵害麦格纳公司ZL98802726.7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无证据反映除“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以外产品的技术特征,故该院对除以上型号产品外的调速器产品是否侵权不予理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不侵犯麦格纳公司(MagnaDriveCorporation)对名称为“可调节磁耦合器”(专利号:ZL98802726.7)发明专利享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二、驳回鑫曜公司、沃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鑫曜公司、沃弗公司负担320元;麦格纳公司(MagnaDriveCorporation)负担480元。

麦格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当庭演示的样品认定为“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有误,该样品无法代表“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即使将该样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也无法得出样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结论。二、原审判决认为当庭演示的样品对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侵权的认定有误。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当庭演示的样品包含与涉案专利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三、原审判决对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当庭演示的样品仅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特征1的情况认定有误。在麦格纳公司最初给鑫曜公司的律师函中,并未提及具体型号,也就是并未具体指控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侵犯涉案专利权,因此将该样品描述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妥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7个技术特征,仅对前5个特征进行了分析比对,并未对涉及推拉机构的第6和第7分解特征进行分析比对。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麦格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曜公司、沃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其当庭演示的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样品作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完全正确。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中,依法应由原告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样品,并由法院对该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样品与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不一致,被告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也可以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行使其专利权。二、涉案产品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适用等同原则。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明显属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三、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得出仅分解特征1相同的结论正确。综上,麦格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麦格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26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导体转子及磁转子的不同排列组合不是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技术关键点,而是属于与涉案专利等同的可替换手段;2、鑫曜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演示的样品状态明显不同于其实际产品,不能代表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

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在原审就存在,不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麦格纳公司如果认为我方产品构成侵权,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本院认证意见为,麦格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在原审庭审前就客观存在,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所述的“二审新证据”情形,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制造、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是否构成对麦格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与此相关的问题有:1、当庭演示的样品与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实际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是否一致;2、当庭演示的样品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确认不侵权之诉,鑫曜公司、沃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其实际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样品。诉讼中,麦格纳公司认为该样品与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实际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不一致,但麦格纳公司从警告函的发出到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鑫曜公司制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或相反的证据。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仅对鑫曜公司提供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样品实物进行比对,现麦格纳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当庭演示的样品认定为涉案实际制造、销售的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有误,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麦格纳公司若有证据证明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实际制造、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其可以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来维护其权益,原审法院依据鑫曜公司提供的涉案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样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该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当庭演示的样品,亦即涉案MAC-DH320型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进行拆卸、演示并结合其总装图(CD刻录盘),同时对照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经双方确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同轴的导体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一旋转轴上,两个同轴的磁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二旋转轴上。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导体转子和一个磁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一旋转轴上,一个磁转子和一个导体转子作为一个单元安装于第二旋转轴上。因此,两个导体转子并不同轴,两个磁转子也不共轴。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7个必要技术特征,在分析对比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各个技术特征均进行了全面的技术对比,认定两者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仅包含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分解特征1,该认定并无不当。涉案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两个磁转子、两个导体转子均为“同轴”(或表述为“共轴”),而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中,两个磁转子和两个导体转子均为“不同轴”。对于两组转子单元,或者为“同轴”,或者为“不同轴”,仅有这两种可能性。因此,“同轴”和“不同轴”,属于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技术方案,这两者无论如何,均不能认定为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在涉案专利中,两个共轴的导体转子作为外转子单元连接于第一旋转轴,两个共轴的磁转子单元作为内转子单元,连接于第二旋转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能将导体转子作为外转子组件,将磁转子作为内转子组件,如果将导体转子作为内转子组件,将无法克服导体转子在运行中产生的散热问题。鑫曜公司对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创造性地采用了独特的转子排布方式和散热体系,不仅有效地解决了该产品的散热问题,而且由于该产品的内转子单元和外转子单元均各包括一个导体转子和一个磁转子,较好地解决了力学平衡的问题,达到了更佳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磁转子与导体转子的排列方式与装配连接关系不同,双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产生的功能、技术效果(振动与噪音)、结构(对散热处理、动平衡等方面的要求)亦不尽一致,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鑫曜公司在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涉案“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权人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即“一个所述磁转子同一个所述导体转子……安装到第一旋转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为禁止反悔原则,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鑫曜公司制售的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结构采用了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对于放弃的技术方案,不特定人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文档调阅系统进行查阅或复制并无偿使用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麦格纳公司不能将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限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未作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麦格纳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麦格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麦格纳驱动公司(MagnaDriveCorporation)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余听波

审判员陶恒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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