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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9月20日 编辑:admin 有780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傲慢依旧的最高人民法院

傲慢依旧的最高人民法院
 
---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建东,男, 1957年3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福建省龙岩市东城军民路24号市直机关干休所。电话: 0597—2235248(办) 2185248 (小灵通 ) 手机:13860203040 邮编:364000
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
法定代表人:祝立明,社长。
再审申请人丘建东与被再审申请人中国法制出版社(原告已在立案后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出版社、祝铭山、曹建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开办者最高人民法院等五被告,共计六被告,法院漏列五被告)侵权纠纷(一审立案时暂定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裁定书把本案定为侵权纠纷;二审法院立案时又暂定著作权、人身权侵权,二审法院裁定书又把本案定为侵权纠纷,这是对案件性质无法确定的一种不合规范而又缺乏司法智慧的做法)一案,再审申请人丘建东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3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从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丘建东所诉三项侵权客体即智力劳动成果权、名誉荣誉权、列名权的长篇法理驳斥分析来看,不应采用对程序上缺乏再审申请人丘建东主体资格而适用的裁定书,而应采用实体既判意义上的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依法提起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7条之规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00号民事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提为一审。
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多多,容当申请再审人陈述如下:
一、关于遗漏六被告当中的五被告祝铭山、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的问题。
经原告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新的被告,今天六被告如下:
(1)《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 · 行政类·16·行政赔偿诉讼》的出版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2)《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 · 行政类·16·行政赔偿诉讼》的主编祝铭山;
(3)《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与中国法制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这是连带的被告;
(4)《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辑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5)《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审委员会主委曹建明,其应对《人民法院案例选》的不列代理人栏目的错误编写体例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设立者最高人民法院。
丘建东诉中国法制出版社、祝铭山、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等六被告一案的二审,2007年2月13日在北京市石景区开庭。丘建东在庭上发言词的题目就是,最人民法院何以成为被告、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如何成为被告,这是一个问题 .2月18日丘建东写《火车上的短信,出庭归来》组诗六首,其中第三首就是:致合议庭三法袍者,“法官权威高,惊堂木来敲。法官良知好,忠奸总知道。法官智慧多,纠纷可解套。俺诉六被告,一个不能少。”而终审裁判下来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失误,仍然拒不列出被一审法院遗漏的五被告。
关于这个问题,二审裁定也有一个说法,二、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方予准许。由于丘建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被告的基础,原审裁定并无遗漏当事人的错误。”
对此丘建东认为,从诉的角度说,原告以谁为被告,这是原告的法定诉权,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审查,但不能以此为借口故意遗漏被告名单,其实质就是祝铭山、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这六被告当中遗漏的五被告均是与人民法院有庇护关系的,法院不愿意以他们为被告。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二审裁定也有一个说法,原审法院是否有权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本案系由本院受理后交由原审法院审理,此种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的指定管辖,受指定管辖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问题均有权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有权对丘建东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程序进行审查,有权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丘建东认为,二审法院出现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本案系由本院受理后交由原审法院审理,此种情况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的指定管辖,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非受指定管辖法院,而是接受上级法院交办案件的下级基层法院,故其接受交办后不可对该案的立案与否作出否定裁定。否则有违上级法院立案的受理精神。若真的通过审理发现该案不应立案,也应层报交办案件的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自己去作出裁定。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6337号案件移送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将我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的原告丘建东诉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交由你院审理。”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的交办,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管辖权转移,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的指定管辖。为了保卫最高人民法院等五被告,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不惜犯了一个前后矛盾且指鹿为马的错误。
三、关于原审法院裁定在著作权意义上评述本案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二审裁定也有一个说法,“原审裁定确实存在丘建东在著作权意义上不享有权利的论断,但其最终目的在于推导出丘建东是否享有劳动成果权和列名权的结论,”
对此丘建东认为,原告并未对源自判决书的案例的作者主张著作权的权利,而是对案例汇编成书的出版社主张智力劳动成果权,荣誉权和列名权,故原审裁定有关丘建东在著作权意义上不享有权利的论断,系审非所诉。原审法院要做的事应当是,丘建东所说的三项权利是否理论上不成立,案例汇编成书的出版社是否对丘建东所说的三项权利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实丘建东主张的智力劳动成果权,荣誉权和列名权,乃是其在一审起诉书中所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五条所规定的无名的而不是有名的民事权益,这权利不仅仅指权利还包括利益。
四、关于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二审裁定也有一个说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是否合格的直接法律根据,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裁定驳回丘建东的起诉,并无不当。”
对此丘建东认为,本案的立案法院并不是海淀区法院,海淀区法院只是根据上级法院的交办因管辖权的转移而成为审理法院。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不予受理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为完整反映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为驳回起诉而引用法律依据时,除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外,还应加引《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五、关于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二审裁定也有一个说法,“案件的案由系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丘建东在本案中主张法制出版社侵犯其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属侵权纠纷,并且,其主张的列名权并无法律根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案由归纳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对此丘建东认为,合议庭审判长在5月19日庭上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精神,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本案案由经立案庭初定为著作权侵权乃是立案需要,由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定性尚存在法律上的模糊性和争议性,本案由在判决时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确认。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裁定书把本案定为侵权纠纷,却不细化指出侵权的对象,从著作权侵权到侵权,实际上是一种审判的倒退。至于二审法院,在二审立案时,案由是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纠纷(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从著作权、人身权侵权又到侵权,实际上还是一种审判的倒退。
六、关于丘建东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二审裁定也有一个说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丘建东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因此,审查丘建东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丘建东是否享有上述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丘建东为汤案原告汤兴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汤案中的劳动,已经通过该案判决书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得以体现。汤文系针对汤案的评论性文章,该文读汤案的使用仅限于客观事实,丘建东并未对该文主张著作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文的创作投入了劳动,故丘建东对该文并不享有劳动成果权。”
“我国法律并无有关列名权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署名权的规定,丘建东主张列名权,没有法律依据。”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丘建东并未因在汤案中的代理行为取得相关荣誉,因此,其不享有荣誉权,汤文未列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也不会损害其获得荣誉的权利。”
“综上,汤文并非丘建东的劳动成果,其也不享有列名权和荣誉权,因此,丘建东与汤文的创作、出版和发行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丘建东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
对此丘建东认为,且不说本案被告不列代理人栏目,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因为你不列名我便无以申报荣誉,就说原告并未对汤文的作者主张任何权利,故法院认定“丘建东与汤文的创作、出版和发行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有强词夺理之嫌;而丘建东是否享有自述的三项权利,并不是立案时审查丘建东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前提,相反地,丘建东是否享有自述的三项权利,应在实体审理进行之后才能作出判断,法院这种以果为因的做法,既是逻辑错误,又成了不法裁判的幌子。
七、关于遗漏案件事实的问题。
1、遗漏《典型案例》案例中的内容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辑这一事实。
见一审卷宗第52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开庭笔录第8页记载“审:对案例中的内容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辑这一事实能否确认?原:确认。被:确认。
2、遗漏“给被告15天答辩期,给原告15天时间提交此书”的事实。
“审:现在继续开庭。被告明确,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要求答辩期?被:是。审: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辑,需核实内容后决定是否追加被告,给原告15天时间提交此书”。
此书就是指《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辑,原告已在15天内邮寄出此书,一审法院本应再次开庭审理,不料情况发生了大变化,一审法院居然不承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以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驳回原告的起诉。
八、关于法官审法官、法院审法院的问题。
有句格言说:“法官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
本案中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民事侵权被告,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又怎么能审理此案?这真的是一个问题。其实也就是两级法院只列中国法制出版社为唯一被告而不列其他五被告的真正原因。
记得一审结束之后,模范法官宋鱼水的同事,一审办案人员对我说了二句堪称经典的话:1、你提出的三项权利确属《民法通则》第五条所称的无名民事权益,提出得有价值;2、你竟然在庭审时提出告最高法院,我基层法院审理此案有一个审级的问题。此乃公允之论。一审审判人员在2006年5月19日庭审中,还未进行法庭辩论,尚处于调查事实阶段,还宣布给我15天举证期限,让我去找《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总第34辑)原件给法庭过目,以便择期再次开庭质证。本人也就于5月26日把《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案例的复印件先寄达海淀法院,准备下一次开庭时提交书的原件,不料,在审限将近的时候,突然来了一个裁定书,驳回起诉。这就是变相宣布了不予受理。
九、结束语:傲慢依旧、目中无人、我行我素的最高人民法院。
1、纵观人民法院原裁判文书,其中所列的是三方人物:a、原告,被告;b、作为裁判者的审判员;c、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论其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代理人或是律师或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判决书被改编为案例出现的时候,除非当事人的名字也隐去,否则,代理人的名字与就应与当事人的名义一起出现。本书案例中只列当事人诉求与法官裁判两者关系,有意删节代理人一栏,与原判案例事实不符,因为代理人的存在便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删除了代理人的其中位置,一份残缺的案例显得事实不清,也无从体现现代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代理关系。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1,本案的提出既是维护几千个上万个在《典型案例》和《案例选》中未被列名而被歧视的代理人(含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例编写体例这一问题并不是法院自家说了算,也是反对最高法院对代理人劳动的作用和地位的轻视,反对最高法院对现代诉讼关系的扭曲。反对最高人民法院“一槌定音、唯我独尊”的工作作风和学术作风;2、且被告中部分被告的地位之高在中国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由于一审法院对第一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以外的其余五被告均未列名,这还牵扯到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本身和人民法院法官因职务行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件如何审理。不管本案输赢如何,其意义值得各方关注。3、这是代理人向法官争平等的表现,法官不敢接招,既表明心虚,又缺乏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的大法官智慧。(大法官名约翰·马歇尔)司法资源不是浪费在丘建东身上,而是浪费在法官本身。
2、丘建东有诗为证: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 ,君掌大理寺,上班在“东交”。今有《案例》事,案情有蹊跷。手下为君讳,不愿审“最高”。君若鼓里蒙,可以网上找。还有诗为证:致中国律师观察网主编赵国君:我诉六被告,建国第一遭。武撼祝铭山,智取建明曹。“案例” 升“案例”,“海淀”救“最高”  谢君网上呼,大家来关照。
3、再审申请人丘建东昨天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编辑工作规则”(2006年12月11日),其第三章第十条:“编写体例与格式”中“案情”部分,要求排列“原告、被告”栏目,仍然不要求排列“代理人”栏目。这就表明,尽管经过了再审申请人丘建东的“我诉六被告,建国第一遭。武撼祝铭山,智取建明曹”这一法律举措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傲慢依旧、目中无人、我行我素。申请再审人白日梦想,最高人民法院能暗中改正错误,不料它令人失望了。
再审申请人也估计到,贵院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下级,也有一个“救”或者“保卫”最高人民法院的义务,因此,对我再审申请人不予理睬,这也不怪你们就是了。这就是一个公民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较量。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准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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