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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25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63: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姫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4-01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423层。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姬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文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010523977.3、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杜姬芳,申请日为20101029,授权公告日为20121017。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于2012828缴纳。

20121024,杜姬芳与鸿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杜姬芳将本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鸿宝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102520171024,许可费为75万元。

20121123,杜姬芳的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对蓝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拂晓系列LED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制作了光盘一张。同年1127日,该公证处依法出具(2012)粤中石岐第16472号公证书。杜姬芳遂持前述公证书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蓝晨公司实施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03054937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同年1129日,快速维权中心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前往蓝晨公司处进行勘验检查,对蓝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杰进行调查,制作勘验清单,封存蓝晨公司生产的名为“拂晓系列LED路灯”LC-1001的产品1套,并拍摄了照片4张。据勘验笔录记载,蓝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自2010年开始设计,2011年下半年投产,共生产了300套,已销售270套,库存30套。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还侵害了本专利。后因调解未果,快速维权中心于201317调解终结。

201319,杜姬芳和鸿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将已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拆除、销毁,并销毁侵权模具、零配件、库存侵权产品;(2)蓝晨公司赔偿杜姬芳、鸿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蓝晨公司赔偿杜姬芳、鸿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4)蓝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杜姬芳、鸿宝公司撤回了关于“销毁侵权模具和零配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杜姬芳和鸿宝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证书,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分解为:A、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包括灯头;B、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C、与灯头连接的LED模组,该LED模组由一个或多个LED模组单元组成;DLED模组单元包括散热体;E、安装在散热体内的LED集成光源;F、反光罩;G、光学玻璃透镜;H、散热体上设有通槽;I、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J、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

诉讼中,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为快速维权中心查扣的一套被诉侵权产品因经过拆卸并不完整,不能全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据此扣押了在横栏镇高速路口由蓝晨公司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出示了该被诉侵权产品。蓝晨公司确认该产品系由其生产并安装。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包括灯头;2.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3.与灯头连接的LED模组,该LED模组由四个LED模组单元组成;4.LED模组单元包括散热体;5.安装在散热体内的LED集成光源;6.反光罩;7.光学玻璃透镜;8.散热体上设有通槽;9.灯头两侧连有两根固定骨架条;10.固定骨架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与散热体的两端相连接。

经比对,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7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G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8-10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H-J构成等同,都实现了将LED模组单元安装在固定骨架上,并将其与灯头连接,且当其中某个LED模组单元损坏时,只需拆下连接紧固件就可对其进行更换,而不必将整个路灯灯头拆下再更换的技术效果。故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蓝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7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G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8-10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H-J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散热体上设有通槽,被诉侵权产品散热体上没有通槽;本专利的灯头连接有固定骨架管,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用于固定LED模组的方形边框;本专利的固定骨架管必须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被控产品是通过边框内侧的凹槽承载并用螺丝连接,且前述固定边框可直接独立承载LED模组单元。蓝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本专利H-J三项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蓝晨公司为支持其“通过方形边框与LED模组连接固定”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通过固定骨架管与通槽连接固定”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专利申请人为获得授权,限定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通过通槽与固定骨架管固定光源模组”的技术方案,而放弃了“通过方形边框与LED模组固定”的技术方案。经查,本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授权程序中第一次提交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26文字表述为:1.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包括灯头、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与灯头连接的LED模组、该LED模组由一个或多个LED模组单元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模组单元包括散热体、安装在散热体内的LED集成光源、反光罩及光学玻璃透镜。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指出:“本发明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CN201475814U)公开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的技术特征。然而对比文件2CN201137877YY)公开了一种LED路灯组配结构,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至第6页第2行、图1-7:在灯座模块上开设有复数上下贯穿基板及散热鳍片的贯穿孔,将复数U型杆依序套设于灯杆(相当于固定骨架管)上,并令U型杆的开口端穿设基板的贯穿孔后,再以螺帽锁固连接,再将上遮盖的两凸条分别对应于侧筒体的内嵌槽装设,即可达成灯杆与路灯的组装。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将固定骨架管与散热体连接。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和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对本发明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书作了如下修改:删除原除权利要求1、原除权利要求2及原除权利要求6,将原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及原权利要求6合并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同,包括使用目的不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2012727,本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即为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另查: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为支持其指控蓝晨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数张,系蓝晨公司在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村附近路段安装的73盏被诉侵权产品。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主张蓝晨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包括在蓝晨公司网站宣传以及在相关路段灯杆上悬挂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广告牌。蓝晨公司确认已安装的产品、灯杆广告的产品以及网站上型号为LC-L001-160W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杜姬芳和鸿宝公司同时主张网站上展示的其余4款产品型号均包括有LC-L001,除灯头数量不同外,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认为该4款产品均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蓝晨公司则认为该四款产品的灯头没有调节装置,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查,通过在网站上点击进入该四款产品的页面,显示其路灯特点均包括有“灯体;根据灯杆仰角不同,可随意调整角度,适用于不同路面。”

2013110,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又查:蓝晨公司以申请号为200910025547.6的发明专利文献作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文献显示名称为照射角度可调节的高散热性LED模组路灯灯头,专利权人为史杰,申请日为200925,公开日为2009715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异同,双方意见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观点蓝晨公司观点1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包括灯头a相同--其有灯头①相同--一种照射角度可调节的高散热性LED模组路灯灯头,包括灯头,灯头上盖(4),灯头下盖(82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b不同--其灯头内无调节装置,在LED光源模组的端盖上设有旋转机构,LED光源模组可绕端盖的旋转轴作左右10°旋转②3与灯头连接的LED模组,该LED模组由四个LED模组单元组成c相同--其有LED光源模组③相同--至少有一组LED光源模组4LED模组单元包括散热体d相同--其有散热体④相同--所述LED光源模组(2)包括散热型材(2-25安装在散热体内的LED集成光源e不同--LED光源模组使用LED单颗点光源,每一组LED光源模组上阵列30LED单颗点光源⑤相同--所述LED光源模组包括LED光源(2-46反光罩f不同--其无反光罩⑥相同--所述LED光源模组包括光管理器(2-5),所述光管理器为透镜或反射器形式7光学玻璃透镜g不同--其一个LED光源模组上装有多个光管理器⑦相同--所述LED光源模组包括光管理器(2-5),所述光管理器为透镜或反射器形式8散热体上设有通槽h9灯头两侧连有两根固定骨架条i相同--其也有支撑骨架⑨相同--一种照射角度可调节的高散热性LED模组路灯灯头,包括支撑骨架(3)、灯头装饰盖(1)。灯头装饰盖固定于支撑骨架的头部,整体呈方形边框10固定骨架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与散热体的两端相连接j不同--LED光源模组通过端盖与支撑骨架连接固定⑩相同--所述LED光源模组(2)通过端盖(2-1)与支撑骨架(3)连接固定据此,蓝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控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349被现有技术所揭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56710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②、⑤、⑥、⑦、⑩并不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还查:蓝晨公司成立于20101220,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封装、销售;LED的显示屏、道路灯、工矿灯、防爆灯、景观灯、太阳能道路灯等。

再查:2012年10月22,蓝晨公司(乙方)与横栏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横栏镇岐江公路部分路段路灯节能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横栏镇岐江公路部分路段路灯给乙方作LED灯头改造,该改造项目旨在给乙方一个展示平台,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甲方负责免费提供乙方承包路段的灯杆广告位给乙方作广告宣传之用,免费广告期为2年。乙方提供5年的灯头免费维护服务,LED路灯灯头在维护期内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必须及时解决;5年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安装的LED路灯灯头归甲方所有等事项。

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为证明蓝晨公司利用上述路段的灯杆广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拍取了现场照片数张,清点了灯杆广告牌的数量共计22个,认为该路段即从中江高度横栏出口至胜球花园小区路段的地理位置较优,此路段的广告位的市场价约为200元/个/月,免费广告期2年,故整体获利价格为200元/个/月×22个×24个月=10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姬芳系本案专利的权利人,鸿宝公司系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蓝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安装以及许诺销售,该事实并有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公证保全的蓝晨公司网站资料、蓝晨公司在横栏镇岐江公路部分路段实际安装的路灯以及在该路灯灯杆上悬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图片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蓝晨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其他四款产品,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了LED模组的数量不同导致功率不同之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蓝晨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5款拂晓系列LC-L001的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专利申请人在本专利授权程序中是否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了蓝晨公司所述的“将LED模组安装在方形支撑骨架上”的技术方案,而将其技术特征限定为“通过通槽与固定骨架管固定光源模组”;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蓝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四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专利申请人在本专利授权程序中是否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了蓝晨公司所述的“将LED模组安装在方形支撑骨架上”的技术方案,而将其技术特征限定为“通过通槽与固定骨架管固定光源模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授权过程中仅系删除原除权利要求1、原除权权利要求2及原除权利要求6,将原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及原权利要求6合并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除此之外未作出其他修改。且申请人指出新的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原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同,包括使用目的不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因此,专利申请人并未对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任何限缩或者放弃。故蓝晨公司提出的杜姬芳和鸿宝公司放弃了“将LED模组安装在方形支撑骨架上”的技术方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7分别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G为相同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8-H9-I10-J三个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体上设有通槽,灯头两侧连有两根固定骨架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89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HI相同,即蓝晨公司所述8-H9-I的区别不存在,蓝晨公司所述10-J区别存在。该技术特征10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位于灯头两侧的、设有一凸条的、延伸出灯头的一端的固定骨架与散热片两端的支撑部位相连,并通过连接紧固件连接将延伸出灯头的一端的固定骨架与散热片两端的支撑部位相连,并通过连接紧固件连接,实现的功能是灯头与LED模组相连接,达到的技术效果是LED模组依次相连且当其中某个LED模组单元损坏时,只需拆下连接紧固件就可对其进行更换,而不必将整个路灯拆下再更换。而本专利技术特征J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与散热片形成的通槽凹凸相接并通过连接紧固件连接,实现的功能是灯头与LED模组相连接,达到的技术效果是LED模组依次相连且当其中某个LED模组单元损坏时,只需拆下连接紧固件就可对其进行更换,而不必将整个路灯拆下再更换。故二者属于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将固定骨架管与散热体中间连接”或是“将固定骨架管与散热体两侧连接”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0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J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蓝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申请号200910025547.6发明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2009715,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1029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349被现有技术专利文献所揭示没有异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8也明显被现有技术文献所揭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b5-e6-f7-g10-j是否相同或等同。(12-b。现有技术在P6最后一段披露b:LED光源模组的端盖上设有旋转机构,该模组可绕端盖的旋转轴作左右10°旋转”。经比对,技术特征b仅在LED光源模组的端盖上设有旋转机即调节装置,通过该旋转机构对LED光源模组旋转调节至适合角度从而满足不同高度、不同道路的配光需求,但无法对包括灯头、灯体在内的整个路灯整体进行调节。而2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可对包括灯头、灯体在内的整个路灯整体进行调节,从而实现对路灯照射角度的调节。故2-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5-e。现有技术在P223行、说明书P12-13披露e“所述LED光源模组包括LED光源”,虽然e公开的为上位概念,但使用LED集成光源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的,故5可视为被e所揭示。(36-f7-g。现有技术在P222行、权32行、说明书P12披露了fg“所述LED光源模组包括光管理器”,“所述光管理器为透镜或反射器形式”。故6-f7-g构成等同。(410-j。现有技术在P65段、说明书附图P11、图2披露技术特征jLED光源模组通过端盖与支撑骨架连接固定,具体的连接方式为卡扣式连接,而非通过连接紧固件来连接。因此,如其中某个LED模组单元损坏时,需要将整个路灯拆下,更换损坏的LED模组单元后,再将路灯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中某个LED模组单元损坏时,只需拆下连接紧固件,对损坏的LED模组单元进行更换,而不必将整个路灯拆下再更换。故10-j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2-b10-j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蓝晨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故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虽然现已安装在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村附近路段的73盏产品为侵权产品,但考虑到该路灯为公共设施,如果予以拆卸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故判令蓝晨公司以经济赔偿的形式取代拆卸路灯的行为较为妥当。

关于争议焦四,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杜姬芳和鸿宝公司约定的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为15万/年,但杜姬芳和鸿宝公司并未提供该许可费已实际支付的凭据,故该许可费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因素。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系发明专利)、蓝晨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3100万元)、蓝晨公司的侵权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的时间(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投产),以及不宜拆除的安装在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村附近路段的73盏产品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蓝晨公司应赔偿杜姬芳和鸿宝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6万元。对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即律师费1万元,因杜姬芳和鸿宝公司的代理人确在本案中代理了其进行诉讼,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该费用应由蓝晨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杜姬芳专利号为ZL201010523977.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17万元;三、驳回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蓝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限缩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CN201475814U公开,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而对比文件CN201475814U就是将LED模组安装在方形支撑骨架上。后专利权人在针对该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中指出,涉案发明修改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CN201475814U之间还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散热体上设有通槽,所述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并且对比文件CN201475814U中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涉案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限定其专利保护的技术为通过通槽与固定架固定光源模组,而且认为将LED模组安装在方形支撑骨架上的技术方案与其不同,且这一技术方案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现在本案侵权诉讼阶段,专利权人又将通过方形边框与LED模组固定的技术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错误。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7分别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A-G为相同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判决中的8-H9-I10-J这三项对应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对于涉案专利采用散热片上设置通槽,利用固定骨架管将多个模组单元串联起来与灯头连接支撑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边框将灯头与LED模组连接支撑起来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且该两种不同技术方案解决的问题不同,效果也不同。1.涉案专利采用骨架管通体连接的方式,主要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灯头角度调节的问题,使得灯头调节时更灵活、效果更好。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边框固定连接的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方便安全更换模组的技术问题。两种技术方案的侧重点不同。2.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同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在某一模组单元损坏需要维修的情况下,不需要将整个灯具取下,而只需要将模组单元两旁连接在边框上的螺丝拧下即可实现更换功能,且边框内部设置有支撑条,即使在螺丝松动或者没有螺丝固定的情况下,模组单元也不会在空中自行落下,更加安全且便于更换;(2)相较于涉案专利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无需在模组单元的散热体上预留通槽及与骨架管相连接的螺丝孔,故散热面积更大,能实现更好的散热效果;(3)相较于涉案专利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模组单元无需预留通槽以安装骨架管,故不需要特别切割,其模组单元的制作工艺更简单。(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定蓝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1.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在调节装置上起到的调节效果不一样的问题,杜姬芳与鸿宝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只指出了专利技术中有调节装置而并没有说明调节装置的效果,因而调节装置的具体调节效果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与现有技术比对是错误的。2.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与支持骨架的连接方式与现有技术连接方式不一样的问题,由于现有技术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其端盖与支持骨架的连接方式为卡扣式连接,故原审法院通过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及附图限定现有技术的公开范围的做法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自2011年下半年投入生产以来,其只销售了270套左右被诉侵权产品,免费供横栏公路段使用的就有74台,且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空间小,其在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杜姬芳、鸿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权人并未对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做出任何限缩或者放弃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授权过程中仅删除原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6,并将该三权利要求合并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除此之外未作出其他修改。在涉案专利的授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从未作出放弃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1-9与涉案专利A-I技术特征相同,蓝晨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0“位于灯头两侧的、设有一凸条的、延伸出灯头的一端的固定骨架与散热片两端的支撑部位相连,并通过连接紧固件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的技术特征,二者采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均是安全方便更换模组的基本功能,达到的均是在空中更安全更便捷更换模组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0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J构成等同。(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现有技术。现有技术的比对是技术方案整体比较,而非单纯权利要求的比对,且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比对,是否成立现有技术抗辩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因此,蓝晨公司用错误的方法比对认为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性质及侵权情节等情况酌情判决蓝晨公司赔偿16万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申请号为200920233811.0、名称为“照射角度可调的整体透镜模组LED路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9721,授权公告日是2010519,授权公告号是CN201475814U。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照射角度可调的整体透镜模组LED路灯灯头,其特征在于,设有灯头端盖、LED光源模组、灯头上盖、压线板、接线盒、支撑骨架、电器支架、灯头下盖、LED光源驱动器、骨架盖板,压线板、电器支架固定在支撑骨架上,接线盒、LED光源驱动器固定

在电器支架上,灯头上盖、灯头下盖上下对合装配在支撑骨架的后端部,灯头端盖装配在支撑骨架的前端部,LED光源模组依次安装在支撑骨架上,骨架盖板安装覆盖在支撑骨架上。在说明书中有以下描述:将灯头上盖、灯头下盖上下对合装配在支撑骨架的后端部上,将灯头端盖装配在支撑骨架的前端部。LED光源模组依次分别安装在支撑骨架上,盖上骨架盖板,锁紧固定。说明书附图的图2如下:

本案专利在申请授权程序中第一次提交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26:1.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包括灯头、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与灯头连接的LED模组、该LED模组由一个或多个LED模组单元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模组单元包括散热体、安装在散热体内的LED集成光源、反光罩及光学玻璃透镜。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

2011726,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针对以上申请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提出以下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全部公开了,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性技术特征为“安装在散热体内的反光罩”,但这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的技术特征。

杜姬芳针对以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意见陈述,包含以下内容:1.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26,将原权利要求126合并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2.本发明采用了如修改后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之间具有如下区别的技术特征:1)安装在散热体内的反光罩;(2)所述散热体上设有通槽,所述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并且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本案专利最终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1即为上述经修改后由原权利要求126合并而来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蓝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蓝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如蓝晨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

(一)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体上设有通槽,两根固定骨架条连接在灯头上靠近边缘的位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上述两项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灯头边缘的两根固定骨架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处与LED模组的散热体通过紧固件连接。杜姬芳与鸿宝公司认为该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散热体上的通槽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根据蓝晨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审查上述对应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时,要考虑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对其在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放弃的内容,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杜姬芳在首次专利申请时是将本案专利现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述在权利要求126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一种组合式模组化连接LED灯具,包括灯头、设置于灯头内的调节装置、与灯头连接的LED模组、该LED模组由一个或多个LED模组单元组成”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LED模组单元包括散热体、安装在散热体内的LED集成光源及光学玻璃透镜”的技术特征;同时在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安装在散热体内的反光罩”的技术特征;只有权利要求6“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的技术特征是与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的技术特征。为此,杜姬芳作出了意见陈述,将以上权利要求126合并为权利要求1,并陈述“安装在散热体内的反光罩”、“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的技术特征是与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特征。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最终成为了本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

从以上申请过程可知,除了“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是已经被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就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正是由于杜姬芳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中,缩小了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才能最终获得授权。从杜姬芳的意见陈述来看,杜姬芳明确认为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与“在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存在区别。

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权利要求1中关于LED模组与支撑骨架连接的描述是:LED光源模组依次安装在支撑骨架上,骨架盖板安装覆盖在支撑骨架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表述是“LED光源模组依次分别安装在支撑骨架上,盖上骨架盖板,锁紧固定”;说明书附图公开的技术方案,灯头上边缘位置的两根支撑骨架延伸出灯头的一端,LED光源模组依次安装在支撑骨架上,骨架盖板安装覆盖在支撑骨架上。对比文件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LED模组的散热体上设有通槽,在灯头上连有固定骨架管,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的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区别是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骨架管安装在通槽内,而非设置在LED模组两侧,因而固定骨架管穿过通槽并以连接紧固件连接LED模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支撑骨架是设置在灯头边缘位置,延伸出灯头在LED模组的两侧与模组锁紧固定。即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1475814U)中的相应特征为“支撑骨架从灯头上边缘位置延伸出灯头一端与LED模组锁紧固定”。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灯头边缘的两根固定骨架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处与LED模组的散热体通过紧固件连接”进行比对,“固定骨架”与“支撑骨架”、“通过紧固件连接”与“锁紧固定”并无实质差异,两者都是通过紧固连接的技术手段,实现骨架与LED模组连接的功能和效果。

由此可见,杜姬芳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主张专利权利要求中“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与对比文件中“支撑骨架从灯头上边缘位置延伸出灯头一端与LED模组锁紧固定”是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却主张“固定骨架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通过连接紧固件安装在通槽内”与“灯头边缘的两根固定骨架条延伸出灯头的一端处与LED模组的散热体通过紧固件连接”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违反了禁止反悔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即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专利权权利权利要求1所不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蓝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蓝晨公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申请号为200910025547.6的发明专利。蓝晨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存在异议的是关于调节装置、LED光源模组与支撑骨架的连接方式这两项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经查,关于调节装置,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均设置在灯头内;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调节装置是设置在LED光源模组的端盖处,较之被诉产品的灯头内位置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对比文件并未公开灯头内设置调节装置的技术特征。关于LED光源模组与支撑骨架的连接方式,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均是支撑骨架通过紧固件连接与LED光源模组分别连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描述了LED光源模组是通过端盖与支撑骨架连接固定,然后灯头装饰盖固定于支撑骨架头部,灯头上下盖对合连接固定于支撑骨架尾部。说明书附图图2对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进行了附图解释,LED光源模组与支撑骨架进行卡扣固定,并通过灯头装饰盖和灯头上下盖分别在支撑骨架的头部和尾部对LED光源模组整体进行对合连接固定。以上特征较之被诉产品的连接方式存在明显区别。故对比文件并未公开LED光源模组与支撑骨架通过紧固件连接的技术特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蓝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蓝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杜姬芳、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朱文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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