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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44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33: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许楚明广东亚太天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4-17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太天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自编2栋福怡大厦5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楚明,男,汉族,XXXXXX。系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的经营者。

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亚太天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能公司)、许楚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于201331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5,曹湛斌获得“锁面板(J1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2253.8201137,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我公司使用至202016,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许楚明在天平架装饰城A102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亚太天能公司的商标,而亚太天能公司的主要销售人员陈汉峰原是我公司负责锁具产品销售的主要负责人,掌握了我公司大量的产品技术和销售信息。亚太天能公司将陈汉峰挖走,利用其掌握的我公司的产品设计思想而刻意模仿涉案专利设计并进行生产、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亚太天能公司、许楚明:1.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许楚明答辩称:其是亚太天能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亚太天能公司有提供商标注册及专利证书,因此我方认为不存在侵权。亚太天能公司的产品完全是自己研发的,不存在专利侵权或仿冒的行为。亚太天能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我方无法判定。雅洁公司起诉我方经营亚太天能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至少应确定亚太天能公司是否侵犯其专利权。亚太天能公司给我方承诺,如果因其侵权导致的损失或索赔均由亚太天能公司承担。综上,我方产品来源合法,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亚太天能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雅洁公司所主张的设计特征大多数属于现有设计,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2.雅洁公司提出30万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国基于201062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J1051)”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2253.8,授权公告日为201115。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621;独占许可给雅洁公司,备案日期为201142。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备注,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锁面板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右视图。

雅洁公司为证实亚太天能公司侵权,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查询时间为201317的亚太天能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查询时间为2012726的《公司名称变更预先审核通知书,核准广东亚太天能信息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亚太天能投资有限公司;3.中国商标网的查询打印件,拟证实“亚太天能”为亚太天能公司的注册商标;4.雅洁公司人员档案表、员工须知、劳动合同,拟证实陈汉峰为雅洁公司前员工,掌握大量的产品指数和销售信息;5.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实亚太天能公司的网页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6.律师函和快递单、邮局查询单,拟证实雅洁公司曾经委托律师提示亚太天能公司侵权;7.广州市公证处在2012118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908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杜俊妍随同申请人雅洁公司的委托人黄达宏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同和路天平装饰城A102档泰好铜锁,雅洁公司的代理人向该店铺内人员购买智能锁一把,并取得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等。许楚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亚太天能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雅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具体表现方式包括:1)从主视图看呈矩形并且上下两端呈三角形;(2)从右视图看,面板的上部突出,其厚度约为下部厚度的2倍;(3)面板上部的部分面盖可以上下滑动;(4)面板的上部与下部之间通过斜面平滑衔接;(5)面板正面设计有浮雕纹,这些浮雕纹同时也形成图案;其中面板上部与下部的中央区域分别分布有上下延伸的复杂浮雕纹并通过分界线围圈起来;面板周边设置有连续的浮雕纹;面板周边浮雕纹与分界线之间的区域分布有网状浮雕纹;(6)推开上部面盖后可见控制区;(7)面板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大致是1:6;(8)面板上下端的正面浮雕纹与上下端面的形状相契合。亚太天能公司、许楚明确认雅洁公司陈述的设计要点。经当庭比对,雅洁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型都属于锁具面板。从整体识别看,都属于古典型风格。2.外形设计上,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呈矩形,上下两端呈近似的三角形;右视图看,面板上部突出,上下两部之间的厚度差大概为一倍;外面板上部可以向上滑开,上部和下部通过斜面平滑衔接;面板正面有浮雕纹,这些浮雕纹形成图案,面板上部和下部同时有延伸的浮雕纹,且通过一条分界线围起来,面板周边有持续性的浮雕纹;周边线之间有网纹状的浮雕纹;推开上盖后,可见控制区,上下与宽度的比例将近1:6;上下端纹路方向相契合。亚太天能公司认为:1.外观设计不能把设计风格纳入保护范围。2.其提供证据1-5,都是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为相同类的门锁,都是长方形,两端为三角形,雅洁公司所称第二个特征属于现有设计,为惯用设计手法。3.右视图,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右视图是上端比下端厚,大概为两倍,但被控侵权产品右视图与专利图片右视图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把手位有明显的凸起,这与专利右视图不同,从参考图中也可以看到这明显凸起是为了里面装离合器所留出的空位,这是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没有安装离合器的功能;涉案专利是滑盖配滑动,里面有按指纹的按键,下面有走线路的空间,需要有电子元件,因此不得不把宽度做成上面比下面厚,这个特征也应该是由功能来决定;4.面板上下滑动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属于外观设计特征;5.斜面过渡属于惯有设计手段。其证据七,证据第44页予以证明。6.证据6主视图,证据第35页,这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涉案专利的正面形状及花纹、布局设计属于现有设计。7.推开上盖可见控制区属于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外观设计特征。同时我方的证据八也可证实此为现有设计。8.锁外表形状的比例、契合程度均与我方证据6的主视图相同,为现有设计。许楚明同意亚太天能公司陈述的比对意见。

亚太天能公司为证实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惯常设计,提供的证据包括:1.申请号为200530058601.X,名称为门锁面板(F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申请号为200530058604.3,名称为门锁面板(K型)的外观设计专利;3.申请号为200530064843.X,名称为门锁面板(99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4.申请号为200930281279.5.,名称为门锁面板(四型)的外观设计专利;5.申请号为200730318347.1,名称为密码指纹电子门锁(MCPO古典)的外观设计专利;6.申请号为200930081660.7,名称为锁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7.申请号为200930238747.0,名称为指纹密码锁(305型)的外观设计专利;8.申请号为30-2004-0015368,名称为锁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雅洁公司则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亚太天能公司主张现有设计,只需提供一份比对设计,而不是八份设计,其余七份均为多余;惯用手法与现有设计为不同概念,亚太天能公司以惯用手法来证明现有设计,不能成立。亚太天能公司则明确表示其不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是作不侵权抗辩。

雅洁公司提交的查询日期为20121222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字号: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经营者:许楚明;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A99-102号,注册资本0.0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配件、电力器材、机电机械。

原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是ZL201030212253.8“锁面板(J1051)”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雅洁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为锁面板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右视图。故涉案专利设计上的装饰图案并非其设计要点,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在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产品的整体形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存在的以下明显区别:1.从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较厚部分与较薄部分相比,较厚部分显然比较薄的部分长,且靠近门把手部分略有突起;涉案专利的面板较厚部分明显比较薄部分要短;2.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把手是安装在面板较厚的部分,而涉案专利的把手安装在面板较薄的部分。上述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雅洁公司认为许楚明、亚太天能公司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

雅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浮雕组合成的图案笔画存在细微差别,图案的排列、图案的表达内容等完全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该细微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的设计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二)原审法院认为专利设计上的装饰图案并非其设计要点,不受保护,明显有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授权图片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决定,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仅在必要时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起辅助的解释作用。因此,未在简要说明中指出的设计要点,也应作为外观设计的要素予以考虑。(三)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别的比较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的区别点之一是,“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把手是安装在面板较厚的部分,而涉案专利的把手安装在面板较薄的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中表示的内容为准,而这里指的图片至少不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外观设计中,使用状态参考图仅仅用于理解外观设计的内容。而涉案专利设计中并未包括门把手,更未包括涉案外观设计的面板如何与门把手配合使用,为此一审判决的该点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的区别点之二是,“从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较厚部分与较薄部分相比,较厚部分显然比较薄的部分长,且靠近门把手部分略有突起”。该区别点仅是整体外观设计中一个要素的细微变化,当产品正常使用时,消费者最关注的部位还是产品的正面以及产品的整体风格和布局,这种细微变化并未实质性改变该种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雅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亚太天能公司答辩称:我方除坚持一审答辩状中答辩意见和同意原审判决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雅洁公司上诉理由描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雅洁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声称:“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浮雕组合成的图案笔画存在细微差别,图案的排列、图案的表达内容等完全相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产品面板的浮雕花纹与涉案专利有着本质的差别,且该差别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有着明显的区别。(二)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不能被纳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主要被观察到的部分就是主视图,除了我方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证明的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为现有设计特征,从而不应纳入保护范围外,上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也有着本质差别。(三)产品的整体设计思想和风格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楚明在二审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曹湛斌是名称为“锁面板(J1051)”、专利号为ZL20103021225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雅洁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据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开启状态主视图、开启状态俯视图、开启状态仰视图、开启状态右视图,以上八福图片中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使用状态参考图等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并不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原审法院将使用状态参考图及开启使用状态参考图也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确定涉案专利的把手装在面板较薄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由于前述八幅图片对花纹等装饰图案的设计有所体现,故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此装饰图案也应涵盖在内,但原审法院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对此装饰图案未予考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锁体的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状且上下两边为三角形;2.锁的面板正面均有浮雕式的花纹;3.锁的面板上盖均为可滑动状,推开可滑动的上盖,均可见一方形控制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锁正面花纹的样式、布局以及花纹所形成样式不同;2.面板上厚薄部分的比例不同,前者面板较厚的部分明显比较薄的部分长,而后者面板较厚的部分要比较薄的部分短;3.前者背部的下半部分带有一突起,而后者则没有突起;4.下底部的图案明显不同,前者仅有弧形状,而后者除弧形状外,还带有浮雕式花纹;5.控制区内按键的分布不同,前者的按键以三排平行的方式排列在控制区的上部,而后者的按键仅有两排并在控制区的左右两侧对称分布。由于以上区别设计特征的差异较为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已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雅洁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李金娟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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