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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10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13:珠海市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8-20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0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40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5562992-3

法定代表人:王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工中路12号厂房4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2016-1

法定代表人:戴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鹏辉是专利号为ZL201220317406.9、名称为视频同屏展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619,专利授权日为201319。戴鹏辉已缴纳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视频输出设备展示系统,视频同屏展示系统,由视频输出设备、视频切换设备、视频切换器、电视机顺序连接,将视频输出设备视频信号传输给各电视机,控制单元控制视频切换器输入端不同视频输出为设备视频信号自动切换并输出到电视机。多个视频输出设备通过一个电视机实现自动同屏,顾客拿起哪个视频输出设备,电视机就显示该视频输出设备画面。

金展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使用许可》载明,戴鹏辉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金展公司使用,并授予金展公司享有对侵害该实用新型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及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619201565。《专利授权使用许可》的签订时间为2012619。上述《专利授权使用许可》中未载明涉案实用新型的使用费用。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077911号《公证书》载明:2013627,金展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627,在公证员张华燕、徐位健的见证下,黄爱静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签收了自称是联昊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一个包裹(邮寄单号:561011214854)。当场打开包裹后,发现内有《HDMI同屏系统功能说明书》一份、收货人称是“HDMI同屏系统的物品共八件、凭证号码为4017344的《收据》及单号为N066的《发货单》各一张。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将封存的物品留于黄爱静处。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佰誉公司确认“HDMI同屏系统系其生产、销售,并确认该“HDMI同屏系统除无电视机外,采用的技术手段与金展公司实用新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HDMI同屏系统功能说明书》产品介绍部分载明,它集终端展架、摘机感应系统、HDMI同屏主机、HDMI高清输出线、电视机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926依法向佰誉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佰誉公司的答辩期限为2013927日起20131011止。佰誉公司于20131030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但未提交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佰誉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金展公司的专利提出佰誉公司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1112口头裁定:佰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不中止审理。

庭审辩论终结后的20131125,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附有公告号为CN20158504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公告号分别为CN101873386ACN102377970ACN102300016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法定要件。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时间为20131024,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时间为20131031。针对佰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金展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金展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3)粤广南方第07791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佰誉公司提交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金展公司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戴鹏辉系专利号为ZL201220317406.9、名称为视频同屏展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戴鹏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且权利稳定,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金展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展公司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20317406.9、名称为视频同屏展示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授权许可》、戴鹏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佰誉公司抗辩称,《专利授权许可》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619,当日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授权公告前不可能取得专利号,因此,该《专利授权许可》为虚假授权,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针对佰誉公司的抗辩理由,金展公司认为,《专利授权许可》的签订时间不是2012619,而是在戴鹏辉取得专利权后签订,签订时间2012619是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之日起即授权金展公司,授权许可是戴鹏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佰誉公司对戴鹏辉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金展公司、佰誉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是金展公司是否获得发明人戴鹏辉授予的起诉及获得赔偿的权利。《专利授权许可》包含了以下内容:一、发明人戴鹏辉授权金展公司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授予金展公司享有对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二、授权期限自2012619201565。该《专利授权许可》上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戴鹏辉的签名,且金展公司亦提交了戴鹏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佰誉公司对戴鹏辉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亦不持异议。佰誉公司虽否认金展公司已获得戴鹏辉的授权,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专利授权许可》应是戴鹏辉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展公司已获得戴鹏辉授予的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仅凭《专利授权许可》载明的签订时间并不能当然否定金展公司已获得发明人戴鹏辉的授权。金展公司享有对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金展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佰誉公司提出金展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视频输出设备展示系统,视频同屏展示系统,由视频输出设备、视频切换设备、视频切换器、电视机顺序连接,将视频输出设备视频信号传输给各电视频,控制单元控制视频切换器输入端不同视频输出为设备视频信号自动切换并输出到电视机。多个视频输出设备通过一个电视机实现自动同屏,顾客拿起哪个视频输出设备,电视机就显示该视频输出设备画面。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考虑。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佰誉公司确认公证保全的产品除无电视机外其余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公证封存的《HDMI同屏系统功能说明书》产品介绍部分载明,它集终端展架、摘机感应系统、HDMI同屏主机、HDMI高清输出线、电视机,可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包括有电视机。结合佰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公证封存的《HDMI同屏系统功能说明书》,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已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通过销售产品而实际公开。佰誉公司为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已在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销售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而实际公开,提交了金展公司20124月至6月的对账单(传真件)、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交货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金展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向佰誉公司销售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摘机视频同屏系统产品。经庭审质证,金展公司认为佰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而且涉及的产品名称为摘机视频同屏系统,而金展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视频同屏展示系统,金展公司在获得涉案专利授权后才开始生产、销售对应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佰誉公司提交的金展公司20124月至6月的对账单(传真件)、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均为传真件,无原件核对,交货单未加盖金展公司或佰誉公司公章,而且该三份证据证明金展公司销售给佰誉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摘机视频同屏系统(包含一个主控机JZ100E、一个切换机、5个苹果展座、5MICROHDMI视频输出数据线、1RS232数据线),佰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摘机视频同屏系统产品实物,金展公司又明确否认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生产、销售产品,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摘机视频同屏系统是否使用了金展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金展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已经公开,佰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佰誉公司提出金展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通过销售产品实际公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金展公司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通过网络公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佰誉公司为证明金展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通过网络公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提交了金展手机同屏系统得到广大营业厅的认可金展JZ07P摘机视频同系统的功能、组成部分等网页打印件。金展公司质证认为,佰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真伪,而且上述网页并未涉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动态。经审查,金展公司网页上确有载明金展手机同屏系统得到广大营业厅的认可金展JZ07P摘机视频同系统的功能、组成部分等内容。金展手机同屏系统得到广大营业厅的认可的内容是:“金展手机同屏系统已经销量大幅度上升,同时也得到了广大手机卖场和营业厅的认同,实现了手机画面和电脑或电视同屏功能,手机同屏系统可以同时实现5个手机与一台电视或电脑同屏。目前同屏系统正在火热销售中……”。上述内容仅介绍了产品的基本功能,并未完全显示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一种视频输出设备展示系统,视频同屏展示系统,由视频输出设备、视频切换设备、视频切换器、电视机顺序连接,将视频输出设备视频信号传输给各电视频,控制单元控制视频切换器输入端不同视频输出为设备视频信号自动切换并输出到电视机。多个视频输出设备通过一个电视机实现自动同屏,顾客拿起哪个视频输出设备,电视机就显示该视频输出设备画面的全部技术方案。金展JZ07P摘机视频同系统的功能、组成部分的内容是:“规格型号:JZ107P(摘机视频同屏系统);配件多路摘机同屏控制器(包含一个主控机JZ107、一个5路视频切换器、5个金苹果展座、5MicrousbtoHDMI、一个遥控器);用途:跟手机进行同屏,手机必须有NHL功能,才能显示同屏操作系统。功能:一、真机防盗,本系统具有断路、短路、替代、切害虫、停电都可以防盗报警的功能;二、手机参数分类展示,摘机的同时显示摘机手机的相关参数,显示参数按照系统设置好的类别分类显示,使客户清晰明了了解相关手机的功能,参数以及价格等相关信息,参数类别和参数都可以通过后台统一设置。该内容只显示了产品的组成部分及产品的功能,并未显示各个配件如何连接,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除明确相应的配件外还明确了相应配件的连接方式,因此,金展JZ07P摘机视频同系统的功能、组成部分也未公开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综上所述,佰誉公司提出金展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网页公开涉案实用新型技术专利特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佰誉公司为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中国联通手机摘机业务2010年推广规划方案网上文档打印件。金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真伪,而且该文档未涉及涉案实用新型的技术动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百度文档,由于网络信息存在易改动、难固定的特点,在佰誉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该网上文档只显示手机与液晶显示同屏的功能,并未详细介绍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亦无法将手机与液晶显示同屏技术方案与与涉案实用新型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佰誉公司以此网上文档打印件作为涉案实用新型系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佰誉公司为证明金展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之法定要件,属无效专利,于20131125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附有公告号为CN20158504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公告号分别为CN101873386ACN102377970ACN102300016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等请求无效宣告材料。经审查,佰誉公司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间为20131024,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时间为20131031。针对佰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金展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佰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上述证据,金展公司不予质证,人民法院亦不应采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发明人戴鹏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未经法定撤销程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仍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而不应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法定的授权条件,因此,佰誉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请求无效宣告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另外,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经提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佰誉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本案不属于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应不中止审理。

根据《公证书》及佰誉公司当庭陈述,应认定佰誉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佰誉公司未经许可,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展公司诉请佰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金展公司的损失及佰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具体证据证明,金展公司亦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使用费用,金展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佰誉公司的规模以及佰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金展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佰誉公司赔偿金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62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佰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视频同屏展示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317406.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二、佰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金展公司负担1000元,佰誉公司负担4300元。金展公司预交的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佰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专利申请同日,内容和形式均存在各种漏洞,有造假之嫌。(二)一审法院不予中止诉讼错误。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公开,被上诉人在专利权申请前已经将被诉产品销售给上诉人。本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佰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佰誉公司提交了决定书原件。本院确认该《无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证据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4224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金展公司主张佰誉公司侵害了其本案专利权,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金展公司因而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金展公司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预交一审诉讼费用5300元,珠海市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郑颖

代理审判员陈胜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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