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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261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52:黄振优与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5-14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优,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南方林业扑火工具厂业主,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龙岗段)3034号(龙兴商业广场22A489)。

法定代表人:李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清林中路海关大厦东座1141室。

代表人:刘志军,该绿化委主任。

上诉人黄振优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云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岗绿委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优于2010726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672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1226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20061940.2。安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一种森林消防救援车产品,其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黄振优多次警告,安云公司仍参与多次政府采购竞标,龙岗绿委会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向安云公司采购5台被控产品,该采购合同目前正在履行。为维护黄振优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安云公司停止宣传、制造、销售森林消防救援车产品,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2.安云公司和龙岗绿委会停止履行采购森林消防救援车的合同,龙岗绿委会停止向安云公司支付余款,停止使用已经采购的森林消防救援车;3.安云公司、龙岗绿委会共同赔偿黄振优经济损失以及黄振优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4.安云公司、龙岗绿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安云公司答辩称:黄振优应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具体的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安云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没有侵犯黄振优的涉案专利权。安云公司使用的技术未落入黄振优专利的保护范围。黄振优请求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岗绿委会答辩称:龙岗绿委会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且涉案消防车是通过政府采购获得,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由供货商承担责任,因此,龙岗绿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南方林业扑火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南方林业扑火工具厂在性质上为个体工商户,黄振优系该厂的业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1812,黄振优申请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2012428,专利复审委做出第18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确定了黄振优修改后的专利权的范围;同时,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权人于2011812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62006194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黄振优选择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权利要求11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权利要求1、一种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包括泵壳、安装在泵壳内的电机及安装在泵壳的圆柱形空腔内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串联的叶轮组,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叶轮组同轴串联安装在叶轮轴上,叶轮轴固定在电机轴上或与电机轴同轴;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

所述的叶轮组包括依次安装的推进器、叶轮、端盖,在推进器和叶轮的周圈设有档圈,在推进器上设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第一叶片,在叶轮上设有与第一叶片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的第二叶片,推进器固定在叶轮轴上,叶轮枢接在叶轮轴上,端盖穿过叶轮轴。

权利要求9、一种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包括泵壳、安装在泵壳内的电机及安装在泵壳的圆柱形空腔内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串联的叶轮组,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叶轮组同轴串联安装在叶轮轴上,叶轮轴固定在电机轴上或与电机轴同轴;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在所述的发电机上设有零驱动变频驱动器,所述的发电机与水泵分离。

权利要求10、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消防系统的消防水罐车,包括车本体,在车本体上安装有储水罐,其特征在于:水泵横放在储水罐内,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露出储水罐并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发电机与潜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

权利要求11、一种包含消防系统的消防水罐车,包括车本体,在车本体上安装有储水罐,其特征在于:水泵横放在储水罐内,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露出储水罐并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发电机与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

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包括泵壳、安装在泵壳内的电机及安装在泵壳的圆柱形空腔内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串联的叶轮组,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叶轮组同轴串联安装在叶轮轴上,叶轮轴固定在电机轴上或与电机轴同轴;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

201022,安云公司与龙岗绿委会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方式签订《森林救援车采购合同》,约定,安云公司向龙岗绿委会出售5台森林救援车,总计人民币1990000元。

黄振优认为上述森林救援车采用其涉案专利技术,故指控安云公司、龙岗绿委会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针对黄振优的侵权指控,安云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安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91103215.0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2.《江苏电机工程》20041月期刊文章“300MW机组凝结水泵采用变频技术调速”;3.江门市瑞荣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R95-DF-30图纸资料;4.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4050539)。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权利要求11所描述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安云公司抗辩所称的现有技术之技术特征(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是否相同或等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随机选取上述5台森林救援车(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台进行技术鉴定对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依据该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适用于5台森林救援车(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意见。

2013718,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2l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黄振优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比对的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消防救援车,与黄振优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专利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ABCDEF六项)比对,a-Af-F两组分别相同,d-D等同,b-Bc-Ce-E三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9的相应技术特征(ABCFG五项)比对,a-Af-F两组分别相同,g-G等同,b-Bc-C两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ABCDEFG七项)比对,a-Af-F两组相同,d-Dg-G两组等同,b-Bc-Ce-E三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l1相应技术特征(ABCFH五项)比对,a-Af-F两组相同,g-H等同,b-Bc-C两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2.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用于抗辩的三篇现有技术文件中,每一篇均未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三项抗辩现有技术的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不符合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关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故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决定书、销售合同、被控侵权产品、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黄振优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鉴定;同时,对安云公司抗辩所称的现有技术之技术特征(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黄振优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安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该鉴定意见的得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黄振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黄振优指控安云公司、龙岗绿委会专利侵权,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振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黄振优承担;鉴定费162000元(已由黄振优和安云公司各向鉴定机构交纳了81000元),由黄振优承担;因鉴定所产生的森林救援车新水泵更换及安装调试费32600元(已由黄振优和安云公司各向原审法院预交了4万元新水泵更换及安装调试费担保金),由黄振优承担。

黄振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因此据此得出的结论也必然错误。(一)《鉴定意见书》之五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分析与判断“b-Bc-C不相同也不等同”结论错误。被控产品的电机部位的壳体与水泵叶轮组部位的壳体是分离的,二者之间为鼠笼状连接间,该连接件为进水口。观察壳体,可知其为较长的圆柱体,两个壳体除了长度不同外,其余特征,例如截面形状大小、材质等均相同。二者同轴安装。本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描述为“电机安装在水泵壳内,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可见,本专利并未限定电机壳与叶轮壳必须为同一物体,它当然可能是同轴安装、相同直径并且起到相同作用的两个物体。退一步说,无论这两个壳体是否同一物体,将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相比,二者明显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按照等同理论,应属等同特征。(二)《鉴定意见书》之五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分析与判断“e-E不相同也不等同”结论错误。在本专利的无效案件中,合议组不支持请求人关于该特征是公知常识主张,其原因是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与本次鉴定需要判断的“第一叶片个数为6片,笫二叶片个数为7片”与“第一叶片与第二叶片个数相同”二者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属于不同的问题,不能由该无效案观点直接得出这个结论,该问题仍应由本次鉴定做出判断,但本次鉴定仅仅描述为“在鉴定过程中应采用与专利复审委相同的判断标准,因此应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也就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黄振优也向法院提出了质疑,并申请重新做出鉴定,但是并未得到支持。由于本案的比对判断完全依赖于鉴定,因此对于鉴定结果应仔细审查,一旦发现有可能影响判断结果的问题,应详细分析原因,否则可能造成鉴定意见代替法院审判的弊端。此外,本次鉴定的鉴定范围除了将本专利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外,还由安云公司、龙岗绿委会申请进行现有技术的鉴定,两项鉴定缴纳费用共162000元,由双方各预缴一半。委托鉴定之前,原审法院特意向双方作出说明,言明各自承担的不利后果,并制作笔录。鉴定结果明确了被控产品并不属于现有技术的结论,但原审法院还是判决了由黄振优承担所有鉴定费用,明显不公,也不符合原审法院预先的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振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安云公司、龙岗绿委会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用利更换潜水泵的费用)

安云答辩如下:黄振优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即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安云公司与黄振优双方通过合法的程序选定并由一审法院所核准,因此该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应予信服。(二)黄振优否定《鉴定意见书》之五关于“b-Bc-C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鉴定结论,其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技术特征B:电机安装在水泵壳内,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为:电机和水泵分别安装在两个壳体内:专利技术特征C: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为:分别内置电机和水泵的两个壳体间安装铜质鼠笼状连接件,该连接件即为进水口。从专利技术特征的上述描述来看,水泵壳将电机容纳,进水口设在水泵壳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泵壳并不容纳电机,电机有单独的外壳,进水口并非设置在泵壳上,而是设置在水泵与电机之间的铜质鼠笼状连接件上。被控侵权产品同专利技术相比,具有以下的有益技术效果:1.关于B-b技术特征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优点:第一,便于安装。电机和水泵体可分别独立生产、安装,最后进行组合即可。第二,便于维修,若电机出现问题,仅需要拆下电机维修电机即可,而不需要对整个水泵进行拆卸。对水泵体亦是如此。第三,消费者选择范围更大。消费者可分别单独购买水泵体和电机,而不是被捆绑销售,消费者的选择范围更大。第四,降低生产成本。水泵体必然要进水,若将电机放进水本体中既要考虑电机的防水性能,增强密封性,又要考虑电机的散热性能,确保电机不会因热量散发不出去而被烧坏,因此,整体生产成本很高,且无法做到功率强大。做成分体式后,则仅需考虑防水性能即可,整个电机可直接放入水中进行散热,因此,生产成本可大大降低,而且,电机的功率可以做到很大,能够适应多方面的功率需求。2.关于C-c技术特征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优点:第一,进水口可单独设计、制作,而不是直接采用泵壳体。因此,进水口可以单独选择金属性能比较好的材料制作,增强了水泵的整体结构性能,且不会造成整体生产成本的大幅度上升。第二,进水口受到破坏可直接更换。由于水泵抽到的水中可能含有沙石、脏物等损坏进水口。涉案专利中的进水口直接采用泵壳结构,一旦损坏,整个水泵即告报废。第三,因进水口采用金属性能比较好的材料制作,且可方便的更换,因此,水泵相对不怕沙石、脏物的高强度冲击,因此,对水泵的功率限制比较小,即水泵的功率可以因此做的比较强大,从而具有广泛的适应性。综上分析,安云公司认为,B-bC-c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符合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因此,鉴定结论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黄振优称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电机壳与叶轮壳必须为同一物体,而是可能为两个物体的观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探讨的是电机究竟是不是在水泵壳内,并未探讨叶轮壳的问题,也并未探讨所谓的叶轮壳同电机壳是否是同一物体,还是两个物体的问题。即使黄振优提到的叶轮壳指的是水泵壳,水泵壳同电机壳是两个物体,只要电机没装在水泵壳内,而是放在水泵壳外,那么这就不符合“电机安装在水泵壳内”这一技术特征,探讨其他的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三)黄振优否定《鉴定意见书》之五关于“e-E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鉴定结论,其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技术特征E:在叶轮上设有与第一叶片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的第二叶片,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为:叶轮组上设有的第一叶片个数为6片,第二叶片个数为1片。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推进器与叶轮上叶片的个数(即推进器上的第一叶片和叶轮上的第二叶片)相同且位置对应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复审委合议组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认为,推进器与叶轮上叶片的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选择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从“第一叶片个数为6片,第二叶片个数为7片”的技术特征演变为“叶轮上设有与第一叶片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的第二叶片”这一技术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创造性的劳动。因此,Ee技术特征的比对不符合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Ee技术特征相互间不构成等同特征,即鉴定结论的认定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做是否等同判断的视角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视角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二者的标准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应当有所差别。黄振优认为应有差别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专利复审委在请求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结论,若黄振优认为有证据,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推进器与叶轮上叶片的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应当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四)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黄振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明显有失公允。1.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的笔录记载事项。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安云公司已经数次明确要求法院注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等所有的案件费用。没有任何笔录表明,安云公司承诺要承担公知技术抗辩失败情况下的相应鉴定费用。2.关于公知技术抗辩失败情况下的鉴定费用由安云公司承担有失公允。本案是由黄振优所发动,安云公司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属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合理举动。若公知技术抗辩失败且安云公司败诉,安云公司承担该额外增加的费用,安云公司毫无怨言。但在黄振优败诉的情况下,由安云公司承担将对安云公司不公,也不利于司法审判对原告滥用诉权的约束。综上,黄振优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黄振优系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黄振优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黄振优选择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权利要求11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黄振优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安云公司抗辩所称的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718作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2l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ABCDEF六项)比对,a-Af-F两组分别相同,d-D等同,b-Bc-Ce-E三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9的相应技术特征(ABCFG五项)比对,a-Af-F两组分别相同,g-G等同,b-Bc-C两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ABCDEFG七项)比对,a-Af-F两组相同,d-Dg-G两组等同,b-Bc-Ce-E三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l1相应技术特征(ABCFH五项)比对,a-Af-F两组相同,g-H等同,b-Bc-C两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黄振优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以及安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黄振优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书》之五中认定b-Bc-Ce-E不相同且不等同的结论错误,对其余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只对黄振优有异议部分进行审理,对无异议部分不再评述。

关于技术特征b-Bc-C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B:电机安装在水泵壳内,技术特征C: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b:电机和水泵分别安装在两个壳体内,技术特征c:内置电机和水泵的两个壳体间安装铜制鼠笼状连接件,该连接件即为进水口。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本质区别在于专利技术特征是整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分体结构;两者的结构设计体现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带来安装、拆卸、维修等不同效果;尽管两者壳体和进水口的功能是相同的,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产品结构、所达到的效果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e-E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在叶轮上设有与第一叶片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的第二叶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叶轮组上设有的第一叶片个数为6片,第二叶片个数为7片。在专利复审委第18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有:“在请求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推进器与叶轮上叶片的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专利复审委的上述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推进器与叶轮上叶片的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涉案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黄振优上诉期间请求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重新委托鉴定,但是,黄振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黄振优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由黄振优承担所有鉴定费用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安云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并被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但是,本案是由黄振优提起诉讼的,安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黄振优的诉讼理由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正当的、合理的行使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因安云公司的该行为是由黄振优引起的,因此,在黄振优所有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其要求安云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权利基础,对安云公司而言也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振优承担所有的司法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振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黄振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李金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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