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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14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22: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诉江国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1-12-20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珠江街。

法定代表人:解东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荣,男,19691030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城大街六巷5号。

委托代理人:严兵,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健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国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国荣于200733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27415.8,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公开日为200795,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均为江国荣。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包括密封部以及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所述密封部由耐磨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所述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所述连接部的下端设置有倒钩。

201078,江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植志伟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湛鸿及工作人员符小妹会同植志伟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琶洲会展中心的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展位(展位编号:10.2099),植志伟现场与该展位工作人员进行洽谈并向该工作人员取得密封条样品两包、宣传册三本、名片一张。随后,植志伟将取得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健安公司展位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取得的样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完成后,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的样品两包、名片一张用密封条封好并交还江国荣保管。201071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80546号公证书。

江国荣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样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向法庭提交,并确认指控的产品型号为KS310KS302KS306KS314,并明确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健安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确认江国荣指控的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中型号为KS301-KS318的产品为其制造,且江国荣、健安公司双方均确认不同型号仍代表是同一种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江国荣的专利进行比对,江国荣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健安公司则主张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耐磨层包裹了整个海绵层和连接部,而专利只包裹了海绵层,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江国荣专利不相同。江国荣确认其专利中的耐磨层没有包裹至连接部下端,但认为耐磨层是否包裹连接部下部,与江国荣的专利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

健安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其享有先用权,未侵犯江国荣的专利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4535564号专利文件及译文;证据3,广州朗瑞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孙静文翻译资格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4PU20F-LW超微型软泡发泡机产品合格证;证据5,设备调试验收反馈单;证据6,收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7,温州飞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7拟证明健安公司于2006113日前,购得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证据8,上海环球展览有限公司回函;证据9,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据10,展会照片;证据8-10拟证明健安公司200743参加了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证据11,第01930890号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健安公司于2006713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辽宁盼盼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据12,第02023047号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3,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证据12-13拟证明健安公司于200779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江国荣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证据4-13还拟证明健安公司对被控侵权技术享有先用权。此外,健安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证据2

江国荣对健安公司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江国荣认为不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中心网站打印出来,也未请公证员进行网页材料公证,完全可以修改,而翻译公司只是根据健安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翻译,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没有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翻译人的资格证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是生产海绵层或连接体的机器,不能确定是否用来生产侵权产品的机器,证据5中客户名称不是健安公司,且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生产侵权产品的机器;证据6不能证明与购买设备有何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0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说明健安公司在展会上参展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11,认为发票销售记载的是大门四周密封胶条,无法证明是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12,认为可以证明健安公司曾经销售过产品给佛山市荣基公司,但不能证明销售的是什么产品,销售行为时间也晚于江国荣专利发明日期;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另查明,在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健安公司提出其证据1来源于美国专利商标网站数据库,该证据为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没有显示该文献来源于何处的信息;证据5设备调试验收反馈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解东健;证据6收条显示缴款单位为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据10照片显示的参展单位是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但不能反映参展的时间及展会名称;证据11的开票日期为2006713,货物名称为大门四周密封胶条,销货单位为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据12开票日期为200779,货物名称为KP3104,销货单位为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根据健安公司提供的第4535564号专利文件的翻译文本记载,该专利为美国专利,编号为4535564,专利授权日为1985820。该文献发明总览部分记载“根据本发明的首选方案,挡风雨条由一个合成泡沫树脂密封体构成”;本发明详细描述部分记载“延长型挡风雨条(22)由一个密封片(24)和锚固片(26)构成,它们通过延长型加强筋(28)相连接。密封片(24)锚固片(26)和加强筋(28)由任意适当的柔软弹性材料制成……合成泡沫树脂材料孔隙较多,易吸收水分,最好涂抹一层厚度极小且极其柔韧的防水薄膜或膜(39)…….软条(32)采用钩形截面,以适当方式固定至锚固片(26)”;发明背景中记载“该挡风雨条还有一只锚固脚,横截面成钩形,便于插入槽内”。健安公司主张该对比文献中的“密封体”(具体为密封片和锚固片)相当于本案的“密封部”,“锚固脚”、“软条”相当于“连接部”等,并认为上述内容已经公开了“密封条包括密封部和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密封部由耐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以及“连接部的下端设置有倒钩”等技术特征。

健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4535564号专利文件记载的专利要求内容如下:1、由下列结构组成的延长型挡风雨条:弹性泡沫合成树脂材料制成的延长型密封体,所述密封体包括一对延长的密封和锚固片,通过一根窄长形加强筋连接,加强筋材料为合成泡沫树脂材料;一层弹性防水薄涂层,至少覆盖所述密封体和加强筋部分;一个弹性延长型钩形锚固件,其材料压缩性小于所述的合成树脂材料,至少包裹所述锚固片的一部分,以弹性方式通过所述树脂材料偏斜地置入一个开放位置。2、专利权利1中……()。该文献的其余权利要求2-13中没有关于软条和锚固脚的技术特征。

健安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由型号为PU20F-LW的超微型软泡发泡机生产,该设备为专用设备、且投入使用时间为2006年初为由,申请法院对其处所的PU20F-LW超微型软泡发泡机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享有先用权。

再查明,健安公司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318,注册资本为叁佰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发泡密封条、自动门底密封条、门窗密封条、防火密封条加工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经营后方可经营)

江国荣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江国荣还提供面额为10000元的发票,并主张其中的8000元为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用。该发票付款方为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201099,江国荣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健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健安公司承担赔偿江国荣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健安公司承担江国荣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9000元整;4、健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江国荣是专利号为ZL200710027415.8、名称为“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江国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江国荣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包括密封部以及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所述密封部由耐磨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所述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所述连接部的下端设置有倒钩。将被控的侵权产品和江国荣的专利比对,江国荣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江国荣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健安公司则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耐磨层包裹了整个海绵层和连接部、而专利只包裹了海绵层。江国荣也确认其专利中的耐磨表层没有包裹至连接部下端,故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耐磨层包裹了整个海绵层和连接部两部分,具备了江国荣专利中“密封部由耐磨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的技术特征,至于其多出的耐磨层还包裹至连接部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的认定。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江国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健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江国荣专利不相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健安公司提出的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问题。首次,虽然健安公司称其提供的第4535564号专利文件源于美国专利商标网站数据库,但该对比文献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该文献来源于美国专利商标网站数据库,健安公司在江国荣对该文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时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能证明该文献内容真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该对比文献真实,且确实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但经审查,健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仍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健安公司的主张,该文献在发明总览、详细描述及背景部分所公开的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现有技术是:一延长型挡风雨条,由一个密封片和锚固片通过延长型加强筋相连接构成,雨条外层涂抹一层厚度极小且极其柔韧的防水薄膜,另有钩形截面的软条以适当方式固定至锚固片,该挡风雨条还有一只钩形锚固脚。健安公司认为该对比文献中的“密封体”(具体为密封片和锚固片)相当于本案的“密封部”,“锚固脚”、“软条”相当于“连接部”。据此,将上述文献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胶条或雨条都是由一密封体构成,密封体外层都有一保护膜、密封体都有倒钩。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部在密封部一侧,连接部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而对比文献只是揭示软条“以适当方式”固定至锚固片,没有具体披露“密封体”与“软条”即健安公司所称的连接部之间的位置结构及固定(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连接部,而健安公司则称已公开技术中的“锚固脚”、“软条”都相当于“连接部”。由此可见,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健安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此外,根据该文献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没有涉及“软条”、“锚固脚”这些技术特征,亦无法得出健安公司所称的该文献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密封条包括密封部和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等技术特征的结论。故健安公司主张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健安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的问题。健安公司公司名称为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318,而健安公司提供的有关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在健安公司成立之前,且所有证据指向的主体均是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健安公司,且健安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与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健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健安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由于健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问题,且其申请勘验的是“超微型软泡发泡机”,而健安公司未提交关于该发泡机生产的基本原理和工作状态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也不予支持。健安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享有先用权,故原审法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健安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健安公司未经江国荣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江国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江国荣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江国荣请求判决健安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江国荣请求健安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9000元,因在本案中,江国荣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因健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健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而其提交的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用的发票收款单位是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且没有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江国荣专利的类别、健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江国荣为制止侵权确实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健安公司赔偿江国荣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江国荣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江国荣专利号为ZL200710027415.8号、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国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江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河北健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

上诉人健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该证据是编号为4535564的美国专利文件,该专利为“防风雨条”,申请日为1986411,授权公告日为198741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证据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健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4535564的美国专利文件,因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87414,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07330,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本案专利权人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包括密封部以及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所述密封部由耐磨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所述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所述连接部的下端设置有倒钩。”将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4535564的美国专利文件中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对比:1、“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包括密封部和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与对比文件中“一对支柱2426被分别固定在基件12的对边部分2830处,并且伸向彼此。”相比,对比文件中的“防风雨条”相当于“密封条”;“支柱”相当于“密封部”;“基件和锚固件”相当于“连接部”,该技术特征相同。2、“密封部由耐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与对比文件中的“支柱2426分别由以任意适当的聚氨酯泡沫材料制成、被固定在基件12的侧面36处的两个芯3234组成。支柱2426由用聚乙烯等任何合适的弹性材料制成的连续覆盖面38所覆盖。”相比,对比文件的“用聚乙烯等任何合适的弹性材料制成的连续覆盖面”相当于“耐磨表层”;“任意适当的聚氨酯泡沫材料”相当于“海绵层”。该技术特征相同。3、“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与对比文件的“覆盖面32由分别固定在基件12的侧边部分2830处的侧边部分4042组成。覆盖面38的中心部分44被固定在基件12的中心部分上”相比,对比文件中的“连续覆盖面包裹住基件”相当于“连接部安装在密封部内”,该技术特征实质相同。4、“连接部下端设置有倒钩”与对比文件的“有一定角度的肋梁18与凹口的上部接合,从而使防风雨条固定在安装位置处并防止因疏忽造成防风雨条从安装位置处脱落。”相比,“肋梁”相当于“倒钩”。该技术特征相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上诉人依据编号为4535564的美国专利文件,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出侵权认定,并无不当。但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健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国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4280元,均由江国荣负担。健安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江国荣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肖少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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