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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34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45:章华、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与李雄伟、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4-14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华,男,汉族,195875生。

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中区涌源三队广珠西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英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伟,男,汉族,1982104出生,系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富康工业区A12栋。

法定代表人:李迪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华、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雄伟、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章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5月12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62402.9,该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章华。20101120,章华与鼎翘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鼎翘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备案日期为201114,合同有效期为201011202019813。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包括有一手电筒身以及与之连接的全反射式灯头,该全反射式灯头包括有一与所述手电筒身连接的筒状外壳,筒状外壳的下开口套接有一反光杯,其上开口固定连接有一凸透镜,其内腔中装设有一位于凸透镜和反光杯之间的导热座体,导热座体通过至少一个连接臂固定连接有一位于所述反光杯中心的灯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台上设有一导热孔,导热孔中套接有一导热柱,导热柱的顶面固定连接有一面对反光杯开头方向的大功率LED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座体是一板状构件,其主体是两个板状楔形连接臂,该两个连接臂成一直线排列,两个连接臂的外侧面和所述筒状外壳套接,其上、下顶面分别和所述反光杯、凸透镜抵靠连接,其内侧末端连接所述灯台。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座体是一板状构件,其主体是一个板状楔形连接臂,该连接臂的外侧面和所述筒状外壳套接,其上、下顶面分别和所述反光杯、凸透镜抵靠连接,其内侧末端连接所述灯台。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座体是一环形板状主体,该主体外侧壁和所述筒状外壳套接,其底面和所述凸透镜抵靠连接,其顶面通过一定位套筒和所述反光杯抵靠连接,该定位套筒和所述筒状外壳套接,所述主体的内侧壁伸出有至少一个连接臂,连接臂的末端和所述灯台固定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座体、连接臂和灯台是一体成形的构件。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柱是采用以下材料制成的构件:黄铜、紫铜。

一审庭审中,章华、鼎翘公司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

201265,章华、鼎翘公司从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LED铝合金强光手电筒(型号:KM-L206),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为:该手电筒包括有一手电筒身以及与之连接的全反射式灯头,该全反射式灯头包括有一与所述手电筒身连接的筒状外壳,筒状外壳的下开口套接有一反光杯,其上开口固定连接有一玻璃镜,其内腔中装设有一位于玻璃镜和反光杯之间的导热座体,导热座体通过一个连接臂固定连接有一位于所述反光杯中心的灯台,灯台上设有一导热孔,导热孔中套接有一黄铜导热柱,黄铜导热柱的顶面固定连接有一面对反光杯开头方向的大功率LED。导热座体是一环状主体,该主体外侧壁和所述筒状外壳套接,其底面和所述玻璃镜抵靠连接,其顶面和所述反光杯抵靠连接,所述主体的内侧壁伸出一个连接臂,连接臂的末端和所述灯台固定连接。所述导热柱是采用黄铜材料制成。

2012320,章华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专业技术人员游绍锦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输入康铭盛公司的名称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和光盘刻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记载于(2012)粤佛南海第5622号公证书中。经公证下载的网站上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经一审庭审比对,章华、鼎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铭盛公司认为不落入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雄伟不发表比对意见。

章华、鼎翘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为78元、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1000元,合共17578元。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有“KMS康铭”的标识,型号为KM-L206。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载有“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康铭盛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给证人黄绍芳的产品,并称是其请康铭盛公司的供应商为其贴牌加工的产品。

李雄伟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李雄伟陈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黄绍芳也即本案证人销售给章华、鼎翘公司,确认章华、鼎翘公司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的印文为“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印章是其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印章。证人黄绍芳陈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以李雄伟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名义销售给章华、鼎翘公司的。李雄伟、黄绍芳均陈述黄绍芳承租了李雄伟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铺位。

章华、鼎翘公司及康铭盛公司、李雄伟均陈述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2)第14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李雄伟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属同种产品,两者外观、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康铭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器、电子产品、模具的生产和销售,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及规定需前置审批项目)。

201342,章华、鼎翘公司以李雄伟、康铭盛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雄伟、康铭盛公司:一、判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章华、鼎翘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062402.9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康铭盛公司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康铭盛公司、李雄伟连带赔偿鼎翘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专利纠纷案处理费1000元、公证费用1500元、购买手电筒费用7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铭盛公司、李雄伟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章华作为“一种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专利号为ZL20092006240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鼎翘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KMS康铭”的标识及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载有“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虽康铭盛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供应商为其贴牌加工的产品,但却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康铭盛公司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结合康铭盛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康铭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章华、鼎翘公司依据其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收款收据,主张李雄伟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雄伟辩称其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铺位已出租于案外人黄绍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黄绍芳所销售,但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章华、鼎翘公司从李雄伟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所购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印章,故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李雄伟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名义所销售,章华、鼎翘公司据此主张李雄伟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李雄伟是否将其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达欧五金机电商行的铺位出租于案外人黄绍芳,黄绍芳是否实际经营该商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李雄伟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此外,章华、鼎翘公司及康铭盛公司、李雄伟均陈述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2)第14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李雄伟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这也可印证李雄伟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比对可知,两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筒状外壳上开口连接的是一普通的“平面玻璃镜”,而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的“凸透镜”,也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乏“凸透镜”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普通的“平面玻璃镜”的功能仅在于透射光线,而“凸透镜”的功能除了透射光线以外,主要在于还能够将反射光线平行地照射出去,故二者的功能、效果明显不同。由此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平面玻璃镜”来透射光线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采用“凸透镜”来透射光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权利要求2-6为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均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章华、鼎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康铭盛公司实施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李雄伟实施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专利侵权,章华、鼎翘公司对康铭盛公司、李雄伟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章华、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章华、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章华、鼎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康铭盛公司、李雄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删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康铭盛公司、李雄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专利纠纷案处理费1000;公证费用1500;购买手电筒费用78元);康铭盛公司、李雄伟对赔偿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铭盛公司、李雄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描述是带有明显偏向性不完全的表述。涉案专利为“一种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其保护的技术核心是全反射灯头和散热结构。被控产品的全反射式灯头结构和散热结构与专利产品要求是完全一致的。而原审法院仅挑选手电筒身外壳连接的镜片进行比对,回避全反射式灯头结构、散热结构,属于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有违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精神。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就出现有被上诉人仿造的产品在网上销售和国内批发市场上批发销售。为维护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投诉,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取证后,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具体的方案和赔偿数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愿意赔偿。被控产品是否仿造上诉人的专利产品被上诉人最清楚,但法庭忽视这些事实,有违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精神。

康铭盛公司、李雄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512授予章华的名称为“一种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专利号为ZL200920062402.9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章华、鼎翘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6作为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本院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六个技术特征:一种强散热全反射式手电筒,包括有一手电筒身以及与之连接的全反射式灯头;该全反射式灯头包括有一与所述手电筒身连接的筒状外壳;筒状外壳的下开口套接有一反光杯;其上开口固定连接有一凸透镜;其内腔中装设有一位于凸透镜和反光杯之间的导热座体;导热座体通过至少一个连接臂固定连接有一位于所述反光杯中心的灯台。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李雄伟、康铭盛公司认可该技术特征不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筒状外壳上开口固定连接的是普通平面镜”,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筒状外壳上开口固定连接有一凸透镜”不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有“凸透镜”,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未在筒状外壳上开口固定连接有凸透镜,而采用了平面镜,由于凸透镜是将反射光线平行的照射出去,与平面镜仅透射光线所达到的功能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达到了不同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章华、鼎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章华、鼎翘公司上诉认为李雄伟、康铭盛公司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和一审庭审调解时,均表示愿意赔偿,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章华、鼎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华、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章华、佛山市鼎翘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喻洁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慧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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