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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215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54: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2-18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1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蔡海鸿,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L200620064110.5“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911申请,2007912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格力公司,201275,格力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的公司于201222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无效。2012112,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上述请求,再于2012119重新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准予受理。

根据ZL20062006411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内容,该专利经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为10项,其中第1项为独立权利要求,第2-10项为从属权利要求。庭审中,格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第1项及第4-7项主张权利。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从属权利要求4-7分别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滑动板的下部为内凹的半圆形”。“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板的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该半圆形与下部内凹的半圆形半径一致”。“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板的下部为外凸的半圆形,该滑动板最下部的整圆形上半部分与滑动板为断点式连接”。“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板的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该半圆形与滑动板下部整圆形拆除后所剩余内凹的半圆形半径一致”。

再查明,ZL20062006411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空调器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空调器室内机的部件”;“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室内机箱壳上,管路安装端盖大部分采用一体式的钣金结构,当空调安装就位后,如果再想改变安装位置,将会在箱壳上留下一个孔洞,虽然对空调的使用性能影响不大,但对整个空调的外观效果影响较大,因此现有的管路安装结构限制了柜式空调的安装灵活性”。“本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缺点,提供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通用性强,可普遍采用在柜式空调室内机上,且方便操作,无论是否安装管路,都能通过改变滑动板的安装方式,保证空调室内机外壳外观的完整性,从而使得空调器的摆放位置不受出管孔位置的限制,位置选择更灵活方便”。

201163,应格力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所涉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认为根据相关文件(CN2442161YJP特开平6-11149AJP3-107625UJP特开平9-72570AJP特开平11-37500AJP特开平11-118189AJP58-60116U),检索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部分权利要求1-38-9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2-10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权利要求4-710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8-9无创造性。格力公司于2011614提出更正请求,201189,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认为根据相关文件(CN2442161YJP58-60116UJP特开平11-37500AJP3-107625UJP特开平9-72570AJP特开平11-118189AJP63-55026UJP特开平6-11149A),就所涉专利的原检索报告进行复核,结论为:原检索报告有误,予以部分更正,以重新作出的检索报告替换原检索报告。具体复核意见为:检索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有创造性。

另查明,201155日上午九时五十分,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李宁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继军、王佼佼一起,来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168号泰锋公司斗门店,在三楼美的空调专柜购买了型号分别为KF-23GW/Y-FCR1)和KFR-51LW/BP2DY-H4)两套美的空调,同时取得发票两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王继军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贴上封条。同日,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珠斗证内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

201222,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KFR-51LW/BP2DY-H4)等空调器,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三、泰锋公司停止销售型号为KFR-51LW/BP2DY-H4)等空调器。

一审庭审中,法院对封存的KFR-51LW/BP2DY-H4)空调器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各方当事人对空调器实物均无异议,格力公司当庭明确以公证封存的KFR-51LW/BP2DY-H4)空调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拆封验视,封存空调器的管路安装挡板的技术特征表现为:1、由固定板和滑动板两部分组成;2、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3、固定板的一面有上、下两组共四个左右对称的卡扣;4、固定板上部两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内设有卡爪;5、两组卡扣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6、滑动板卡在两组卡扣之间;7、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上部为半圆形;8、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9、滑动板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10、滑动板中部两侧呈锯齿状;11、滑动板下部为外凸的半圆形;12、滑动板上部一面有一垂直于滑动板的推板;13、滑动板下部有一与滑动板呈断点式连接的整圆形;14、上述整圆形外凸的半圆形部分有一小块凸出部分;15、上述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后,所剩余的内凹的半圆形与滑动板上部外凸的半圆形半径一致。(参见附图)

格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4567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美的公司主张,第一,被诉侵权产品调节板与固定板卡扣之间的相互运动并非连续性的滑动,而是间断性的运动,并且调节板的宽度是由卡扣上的卡爪决定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在通管路或者不通管路两种状态下都能够完全遮住固定板上的中空部分的滑动板”和“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的技术特征,因而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描述的是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对应专利附图1。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板的下部是一个向外凸的形状,不是内凹的半圆形;与权利要求5区别在于,不具备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权利要求5限定该半圆形与下部内凹的半圆形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内凹的半圆形。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描述的是实施例二的技术方案,对应专利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区别在于,缺少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权利要求6所述滑动板的下部为外凸的半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下部不是外凸的半圆形,底部有一块凸出部分;与权利要求7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限定滑动板上部外凸半圆形与下部内凹半圆形半径是一致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板上部外凸半圆形的半径是大于下部内凹半圆形半径。

又查明,美的公司就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三份专利文献:

第一份为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献JPU3-107625。该专利文献记载:申请日为1990221,公开日为1991116。实用新型名称为“空调器”;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具有配管等的引出部,包括:在本体后缘处设有开口具有挡住此开口的挡板;可以使挡板关闭或打开开口的滑轨;至少可以使挡板固定在关闭此开口位置的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固定挡板的结构是在挡板上设有凸起部或者凹陷部;在与上述挡板对应的面板上设有凹陷部或凸起部”。

第二份为日本发明专利文献JP特开平6-11149A,该专利文献记载:申请日为1992624,公开日为1994121。发明名称为“空气调节机”;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空气调节机,在壳体内具有热交换器,且使与该热交换器连接的配管的连接部比所述壳体的侧面板配置在外侧,并且在该侧面上设有供拆装自由的盲板安装的维护用的切缺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切缺口的侧缘上设有将所述盲板引导至规定的位置的引导部”。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载明:“本发明涉及切掉使连接部突出的侧面板的一部分,并且在该切缺口上配置装卸自由的盲板的空气调节机”。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现有的一种空气调节机,“该空气调节机中,切掉使连接部突出的侧面板的一部分,并且在该切缺口上配置装卸自由的盲板”,“在离侧面板的装饰板近的开放面侧,和离装饰板远的盲板的前端形成有结合部,该结合部基于该盲板与形成切缺部的侧面板进行螺纹紧固而形成”。

第三份为日本发明专利文献JP特开2004-74816A,该专利文献记载:申请日为200289,公开日为2004311。发明名称为“车辆用空调装置”。其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车辆用空调装置,包括设置于仪表板内车的宽度方向略中央的位置的空调单元,该空调单元的外壳里容纳了冷却用热交换器以及加热用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与该冷却用热交换器连接的膨胀阀组件配置在空调单元外壳的侧壁,该膨胀阀组件的另一端与冷媒配管连接,该膨胀阀组件被由周壁部与盖部形成的盖体包覆,该盖体设置有供冷媒配管通过的开口部,该盖体在该开口处被第一部材与第二部材分割成两部分,该周壁部可从空调外壳自由拆装”。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载明:“本发明涉及在车辆用空调装置,尤其涉及在车辆空调单元上配置的冷却用热交换器的膨胀阀的配置结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现有的两种车辆用空调装置,一种是“在仪表板内车的宽度方向略中央的位置上配置有空调单元,副驾驶的一侧配置有送风单元,该空调单元的外壳里容纳了冷却用热交换器以及加热用热交换器,空调单元副驾驶一侧的侧壁上有与蒸发器连接的冷媒配管,该冷媒配管弯曲成直角手向前方延伸,空调单元与仪表板之间设置有膨胀阀组件”,另一种是“仪表板内车的宽度方向略中央的位置上配置有空调单元,副驾驶的一侧配置有送风单元,该空调单元的外壳里容纳了冷却用热交换器以及加热用热交换器,为了从仪表板内取出,膨胀阀组件配置在空调单元的前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由格力公司申请并依法获得授权。格力公司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格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4567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格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作出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作出判定。

经过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4567分别进行分解,原审法院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五个技术特征:①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②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③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④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⑤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

其二,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除权利要求1的五个技术特征外,增加两个技术特征:①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②其滑动板的下部为内凹的半圆形。

其三,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5除权利要求4的七个技术特征外,增加两个技术特征:①滑动板的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②该半圆形与下部内凹的半圆形半径一致。

其四,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6除权利要求1的五个技术特征外,增加两个技术特征:①滑动板的下部为外凸的半圆形;②该滑动板最下部的整圆形上半部分与滑动板为断点式连接。

其五,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7除权利要求6的七个技术特征外,增加两个技术特征:①滑动板的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②该半圆形与滑动板下部整圆形拆除后所剩余内凹的半圆形半径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

(一)与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首先,从被诉侵权产品主题看,其亦属于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并且其组合部件亦呈现“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两部分,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的技术特征(如图1所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①和②构成相同。

其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③、④、⑤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其固定板一面无两个滑轨,而是有上、下两组共四个卡扣(如图2、图6所示)。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调节板与固定板卡扣之间的相互运动并非连续性的滑动,而是间断性的运动,并且调节板的宽度是由卡扣上的卡爪决定的,因此并不具有涉案专利“在通管路或者不通管路两种状态下都能够完全遮住固定板上的中空部分的滑动板”及“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的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权利要求1的表述,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第一,格力公司的权利要求1中并无“在通管路或者不通管路两种状态下都能够完全遮住固定板上的中空部分的滑动板”的技术特征,上述内容系美的公司根据格力公司在专利宣告无效程序中的陈述而归纳,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并无此技术特征的描述,亦不属于格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第二,涉案专利“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的技术特征,是通过两侧限位的手段,使滑动板可以在轨道槽内限定的空间内插入和抽出。而被诉侵权产品虽无固定板上滑轨,但是其两组共四个卡扣的功能,亦是通过两侧限位的手段,达到滑动板可以沿着固定卡槽插入和抽出的效果(如图4、图5所示);第三,涉案专利“固定板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的技术特征,是使滑动板可以卡在两滑轨间形成的“[]”空间内运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一组卡扣内的卡爪略向内凸出,但并未因此改变其“两组卡扣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的宽度”的特征,亦即,滑动板从下部一组无卡爪的卡扣内通过时,能够从形态上清楚看到滑动板是卡在卡扣间形成的“[]”空间内运行,滑动板的宽度是小于或等于卡扣之间的间距的(如图4、图5、图6所示)。第四,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板在插入和抽出固定板时的间断性运动方式,系其“中部两侧呈锯齿状”的特征所造成的,而涉案专利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滑动板的运动方式。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相比,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板的一面有上、下两组共四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固定板上部两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内设有卡爪,两组卡扣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组卡扣之间”的技术特征,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③、④、⑤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

(二)与从属权利要求4567比对

首先,比对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增加的技术特征。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区别在于其滑动板的下部是一个向外凸的形状,并没有内凹的半圆形。原审法院认为,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可知,从属权利要求45是涉案专利处于一种使用状态时所呈现的技术特征(即在有管路件插入时拆掉滑动板最下部断点式连接的整圆部分的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会在处于相同使用状态时呈现出相同的技术特征(如图3所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滑动板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滑动板下部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后,所剩余的内凹的半圆形与滑动板上部外凸的半圆形半径一致”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并无区别,构成相同。

其次,比对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7增加的技术特征。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滑动板下部不是外凸的半圆形,底部有一块凸出部分”及“滑动板上部外凸半圆形的半径大于下部内凹半圆形半径”的区别。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是“外凸的半圆形”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滑动板下部的形态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从形态上仍然具有相同的“外凸的半圆形”特征,“有一小块凸出部分”只是属于在上述特征之外所增加的另一特征(如图1、图3所示);二是美的公司所主张的半径不一致,只是被诉侵权产品在断点式连接处因加工工艺所存在的略微差异,在实际应用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能够将滑动板下部的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拆除后相关部位所呈现的半径形态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图3所示)。由此,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板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滑动板下部为外凸的半圆形,滑动板下部有一与滑动板呈断点式连接的整圆形,上述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后,所剩余的内凹的半圆形与滑动板上部外凸的半圆形半径一致”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并无区别,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7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应用于型号为KFR-51LW/BP2DY-H4)空调器上管路安装挡板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567的保护范围。

二、美的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美的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89发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中,已经依据包括实用新型专利JPU3-107625、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1149A等文件,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均具备上述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式及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据此可知,现有技术应当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并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内容。本案中,美的公司提交的三份专利文献所记载的专利公开日期均在格力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均以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的形式公开存在,一般公众可通过检索或查询的方式自由获取。因此,美的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专利文献(JPU3-107625JP特开平6-11149AJP特开2004-74816A)所记载的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比对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要判断美的公司的现有技术主张是否成立,应当将格力公司起诉时指控侵权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一个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相同技术主题的前提下进行比对判定。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前述的三项现有技术分别进行比对:

首先,与实用新型专利JPU3-107625专利文献相比对:其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主题是“一种可拆装的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而实用新型专利JPU3-107625技术主题是“一种空调器”,两者的技术主题并不相同。其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组合特征中的“固定板”是空调器外壳的本体部分上可拆装的一个部件组合,而实用新型专利JPU3-107625中的组合特征中的“侧板”属于空调器外壳不可拆装的本体部分,两者的结构特征并不相同。其三,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的“固定板”及“滑动板”呈现“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滑动板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滑动板下部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后,所剩余的内凹的半圆形与滑动板上部外凸的半圆形半径一致”等形态,而实用新型专利JPU3-107625中“侧板”及“挡板”具有的是“侧板并非一中空的薄板,侧板下部为方凹形,挡板为一上部和下部均呈直线形的矩形板,挡板下部并无断点式连接的整圆形”等形态,两者的形态特征亦不相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JPU3-107625在其结构、形态和组合的技术特征上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并不相同。

其次,与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1149A专利文献相比对:如上所述,其一,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1149A技术主题是“一种空气调节机”,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主题并不相同。其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组合特征中的“固定板”是空调器外壳的本体部分上可拆装的一个部件组合,而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1149A中的组合特征中的“侧面板”属于空调器壳体不可拆装的本体部分,两者的结构特征并不相同。其三,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的“固定板”及“滑动板”呈现“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滑动板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滑动板下部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后,所剩余的内凹的半圆形与滑动板上部外凸的半圆形半径一致”等形态,而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1149A中“侧面板”及“盲板”具有的是“侧面板并非一中空的薄板,侧面板下部为方凹形,盲板为一左上部开有半圆形切缺和右部开有圆孔,上下部均呈直线形的矩形板,盲板下部并无断点式连接的整圆形”等形态,两者的形态特征亦不相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1149A在其结构、形态和组合的技术特征上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并不相同。

最后,与发明专利JP特开2004-74816A专利文献相比对:如前所述,其一,发明专利JP特开2004-74816A技术主题是“一种车辆用空调装置”,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主题并不相同。其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组合特征中的“固定板”是空调器外壳的本体部分上可拆装的一个部件组合,而发明专利JP特开2004-74816A中的组合特征中的“盖部(第1盖体部材)”属于该空调装置中空调单元外壳不可拆装的本体部分,两者的结构特征并不相同。其三,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的“固定板”及“滑动板”呈现“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固定板中空部位的下部为半圆形,滑动板上部为外凸的半圆形,滑动板下部整圆形经从断点式连接处拆除后,所剩余的内凹的半圆形与滑动板上部外凸的半圆形半径一致”等形态,而发明专利JP特开2004-74816A中“第一盖体部材”及“第二盖体部材”具有的是“第一盖体部材并非一中空的薄板,第一盖体部材为一个上部开方凹形切口的半封闭盒状体,第二盖体部材为一上部开有两个半圆形切缺,总体呈直线形的矩形板,第二盖体部材下部并无断点式连接的整圆形”等形态,两者的形态特征亦不相同。综上,发明专利JP特开2004-74816A在其结构、形态和组合的技术特征上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并不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美的公司提交的三份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主题均不相同,并且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美的公司的现有技术主张不能成立。

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美的公司和泰锋公司侵犯格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格力公司请求美的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KFR-51LW/BP2DY-H4)型号空调器,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技术领域虽然属于一种空调器室内机的部件,但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将此部件从空调器产品单独分离出来。本案中,美的公司亦未单独制造、使用或销售,而是在其已经制造、销售的KFR-51LW/BP2DY-H4)型号空调器上使用侵犯格力公司上述专利权的部件,因此,格力公司请求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KFR-51LW/BP2DY-H4)型号空调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而由于没有证据表明美的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对于格力公司请求美的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侵权人销毁侵权工具或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停止侵权的具体手段,销毁侵权工具或侵权产品可与停止侵权同时适用。考虑到美的公司已经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实用价值,予以销毁将会造成社会财富不必要的浪费,而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可在赔偿数额中得以弥补,因此,法院对于格力公司请求美的公司收回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请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格力公司请求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格力公司提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报告摘要》证明美的公司销售空调器产品的盈利情况。但是,该报告摘要内容并不能显示涉案侵权KFR-51LW/BP2DY-H4)型号空调器的销售金额及盈利情况,因此,该报告摘要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此外,格力公司亦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格力公司主张的人民币300万元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空调器产品的一个部件,基于实用中该部件与空调器产品的不可分离性,在确定停止侵权时应作一体化认定。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当考虑被侵权专利在整个空调器产品中的贡献、作用、价值等因素,作出区别化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美的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涉案专利作为整个空调器产品中的一个部件,其呈现出的专利特征可能会成为消费者选择该空调器的一个理由,但是,其专利功能并不足以创造该空调器的全部市场价值,亦即,被诉侵权的部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第二,基于不浪费社会财富的考虑,法院并未支持格力公司请求美的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主张;第三,美的公司与格力公司同为国内知名的空调器生产企业,美的公司对于格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不可谓不知,但是美的公司仍在其生产的有关型号空调器产品中擅自使用格力公司的涉案专利,主观过错程度明显;第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的公司能提供而未提供其生产销售有关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95万元。

最后,关于格力公司请求泰锋公司停止销售型号为KFR-51LW/BP2DY-H4)空调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泰锋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涉案空调器KFR-51LW/BP2DY-H4)有合法的采购进货渠道,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中格力公司并未提出泰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但泰锋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ZL200620064110.5号“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型号为KFR-51LW/BP2DY-H4)的空调器产品,并收回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51LW/BP2DY-H4)的空调器产品;四、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格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格力公司的起诉状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等同侵权”,而一审判决超越起诉范围审理,剥夺上诉人答辩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首先,权利要求解释有误。一审法院未依照发明目的来解释权利要求,错误地确定权利要求中“滑动板”的保护范围,造成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发明目的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滑动板”应当是“无论安装管路或移走管路,滑动板的长度都不小于固定板中空部分的长度”。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卡扣”、“卡爪”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板的一面有上、下两组共四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固定板上部两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内设有卡爪,两组卡扣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组卡扣之间”的技术特征,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是等同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因为权利要求4是使用状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是未使用状态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根本不相同。在代理词中,美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旦安装后不经破坏无法拆卸,与权利要求1的“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因此不构成侵权。三、美的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赔偿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首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或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滑动板并没有限定。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板“卡扣”间的卡槽及其两端的延长形成了“滑轨”。原审判决将“卡扣”与“滑轨”认定为等同,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滑轨”这一特征。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针对美的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经破坏无法拆卸”的意见,答辩认为不是事实。三、美的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物并非只是一种型号,其产品说明书标明至少有四种型号的产品,因此原审判决赔偿95万元是合理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5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维持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称:本专利中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挡板的可拆装,便于挡板独立于空调机本体单独加工、简化制作工艺、节约成本。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技术人员现场确认,被诉侵权的安装挡板安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卸的过程中,卡爪被破损,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对原审判决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时不规范的写法已经径行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由格力公司申请并依法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综合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美的公司认为,在格力公司的起诉状中没有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等同侵权”,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等同进行审理属于超越起诉范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不仅要审理技术特征相同的侵权行为,也要审理技术特征等同的侵权行为。何况,格力公司虽然没有在起诉状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但是在一审开庭辩论中,明确指出美的公司的不等同侵权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格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4567作为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本院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五个技术特征: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不可拆卸的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由固定板和滑动板两部分组成;2、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3、固定板的一面有上、下两组共四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固定板上部两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内设有卡爪;4、两组卡扣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两个卡爪的间距小于滑动板宽度;5、滑动板中部两侧呈锯齿状,卡在两组卡扣及两个卡爪之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之处是2和;不同之处是1和、3和、4和、5和。美的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滑动板”应当根据发明目的解释为“无论安装管路或移走管路,滑动板的长度都不小于固定板中空部分的长度”,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板”与其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滑动板”的含义是明确的,此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中具备滑动板,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滑动板相同。美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等同,也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1、一种不可拆卸的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由固定板和滑动板两部分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是否等同?

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根据《审查指南》有关“主题名称”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主题名称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可以修改,使权利要求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得修改。因此,专利的主题名称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创新点就是“实现挡板的可拆装”。因此,涉案专利“可拆装”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能忽略。涉案专利的“可拆装”包含“可拆卸”和“可安装”两个功能,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种拆卸和安装应在不破坏产品基本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由于被诉侵权的安装挡板安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卸过程中卡爪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可拆卸”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并不支持“可拆卸”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但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明确增加了“可拆卸”的功能,客观上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按照上述捐献原则,在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不能再随意将已经捐献的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达到了不同的效果,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45”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利用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即“实现挡板的可拆装”,在判断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认定标准要从严把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3、固定板的一面有上、下两组共四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固定板上部两个左右对称的卡扣内设有卡爪;4、两组卡扣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两个卡爪的间距小于滑动板宽度;5、滑动板中部两侧呈锯齿状,卡在两组卡扣及两个卡爪之间。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是:滑动板通过两边的锯齿与固定板两边的卡扣和卡爪相互配合;实现的功能是:滑动板的上下移动以及定位;达到的效果是:无需固定板和滑动板之外的结构和工具就可以定位滑动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分别是: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是:通过固定板两边的滑轨限定滑动板;实现的功能是:滑动板可以上下移动;产生的效果是:滑动板需要借助其他结构和工具进行定位。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345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达到了不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所不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四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67均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逐一进行比对。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上诉理由中的赔偿数额问题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喻洁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慧懿

附图:被诉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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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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