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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34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53:殷永江与深圳市易博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3-21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江,男,汉族,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勤辉路6号贤顺第二工业区A7楼、8A,组织机构代码55866605-5

法定代表人:徐国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秀路深华科技园2号厂房1-7505,组织机构代码72301702-5

法定代表人:戴生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殷永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利公司)、深圳市龙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19714.8)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永江于2013125向原审法院诉称:殷永江是“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发明专利(专利号:Z12005100197148)的专利权人。殷永江经调查发现,易博利公司大量生产侵犯殷永江发明专利的产品并由龙歌公司进行销售,侵犯了殷永江的专利权,给殷永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易博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龙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易博利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4.龙歌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5.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殷永江损失人民币30万元;6.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赔偿因本案给殷永江造成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损失;7.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生产、销售的成品中所包含的发光线部分并非是根据殷永江专利生产,而是根据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炎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场致发光线”ZL200410099233.8)生产。(二)殷永江提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我们销售的产品就是侵权的。(三)易博利公司也曾购买殷永江生产发光线,因为质量问题造成市场销售不乐观,才转为使用科炎公司的原材料,并取得了其专利授权书。因此,殷永江诉讼的目的不正当,有恶意报复之嫌疑。(四)科炎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殷永江专利无效的申请,科炎公司的技术同样取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因此我们采用科炎公司的材料完全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殷永江不能因为产品的一些外在表现就断定我们采用的技术是侵权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殷永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殷永江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殷永江于2005103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817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19714.8。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殷永江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2。殷永江ZL200510019714.8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包括有电源线或信号线、金属裸导线、发光芯线,及透明塑料外层,该发光芯线包括一金属基体导线,金属基体导线外壁依次包覆绝缘介质层、发光粉及粘结剂混合层及透明导电层,其特征是:至少有二根发光芯线平行螺旋绞合成发光缆线,至少有一根金属裸导线置于发光缆线的中心或外壁,并与每根发光芯线的透明导电层接触,至少有一根电源线或信号线置于发光缆线的外侧,并有透明塑料外层包裹绞合的发光缆线、金属裸导线和电源线或信号线;使用时,发光芯线的金属基体导线各通过一根导线分别与由控制芯片控制的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的三组输出的每一组的一根交流输出线连接,金属裸导线与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三组交流输出的每一组的另一根交流输出线合并连接,驱动器的两根输入电源线分别与该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的火线和零线或地线并联,该驱动器控制该发光芯线周期性依次逐条发光和熄灭”。

二、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涉嫌侵犯殷永江专利权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是“发光数据线”,殷永江的发明专利“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系指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线体及线体控制部分,不包括两端的接口。

殷永江指控易博利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指控龙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殷永江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111990号公证书证明龙歌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推广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殷永江提交(2013)深证字第5947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17,在公证员成熙、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艳萍的监督下,殷永江代理人周忱在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签收的一个包裹,包裹内即是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一份易博利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易博利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龙歌公司对其在阿里巴巴商铺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事实无异议;但易博利公司认为与殷永江专利相同的产品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由易博利公司采购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根据殷永江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殷永江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ZL200510019714.8发明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主要有:A.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包括有电源线或信号线、金属裸导线、发光芯线,及透明塑料外层;B.该发光芯线包括一金属基体导线,金属基体导线外壁依次包覆绝缘介质层、发光粉及粘结剂混合层及透明导电层;C.至少有二根发光芯线平行螺旋绞合成发光缆线;D.至少有一根金属裸导线置于发光缆线的中心或外壁,并与每根发光芯线的透明导电层接触;E.至少有一根电源线或信号线置于发光缆线的外侧,并有透明塑料外层包裹绞合的发光缆线、金属裸导线和电源线或信号线;F.使用时,发光芯线的金属基体导线各通过一根导线分别与由控制芯片控制的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的三组输出的每一组的一根交流输出线连接;G.金属裸导线与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三组交流输出的每一组的另一根交流输出线合并连接;H.驱动器的两根输入电源线分别与该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的火线和零线或地线并联,该驱动器控制该发光芯线周期性依次逐条发光和熄灭。

庭审中,经拆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货品的纸盒,自纸盒内取得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发光数据线”,殷永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线和线的控制部分采用了殷永江的专利技术。殷永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线和线的控制端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包括电源线(红线、黑线)、信号线(白线、绿线)、两根金属裸导线、三根发光芯线,及透明塑料外层。2.有三根发光芯线,发光粉层共用,外面包裹透明导电层。3.把三根发光芯线的金属基体导线绞合,最后组成发光缆线。4.两根金属导线与包裹三根芯线的透明导电层接触。5.两根电源线和两根信号线均分别置于发光缆线的两侧。6.金属基体导线直接连接控制芯片控制的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输出的交流输出线,一根金属基线连接一组交流输出线。7.金属裸导线与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中的另一组交流输出线合并连接。8.两根输入电源线(火线、零线)分别与驱动器的火线和零线并联,该驱动器控制该发光芯线周期性依次逐条发光和熄灭。殷永江承认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是带有绝缘层的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与专利技术特征BC是金属基体导线涂完发光分层、透明导电层后再绞合不同,但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只不过是对专利技术特征BC顺序的简单转换,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线与线的控制部分与殷永江专利有关,其对该部分的技术分解如下:1.一种流水发光线,包括电源线、信号线、两根金属裸导线、一根发光芯线,及塑料外层。2.有一根发光芯线,由三根附了绝缘层的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上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3.两根金属裸导线与发光芯线的透明导电层直接接触,透明塑料外层包裹两根金属导线和发光芯线,构成多芯发光线。4.电源线和信号线同时置于多芯发光线的两侧。5.金属裸导线接到驱动器的高压输出点上,三根多芯发光线的金属基体导线分别接到驱动器低压输出端。6.驱动器的电源正负极与流水发光线的电源线的正负极连接,驱动器控制多芯发光线的金属基体导线依次通电。

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数据线的技术特征与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数据线的结构中有信号线和电源线两种线,而专利技术的结构中只有“电源线或信号线”一种线;2.带有绝缘层的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与专利技术中金属基体导线涂完发光分层、透明导电层后再绞合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功能,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发光线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效果是多芯发光线中的一根金属基体导线与金属裸导线在通电之后形成电场,导致位于两者之间的发光粉层发光,而距离稍远的发光粉层则不发光,故是局部发光。根据殷永江专利的说明书,殷永江专利技术方案是每根发光芯线在通电的情况下,其周围的发光粉层是全部发光的,只是因为每根发光芯线是螺旋缠绕的,而人的视力只能看到缆线的一个侧面,导致整根缆线,不论从哪个侧面观看,都呈现出依次逐段或逐点发光现象。故两者使用的是不同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也不相同。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分解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流水发光线,包括电源线、信号线、两根金属裸导线、一根发光芯线,及塑料外层;b.有一根发光芯线,由三根附了绝缘层的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上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c.两根金属裸导线与发光芯线的透明导电层直接接触,外层包裹透明塑料,构成多芯发光线。d.电源线和信号线同时置于多芯发光线的两侧;e.金属裸导线接到驱动器的输出线;f.三根多芯发光线的金属基体导线与接到驱动器另一输出线合并连接;g.驱动器的电源正负极与流水发光线的电源线的正负极连接,驱动器控制多芯发光线的金属基体导线依次通电。

殷永江在庭审中确认金属基体导线与金属裸导线之间的电场作用范围有限,在一根金属基体导线涂上发光粉和透明导电层后,可导致该金属基体导线外层裹覆发光粉全部发光,而在三根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不能导致外层裹覆的发光粉全部发光。

双方对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发光线数据技术特征比对除存在争议的两点外,均认为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一)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A中“电源线或数据线”与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a中“电源线、信号线”是否相同;(二)被控侵权发光线技术特征b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涂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与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BC中金属基体导线涂完发光粉、透明导电层后再绞合,是否构成等同技术。

另查,殷永江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有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5,170元及4,000元,并提供发票为证,殷永江没有提交其诉请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殷永江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0510019714.8专利“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殷永江通过网购方式从龙歌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机构公证收货过程,取得被控侵权产品。龙歌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易博利公司确认其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为此,殷永江有关指控龙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易博利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确定殷永江专利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殷永江自愿选择。本案殷永江自愿选择了独立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与殷永江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A与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a是否相同。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A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包括有电源线或信号线、金属裸导线、发光芯线,及透明塑料外层”,该技术特征是对殷永江发明专利结构的概述。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a为“一种流水发光线,包括电源线、信号线、两根金属裸导线、一根发光芯线,及透明塑料外层”,该技术特征亦是对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结构概述。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a既有信号线又有电源线,而专利技术特征A“电源线或信号线”的表述表明专利中只存在一种线,故两者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a既有信号线又有电源线,这两种线在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A中的表述并不限制或排斥只有一种线型,电源线和信号线均属于专利技术特征的范围,故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专利具有的结构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结构中均存在,故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A中与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a相同。

2.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C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与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BC比较,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二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系将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上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而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BC是在至少两根金属基体导线上先涂发光粉层和透明导电层再绞合,从生产工艺上,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比殷永江专利技术特征BC至少减少了一次涂层,节省了生产工艺。第二,该两者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在庭审中殷永江及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均承认专利和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均是利用场致发光原理,且场致发光作用范围是有限的。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由于是先绞合导致外围发光粉层增大,当其中一根金属基体导线通电时,与金属裸导线之间形成的电场无法作用到整个外层发光粉,只能导致局部发光;专利技术特征BC由于是一根金属基体导线涂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故电场作用可及于整个外层发光粉,故导致整根发光芯线均发光。第三,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并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殷永江专利实现依次逐段发光是因为专利技术特征BC能实现每根发光芯线通电后全体发光,而由于发光芯线绞合后,从一个侧面只能看到断断续续的发光点,每根发光芯线依次通电即可实现依次逐段发光;由于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只能实现外层发光粉的局部发光,故如何达到通电后使整根发光数据线实现依次逐段发光效果,必然涉及金属基体导线,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的厚薄的选择,并需经过相关的实验,以选择一个最佳的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综上,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C均是为了达到相同的效果,但采用了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方案,且该生产工艺和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经能够实现的,故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殷永江专利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殷永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殷永江要求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永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殷永江负担。

殷永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两者技术手段不同完全是混淆了基本概念,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即可视电流电源线。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为实现该发明的区别结构特征:1.有一组至少两根发光芯线平行螺旋绞合成发光缆线。2.至少有一根金属裸导线置于发光缆线的中心或外壁,并与每根发光芯线的透明导电层接触。3.至少有一根电源线或信号线置于发光缆线的外侧,并有透明塑料外层包裹绞合的发光缆线、金属裸导线和电源线或信号线。这里三个以“至少”开头的区别技术特征清楚写明为实现发明产品依次逐段发光的技术效果和功能所必需具备的结构技术特征。因此,不论是从本发明的发明名称,还是从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书对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本发明都是一种产品的结构发明专利,而不是一种工艺发明专利。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系将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上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C是在至少两根金属基体导线上先涂发光粉层和透明导电层再绞合,从生产工艺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比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C至少减少了一次涂层,节省了生产工艺。”我们知道,在产品发明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的等同判定中,主要看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是否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结构技术特征,而并不涉及制作或形成两个等同技术特征制造工艺的差异。被控产品中绞合后的表面有绝缘层金属基体导线再涂上发光粉层、粘结剂及透明导电层的结构特征同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发光芯线包括一金属基体导线,金属基体导线外壁依次包裹绝缘介质层、发光粉及粘结剂混合层及透明导电层,至少两根发光芯线平行螺旋绞合)相比较完全是本领域技术特征的惯常替换。原审法院将制作惯常替换技术特征的生产工艺中可能存在的不同,直接推导出两种惯常替换技术特征不构成技术手段等同,完全是混淆了专利侵权判定中最基本的概念,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二)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原审法院没有弄清本专利的技术原理,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定双方相应技术特征不等同理由二中认为两者实现的功能并不等同,但是,这一技术原理在本技术领域找不到任何理论依据。首先所谓的发光粉层增大观点不知从哪里得到。另外,发光粉层是否增大增厚是人为工艺操作决定的,不是结构决定的。在原审庭审中,殷永江反复论述了自己运用场致发光原理和本发明的巧妙结构设计,实现了电源线或信号线依次逐段发光即其表面模拟显示电流流动的奇特物理现象的功能。本发明实现该功能必须要有以下三个必要技术特征:1.涂有导电层和发光粉的多条发光芯线;2.多条发光芯线螺旋平行绞合;3.发光芯线的金属基体导线各通过一根导线分别与控制芯片控制的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的三组输出的每一组的一根交流输出线连接,金属裸导线与多组交流输出驱动器三组输出的每一组的另一根交流输出线合并连接,驱动器的两根输入电源线分别与该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的火线和零线或地线并联,该驱动器控制该发光芯线周期性依次逐条发光和熄灭。按照场致发光原理,金属基体导线单独通电,形成不了电场,发不了光,应该是透明导电层和金属基体导线在同时通入交流电时,才能形成电场,在电场作用下,在电场之间的金属基体导线外层的发光粉就会全部发光。其中特征1首先使得发光芯线是在通电时可以实现发光的基本结构基础,特征23则是殷永江巧妙地通过结构设计,并利用了人眼视觉的暂留特性,才达到模拟了电流的流动的功能。本发明的结构特征而产生的整个发光缆线中的一条发光芯线发光的功能和被控产品的结构特征而产成的数条发光芯线绞合后中只有通电的一条发光芯线发光的功能是完全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产品采用完全相同的手段即两产品均采用依次逐段发光缆线和电流线或信号线平行并列的组合结构,实现完全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完全相同的效果。(三)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并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是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根据以上两点分析,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采用了基本完全相同的技术手段和结构特征,是一种不需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的赤裸裸的抄袭和照搬,是不折不扣的侵权产品。但原审法院却用凭空想象出来的等同技术特征的工艺技术特征不同来否认二者结构技术特征完全等同,这既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也是对本专利技术特征和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歪曲。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两者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方案的结论自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殷永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

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永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殷永江系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专利号为ZL200510019714.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殷永江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殷永江通过网购方式从龙歌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机构公证收货过程,取得被控侵权产品。龙歌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易博利公司确认其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殷永江请求保护的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2。原审判决将独立权利要求2分解为ABCDEFGH八个技术特征,相应地也将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分解为abcdefgh八个技术特征,并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ADEFGH与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技术特征acdefgh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殷永江只是对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技术特征b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BC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仅对此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该种依次逐段发光电源线至少有二根发光芯线平衡螺旋绞合成发光缆线,而该发光芯线包括一金属基体导线,该金属基体导线外壁依次包覆绝缘介质层、发光粉及粘结剂混合层及透明导电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专利中的金属基体导线系先涂完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然后再绞合,该认定是正确的。而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是先将带有绝缘层的三根金属基体导线绞合后再涂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因为生产工艺不同,导致该两种产品的结构和工作方式不相同:如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所述电源线的每根发光芯线均涂有发光粉层及透明导电层,即每根发光芯线的整条均能发光,当二根以上发光芯线绞合后,通过互相遮挡,人眼从一个角度只能看到未被遮挡部分发出的光线,而看不到被遮挡部分发出的光线,在发光芯线逐条依次发光的情况下,获得相间隔的发光段依次逐段发光的视觉效果;而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的三根带有绝缘层的金属基体导线系先绞合再涂上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从而构成一条三芯的发光芯线,由于彼此之间的间隔遮挡,三根带有绝缘层的金属基体导线间隔地依次与外表裹覆的发光粉层、透明导电层接触。在三根金属基体导线依次通电的情况下,受电场作用范围所限,只有与通电的金属基体导线直接接触部位附近的发光粉层发光,而其余部位的发光粉层不发光,从而获得相间隔的发光段依次逐段发光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虽然两者通电状态下的视觉效果相似,但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殷永江认为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只不过是对专利技术特征BC顺序的简单转换,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是,通过前述分析可知,由于技术手段的改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的工作方式和技术效果存在显著区别,在不经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述特征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殷永江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之间的区别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控侵权发光数据线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殷永江要求易博利公司、龙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殷永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殷永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李金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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