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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0日 编辑:sundy 有126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11:吴晓芬与陈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4-09-23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芬,女,汉族,198622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家倍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梁浩儒,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男,汉族,196256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吴晓芬因与被上诉人陈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钊是专利号为ZL201030188957.6、名称为快速节能蒸汽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527,授权公告日为2010113。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打印件显示该专利年费已于2012418予以缴纳。

20121116上午,公证人员与陈钊代理人李永庆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大道广州新沙五金塑料城一门面标示有福昇厨具8403字样的商店,李永庆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发票、单据和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李永庆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装入信封粘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广海珠第268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经公证处粘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3116,陈钊以吴晓芬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吴晓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陈钊专利的侵权产品;二、吴晓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吴晓芬赔偿因其侵权对陈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四、吴晓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1、抬头为福昇厨具的收据一张,记载有无风机圆无风机方的字样,单价分别为650元和620元,开票日期为201211162、发票一张,盖有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记载有无风机方蒸炉无风机圆蒸炉各一个,单价分别为682元和652元,开票日期为201211163、名片一张,印有吴晓健福昇厨具字样;4、方面蒸炉和圆面蒸炉各一个。

吴晓芬确认其销售了上述产品,但否认生产行为,并表示上述发票系其购得。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陈钊外观专利设计比对,主视图方面:后者上部有四个圆形散气孔,前者没有;前者为凸面设计,后者为平面设计。后视图方面:前者散气孔下方的盖板较后者低。两者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家倍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吴晓芬,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84048405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厨具。

原审法院认为,陈钊为涉案快速节能蒸汽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陈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陈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经陈钊公证购买,且吴晓芬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审法院对吴晓芬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定。吴晓芬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钊要求吴晓芬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型企业的性质,原审法院推定吴晓芬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吴晓芬应当予以销毁。因吴晓芬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且陈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吴晓芬所制造,故原审法院对陈钊要求吴晓芬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陈钊要求吴晓芬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吴晓芬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陈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吴晓芬赔偿陈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晓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钊专利号为ZL201030188957.6、名称为快速节能蒸汽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吴晓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钊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陈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陈钊负担867元,吴晓芬负担433元。

吴晓芬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钊全部诉讼请求,由陈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本案专利已被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较大差异,外观不近似。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钊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吴晓芬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的网页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陈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上的专利权信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专利权审查决定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审查决定查询结果,涉案专利权已于2014612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陈钊主张吴晓芬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陈钊因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陈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钊的起诉。

陈钊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吴晓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代理审判员喻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慧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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