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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22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51: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天龙光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4-05-22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元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天龙光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酿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汤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赵佩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马河电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士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天龙光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市酿造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时当事人应当到场。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准许作为当事人及勘验申请人的阳山公司参加现场勘验,勘验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对本案事实认定有根本影响的冷却时间,也没有进行勘验,勘验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对太平洋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法重新予以勘验。(二)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错误,增加了“直接”和“流动水或循环水”的技术特征,缩小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诉技术喷淋冷却达到“迅速降低石英砂温度”,另一方面又称“其效果仅是使管内的石英砂缓和降温”,自相矛盾。涉案专利是以水淬手段,实现石英砂温度迅速冷却的功能,达到石英砂中所含气液包裹体进一步爆裂溢出的效果。其中水淬是个概括性技术特征,仅指以水作为冷却的介质,与是否与水接触无关。被诉技术中的喷淋冷却同样具备使石英砂温度骤冷的功能(从300降到30),必然达到使石英砂中的包裹体进一步爆裂的效果。二者是相同的特征。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阳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平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涉及的是已有产品的生产方法,阳山公司应当就太平洋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阳山公司在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太平洋公司的生产装置进行现场勘验并要求参加勘验,其目的在于获知太平洋公司的生产技术内容,将会直接损害太平洋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阳山公司要求重新勘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太平洋公司所采用的喷淋冷却与涉案专利的水淬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阳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的勘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一、二审法院的勘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通常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然而本案中,涉案专利并非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阳山公司应就太平洋公司所使用的具体方法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阳山公司未就太平洋公司所使用的具体方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了更好地查明本案的技术问题,决定对太平洋公司石英砂提纯的生产方法进行勘验。考虑到太平洋公司明确提出其生产方法涉及技术秘密,如果允许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的阳山公司到场,可能导致技术秘密泄露,为此,一、二审法院自行前往太平洋公司进行调查勘验,并在勘验后,将相关勘验照片(涉及技术秘密部分经马赛克处理)和勘验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一、二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并无不当。另外,勘验照片和勘验笔录中已经载明了与解决本案纠纷相关的事实。阳山公司关于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勘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就此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具体在于被诉侵权方法中所使用的喷淋冷却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水淬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对于水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具体限定为“高温煅烧后从出料口落入水槽水淬,水淬时水槽中水温80以下”。对此,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表述:“在出料口下方安置水槽,使经过高温煅烧后的石英砂落入冷水中进行水淬,从而使石英砂中所含有的气液包裹体在水淬时爆裂溢出;…其中,水淬用水以经过净化处理的不含颗粒悬浮物的纯净水为好,使用冷的流动水或循环水,水淬后的物料及时清出,确保水槽中的水温在80以下,水温越低效果越好”。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会将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理解为:经过高温煅烧后的石英砂从出料口落入装有80以下的水的水槽中进行水淬,高温的石英砂与其中的水直接接触,使得石英砂中所含有的气液包裹体爆裂溢出,从而达到进一步提纯的效果。二审判决认定“经高温煅烧后的石英砂从出料口直接落入装有80以下的流动水或循环水的水槽”,并无不妥。阳山公司关于“水淬是个概括性技术特征,仅指以水作为冷却的介质,与是否与水接触无关”的主张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太平洋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是:高温煅烧后的石英砂经过石英玻璃制漏斗进入冷却石英管,冷却石英管上部有常温水冲刷,石英砂在石英管底部,高温石英砂在冷却石英管内流动过程中热量由石英砂传导至石英管的内壁,再由石英管内壁传导至外壁,最后通过对石英管外壁进行常温水喷淋以带走热量,石英砂从冷却石英管的出料端流出时的温度为30左右,从出料口直接进入包装桶。

将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太平洋公司所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方法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相同特征。而且,涉案专利是通过水淬的方式,实现石英砂中所含有的气液包裹体爆裂溢出的功能,从而达到进一步提纯的效果;而太平洋公司是以常温水喷淋石英管外壁的手段,实现提高石英砂散热效率的功能,从而达到迅速降低石英砂温度的效果,两者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效果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阳山公司关于两者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阳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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